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原 告 莊萬得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蔡碧玉(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蔣宜蓉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101 年度補覆議字第4 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殯葬費補償金部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之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犯罪被害補償申請案件關於殯葬費部分,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莊萬得因不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又本件係於101 年4 月26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於上開修正之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後尚未終結,而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所在地為新北市土城區,該院遂依前揭規定以101 年簡字第307 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因而取得其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嗣經原告於101 年12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關於否准殯葬費補償金部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之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犯罪被害補償申請案件關於殯葬費部分,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且變更之新訴為撤銷訴訟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已相當於經訴願程序救濟(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07 號卷第12至13頁) ,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害人莊博凱之父,被害人與加害人蔡建雄曾於民國99年2 月16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樓賭博,加害人因此積欠數百萬元之賭債,被害人於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村○○○○○號向加害人索債之際,加害人竟萌生殺人之故意,將被害人殺害並棄屍於臺北縣○○鄉○○路○○號旁水溝涵洞,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為人發現被害人之屍體。原告基於被害人遺屬身分,乃於99年5 月3 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 條第
1 項及第9 條之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請求補償殯葬費30萬元、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認原告申請補償殯葬費部分,因原告非「實際支出人」而不予准許;另核定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減除原告受所領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501,730 元,爰以100年12月16日99年度補審字第35號決定:補償688,270 元整,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就殯葬費遭否准部分申請覆議,經覆審委員會101 年3 月30日
101 年度補覆議字第4 號決定駁回覆議之申請,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原告之妹即被害人的姑姑蔡莊寶蘭早已出嫁,並非被害人
之父母,為何會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然檢察事務官未詳查其支付被害人殯葬費之緣由,本件實情乃原告向其妹蔡莊寶蘭商借殯葬費,僅由蔡莊寶蘭先行支出,惟原告仍須依約償還,故原告乃被害人殯葬費用之實際支出者。被告及覆審委員會不查,遽為駁回之決定等情。
㈡訴之聲明:
1.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關於殯葬費補償金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之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犯罪被害補償申請案件關於殯葬費部分,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因被害人死亡
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依其文義解釋,須「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始得申請。惟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板檢檢事官)調查時供稱該殯葬費係由被害人之姑姑支出的,不是我支出的;且原告亦於99年5 月18日之詢問筆錄內表示,目前還有兩個妹妹,我現在沒有工作,我去幫我妹妹看店,他會給我錢,月收入1 、2 萬元等語,是被害人之殯葬費由被害人之姑姑支出應屬真實。故原告既「非支出殯葬費之人」,自不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㈡又原告於得知其無法申請殯葬費後,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更易
前詞改稱其向妹妹商借,先由妹妹支出殯葬費,再由其自99年4 月間起按月還款8,000 元云云。然觀之原告於99年5 月18日板檢檢事官詢問時始終未陳稱向其妹妹商借殯葬費乙事,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書立之日期為101 年4 月23日與常情不符,益證該證明書乃係為申請殯葬費而臨訟出具,不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原告確符合被害人遺屬身分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5 月3 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99年5 月18日詢問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被告99年度補審字第35號決定書、覆審委員會101 年度補覆議字第4 號決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248號不起訴處分書(均為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14頁、第30至37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簡字第307 號卷第9 至1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正。
六、是本件爭點為:實際支付被害人殯葬費之人究係原告或是證人蔡莊寶蘭?而被告對於原告之99年5 月3 日犯罪被害補償申請案件關於殯葬費部分,作成否准補償之處分,是否依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遺屬補償金支付對象係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第一順序為父母、配偶及子女,此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規定,而原告既係被害人之父親,且被害人係因犯罪被害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取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第一順位資格無訛。次按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30萬元,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據此,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其遺屬如因被害人死亡確有支出殯葬費之事實,自得依前揭規定於法定限額內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就被害死亡者遺屬之申請,即應就所請補償項目是否合於要件,有無補償金減除事由等,詳予審酌,以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遺屬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本旨。
