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號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芳來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17日及3 月1 日派員對原告所屬板橋郵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發給所僱用之勞工蔡林衛101 年1 月2 日及17日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該所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1 年4 月2 日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以勞工工作量作為核計員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標準,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此原處分書略以:「受裁處人採取以『勞工工作量』惟核計標準之加班制度,不僅於法未合,亦使勞工無法依『實際延長工時時數』向受裁處人申請加班,更造成勞工即使依延長工時時數申請加班仍無法獲准之情形,實有以此制度阻礙勞工依法向雇主請求加班費權利之嫌。…」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另原訴願決定亦以「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是訴願人以勞工工作量作為核計員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標準,即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有悖……」云云,逕認原告以勞工工作量作為核計員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標準有背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惟查: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94年6 月15日以勞檢1 字第000000
0000號函原告並副知交通部及勞工檢查處等單位,囑原告對於各郵局郵遞人員加班規定及加班給付等事頂應依說明三所示,公告每日每段應有得平均投遞件數,以免對於工作時數之計算有所爭議。原告基於此行政指導乃於94年6月27日以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請「各局應參酌外勤投遞工作衡量方式,建立合理之逾時工作量標準。」板橋郵局郵務科投遞股即遵照上開函示,研議以郵件工作量作為逾時工作時數核給及審核依據。而郵件工作量標準訂定,係依郵件性質、當地地理環境、住戶密集或疏散、商業區或工業區或住宅區等不同特性,經多人長期實際投遞測試後,訂定各投遞區段逾時加班標準,以本件原告所屬員工蔡員為例,其逾時工作時數核給及審核,悉依「板橋郵局投遞股第11區逾時加班標準」以為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苟認為上開逾時加班標準已經違反勞動基準法,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15日勞檢1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用意何在?不是要求原告訂定工作時數之計算標準,作為加班給付之依據,以免勞資雙方因加班時數產生爭議乎?倘加班時數完全按勞工完成工作離開工作處所之時間計算,逾時工作時數核給及審核根本無需訂定標準,對資方而言,公平乎?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公司所訂定之逾時加班標準是否公允?是否經過勞方同意?
2 、中華郵政公司員工擁有強大的工會作後盾,原告所制定之
逾時加班標準倘有失公允,必無法通過中華郵政工會之考驗,是本件原告所遵行之加班管理制度,自94年間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指示訂頒以來,已經運行多年,為勞資雙方所認同,從無爭議,如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被告指稱原告採取以『勞工工作量』作為核計標準之加班制度,違反勞動基準法,那麼94年間何以指摘原告「對於郵遞人員加班規定及加班費給付,尚有部份郵局未建立每日每段應有之平均投遞件數,對於工作時間之計算易有爭議。」,要求原告制訂加班費給付之計算標準,前後寧無矛盾乎?
3 、又被告認為原告以「勞工工作量」為核計標準之加班制度
,會使勞工無法依「實際延長工時時數」向原告申請加班,究竟是因為核計標準出了問題或根本不應以「勞工工作量」作為加班之核計標準,原處分書及原訴願決定,均未詳為探究,逕謂以「勞工工作量』為核計標準之加班制違背勞動基準法,顯屬率斷。
(二)加班費之給付應由勞雇雙方共同決定
1 、按「雇主應就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勞工工資,乃係以雇主主
認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必要而延長工作時間為前提,此由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之規定即可知悉。是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即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此時雇主因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勞工即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可稽。
