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許碧秀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張 璠(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訴訟代理人 賴振昇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上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4號】、同年4月27日之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及同年5月8日之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案號:0000000000號)【上二則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合併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本件因屬不服(一)被告100年11月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而涉訟(即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2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分案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4號)及被告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所各裁處60,000元而涉訟(即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分案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4號),即本件爭訟之數額分別或合計均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又本件上開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分於101年5月24日及5月21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且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遂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該院101年度簡字第362號、101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4號、101簡字第34號)管轄,核先敘明。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上開業經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4號及101簡字第34號訴訟,均係基於後述事實概要欄所載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由本院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之,爰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在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築物(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展藝小館」,從事視聽歌唱業,而經被告於下列時間稽查並為裁罰情形如下:⒈於100年10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林分駐所至前址臨檢,發現該處所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另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0年10月13日20時5分許,亦至該址稽查,仍發現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遂移請被告機關處理。被告認該址除於上開時間分別查獲有違法事實外,曾於他案以99年3月4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善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義務,故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月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因不服被告前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復均經駁回,遂就上開罰鍰6萬元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2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分案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4號)。
⒉復100年11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林分駐所
至前址實施臨檢,發現該處所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遂移請被告機關處理。被告認該址前經以99年3月4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1月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善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義務及裁罰在案,故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2月28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因不服被告前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復均經駁回,遂就上開罰鍰6萬元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分案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4號)。
⒊再於100年11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至前址稽
查發現該處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遂以100年12月8日新北警新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訪談筆錄及現場照片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確認現場係經營視聽歌唱業,乃以100年12月13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依法辦理,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原告因不服被告前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復均經駁回,遂就上開罰鍰6萬元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分案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4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理由:⒈新北市政府所屬城鄉發展局,對原告所為北城開第00000000
00行政處分(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4號之原處分)、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4號之原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其理由如下列:
⑴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商合用之
大馬路旁邊之房屋,雖然是在99年問租給李玉蘭女士使用,作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權責機關停止營業之處分,李玉蘭女士也遵守行政處分停止營業,將該房屋交返給原告。
⑵原告是為殘障人士,欲找工作非常困難,而李玉蘭女士將該
房屋返給原告後,原告巳無租金收入,但是又要繳交該房屋之貸款。原告不得巳才在其所有之房屋經營餐飲業,雖然原告在其餐飲店,加裝歌曲點唱機供消費者娛樂之用,但是原告對於來店用餮,而使用歌曲點唱機的消費者從無收取費用。
⑶因此可證明原告所經營之行業係屬餐飲業,與之前李玉蘭女
士所經營的視聽歌唱業有所不同,原告可以舉證。雖然原告有在其所經營的餮飲店內,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娛樂之行為,但是該行為從無引發噪音及妨害安寧之事實,因為原告曾經詢問樓上及隔壁鄰居住民,原告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娛樂之行為,是否有妨害到他們的安寧,鄰居們回答原告沒有。而且新北市政府噪音管制單位,也曾經有派員到原告所經營的餐飲店檢查,原告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娛樂之行為,有無引發噪音及妨害安寧,結果是沒有,因此證明原告之行為無妨害他人之法益。
