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號原 告 隋桂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朱洺佑
蔡東錦上列當事人間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 日台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新竹市政府衛生局查獲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
5 日在露天拍賣網(網址: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 00000000000)刊登「Eumora Facial Bar 歐洲雪泥美容皂」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抗痘除粉剌代謝角質告別出油縮小毛孔修補凹凸改善黯沉淡斑皮膚炎症的福音……」等誇大詞句,經新竹市政府衛生局移送予被告,被告認原告刊登誇大詞句之化粧品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
101 年6 月15日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刊登廣告內容並無涉及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情事,是原告並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訴願機關疏未詳察事實而誤認事實,顯然不合法。
(二)原告刊登廣告之物品【並非化粧品】,不屬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管制範圍;且刊登廣告之內容【並無涉及虛偽誇大】之情形,其內容僅為原告使用後之自我感覺與個人體質之反應,廣告刊登:抗痘....的福音,該內容為福音之介紹;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到案說明【並非訪談紀錄】,其內容有問題,蓋原告可能辭不達意或製作人自以為是。總上,被告及訴願機關誤認事實,該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顯不合法,均應依法撤銷。
(三)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查案內網頁內容刊登「……適用各種膚質…修補凹凸…改善黯沉…改善臉上的色素……輕輕抹在臉上…」等效能及使用方式詞句,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四、化粧用油類:……3.其他……15、香皂類…:……1.香皂……」,故案內產品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範無誤。
(二)至原告雖主張案內網頁內容「抗痘除粉刺代謝角質告別出油縮小毛孔修補凹凸改善黯沉淡斑皮膚炎症的福音」等詞句,並無涉及猥褻、有傷風化之情形或廣告內容絕無涉及虛偽誇大之情形,惟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 3、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5、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者」,另按行政院衛生署98年1 月2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化粧品得宣稱詞句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其不適當詞句:「…1.誇大不實:效用與性能等不適當宣稱詞句。例句:解決痘疤、黑斑、老人斑……具調節新陳代謝……等」,案內網頁廣告內容刊登「……抗痘…代謝角質……淡斑
…… 」等詞句,已涉及誇大效能之宣稱,另原告雖稱案內網頁內容僅為原告使用後之自我感覺與個人體質之反應,惟查網頁內容刊登產品使用前後對照圖,涉及不實保證療效,顯與原告所稱前後相悖。
(三)原告稱101 年5 月31日至本府衛生局說明之內容有問題,可能是辭不達意或製作人自以為是云云,以原告至被告接受訪談時,已就該訪談紀錄之內容當場閱讀並認為無訛後簽名及蓋章,顯無原告所稱前開情事。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經新竹市政府衛生局查獲於101 年3 月5 日在露天拍賣網(網址: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 )刊登「Eumora Facial Bar 歐洲雪泥美容皂」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抗痘除粉剌代謝角質告別出油縮小毛孔修補凹凸改善黯沉淡斑皮膚炎症的福音……」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網站會員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見可閱覽訴願卷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所刊登之商品是否屬於化粧品?(二)原告所刊登之廣告是否有無虛偽誇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其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核准機關得廢止或令其修正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二、有傷風化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四、保證其效用或性能者。五、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者。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不得登載宣播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 、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例所稱化粧
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又行政院衛生署80年8 月7 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四、化粧用油類:……3.其他……15、香皂類…:……1.香皂……」。本件廣告之商品名稱係「Eumora Facial Bar 歐洲雪泥美容皂」,又就本件商品之描述,有「適用各種膚質、能深入清潔皮膚、清潔護膚三分鐘一次完成」等用語,而就使用方法則為:「搓出豐厚的泡沬、輕輕的抹在臉上、用冷水將臉清洗乾淨」,綜合上情,是本件商品核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之「化粧品」無疑,自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對象,原告所稱該商品非屬化粧品云云,自無足採。
2 、又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1 月22日所訂定之「化粧品得宣稱
詞句及不適當宣稱詞句」(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就「清潔肌膚用化粧品(包括香皂類...)得宣稱詞句為:「清潔肌、滋潤肌膚、調理肌膚、去角質、淨白」,而就原告所刊登關於「Eumora Facial Bar 歐洲雪泥美容皂」之廣告內容,其使用之「修補凹凸」、「淡斑」、「能改善皮膚,擁有美麗白皙的肌膚「、「改善暗沉,使皮膚白皙有光澤」、「改善臉上的色素」、「可治療皮膚炎症」等用語,核與「化粧品得宣稱詞句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中之「誇大不實:效用與性能(宣稱之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具有特定效用或性能者- 美白、除皺、漂白」、「涉及療效: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者」(宣稱的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醫療效果,或使人誤認是專門使用在特定疾病或暗示該化粧品添加某成分而具有藥理之錯誤認知- 去痘疤、平撫肌膚疤痕、減少孕斑、褐斑、消炎、預防皮膚炎),而上開「化粧品得宣稱詞句及不適當宣稱詞句」核與立法意旨尚無違反,自得於認定是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時作為審查標準。是本件化粧品之廣告既有上開情形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被告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即非無據。
3 、至於原告雖尚主張上開廣告內容僅為原告使用後之自我感
覺與個人體質之反應,且係福音之介紹云云;惟依網頁資料所示,其載有數不同人士之使用前後之對照照片、顯非其個人使用後之自我感覺,又觀乎「新北市衛生局食品藥物衛生訪談紀錄表」(見可閱覽訴願卷第28頁、第29頁),載明:「案內產品屬性是一般化粧品,是本人向新加坡公司訂購後,由新加坡寄過來給本人,沒有廣告核定表,是本人刊登。」、「本人因不知情,『將新加坡官網內容轉貼過來』,不知道這樣會違反台灣的法規規定,本人已將違規網頁下架,請不要處分。」,而上開各回答之紀錄後均蓋有原告之印文,且於訪談紀錄之末亦有原告之簽名,堪認該紀錄係其所回答之內容無訛;況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坦承:「(你所刊登之內容是否從新加坡廠商的網頁直接移過來的?)我有依我們國人的文字習慣,有引用並修改符合國人習慣的文字。」(見本院102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凡此,足見原告嗣後所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4 、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然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查原告亦自承:知道廣告用語有一些規範,例如不得誇大,伊本來知道不能寫治療(見本院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難認其不知法規,且縱屬不知,按其情節,亦非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另就責任條件而言,原告縱非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出於故意,然其應注意,且依其情狀尚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廣告之用語是否有誇大不實之情事,其有過失核屬灼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 萬元,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