2 、又「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
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指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此規定之加班要件,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為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自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不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並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與民法上之僱傭契約本旨有違,亦違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為憑。
3 、綜上,基於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加班費之給付,除應審
核有無實際延長工時之必要外,尚應踐行一定之程序(經勞雇雙方同意) 。本件被告除未查明原告員工蔡員當天工作量是否多到有實際延長工時之必要外,亦未審酌勞雇雙方已約定應踐行之程序,逕行認定原告應給付蔡員加班費,非但與上開實務見解相左,且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之精神,更易造成勞資雙方之爭議,破壞原有之勞資和諧關係。
(三)本件原告兼顧勞工安全及加強內部管理,曾於94年6 月10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工未奉核准逾時工作或下班後仍留局處理私務者,仍應按正常值勤時間簽退。至員工因公務需要卻需於值勤時間外逾時工作者,請於『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上登記實際時間,以資區別。」,另於97年12月4 日再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各局(中心)在非上班時間不得開放局屋,如員工確須加班亦須事先填單申請並經核准,板橋郵局郵務科投遞股股長,更於99年2 月10日、99年8 月18日、100 年4 月15日「收投人員精神講話紀錄」內容,再三要求員工按規定上、下班。是本件蔡員因101 年1 月2日 平信郵件達逾時加班標準,乃於『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上登記加班一小時,另於101 年1 月17日因投遞無名址郵件1,500 件達逾時加班標準,乃於「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上登記加班一小時,原告審酌蔡員當天之工作量,同意蔡員之請求,分別給付一小時之加班費,於法核無不符,又審酌蔡員當天之工作量,蔡員事後之書面報告稱其於出班前、投遞途中及返局後,均有外出用餐、休息及處理私務情形,依據內政部65年3 月1 日內勞字第668674號函釋,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之意旨,因此當日之延長工作時間若扣除其外出用餐、休息及處理私務時間,實際工作時間並未超過所申請核准之延長工作時間乙節,核與事實相符,乃原訴願裁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予採信,完全未調查該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四)再查「區段未妥投清單」係原告郵務單位內部登錄未妥投掛號郵件之文件,純屬內部管理表件,並非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所指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又該清單之結單經員工上傳後,電腦會同時紀錄操作項目、操作日期、操作時間、操作人帳號、姓名及操作IP位置;另製表時間為列印該表時間,如於不同時間及不同操作人開機列印,該表顯示之時間及姓名均不相同。例如本件列印蔡員負責之
101 年1 月2 日投遞普掛11段之掛號刷讀紀錄顯示,當天20時11分及13分列印並可結單之操作人為「宋忠」,並非蔡員,是被告以未妥投清單逕認蔡員於當天持續工作至20時11分,要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五)按被告對於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既然認為有不實之登載,因此另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予以處罰在案,則員工實際到勤及下班時間,並非以員工簽到(退)表及逾時工作登記單所載之時間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所屬員工蔡員之實際到勤及下班及實際開始加班及下班時間,於本件處分前即應仔細予以查證,乃被告未予詳查逕按自認不實之逾時工作登記單所載之到班時間及郵件未妥投清單之製作時間為逾時工作之起迄時間,顯屬率斷。
(六)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102 年1 月8 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就類似案件以「……(二)次查卷附彰化郵局投遞股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所載略以,張君及顏君均於101 年l 月17日申請加班2 小時,惟原處分機關係以張君及顏君之『掛號郵件簽收( 收據) 清單』製表時間,認定為張君及顏君是日之下班時間,並據以估算張君之延長工作時間應為2.5 小時,顏君之延長工作時間應為3.