⑷在100年10月13日,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派員到原告
所經營之餐飲店稽查。稽查員誤認原告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但是原告向該員表示,歌曲點唱機是免費提供給來店的消費者使用,原告從未向他們收取使用歌曲點唱機之費用,該歌曲點唱機係屬非營業行為。事實上原告全部之營業收入是靠提供餐飲給消費者享用所收取之費用,絕非靠歌曲點唱機有其附加之收益,因為原告提供給消費者使用的歌曲點唱機,是不需投幣就可以使用,而原告向用餐的消費者之收費價格,也和其他無裝置歌曲點唱機的餮飲店相同,因此可證明原告餐飲店之收益與該歌曲點唱機無關,由此可確定原告所經營的是餐飲業非視聽歌唱業。而且新北市政府嗓音管制單位,也曾經派員來檢查原告之行為是否有引發噪音及妨害安寧,結果是沒有,可是該稽查員不採信原告之陳述,即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誤報原告是在經營八大行業中的視聽歌唱業,使該局承辦人員錯誤認定原告,有違反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在民國100年11月3日對原告罰鍰新台幣6萬元違法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已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2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分案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4號)。又在100年12月28日及101年1月2日對原告罰分再裁罰6萬元,總共12萬元。(即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分案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4號之原處分。因為被告對原告之罰鍰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因此原告提起訴願,但是新北市政府不查,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其理由是原告之行為可能引發噪音並妨害安寧之情形。原告為保權益不得不再具狀請求鈞院判決,撤銷被告所為上開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違法行政處分。
⒉原告請求鈞院判決撤銷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處分,事實及法律之依據如下列:
⑴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分前,
應給予受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因原告所有之房屋係住○○○區○○位於○道路旁邊,當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員到原告之餐飲店檢查時,原告向該稽查員表示,原告所有使用之房屋係住商合區,及提供給消費者使用之歌曲點唱機是免費提供,係屬非營業行為卹而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娛樂之行為,也無引發噪音及妨害安寧之事實,但是該稽查員不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向其主管謊報原告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才使被告對原告罰鍰3次總共18萬元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新北市政府審理原告對本案的訴願案件時,又草率的將本案訴願駁回,因此可確實證明新北市政府處理本案絕對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⑵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然原告經營餐飲短短僅有半年期問,依事實情況生意又不好證明根本無獲利,而被告對原告罰鍰18萬元,原告所有獲利不夠繳交被罰之金額。又因到原告店內消費人士,使用歌曲點唱機唱歌娛樂之行為,絕對無損害任何法益及違背公序良俗,再因原告係低收入者沒有能力繳罰金,因此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18萬元,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內容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⑶原告在自已所有住商合用之房屋,經營餐飲業雖然也有消費
者在使用歌唱機唱歌娛樂,但是從來沒有引發噪音及妨害鄰居住家之安寧的事實,然而新北市政府受理原告罰鍰18萬元之訴願案時,竟然以原告之餐飲店「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可能引發噪音並妨害安寧」之不實抽象之歪理,將原告之訴願案駁回。原告之行為有無引發噪音及妨害安寧,應由新北市政府噪音管制單位以科學之方法檢測為證據,而原告所經營之餐飲店雖有提供歌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但是沒有被新北市政府噪音管制單位查獲,有引發噪音及妨害安寧之事實。然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因此證實新北市政府及被告,無任何之證據能證明,原告經營餐飲店之行為有引發噪音及妨害安寧之事實,就對原告裁處罰鍰及駁回訴願案,確實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不符。
⑷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之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然依公平及平等原則之理論是「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不同處理」,然而目前在新北市政府之行政管轄內,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者,大部份的業者所使用之房屋都是在住宅區裡面,而且又有一些業者還僱用女人,給客人做陪酒、喝酒、唱歌娛樂之情形。這是眾所皆知不爭的事實,依法原告無庸舉證。但是新北市政府之權責機關,都無對那些重大違規的業者,做出任何之處罰,而僅對原告打壓做出違反公平及平等原則之不當,違法行政處罰新台幣18萬元及駁回原告之訴願案。原告確定新北市政府及被告對原告處罰鍰18萬元及駁回訴願案,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之規定。
⑸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有差別持遇。」,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新北市政府及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18萬元及駁回訴願案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依上述之事實確實有嚴重的差別持遇及對原告有利之情形,都無加注意而只注意到不利之情形。因此證明新北市政府及被告對原告栽處罰鍰18萬元,駁回原告之訴願案確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9條之規定。
⒊憲法保障原告權益之規定:
⑴依憲法第7條之規定「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
,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之規定乃平等及公平原則之依據。而平等及公平之理論為「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不同處理」。然而目前在新北市之行政管轄內,有不少的視聽歌唱業者,不但在住宅區內經營外,而且還有一些業者僱用女人,給客人做陪、喝酒、唱歌娛樂之行為,這仍是眾所皆知之事實,原告無庸舉證。但是新北市政府權責機關,都無對那些重大違規業者,做出任何的處罰,而僅對原告打壓做出違反平等原則之不當違法行政處罰,由此可證明新北市政府及被告,對原告之處罰鍰及駁回訴願案,確實是有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的平等權原則。
⑵依憲法第22條之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權利,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又依23條之規定「以上各條之例舉之自由權利,除為了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然原告依自由之意思經營餐飲店,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消費者唱歌娛樂之行為。無法證明有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之利益,亦無妨害他人自由之事實。因此證明職業經營自由仍然受到憲法之保障,同時也確定新北市政府及被告對原告處罰鍰6萬元,及駁回訴願案有嚴重違反憲法22及23條保護原告之權利規定。
⑶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原告係為殘障人士,找工作困難為求生計,才在其所有之住商合用區之房屋經營餐飲店維生,雖然有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給來店的消費者作唱歌娛樂之行為。但是新北市政府權責機關也無確實之證據,能證明原告提供伴唱視聽設備給人唱歌娛樂之行為,確實有引發噪音及妨害安寧之事實,因新北市政府及被告對原告處罰鍰18萬元及駁回訴願案,其目的是要逼使原告停止經營合法之餐飲店。但是原告若是停止經營餐飲店就無任何收入,生計將會陷入重大之困境,因此證明新北市政府及被告對原告所處罰鍰18萬元及駁回訴願案,絕對有違反憲法對原告生存權保護之規定。
