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49號原 告 隋桂蘭上列原告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台幣貳仟元。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被告(依原告起訴狀狀意旨所載,應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之姓名(應為:朱立倫)、地址(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