5 小時,雖原處分機關以『該清單製表時間係由郵差於送信完畢後回局裡下班前之登打作業時間』為推論依據,固非無據;然該清單下方列印之製表時間,是否確實即為張君及顏君之實際下班時間,仍有疑義。」為由認為原處分逕以該製表時間推估張君及顏君之延長工作時間,並據以計算共延長工作工資,難謂妥適合法。
(七)本件蔡君既然自稱其因私人因素而有遲延返局進行加班之工作情形,則蔡君究竟休息多久以後才回到郵局開始製作郵件未妥投清單,其起始時間是否即為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所載?又當天郵件未妥投清單之最後一筆是否即為蔡君所親自操作?是否確實即為蔡君之實際下班時間?均有疑義,衡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102 年1 月8 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意旨,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予以撤銷之必要。
(八)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查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所課予雇主之法定作為義務,窺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明確化,以作為工時、工資之認定基礎。故除經反證推翻,該等簽到或出勤紀錄應堪執為判斷勞工出勤時間及計算其工作時數之憑據,以避免雇主假藉各項理由,規避法令規定,真正落實保護勞工之政策。是被告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據原告所提供之101 年1 月份勞工值勤詳情表、區段未妥投清單及值勤簽到表所載,且依原告所僱多位勞工於101 年2 月17日、3 月1 日之談話紀錄顯示,區段未妥投清單之製表時間,勞工均仍在公司且此段延長工作之時間係基於工作職務所需(例 :分類明日需投之信件)而提供勞務。復據原告所僱員工蔡員之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所載101 年1 月2 日及1月17 日延長工作時間皆為15時30分至16時30分,以及蔡員之區段未妥投清單(即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 所載製表時間分別為20時11分及18時35分,然原告給付蔡員延長工時工資僅核算15時30分至16時30分,而未再就逾16時30分之部分加給,以上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蔡員之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區段未妥投清單及員工核發逾時工作費清單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至原告稱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15日勞檢1字 第0000000000號函,以郵件工作量作為逾時工作時數核給及審核依據,惟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8 月2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前開函釋並非原告得以工作量為記算延長工時之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二)原告雖主張未經完成延長工作時間核准程序之加班,原告並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惟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訂之最低標準;且勞工既受僱於雇主,雇主即有遵守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工資規定,故勞動基準法第24條明文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此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自當負有遵守義務。故原告雖稱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須事先填單申請並經核准,始可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惟此係原告之內部管理措施,無礙被告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據原告提供之101 年1 月份勞工值勤詳情表、區段未妥投清單及值勤簽到表等相關資料,認定原告勞工蔡員有於登記時數外持續提供勞務之事實。
(三)延長工時之約定,實為勞動契約之延伸,故其必要之點為延長工時之發動、時間及工資。而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標準,明列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 月2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3 月7 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中,原告勞工蔡員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原告亦不否認。則原告勞工蔡員於登記時數外持續提供勞務( 即分類明日需投之信件) ,且提供勞務之時間和處所,尚處於原告可行使指揮監督之範疇,故原告本得於其登記延長工作時數屆止時,拒絕其繼續提供勞務,惟原告並未有表達反對意思或防止措施,足徵原告已同意原告勞工蔡員延長工時之要約,且該要約不以明示為必要,若依其動作、行為足認意思表示者,亦屬之。因動機錯誤非屬意思表示之錯誤,不論原告勞工蔡員延長工作時間之動機為何,並不影響其與原告就延長工作時間之合意,原告未就延長工作時間給予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再就原告所稱101 年1 月2 日區段未妥投清單之掛號刷讀紀錄顯示,當日20時11分列印並可結單之操作人為宋忠,並非蔡員,且此文件係屬內部管理表件云云。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2 月17日與蔡員之談話紀錄,101 年1 月2 日及1 月17日蔡員確實持續提供勞務至20時11分及18時35分。次按常理判斷,僅有當日遞送郵務之人員才會知曉當日掛號郵件有哪些未能投遞,非他人可代勞,故原告所主張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核其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核屬實,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且本件訴願案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