⒋被告對原告之處罰鍰係屬違法及無正當性之事實理由,如下列之說明:
⑴違法之事實:然依法規之位階為憲法、法律、規則、細則、
準則、辦法等行政命令。法律抵觸憲法無效,規則、細則、準則、辦法等行政命令抵觸法律無效。被告對原告處罰鍰18萬元之法令依據,是指原告之行為違反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然該施行細則依法規之位階只是行政命令。
又因所有之行政行為、行政作用、行政處分,都必須受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行政罰法的規範,有關於新北市政府及被告對原告處罰鍰18萬元及駁回訴願案,確定與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行政罰法規定不符之事實,原告已在上列述明,在此不必再贅述,再因依國會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機關如要課予人民的義務,一定要先經國會立法再由元首公佈,才能有正當性向人民課予各種義務,新北市政府及被告僅依據未經國會通過的行政命令,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及駁回訴願案,其行政行為、行政作用、行政處分,全部都違反原告應受憲法、行政執行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對原告的權利保護規定,因此證明新北市政府及被告對原告裁處新台幣18萬元及駁回訴願案,依法令之適用是下位階命令抵觸上位階的法律,所以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對原告不發生效力。
⑵無正當性之理由:
新北市政府及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18萬元及駁回訴願案,其理由是原告經營餐飲店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娛樂之行為,有可能引發噪音並妨害安寧。原告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娛樂之行為,是否有引發噪音及妨害安寧之事實,依法及依理應該由新北市政府噪音管制單位檢測提出報告書為據,及附近居民檢舉為依據。不得由聯合查報小組及城鄉發展局承辦人員,以不確定及無科學、抽象方法認定原告之行為,有可能引發噪音及妨害安寧之事實。況且新北市政府噪音管制單位,也曾經對原告之行為做過檢查,但是查無原告之行為,有引發噪音及妨害安寧之事實,雖然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行政罰法三種行政法,對於行政行為、行政作用、行政處分,對於當事人違反行政上之義務在舉證之方法部份,無明確及嚴格之規定。但是若是要課予當事人義務之行政處分的罰鍰,一定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當事人確實有違反行政上之義務才得裁處罰鍰,因此原告主張行政機關認定人民違反行政上義務行為的方法,應該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可以解釋為違反行政上之義務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事實,裁處罰鍰。新北市政府及被告無科學上之事實的證據能證明,原告經營餐飲店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娛樂之行為,有引發噪音及妨害安寧之事實,因此證明新北市政府及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及駁回訴願案,絕對是無正當性合法、合理之理由。
⒌原告甲○○之合法利益,應受到保護。
⑴原告在當年要購買,目前使用餐飲店房屋時,也曾經察看過
又了解該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大道路旁邊,係屬經營商業最佳店面,況且鄰居又有人經營機車修理店共有2家。因此認為政府之行政機關,既然准許住民在該處經營機車修理店,原告日後要在該處營經商業,應該也不會觸法,而且該房屋又是住商合用區,所以才將該房屋購買成為自己所有當原告將該房屋購買成自己所有後,將該房屋租與他人使用,經營過很多種行業未曾被新北市政府權責機關告知該房屋有違法使用情形,直到最近因無人欲承租該房屋,原告為求生計才在該房屋,經營餐飲店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娛樂後。才被新北市政府及被告認定原告在住宅區之土地上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對原告連續處罰鍰3次每次罰新台幣6萬元,總共18萬元。
⑵原告所有房屋使用之土地,會被劃定為住宅區確實是新北市
政府權責機關劃定錯誤及不當所致,因為原告所有房屋使用之土地,位置在於新北市○○區○○路2段大道路正旁邊,該大道路是至古至今用以泰山區通林口區重要必經的大道,而且該土地是位於○○區○○○○段。依目前台灣地區的政府行政權責機關之正常作業情形,除非有不當的舞弊外,絕對不可能將與該土地相類似之地段劃定為住宅區,因為同為位於泰林路二段大道路旁邊之房屋及土地大部份,都被政府權責機關劃定為商業區及住商合用區。因此確實證明原告所有房屋使用的土地,被政府權責機關劃定為住宅區,確定是政府之權責機關劃定錯誤及不當所致之結果,損害原告。
⑶依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當時欲購買該經營餐飲店之房
屋時,有觀察在該地段房屋使用之情形,結果發現在該地段間就有人經營機車修理店就有2家,及有人經營各種類之行業為數不少,原告認為政府權責機關,既然准許住民在該地段間經營,機車修理店及其他各行各業。原告若是購買該房屋後,無論經營什麼行業應該也不構成違法,所以才在無任何考慮之情況下就將該房屋購買後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將所有之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的期問,長達約20年,其中經過多位承租人也經營過有種行業,但是從來無被政府權責機關告知違規使用之情形‧直到最近無人要承租該房屋使用,原告為求生計才在該房屋經營餐飲店提供伴唱視聽歌唱設,供人唱歌娛樂,不知什麼原因會被被告在無預告之下連續栽處罰鍰3次,罰金總計新台幣18萬元。然對原告所有房屋使用之土地,錯誤及不當劃定為住宅區的是新北市政府之權責機關,而誤認原告違規使用該土地者,也是該政府之權責機關。惟因相同一件行政作用、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先將原告所有土地不當劃定為住宅區,後來又認定違規使用該土地者也是同一機關,依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理論被告新北市政府及被告不得對原告有任何處罰之行政處分。
⒍原告請求鈞院依職權,命被告新北市政府及其所屬城鄉發展
局提出,針對誤認原告之行為有引發噪音及妨害安寧,實際科學上的證據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
⑴因新北市政府及被告對原告合法經營餐飲業提供伴唱視聽設
備,供人唱歌娛樂之行為,誤認有可能引發噪音及妨害安寧,所以才對原告做出罰緩的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為確保權益才具狀請求鈞院判決徹銷該違法之行為處分。為使鈞院對本案有正確及公平之判決,因此被告新北市政府及被告應該負提出真實確定證據之責任,原告之請求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行政法院於徹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因此原告請求鈞院審理本案之程序時,能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提出原告有引發噪音及妨害安寧之科學真實證據,做為審判本案之依據。
⒎原告經營餐飲店加裝歌曲伴唱機,供來店的消費者免費使用
用係事實,而且向消費者收取餐飲費用也無加收,係非營業行為。但是被告卻誤認原告有經營歌唱業之營業行為,因此原告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原告有向來原告餐飲店消費有者,收取使用歌曲伴唱機費用之事實證據、作為判決本案之依據。
⒏當原告不服被告對其違法不當處罰提出訴願時,堅持要對原
告裁處罰的理由為,縱使原告在其餐飲店內加裝歌曲伴唱機費供消費煮使用,但是其行為也有引發噪音及妨害安寧之可能,然原告其行為有無引發噪音及妨害安寧,依法是要由政府噪音管制單位,用科學方法檢測報告為準及附近居民反應為據,況且新北市政府噪音監測單位也曾經派員,到原告所經營的餐飲店檢測原告之行為,有無違規之行為,結果沒有。原告同時也有訪問過附近居民,問他們原告經營餐飲店加裝歌曲個伴機的行為,有無妨害到他們的安寧,他們回答原告沒有,因此證明原告之行為沒有引發噪音及妨害安寧之事實,所以原告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原告之行為引發噪音及妨害安寧之證據,作為判決之依據。
⒐原告做為經營餐飲店之土地,會被編定為住宅區是政府權責
