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號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約翰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俐瑩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大鵬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體委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28日北府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不服請求撤銷,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年6月20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且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遂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度簡字第435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經營「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調查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簽立契約使用而所提出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定型化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時,發現系爭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且有同法第12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於相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等情事;系爭契約同時亦違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發布訂定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確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而先行以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11日北府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命原告自收受該處分書送達之日起,應即改善前項違法行為,且查該處分書業於100年7月14日送達原告在案,惟經新北市政府消保官於100年7月28日下午前往原告所屬新店分公司複檢,原告仍未依前開100年7月11日處分書改善,核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8條規定,乃以100年7月28日北府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未敘明原告「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具體事由,違反行政程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第10條裁量權之行使,更未盡行政程式法第36條之調查義務:
1、查原處分以原告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經命改善未改善為由云云,裁罰原告6萬元,無非認為原告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1項「不可轉讓或退費」之規定,乃所謂「限制消費者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使企業經營者於所提供之服務無法達到其明示或默示保證具有之一定技能,或另有其他可歸責原因時,消費者將因為本條款之約定而無法主張權利」云云,而認定原告違反消保法第11條及第12條。
2、惟查,原處分上開認定,根本未具體敘明其原因及理由,更未說明原告究有何違反消保法第11條「平等互惠原則」之事由、或有何消保法第12條所稱「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更未敘明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有何消保法第33條「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屬原處分機關有權進行調查之事項。
3、原告之個人教練合約中「不可轉讓或退費」條款,並未禁止消費者依法終止契約,更未違反平等互惠或誠信原則:
⑴查消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
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第2項則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而消保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平等互惠之原則」,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係謂於「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始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
⑵至於應如何判斷是否有違誠信平等互惠原則,依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99年消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應參酌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外,尚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換言之,何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本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而定,不得僅憑形式上之用語、或斷章取義部分約定內容,在未全盤審酌係爭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其他法律規定、其他情事等,甚至根本未斟酌上述任何因素之情形下,即率爾認定原告有何違反消保法第11條「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
⑶係爭合約「不可轉讓或退費」之約定,並未限制或排除消費
者依法解除或終止契約: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約定事項第1項僅約定「您瞭解所購買之方案不可轉讓或退費」,此等規定僅針對消費者無故要求課程轉讓或退費之情形加以限制,並未排除消費者依法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若原告提供之服務無法達到其明示或默示保證、或有其他可歸責事由時,消費者本來就可以依民法規定行使其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就此根本未加以限制!係爭合約更從未出現「您拋棄民法上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或者「您承諾不因任何情形而依法解除或終止契約」字樣!原處分宣稱上開條款「限制消費者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無法達到其明示或默示保證具有之一定技能,或另有其他可歸責原因時,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但何以如此?其依據何在?為何企業經營者未達到明示或保證或有其他可歸責原因時,僅因「不可轉讓或退費」之條款,消費者就會「不能」依法解除或終止契約?原處分機關上開認定,顯誤將個人教練課程之「轉讓或退費」與「契約之解除或終止」混為一談,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原處分機關竟率稱上開條款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6條第1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終止契約」之規定,更顯然將「轉讓或退費」與「終止契約」混為一談。
⑷依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之特性,「不得轉讓或退費」確有其正當性,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①「個人教練課程」顧名思義,本即為消費者量身定作之個人
健身課程,健身業者必須先投入大量固定成本租用合適場地及購置設備,然後持續以高額變動成本進行維護,必須招聘、訓練、監督相當人數之個人教練,並對該等個人教練對會員提供之個人健身課程服務品質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淘汰或更換。因此,健身中心自有必要因應會員報名個人教練課程人數之多寡、特性、需求、參加課程長短、利用率、利用時段等各種因素,以進行長期經營規畫,因此,以契約限制會員不得無故轉讓或退費,確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此亦係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准許當事人以契約限制債權轉讓之原因,就此,何違法之有?②況健身中心之「個人教練課程」與「一般會員合約」並不相