1 年8 月2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六)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1 年2 月17日及3 月1 日派員對原告所屬板橋郵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於上開日期僅各加給1 小時之延長工時之工資予勞工蔡林衛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板橋郵局投遞股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板橋郵局101 年1 月員工值勤詳情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頁、第9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於上開日期僅加給各1 小時之延長工時之工資予勞工蔡林衛,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裁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24條、第30條第1 項、第5 項、第35條前段、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 、觀乎卷附板橋郵局投遞股簽到(退)簿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103 頁、第106 頁),原告之勞工蔡林衛於101 年1 月
2 日、1 月17日之之值勤時間均為上午7 時至11時,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5時30分,惟依「區段未妥投清單」(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所記載之製表時間,分別為101年1 月2 日20時11分、101 年18時35分,由15時30分起計算至該等製表時間,則延長工作之時間分別為4 時41 分、3 時5 分,扣除原告於上開日期所發給各1 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後,原告顯然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未加給之,是被告認原告違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於法核屬有據。
2 、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查: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15日勞檢1 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63頁)之「說明」欄三固載稱:「另貴公司部分郵局尚未公告每日每段應有之平均投遞件數,對於工作時間之計算易有爭議,請一併改善。」,依其文義,尚止於要求公告每日每段應有之平均投遞件數而有利於工時之計算,並非進一步表示憑每日每段應有之平均投遞件數即可「完全」計算實際延長工作之時間,另由原告94年
6 月27日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五)所載:「另據行政院勞委會94年6 月15日勞檢1 字第000000
00 00 號函示,對於郵遞人員逾時工作規定,尚有部分郵局未建立每日每段業務量(工作量)標準,致有投遞單位(兼投支局)全年『零加班』之異常現象。為免勞資爭議或遭勞檢單位糾正,各局應參酌本次研訂之外勤投遞工作衡量方式,建立合理之逾時工作量標準。」(見本院卷第64頁),足知建立每日每段業務量標準原係為導正投遞單位(兼投支局)全年「零加班」之異常現象,是原告執之而謂每日每段應有之平均投遞件數係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唯一依據,而不問實際之延長工作時間云云,即非的論。⑵證人即原告僱用之勞工蔡林衛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
動檢查所之談話紀錄中表示:「(台端101 年1 月2 日、17日未妥投清單時間1 月2 日時間為20時11分,1 月17日時間為18時35分,為何超過每日上班時間?)因為出差送完今天的信,送完回來,因公司還有明天要送的信件,把信件分完才下班。所以會超過每日上班的時間。自願把明天要送的信分類。」、「(貴公司未妥投清單的製表時間是否是人還在公司?)是還在公司,且製表都由本人親自製表。」(見本院卷第87頁),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證人蔡林衛亦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2、93頁區段未妥投清單〉這二張的複核人為何不同?)我們共用的電腦,結單後沒有離開畫面,我繼續作我的帳,就會出現此種情形,本院卷第93頁會出現『宋忠』的名字就是因為我接著他的電腦所用的,何人開機,就會出現在複核人的欄位,因為開機要使用自己的密碼。」、「(複核人下方的日期時間是何意義?)應該是投遞完畢後,刷讀掛號郵件條碼的時間。」、「(所以此時間是你還在上班的地方?)是,是我做完最後的工作了。」、「(你所說的要製作未妥投清單內容為何?)第一次沒有送出去的掛號,要交回去給掛號台,我隔天再去跟掛號台領;掛號投遞第二次沒有送出去,就要開白色明信片的招領單,要寫明向何支局領取;還有一些行政文書沒有送出去的也要開招領,只是格式不同;還有明天要做再投的、招領的。最後就要進電腦作未妥投清單,做完未妥投清單就要交給掛號台,有另一班人員是三點上班的,專門收我們的未妥投清單。」(見本院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蔡林衛之上開證述及前開「區段未妥投清單」之記載,足認證人蔡林衛於101 年1 月2 日20時11分、101 年1 月17日18時35分止,均尚原告所屬之工作場所工作無訛,是原告僅以該等「區段未妥投清單」形式上並非簽到簿或出勤卡而不得為延長工作時間之依據云云,自無足採。