㈡查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而有殯葬費之支出乙事,此有由原告
提出之治喪收費明細表(99年4 月3 日)、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費日期2010年3 月21日)各1 紙、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繳款書(繳費日期均為2010年3 月24日)2 紙(以上均為影本) 等件在卷可考(見第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雖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支付被害人殯葬費之人。被告對此抗辯
稱:原告之妹妹蔡莊寶蘭始為實際支付被害人殯葬費之人,原告是於得知其無法申請殯葬費後,才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更易前詞改稱其向妹妹商借,由妹妹支出殯葬費,而原告所提出之借款證明書,書立日期為101 年4 月23日與常情不符,該證明書係為申請殯葬費而臨訟出具云云。惟查,固然原告於99年5 月18日板檢檢事官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調查時係陳稱:「(問:現職為何?年所得、月收入或其他收入?) 沒有工作。」、「(問:何人實際支出殯葬費?實際支出者與被害人之關係?)是被害人的姑姑支出的,不是我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觀諸上開詢問筆錄可知,板檢事務官於調查時並未進一步探詢原告是否事後需返還蔡莊寶蘭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其亦未再就被害人之姑姑究係基於何原因關係而支出前揭殯葬費用乙節予以調查,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進而陳述:伊於被害人死亡事件發生時,有請伊妹妹蔡莊寶蘭處理所有事情,伊向蔡莊寶蘭借錢,並講好由蔡莊寶蘭先代墊殯葬費,伊再慢慢還她,治喪收費明細單所列費用都是由伊妹妹與禮儀公司的老闆算的,算帳那天伊也有在場,伊請蔡莊寶蘭出面算帳,付錢給禮儀公司那天,是由伊當場在治喪收費明細單之付款人欄上簽名蓋章;而伊事後有陸續返還所借用的錢予蔡莊寶蘭,因伊受僱於另外一個妹妹莊寶施,月薪約2 萬元,供其生活費用後,一旦有剩餘薪資,就會每個月還款約8 千元,目前尚欠蔡莊寶蘭約9 萬多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此核與證人蔡莊寶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被害人之殯葬費是由伊支出,但是因為原告煩惱其什麼都不會,所以辦什麼事情都是原告跟伊一起處理,錢由伊先付,但還是要還的,不然伊哪裡有錢,伊把錢付給禮儀公司老闆,簽名則都請原告簽,因伊不認識字,而原告還認識一些字,伊支出殯葬費309,580 元,包括規費,但不包括買塔位的錢,塔位費用14萬元是伊跟原告一起去買的,由主管單位的人開單讓伊去銀行繳款的,事後原告有時會清償部分借款,大部分都有還,但不是每個月都還,有時還個7 、8 千元,還剩下9 萬3 千元等情大致相符合(見本院卷第49頁) 。衡諸常情,犯罪被害人遇害身亡,為突發狀況,非其遺屬所能預料,其遺屬並非當然具有經濟基礎以因應此突發變故所需費用,而為能辦理被害人後事,使其儘早入土為安,多會仰賴親友協助處理並墊付殯葬費用,又其遺屬值此親人驟逝之際,內心悲痛至深,恐無心思量日後如何依法申請補償金以支付殯葬費用事宜,在此情形下,如仍就「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採狹義解釋,而認為該得申領殯葬費補償之遺屬應為事實上為付款行為之人始為實際上支出殯葬費用之人,始得檢據申領該項遺屬補償金,顯然不符前揭法律之立法意旨。而證人蔡莊寶蘭為被告之胞妹,亦為被害人之姑姑,渠等間為至親血緣關係,則當被害人遇害後,由證人協助原告辦理被害人後事,並由其借款予原告,並出面墊付殯葬費用,而未由當時沒工作且遭逢喪子之痛的原告直接為支付殯葬費行為,乃與常情事理均無相違悖。另觀諸上開卷附治喪收費明細表之「付款人」欄係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又前揭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繳款書2 紙,分別係繳納生命紀念館永久管理費及公墓使用規費之繳款證明,其上「繳款人」欄所載姓名均為原告,且前揭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家屬」欄列載之人亦為原告,而倘若證人蔡莊寶蘭之本意即係自行負擔前揭殯葬費用,則其大可於其繳費之際,請出具前揭繳費收據之承辦人員載明付款人或繳納人為其本人即可,如此方可供做其日後向加害人依法請求賠償其所支出殯葬費用之憑據,焉會僅要求將付款人或繳納人列名為原告之理,由此適益徵證人蔡莊寶蘭僅係有受原告委任而代為支出上述殯葬費用之意思。再者,原告有依照國民年金法第39條規定,以支出殯葬費之人身分,於100 年7 月1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喪葬給付,勞工保險局因而於同年8 月31日核付原告喪葬給付86,400元乙事,此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9 月14日保國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9 月5 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亦證明證人蔡莊寶蘭並未自居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始會任由原告以支出殯葬費之人身分,提出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而申領得國民年金喪葬給付。基上所述,足證證人蔡莊寶蘭前揭證述情節為真,應堪採為憑信。而縱使原告迄今仍未完全清償借款予證人蔡莊寶蘭,此亦僅係原告與證人間借款債務之履行問題,尚難遽引此認定原告非實際支付殯葬費之人。
㈣從而,原告主張證人蔡莊寶蘭係受其所託出借金錢,為其墊
付殯葬費用,其確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乙節,足堪採信。是以,被告僅依憑原告於板檢檢事官調查時曾陳述稱殯葬費是被害人姑姑支出,非由其支出乙節,卻未探究原告上開陳述之真意,亦未調查證人蔡莊寶蘭支出被害人殯葬費之原因關係為何,且無視於原告所提出對其有利之前揭支出證明,逕認定原告非實際支付殯葬費之人,而就系爭犯罪被害補償申請案件關於殯葬費部分為否准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申請遺屬殯葬費補償金之初,即檢具前揭
治喪收費明細表、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各
1 紙、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繳款書2 紙,用以證明殯葬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惟被告就各項費用究有何不可核採之原因,未加說明,僅以原告非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即否准原告所請殯葬費用,自嫌速斷,就此部分,覆議決定遞予維持,未予糾正,亦與法有違,原告就此所訴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殯葬費補償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係因認定原告非實際支付殯葬費之人,而駁回原告申請之補償金額有關殯葬費用30萬元之申請,惟因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申請,並未審查應否全數補償或僅應補償部分,此猶待被告及覆審委員會就原告申請時所檢附之單據逐一審核各項目及費用,且需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等,以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於30萬元內酌定是否為必要殯葬費用,及有無應減除之項目,故本件此部分事證尚未臻明確,且此涉及被告行政裁量之行使,原告逕行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殯葬費之行政處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