同,消費者在加入健身中心會員後,如僅使用健身設備進行健身,未必均有購買個人教練課程之需要,而如消費者有此需要,則在報名參加個人教練課程之前,自應充分審酌其個人需要及使用習慣,以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原告於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中約定「您瞭解所購買之方案不可轉讓或退費」,乃基於上述經營考量,合理要求消費者於購買個人教練課程後,不得無故要求課程轉讓或退費,此要無任何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或顯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顯無任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⑸綜上,原處分顯未具體敘明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有
何限制消費者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權利之處,已違反行政程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且未審慎考量健身業者之經營狀況、未斟酌契約性質及交易習慣,率謂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違反消保法第11條,而有同法第12條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更違反行政程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式法第9條之義務、行政程式法第10條行使裁量權之限制,且未盡行政程式法第36條之調查義務,原處分顯然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二)另原處分誤將「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與健身中心會員合約書混為一談,竟指前者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云云,顯不合法,更未盡行政程式法第9條及36條之注意及調查義務:
1、「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適用於健身中心之會員合約,不及於其他商品或服務:原處分無非認定原告係爭合約有違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99年12月24日公佈、26日實施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惟查,該「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顯乃以「健身中心之會員合約」為規範標的,並不及於健身中心所提供之其他商品或服務,此觀其中第二條規定載明「消費者會員種類」、「單月會籍費用額度」,第五條規定消費者「繳納入會費」後之處理,第六條規定消費者契約終止時,就已繳之費用得依「單月會籍使用費」依一定比例計算退還,第七條規定「贈送會員會籍期限」之效果,第八條規定「會員權」之暫停及「免繳月費」之情形,第十條規定業者就「會籍費用」應提供履約保證等等。凡此足見,上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乃係針對健身中心之會員合約中,與健身中心會員會籍之發生、存續、行使有關之事項所為規定。惟健身業者於健身中心中尚可能提供其他服務或商品予消費者,例如設置飲料販賣機、提供餐點、銷售運動服裝、背包、用具、球鞋等販賣行為,顯亦無「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之餘地。倘非與健身中心會籍發生、存續、行使有關之事項,依其性質應無「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2、「個人教練合約」與健身中心會員會籍取得無關,應無「健身中心定型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
⑴經查,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與上述健身中心會籍之
取得、存續、行使並無關連,消費者如欲取得原告健身中心會員身份及會員編號,乃與原告簽訂「會員合約書」,而非簽訂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且消費者在加入健身中心會員後,如僅係使用健身設備,未必均有購買個人教練課程之需要。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乃個別會員為參加由專業個人教練負責授課之健身課程,或由專業個人教練依據消費者需求設計個人化運動課程,另行與原告簽定之合約書,其類如補習班開設補習課程,加入某補習班註冊(取得會籍)為該補習班學生者,可依其需要選購其所需之進修課程,並依其選購之課程付費,倘未選修則無須付費。該等課程之選購與否並不影響會員會籍之取得、存續、行使、或變動,正如未在健身中心內購買運動服裝者,並不因此影響其身為會員之資格。職是之故,該等消費者向健身中心額外購買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依其性質根本非「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之範圍,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此顯有所誤認。
⑵原告與消費者簽署之「會員合約書」確有明訂消費者得隨時
終止合約:就與消費者健身中心會籍之取得、存續、行使等事項,原告提供予消費者簽署之「會員合約書」,已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於合約中清楚載明消費者均得隨時終止合約,顯見原告之「會員合約書」無任何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⑶況原處分任意擴張「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之適用範圍,對消費者反而不利:況上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法源依據既然為消保法第17 條,則該等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訂定及適用,自應斟酌健身業之性質、健身中心課程及服務之特性等,斟酌業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以求達成消保法第1條保護消費者權益、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若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訂定、適用及解釋,將導致課予健身業者不合理之義務、致健身中心無法控制經營風險、或使健身業者難以確保或維持對消費者服務之品質等,則對保護消費者權益而言,將適得其反,顯然違反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原處分任意不當擴張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因「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消費者給付甚少,健身業者須提供之服務、承擔之風險及責任則至鉅,對健身業者反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不利於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
3、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察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性質與內容與健身中心會籍之取得、存續、行使毫無關連,根本不應適用「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率謂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第9條之規定云云,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亦未盡行政程式法第9條及36條之注意及調查義務。
(三)況無論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有無「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272號判決之見解,無論如何均「無」消保法第33條第1項之適用,原處分竟依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對原告處以罰鍰處分,顯不合法:
1、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72號判決指出,消保法第33條第
1 項及第36條限於「商品或服務本身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始有適用:經查,消保法第33條第1項所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係指商品或服務本身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始構成該條規定之要件;而同法第36條所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此等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72號判決之見解,乃商品或服務本身所生之侵權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地方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發生時之緊急處置;最高行政法院從而認定該案之原處分機關以網路購物之合約條款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由,依消保法第33條進行調查,並依消保法第36條及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命其修改並移除合約內容,因該商品或服務本身並無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原處分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2、係爭商品或服務本身無論如何不會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