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又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所明定,而就員工之實際出勤情形,應由雇主自行審核、稽查,而本件證人蔡林衛既於上開時間仍於郵局提供勞務業經認定如上述,則若雇主主張勞工之實際出勤情形不應以該已顯示明確之時間計算,自應由雇主另負舉證責任。雖證人蔡林衛除為前開之證述外,在同一言詞辯論期日,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發問時固證稱:「(101 年1 月2 日當天的郵件量你需要工作到晚上八點多?)其實不用工作到那麼久。」、「(如果不用工作那麼久,最後一件刷讀的時間是晚上八點多,原因為何?)有時回來,順便吃晚餐,因為不用急著把文件交回去,多少會作一點私人的事情。」、「(當天的工作量,加班壹個小時,依你的能力有無辦法完成?)可以。」、「(10
1 年1 月17日的郵件量的情形,你加班壹個小時可否完成?)可以,因為是投無名地址的比較多,就是每個信箱都要放。」、「(這樣的情形當天加班壹個小時,依你的能力是否足夠完成?)可以。」、「(你通常中午、下午休息吃飯是否如你所述需要壹個小時的時間?)中午需要一小時,傍晚有時會超過一小時,因為傍晚我較放鬆,比較不緊張,因為沒有硬性叫我幾點交未妥投清單的郵件回去給封發台,所以會慢慢作,做好才交出去。」(見本院10
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蔡林衛尚屬原告之員工(本院依法未令之具結),其是否能完全據實證述不利原告之事實,已非無疑,復觀乎本院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證人蔡林衛將其投遞信件返回郵局後所為「製作未妥投清單內容」之工作解釋為:「『這是個人的事情』,因為我今天沒作,明天還是要做,所以我是多少做一點,這是一定要做的,如果不做的話,明天的量還會進來。」、「不能申請(加班費),因為這是屬於自己的事情。」、「(此段分類信件的時間,原告有無給你加班費?)沒有,『這是比較個人的事情』。」,其竟指「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為個人之事而非屬工時云云,益見其迴護原告之情,自難遽信;況且,依前開計算之結果,本件所涉及延長工作之時間(扣除原告加給之各
1 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分別長達2 時5 分、3 時41分,則不論依證人蔡林衛於101 年4 月7 日所為之書面報告〈表示伊會因私人因素而有延誤返局之情形,同意不另行要求加班逾時費〉(見本院卷第10頁)或上開證述之內容,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全數加給員工蔡林衛於101年1 月2 日、101 年1 月17日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而就此有利於原告之待證事實,本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經闡明、調查後,待證事實仍陷於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⑶原告僱用之之勞工蔡林衛於登記延長工作時間以外提供勞
務,且提供勞務之時間和處所,核屬原告可行使指揮、監督之範疇,原告本得於其登記延長工作之時間屆止時,拒絕蔡林衛繼續提供勞務,然就此證人蔡林衛證稱:「(公司有無叫你下午3 時30分後,加上依區域投遞量、重量核算之加班時間以後,就不得在待在公司?)沒有此規定。」,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那有沒有規定員工從下午三點半之後加計可核准的加班時間以後,不應在公司加班,縱使在公司並不核給加班費?)『沒有硬性規定』,如果員工確實在加班,某個區段工作量如果與該標準不符合的話,員工有反應,事實上是可以勞、資雙方再調整。」(見本院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據之,足見雖原告於97年12月4 日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各郵件處理中心)「說明」欄四載稱:「據報部分郵局外勤同仁私下利用假日、大清早摸黑或晚上前往郵局分揀、排信,方便投遞提早下班現象非屬常態,如於非上班時間發生意外事故無法申請公傷假,勢必衍生紛爭,『請各局(中心)在非上班時間不得開放局屋、如同仁確須加班亦須事先填單申請並經核准』,主管亦應到班,以維員工、郵件與局屋之安全。」(見本院卷第22頁)所指示之事項並未確實管制(施行),則員工蔡林衛於所登記延長工作之時間屆止後,仍於原告所屬之工作場所(郵局)提供勞務,原告實際上並未有反對意思及具體作為,足徵原告已承諾勞工蔡林衛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要約,且該要約、承諾不以明示為必要,若依其動作、行為足認意思表示者,亦屬之,則原告與員工蔡林衛就該延長工作時間之意思表示即屬合致,是原告主張該延長工作時間未經原告及員工蔡林衛同意云云,即無足採;再者,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訂之最低標準;且勞工既受僱於雇主,雇主即有遵守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工資規定;又延長工時之約定,實為勞動契約之延伸,故其必要之點為延長工時之發動、時間及工資,而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標準,明列於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4條,且該規定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自當負有遵守義務,則原告依法應加給前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之義務,並不因勞工蔡林衛是否放棄該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而受影響,否則於勞、資經濟能力不對等之情況下,若雇主可藉此逃避其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2 萬元(法定最低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