機關的疏失,因為該房屋就編定為住商合用區,因原告有發一些時間到處去察,結果察不到與原告相同在在新北市○○區○○○路邊可供商店使用的土地,有被編定為住宅的情況,因此證明原告該土地被編定為住宅區是政府權責機關之疏失。原告約在20年前時,當時要購買該房屋就有發現,該房屋附近就有2家機車修理店在營業,又有人在那附近經營各行各業,也認為如將該房屋買下來不管經營何種行業都可以,所以將該房屋買下來。在目前該房屋附近最少有10間以上機車修理店在營業,而且該房屋附近也有人經營汽車輪胎行及汽車修理廠等很多種行業。被告新北市政府單位,如果認定原告在該房屋土地上,經營餐飲店加裝歌曲伴唱機有違法,那也應該對那些在原告土地附近相同住宅區裡,經營機車修理店、汽車輪胎行、汽車修理廠、、等業者,做出處罰及飭令停業的行政處分,因為依法上述行業是不能在住宅區裡營業,尚且上述行業的危害又比原告,經營餐飲店加裝歌曲伴唱機的危害更大很多。既然新北市政府單位對那些危害重大的行業無做出任何的處罰,反而對無危害的原告做出處罰,實在嚴重違反平等原則。因此原告請求鈞命被告提出在新北市都會區裡,與原告相同的土地在大馬路邊被編定為住宅區的實際情況,做為本案判決的依據。
⒑依現在的社會事實新北市行政區域內,有很多歌唱業者都在
住區營業,也有一些業者提供年少女孩給客人,做多種的事情這是眾所皆知事實原告不必舉證,但是被告也無對那些業者取締處罰,只對非營業者的原告做出處罰,被告如此行為有違平等原則,因此原告請求受理本案法官能命被告提出,對違規的歌唱業者取締處罰的情況,做為對本案判決依據。⒒原告雖然在99年間,將該土地及房屋租給訴外人李玉蘭,做
為經營歌唱業,但是自李玉蘭退租後原告自己使用,但是原告是以經營餐飲業為主,加裝歌曲伴唱機只是供來店的消費者,免費娛樂之用,原告對消費者從無收取,使用歌曲伴唱機費用之事實,原告的收人是提供餐飲給消費者食用為主,非歌曲伴唱機。當時李玉蘭經營的是歌唱業無誤,但是原告所經營的是餐飲業非歌唱業,被告不可認為該處有人經營過歌唱業,就誤認原告是在經營歌唱業,如此寬在太無知識,也對原告不公平和侵害權益。
⒓被告對原告處罰的理由‧是原告違反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
細則,然原告之行為無經營歌唱業的事實,無被處罰的理由,依法令之位階都市計劃法台灣首施行細則,只是行政命令但是原告之權益,全受憲法、法律的保護。被告對原告之處罰有抵觸憲法、及法律對原告的保護規定,因此該處罰無效,有關原告權益受法律保護的規定,原告在起訴時也說明的非常清礎,原告不必再述。吠上為原告對於被告提出答辯後,詳細的向鈞報告,被告無原告經營歌唱業、引發噪音及妨害安寧的事實證據,就對原告處罰實為不合法。又因將原告之土地違法編定住宅區也是被告,新北市政府的機關,因此新北市政府先違法將原告之土地,編定為自宅區再認定原告經營事業違法,然後再給予處罰被告之行為與平衡法之理論不合,所以該處罰無效。再因被告只對原告非營業行為之處罰,但是對於在住宅區違規營業的業者都無取締處罰,被告執法的行為嚴重違反平等原則。
⒔原告經營展藝小館,依經濟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營業項目
屬餐館業、代碼:F501060,飲料店、代碼:F501030,其從事之商業活動,以經營餐飲為營利事業,亦即以餐飲為"業務"之營利事業,合先敘明。
⒕查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701030為視聽歌唱業,其
定義:「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亦即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歌唱為"業務"之營利事業。
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與認知,視聽歌唱業者需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高級裝潢設備。(二)有包廂式設置。(三)有專業之管理與服務。(四)以人頭或包時段計費。(五)以歌唱為業務,為營業目的...等。
⒖次查經濟部有關餐廳業中附設伴唱設備,有別於視聽歌唱業之函釋如下:
⑴依經濟部80年4月15日經(80)商字第208043號函:對於餐廳
內附設伴唱設備,無包廂又免收費用者,不應適用「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規則」加以釋示:「按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範之視聽歌唱業,乃指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唱歌為"業務"之營利事業」。
⑵又於87年9月30日經(87)商六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公
司欲經營各式餐點、酒類、飲料供應,其營業項目應分別情形登記"F501050飲酒店業或F501010餐廳業",至於其內附設視聽歌唱設備,免費供顧客唱歌,參照本部80年4月15日經(80)簡字第208043號函釋,尚無須登記J701030視聽歌唱業」。
⑶另於90年8月27日經(90)商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
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營業項目登記為餐飲業,擅自經營"包廂式KTV",如係為招攬消費者…..,應另行登記視聽歌唱業或酒家等有關業務。」⒗原告所經營者,係以提供餐飲消費為營利事業,即以餐飲為"
業務〞之營利事業,雖內附伴唱設備,係置於開放空間,供用餐顧客附屬娛樂,即免收費,又無包廂設備,僅為一般店面餐桌座椅簡單佈置,其經營之態樣、規模、消費族群、形式,實與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稱之「視聽歌唱業」之定義,及前述社會一般觀念,有所差異,
此由歷次新北市政府新莊警察局泰山分駐所警員或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訪查拍照相片內容觀之可知。觀此,依經濟部80年4月15日經(80)商字第208043號函、87年9月30日經(87)商六宇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原告經營之展藝小館非視聽歌唱業,足可論定。又若依90年8月27日經(90)商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營業項目登記為餐飲業,擅自經營"包廂式KTV",如係為招攬消費者...」可知該函釋意旨指明營業填目登記為餐飲業,擅自經營包廂式KTV,為招攬消費者為要,始足以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而原告經營者,屬開放空間,無包廂KTV設置,係以餐飲招攬消費者為主,顯非視聽歌唱業甚明。
⒘再查,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城鄉發展局,前後相繼認定原
告係經營餐飲業,非酒家業,非視聽歌唱業,函文如說明:⑴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101年7月25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城鄉發展局101年8月17目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認定原告違規經營酒家業⑵前項認定係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單純依101年7月10日被告
所屬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與照片內容、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內容,將乙桌用餐客人中一名女客人,徑行認定為僱用陪侍女子,併同桌菜食、酒類,認定原告經營酒家業,並函文被告所屬相關業務單位查辦。
⑶被告為前述認定,乃因被告所屬稽查商業活動與聯合稽查小
組人員,當日至稽查現場,見場內現況,是非不分,亦未查明實情,徑自照相,依制式表格自行填空紀錄所致;因稽查當時,稽查人員拒絕原告說明,且因稽查不實,致原告拒簽稽查紀錄表,並表明稽查人員對行業認定有異議。
⑷詎料當日客人陳姓女子頃知被污名為酒家陪侍女子,即會同
其先生、當日同桌友人及原告,至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申訴理論,並對該局聲明"誹謗毀損其名譽",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城鄉發展局知事態嚴重,自認所為行政處分不當,分別於101年8月14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1年8月2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相繼重新認定,原告經營者為餐館業,非酒家業,非視聽歌唱業。被告歷次所為之行政處分,不無可議之處。望法官能夠體諒原告苦情,查明行政執行上的缺失,希望判原告勝訴,以還其清白。若觸犯法律,希能體恤原告行動不便,和謀生不易的實情,從輕裁處判決。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年11月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上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4號】、100年12月28日北開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及101年1月2日北開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上二則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4號】關於裁處罰鍰各新台幣六萬元及其各該訴願決定(即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得為都市計畫法事件之行政處分裁罰主體: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次查市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故本局得為市府都市計畫法事件之行政處分裁罰主體。
