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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1 號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號原 告 郭鐘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張劍萍薛尊仁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補助款案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7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因管轄錯誤,由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民國(下同)100 年度第一次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經被告審查合格,以100 年7 月11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列為合格戶,租賃契約日期為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原告於申請當時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於100 年9 月30日到期,因原告未於租賃契約所載租期屆滿日之次日起2 個月內檢送新租賃契約予被告,被告遂予停撥租金補貼。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補寄新租賃契約至被告,申請續撥租金補貼,案經被告以101 年5月21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說明:…

三、臺端為本府100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1001H100568 〉,原附契約書期限至100 年9 月30日,依規定應於租約中斷日之次日起2 個月內〈即100 年11月30日前〉檢附新租賃契約,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惟臺端補正租賃契約書日期為101 年5 月18日已逾規定時間,爰與規定不符,所請歉難同意…。」,原告不服,以原租賃契約第3 款約定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租用期滿時,如原告仍由公司續聘時,該契約自動延長,並以離職或解雇作為契約終止之期限,故該契約雖未定有確定期限,但仍有期限之存在,應為定有租賃期限之契約,租賃期限則為離職或解雇,因原告仍續聘中,故該租賃契約並未中斷云云,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提出完整租金補助(青年安心成家方案100 年度租金補貼)之證明,且被告租金補貼合格通知單公文中同意補助,因被告所屬單位行政疏失,認定錯誤於補助3 個月後停止補助,其爭議點為原告公司宿舍租約條文,引租約內原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為甲方,立書人郭鐘太為乙方」、「三、借用期限:自民國99年10月1 月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借用期滿時,如乙方仍由甲方續聘時,(本借用切結書自動延長借用)」。

(二)原告認定事實有七:

1 、原合約符合民法422 條為有定期限之租賃,並符合目前承

租之事實,被告於租金補貼合格通知單亦承認該合約為有定期限之租賃,符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租賃契約應載明出租人、承租人、租賃住宅地址及租賃金額等資料」,為定有租賃期限之有效契約。

2 、被告訴願決定書「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第00

00000000號)」一文認定原處分機關已無從判定期租賃期限是否逾一年,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但原告認為該事件責任點為被告之行政錯誤疏失,若當初申請認定無法判定該租約為有定期限之租賃合約,申請之時應援該租賃契約為不符申請,得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且任一法理或合約條文內容應完整認定,並無只認定部分事實之理,條文不可斷章取義,被告核發合格通知單之時,即認定該合約之完整性,且安心成家方案並無封閉性單一制式合約之規定,援辦理方式之條文,應完整補助。

3 、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同法第40條:「行政機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當認定為未明確之時,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緣被告並未行要求之義務與查明之責任,即自行部分認定,被告(承辦單位)並未行文再要求必要之證據,依行政法規適用之「從新從優原則」應保護原告之權利。

4 、被告租金補貼合格通知單內引原文:「計領24次」,如公文所示,被告應自我尊重被告自述之內文。

5 、原告申請該租金補助,符合法令之公平正義,本為公民合法權利,並無逾權之要求。

6 、因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申請,原告將部分喪失其他合法優惠

租屋或優惠房貸補助之權利,並非單純喪失租金補助該項權利,故該補助中斷影響原告權利甚大。

7 、原告不服,幾經電話聯繫協調,惟承辦方態度不佳,公務陋習,提起訴願亦遭被告決定駁回。

(三)本件被告核駁原告續補發租金補助之聲請,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四)原告並聲明: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就系爭租金補助應再作成核發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

)3,600 元租約到期日,已撥予續撥租金補貼最長不超過

2 年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內政部100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期間,因故租約中斷者,補貼戶應於租約中斷日之次日起二各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點規定,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又依上開作業規定第十一點第三項規定:租賃契約應載明出租人、承租人、租賃住宅地址及租賃金額等資料,且為定有租賃期限之有效契約。

(二)原告申請100 年度第一次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經本府以100 年7 月11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列為合格戶,申請當時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載租賃日期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到期,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傳真補租賃契約書已逾2 個月以上,且該租約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因不符前述內政部

100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1點第3 項規定,被告遂以101 年5 月21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申請案。

