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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7 號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7號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被告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12000 元),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本件另有處罰環境講習4 小時之輕微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且此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見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於民國101 年7月6日收受被告同年月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1頁)。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同月7 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算至同年8月7日(星期2)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同月9 日始發函予新北市政府(由被告收文)提起訴願,被告嗣於同月13日收受原告之訴願書,此有原告之函及訴願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 頁),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