(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依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8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三)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建築物供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令: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而該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略以):「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因此,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未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經營視聽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令,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原告進行裁罰處分。
(四)原告及訴外人明知其應負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⒈系爭土地及建築物前經市府前身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查
報)小組查獲違規使用,被告前以99年3月4日北城開字第
00 00000000號函請當時違規人即訴外人李玉蘭君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副知建物所有人即原告如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將依都市計劃法第79條規定予以併罰。
⒉嗣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於100年10月5日查獲
原告於系爭土地及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復於100年10月13日經市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稽查,仍有原告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被告爰依都市計劃法第79條第1項、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劃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100年11月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處分書裁罰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使用。
⒊又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於100年11月10日、
11月11日再次查獲原告於系爭土地及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被告爰以100年12月28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處分書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使用。
⒋又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於100年11月28日再
次查獲原告於系爭土地及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被告爰以101年1月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處分書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使用。
⒌準此,原告事實上確已知悉,都市計劃法令要求土地及建築
物所有權人應善盡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事實,當無疑慮。
(五)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事實明確,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於法有據:
⒈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5日經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
所)查獲供經營視聽歌唱業,復於100年10月13日經市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稽查,仍供經營視聽歌唱業,又於100年11月10日、11月11日及11月28日經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查獲仍繼續供經營視聽歌唱業,違規使用事實相當明確,有相關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足以為證,且屬再次查獲違規案件,故被告依都市計劃法第79條及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以100年11月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28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月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處分書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使用。
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雖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亦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土地既然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為證,客觀上係明白足以確認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之事實,被告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於作成系爭處分時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實屬有據。
(六)查:⒈經濟部商業司100年4月29日經商3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
(略以):「查『J701030視聽歌唱業』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所詢於未設有包廂隔間之營業場所,設置非投幣式歌唱機具供人歌唱之營業型態,仍屬視聽歌唱業之範疇。」。
⒉經濟部100年10月13日經商宇第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視聽歌唱業(J701030)之營業項目代碼定義為『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符合前揭定義之營利事業即應歸類於是項代碼」、「所詢餐館、飲料、飲酒店等行業附設卡拉OK(無包廂、且僅有伴唱設備乙套)供消費者無償使用,仍屬視聽歌唱業之範疇。」。
⒊有關小吃店或餐廳於營業場所附設視聽歌唱設備1台供消費
者無償使用,且營業時間未逾夜間十一時無擾民眾安寧者,建議放寬認定為非屬「視聽歌唱業(J701030)」一節,經濟部101年2月2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旨揭建議案,其中餐飲業附設視聽歌唱設備供消費者無償使用之認定仍請參照本部...100年4月29日經商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0月1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另查『視聽歌唱業J701030』之定義內容為『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餐館業F501060』之定義內容為『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之行業...』符合前揭定義之營利事業,即應歸類於是項代碼,其營業時間要非所問...」。
⒋本案營業場所依100年10月13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
現場紀錄表記載:設有視聽伴唱設備共1組、供人唱歌娛樂;設有桌位4組;現場營業中,基本消費100元/人(桌);有客人消費中(3組)。另稽查照片所示,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以供不特定人士歌唱消費。
⒌綜合客觀事實,該營業場所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
經營視聽歌唱業,尚符上開經濟部及經濟部商業司有關視聽歌唱業定義之函釋,本局依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罰,應無違誤。
(七)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1月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00年12月28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00年11月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01年5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01年3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