(三)原告於101 年5 月27日(訴願書101 年5 月29日送達被告)針對被告101 年5 月21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被告依法以101 年6 月6 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郭鐘太之訴願書及答辯書予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嗣後,內政部以訴願人所持訴願理由不足採駁回原告之訴願。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申請100 年度第一次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均依規定辦理。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前向被告申請100 年度第一次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經被告審查合格,以100 年7 月11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列為合格戶。嗣因被告認原告於申請當時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於100 年9 月30日到期,而原告未於租賃契約所載租期屆滿日之次日起2 個月內檢送新租賃契約予被告,被告遂予停撥租金補貼,原告迨101 年5 月18日始補寄新租賃契約予被告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函件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有眷宿舍租用切結書影本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迨101 年5 月18日始補寄新租賃契約予被告,是否可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3點第1 款之規定,認為以棄權論?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檢附下列書件,於申請期間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六)租賃契約影本。」、「租賃契約應載明出租人、承租人、租賃住宅地址及租賃金額等資料,且為定有租賃期限之有效契約。」、「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期間,因故租約中斷者,補貼戶應於租約中斷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點規定,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1點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及第13點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 、依新北市政府100 年7 月11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訴願卷第27頁)所示,固就原告申請100 年度第一次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審核為合格戶,且說明被告將自

100 年8 月25日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2 年,然亦同時載明:「本核定函核發後逾2 個月未提出上開資料(即租賃契約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者,視為棄權。」、「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點規定,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本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而於「10

0 年度第一次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合格通知書」(見訴願卷第7 頁)內亦載明租賃契約日期為99年10月1 日至10

0 年9 月30日,且舉例「常見問題」,說明必需在原租賃契約到期後的2 個月內,將新簽訂之契約影本補送至市政府,才可繼續領完24個月,是「核發租金補貼2 年」仍另設有條件限制,是原告以被告「應自我尊重被告自述之內文」,而應繼續發給租金補貼云云,即屬無據。

2 、又觀乎原告申請100 年度第一次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時

所檢附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有眷宿舍租用切結書」影本,關於借用期限係載為:「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至民國100 年9 月30日止。借用期滿時,如乙方(即原告)仍由甲方(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續聘時,本借用切結書自動延長借用。離職或解僱時,不論借用期限是否到期,本借用切結即自動終止。...」(見訴願卷第25頁),而於原告申請時提出該於99年8 月31日書立之結切書時,其是否受續聘或離職、解僱尚屬不明,而被告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而認定該租賃契約為定有期限(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9月30日)之有效契約,自無損及原告之權益,則於認定「租約中斷」時,自亦應以100 年9 月30日為原租賃契約之屆滿日期,否則若一方面於核准補貼時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為定有期限者,另於判斷是否屆滿時,又不認為該租賃契約所載之日期(100 年9 月30日)為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日,其邏輯即有未合。

3 、再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

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本件原告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間之租賃契約,於借用期滿(100 年

9 月30日)後,是否延長借用期限,乃繫於「續聘」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自不可將「續聘」解為期限,而認原告於借用期滿(100 年9 月30日)後當然延長租賃期限而勿庸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新租賃契約書,或提出可供原告審酌之「續聘」證明;況且,若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新租賃契約書或「續聘」證明,則被告又如何審核於100年9 月30日後,原告究竟與他人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4 、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其理由係認原檢附之契約書期限

至100 年9 月30日,而原告未依規定於租約中斷(即期限屆滿)之次日起2 個月內(即100 年11月30日前)檢附新租賃契約,故以棄權論,而依前揭新北市政府100 年7 月11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 年度第一次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合格通知書」之記載,均說明必需在原租賃契約到期後2 個月內,將新簽訂之契約影本補送至市政府,才可繼續領完24個月之租金補貼,而原告亦表示知悉上開規定(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詎原告竟未於規定之期限內提出新租賃契約書,或提出可供原告審酌之「續聘」證明,原告乃以棄權論,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規定於租約中斷(即期限屆滿)之次日起2 個月內(即100 年11月30日前)檢附新租賃契約,而以棄權論,乃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又請求判令被告就系爭租金補助應再作成核發原告每月3,600 元租約到期日,已撥予續撥租金補貼最長不超過2 年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款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