⑴姑不論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約定根本並未違反消
保法第11條、第12條或「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退步言之,縱有爭議,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涉及之商品及服務乃個人教練提供之健身課程,此項商品或服務本身無論如何不會有任何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72號判決之見解,根本「無」同法第33條第1項或第36條規定之適用!⑵換言之,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之見解,
本件被告機關根本不得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33條、第36條、第58條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據而對原告為原罰鍰之處分!如對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條款有疑義,至多僅於因該契約條款發生消費糾紛時,消費者得依消保法第5章所定消費訴訟程式請求救濟而已。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錯誤適用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33條、第36條、第58條、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3、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個人教練課程之性質及因此契約所生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為何,遽認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約定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而依消保法第33條規定進行調查,並於「法令依據」欄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58條之規定」,於「主旨」欄稱原告違反被告機關「命立即改善所提供與消費者簽立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定型化契約中,違規限制消費者不可退費之命令,處罰鍰新台幣6萬元」云云,顯有錯誤適用消保法第33條、36條、58條等規定之違法,亦未盡行政程式法第9條及36條之注意及調查義務,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
(四)被告機關101年7月9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及101年7月24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仍誤將「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與「健身中心會員合約書」混為一談,而強指前者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1、健身中心之「個人教練課程」與「一般會員合約」迥然不同,二者乃獨立之契約,更無必然關聯。消費者如欲取得原告健身中心會員身份及會員編號,須與原告簽訂「會員合約書」,而非簽訂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個別會員僅於擬參加由專業個人教練負責授課之健身課程,或由專業個人教練依據消費者需求設計個人化運動課程時,始另行與原告簽定「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非所有會員均有此需求,已如原告「行政起訴狀」所詳述,茲不再贅。
2、被告機關101年7月9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1頁第(二)項稱原告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內使用「會員編號」、「會員簽名」等用語,進而推論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即為會員入會契約云云,實屬無稽。實則,健身中心均採會員制,因此每位在健身中心內運動之消費者都需先簽署「會員合約書」(按:並非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成為健身中心會員,才能使用健身中心內之設備及服務,包括購買個人教練課程,但個別消費者之會員身份之取得、變更、喪失、權利義務之行使等事項,均由「會員合約書」定之,與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無涉。複查,觀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記載,第1頁之「購買項目:個人教練課程、游泳課程、拳擊有氧」,第2頁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2、預約:請與您的個人專屬教練預約時間…」、「4、您所購買之教練課程…」,及「6 、更換教練…」等,顯見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係單純針對會員購買之「個人教練課程」項目有關事項所為之約定,根本與取得健身中心「會員身份」與否無涉;而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上記載「會員編號」、「會員簽名」等項目,僅係為了健身中心管理會員檔案之便利,並非消費者一簽署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即加入成為原告健身中心之會員,被告機關顯有誤認。
3、再查,自「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用語即可得知,其顯係針對健身中心之會員合約中,與健身中心會員會籍之取得、喪失、變更、權利義務之行使等事項所為之規範,即僅以「健身中心之會員合約」為其規範標的,並不及於健身中心所提供之其他商品或服務,已如原告「行政起訴狀」所詳述。健身中心「個人教練課程」之販售,與健身中心內飲料販賣機、餐點、運動服裝、背包、用具、球鞋等販賣行為並無不同,其均不影響健身中心會員會籍之取得、喪失、變更、權利義務之行使,已如前述。職是之故,該等消費者向健身中心額外購買商品或服務或選購個人教練課程之行為,依其性質根本非「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之範圍,被告機關任意擴張「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範圍,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五)被告機關仍未敘明原告「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具體事由,且原告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及「會員合約書」根本無任何損害會員權益之情事,足見原處分確屬無理:
1、被告機關101年7月9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僅泛稱原告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1項「不可轉讓或退費」之規定,「限制消費者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使企業經營者於所提供之服務無法達到其明示或默示保證具有之一定技能,或另有其他可歸責原因時,消費者將因為本條款之約定而無法主張權利」云云,或謂原告「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記載「不可退費」,消費者難以據此判斷得請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云云,惟查,上開說法根本未具體敘明其原因及理由,更未說明上開條文究竟有何違反消保法第11條「平等互惠原則」之事由、或有何消保法第12條所稱「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有主管機關介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餘地,是原處分顯無理由,至為明確。
2、被告機關101年7月9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2頁第二點第(三)點第一行,及101年7月24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第2頁第二點第一行所稱係爭「會員入會契約」係指原告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非」原告之「會員合約書」,且「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與「會員合約書」分別為不同且獨立之契約,已如前述。何況,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1項及第4項之約定僅針對消費者無故要求課程轉讓或退費之情形加以限制,從未排除消費者依法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若原告提供之服務無法達到其明示或默示保證、或有其他可歸責事由時,消費者本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就此根本未加以限制!係爭合約更從未出現「您拋棄民法上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或者「您承諾不因任何情形而依法解除或終止契約」字樣!被告機關毫無舉證,竟空言宣稱上開條款「限制消費者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無法達到其明示或默示保證具有之一定技能,或另有其他可歸責原因時,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顯誤將個人教練課程之「轉讓或退費」與「契約之解除或終止」混為一談,所辯顯不足採!