㈠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是否屬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住宅區內之建築物? 倘該建物所在地確係劃設為住宅區,則此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劃設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㈡原告在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築物
內,經營「展藝小館」,並加設無收費之歌曲伴唱機供來店之消費者使用,究竟係經營視聽歌唱業,抑或為餐飲業?被告據此裁罰有無違誤?㈢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而得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對新北市政府管轄區域內,所有在住宅區
經營歌唱業者全部取締處罰,卻對其裁處,則原告此一主張是否有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之適用?又本件裁處是否亦有違反憲法第22、23條之職業自由規定及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保證之規定。
㈤被告對原告本件違規行為,而為裁處之金額是否有違反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有無應予減輕裁罰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 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又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二) 次按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畫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又依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8點規定:「依法律及中央法規規定,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制(訂)定之自治法規,縣市改制作業小組應先行擬訂,並於改制後六個月內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完成公(發)布程序;未制(訂)定前,得暫時適用依法律、中央法規或其授權訂定之中央法規中關於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自得予適用。
(三)就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築物,是否屬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住宅區內之建築物?倘該建物所在地確係劃設為住宅區,則此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劃設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經查: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築物,係位於泰山鄉(改制後為泰山區)都市計劃範圍內之住宅區,此有被告所提系爭土地地籍圖、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圖即新北市政府使用分區圖憑(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4號被告所提答辯狀附件之證物編號附件1、2)
(2)而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前經新北市政府前身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查報)小組查獲違規使用,被告前以99年3月4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當時違規人即訴外人李玉蘭君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副知建物所有人即原告如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將依都市計劃法第79條規定予以併罰(此亦有被告前述辯狀附件證物編號為附件3之函文及送達證書為憑)。而原告就系爭建物前分經:
①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於100年10月5日
查獲原告於系爭土地及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復於100年10月13日經市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稽查,仍有原告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被告爰依都市計劃法第79條第1項、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劃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100年11月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處分書裁罰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使用(即本院101簡字第44號)。
②同年年11月10日、11月11日再次查獲原告於系爭土地及建
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被告爰再以100年12月28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處分書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使用。(即本院101簡字第34號)③另再於100年11月28日再次查獲原告於系爭土地及建築物
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被告再爰以101年1月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處分書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使用(即本院101簡字第34號)。
此分有上開100年10月5日訪談筆錄、現場照片、100年10月13日之新北市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100年11月10日之訪談紀錄表、100年11月11日訪談紀錄表、照片,及100年11月28日訪談筆錄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於各該訴願卷宗第第37頁以下、第38頁以下及第33頁以下)為證,從而依上開事證,本件原告於該被告前以99年3月4日北城開字第000000
00 00號函請當時違規人即訴外人李玉蘭君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副知建物所有人即原告如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將依都市計劃法第79條規定予以併罰之事實當確已知悉,都市計劃法令要求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善盡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自無不知悉之理。此復從原告自承:系爭建物前於99年問租給訴外人李玉蘭女士使用,作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權責機關停止營業之處分,李玉蘭女士也遵守行政處分停止營業,將該房屋交返給原告,而原告因身為殘障人士,欲找工作非常困難,而李玉蘭女士將該房屋返給原告後,因經濟關係不得巳才在其所有之房屋經營餐飲業,雖然原告在其餐飲店,加裝歌曲點唱機供消費者娛樂之用云云,亦足證之。從而,原告徒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主要用途為住商用,伊無違法云云,就其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畫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卻就其建物所位於泰山鄉(改制後為泰山區)都市計劃範圍內之住宅區,為視聽歌唱業之使用,當無不知之理,實難否認本院所認其就上開多次違章之行為已具主觀上歸責事由之認,其當已明知系爭建物坐落住宅區顯不得為視聽歌唱業之行為,核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三次再遭取締查獲,自無其前有何合法並准許其為上開視聽歌唱業之使用情形,原告前當無具備享有何信賴之利益,或法律上值得保護之信賴,是認原告主張系爭都市計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劃設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顯然有誤,難為有利之斟酌。
(四)原告在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築物內內,經營「展藝小館」,並加設無收費之歌曲伴唱機供來店之消費者使用,究竟係經營視聽歌唱業,抑或為餐飲業?被告據此裁罰有無違誤?經查:
(1)就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701030為視聽歌唱業,其定義乃:「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亦即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為要,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就該定義上之適用,對於經濟部於有關餐廳業中附設伴唱設備,是否有別於視聽歌唱業,固援引有依經濟部80年4月15日經(80)商字第208043號函、、87年9月30日經(87)商六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及90年8月27日經(90)商七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據,然查上開原告所引經濟部80年4月15日經(80)商字第208043號,業經該經濟部100年9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4號卷第34頁)文說明二表明失所附麗而停止適用;而被告則另提出其後經濟部商業司100年4月29日經商3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查『J701030視聽歌唱業』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所詢於未設有包廂隔間之營業場所,設置非投幣式歌唱機具供人歌唱之營業型態,仍屬視聽歌唱業之範疇。」、經濟部100年10月1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視聽歌唱業(J701030)之營業項目代碼定義為『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符合前揭定義之營利事業即應歸類於是項代碼」、「所詢餐館、飲料、飲酒店等行業附設卡拉OK(無包廂、且僅有伴唱設備乙套) 供消費者無償使用,仍屬視聽歌唱業之範疇。」等(見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當庭所提補充答辯理由狀所附證物1、2)為憑。
(2)本院如上所述,就原告所主張之函釋或有部份遭停止使用,而依被告所提適用本案於原告三次前述違章使用時,即其後經濟部商業司100年4月29日經商3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查『J701030視聽歌唱業』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所詢於未設有包廂隔間之營業場所,設置非投幣式歌唱機具供人歌唱之營業型態,仍屬視聽歌唱業之範疇。」、經濟部100年10月13日經商字第0000 00 00000號函釋(略以):「視聽歌唱業(J701030)之營業項目代碼定義為『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符合前揭定義之營利事業即應歸類於是項代碼」、「所詢餐館、飲料、飲酒店等行業附設卡拉OK(無包廂、且僅有伴唱設備乙套)供消費者無償使用,仍屬視聽歌唱業之範疇。」等,就上開函釋本屬主管機關於認定視聽歌唱業所為解釋定義之行政規則,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然衡以以上開被告所提原告行為時之相關函釋,既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亦無抵觸法律之處,對於上開函釋及視聽歌唱業之認定,本院於審判上自得本於法律上立法目的及文字上定義加以闡釋及認事用法,核先敘明。
(3)而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其經營爭餐飲業,免費提供給消費者所使用之歌唱機,係屬非營業行為,視聽歌唱業應具備高級裝橫、包廂設置、專業管理與服務、以人頭或包時段計費及以唱歌為業務,為營業目的云云。然就系爭原告三次遭查獲之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1組,供人唱歌娛樂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前述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示,視聽歌唱業之定義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此亦於稽查時新北市政府商業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小館屬視聽歌唱業,原告前於訴願書自承係為增加消費者來店消費意願而提供視聽歌唱服務,然藉視聽器材以增加該顧客來店消費,實乃營業收入之附加行為,當可認有從事視聽歌唱服務業務,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解釋定義,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亦無不明確或抵觸法律之處,被告機關加以援用,當無不合。蓋經營視聽歌唱業,本旨上乃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乃以經常性、營利性為必要,行為人以設有視聽伴唱設備器材,供增加顧客來店消費,藉以增加收入,就該器材設備之配置及服務及所增進客源之收入與成本,縱非其主營業之餐飲業務,當屬營業收入之附加營業行為,被告機關主張此當可認有從事視聽歌唱服務業務,即無不合。否則徒以經營餐飲小吃店主要營業,而於增設附加視聽歌唱器材設備,藉以促銷甚而增進顧客來店消費之收入,逕以形式上就該視聽歌唱設備使用未加收取費用,遽認其使用為無償即屬非視聽歌唱之營業,實欠缺整體營業行為之觀察,而生其行為形式切割後所規避違章之取締,是認原告主張,尚難為本院有利之採認。本案營業場所經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概要所示時間經多次稽查設有視聽伴唱設備共1組、供人唱歌娛樂;設有桌位4組;現場營業中,基本消費100元/人(桌);有客人消費中(3組)、另稽查照片所示,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以供不
特定人士歌唱消費,此如前所認,分有上開100年10月5日訪談筆錄、現場照片、100年10月13日之新北市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100年11月10日之訪談紀錄表、100年11月11日訪談紀錄表、照片,及100年11月28日訪談筆錄及現場查獲照片等為證,是本院綜合客觀事實,該營業場所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尚符上開經濟部及經濟部商業司有關視聽歌唱業定義之函釋,被告依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罰,尚無違誤。
(五)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60,000元,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而得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雖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亦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2)系爭建物分經於100年10月5日經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查獲供經營視聽歌唱業,復於100年10月13日經市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稽查,仍供經營視聽歌唱業,又於100年11月10日、11月11日及11月28日經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查獲仍繼續供經營視聽歌唱業,違規使用事實相當明確,既然有前述相關、訪談筆錄、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足以為證,且屬多次查獲違規案件,依上事證,客觀上足以確認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之事實,從而被告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於作成系爭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即依該都市計劃法第79條及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以100年11月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28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月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處分書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使用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之事實,於法仍屬有據。
(六) 原告主張被告未對新北市政府管轄區域內,所有在住宅區
經營歌唱業者全部取締處罰,卻對其裁處,則原告此一主張是否有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之適用?又本件裁處是否亦有違反憲法第22、23條之職業自由規定及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之規定?
(1)原告雖主張原告與全國所有小吃店卡拉OK或歌唱房卡拉OK所申請設立之條件並無二致,且係無償提供卡拉OK點唱機壹組,供客人隨興唱歌娛樂,況同樣位於板橋區內之35家卡拉OK,亦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卻未遭裁罰,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① 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住宅區不得為該
條規範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行為,目的是為避免影響居住環境,本件原告提供卡拉OK從事視聽歌唱服務業務,可能引發噪音、妨害安寧,並致外客進出社區,影響社區安全之維護,並不因是否為無償提供而有不同,原告主張「僅係無償提供卡拉OK點唱機供小吃店客人隨性唱歌娛樂,被告裁罰有違誠信原則、公平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② 次查「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
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縱使他人違規未遭取締,原告亦不得要求行政機關重複此種錯誤,而主張「違法的平等」。本件原告在住宅區違規開設視聽歌唱業之小吃店,本應取締,原告主張目前在新北市之行政管轄內,有不少的視聽歌唱業者,不但在住宅區內經營外,而且還有一些業者僱用女人,給客人做陪、喝酒、唱歌娛樂之行為,但是新北市政府權責機關,都無對那些重大違規業者,做出任何的處罰,而僅對原告打壓做出違反平等原則之不當違法行政處罰云云,核與本案無涉,難認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
③ 至於被告依各該裁處時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法規沿革:一、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點;並自即日起生效。二、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新北市政府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點;並自即日起生效(原名稱: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新北市政府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之附表;並自即日生效),本乃新北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所訂定之裁罰裁量有一客觀標準,斟酌該違規案件種類、查報次數,所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本件被告系爭建物分經於100年10月5日經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查獲供經營視聽歌唱業,復於100年10月13日經市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稽查,仍供經營視聽歌唱業,又於100年11月10日、11月11日及11月28日經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查獲仍繼續供經營視聽歌唱業,違規多次,被告所以100年11月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28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月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處分書各裁罰原告6萬元部分,依該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已屬最低罰鍰,而有利於原告之裁處,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原告空以其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消費者唱歌娛樂之行為,無法證明有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之利益,亦無妨害他人自由之事實,顯與該本件其及就建築物之使用未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經營視聽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令之共利益,有所誤認。就原告上開違章之行為,對於建築物之使用,既未能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而有悖於該都市計畫法所定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違公共利益,與該憲法上對於合法之職業自由及基本權利生存權之保障,當屬二事。原告率以其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空言主張其有職業自由及憲法上其他基本權或生存權之保障,即顯有誤認。
(七)被告對原告本件違規行為,而為裁處之金額是否有違反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有無應予減輕裁罰之事由?經查:本件原告如該事實欄概要所示,既已有上開三次之違規使用遭查獲,其主觀歸責性本非輕,而被告斟酌違規案件種類、查報次數等情,雖原告提出其殘障手冊及中低收入證明書,然被告所以100年11月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28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月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處分書各裁罰原告6萬元部分,依該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本屬最低罰鍰,而有利於原告,亦無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或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濫用或逾越裁量之事證,參以原告亦無合致有何法定應減輕裁罰之具體事由,是認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尚難認被告上開三次裁罰最低6萬元之罰鍰處分有何違法或對原告裁罰有應再予減輕之處。
(八)本院綜上事證為認,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認。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0年11月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4號)、100年12月28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及101年1月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4號),各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於法均無違誤,各該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其中原告質疑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101年7月25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函、城鄉發展局101年8月17目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均係本案裁處行為後所產生另案遭取締之事,上開認定是否不當或稽查有無確實,均與本案爭點無涉,核併敘明。至於兩造其餘攻防及訴訟資料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計每件新台幣3000元(即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4號或合併之101年度簡字第44號,如對各該件上訴,每件裁判費均為新台幣3000元;如均提起上訴則合計為新台幣6000元,爰為附此教示)。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