3、況查,就與消費者健身中心會籍之取得、喪失、變更、權利義務之行使等事項,原告提供予消費者簽署之「會員合約書」,業已完全適用原處分時「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於合約中清楚載明消費者均得隨時終止合約,或暫停會員資格,顯見原告之「會員合約書」要無任何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或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更無被告機關101年7月24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第4頁第貳點所稱剝奪消費者加入成為會員後,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得享有之會員權如:解除、暫停及終止契約等云云之情事,請鈞院鑒察。
4、再查,健身業者必須先投入大量固定成本租用合適場地及購置設備,然後持續以高額變動成本進行維護,必須招聘、訓練、監督相當人數之個人教練,並對該等個人教練對會員提供之個人健身課程服務品質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淘汰或更換。因此,健身中心因應會員報名個人教練課程人數之多寡、特性、需求、參加課程長短、利用率、利用時段等各種因素,為進行長期經營規畫,以契約合理要求消費者於購買個人教練課程後,不得無故要求課程轉讓或退費,本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所允許,要無任何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或顯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顯無任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已如原告行政起訴狀所詳述。
5、被告機關101年7月24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根本未具體敘明其原因及理由,率稱原告經營健身中心事業,本應自行評估考量上開成本並承擔經營風險,而不得限制消費者不得無故要求課程轉讓或退費,否則即有違反互惠平等原則云云,實完全無視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容許當事人以契約限制債權轉讓之規定,且課予健身業者不合理之義務,將致健身中心無法控制經營風險、或使健身業者難以確保或維持對消費者服務之品質,則對保護消費者權益而言,將適得其反,顯然違反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且因「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消費者給付甚少,健身業者須提供之服務、承擔之風險及責任則至鉅,對健身業者反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六)再查,無論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有無「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涉及之商品及服務乃個人教練提供之健身課程,此項商品或服務本身無論如何不會有任何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272號判決之見解,根本「無」消保法第33條第1項之適用,此亦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顯見原處分依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對原告處以罰鍰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
(七)為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係爭會員入會契約-「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有消費者保護法及體委會99年12月24日修正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1、按消保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2、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目的,係原告用以提供個人訓練課程等相關服務,要約不特定消費者加入成為會員,此遍觀合約書面上記載之用語,如「會員編號」、「會員簽名」及合約約定事項中均使用「會員」等用語可證,消費者與原告簽訂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即加入成為會員。
3、其次,參照上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點規定內容,僅規定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消費者會員種類,並未限定法規只應適用何種類型之會員範圍。原告認為被告有任意擴張上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範圍一節,並不正確。反而,原告逕自排除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適用上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應有違誤,而其主張「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適用於其所定義之「健身中心之會員」合約,不及於所謂之「其他商品或服務」等情,於法無據。
4、再者,依消保法第6條規定,體委會係上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中央主管機關,相關疑義自得本於權責釋示,而依據該委員會101年4月12日體委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所作認定,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會員入會契約,確有上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
5、至原告陳述其另備具有與消費者簽署之「會員合約書」,於該契約中已明訂消費者得隨時終止合約一節,尚與本案無關。
(二)原告所提供之係爭會員服務本身,排除消費者依法得主張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權利,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12條所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
1、經查,原告提供之係爭會員服務,限制消費者依法令得行使之權利,其透過「不可轉讓或退費」之約束,使會員消費者在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所提供之服務無法達到其明示或默示保證具有之一定技能,或另有其他可歸責原因時,將因上述之約束及限制,而無法主張解約或終止契約之權利,則係爭會員服務因致令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2、原告辯稱所提出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約定事項第1項,僅約定「您瞭解所購買之方案不可轉讓或退費」,此等規定僅針對消費者無故要求課程轉讓或退費之情形加以限制,並未排除消費者依法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若原告提供之服務無法達到其明示或默示保證、或有其他可歸責事由時,消費者本來就可以依民法規定行使其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就此根本未加以限制云云等語,並未見諸該合約書書面或另有其他補充文件,契約相對人無從得知且亦未受告知原告所辯之上述權利,所訴已無可採。
3、其次,審視係爭會員入會契約外觀,涉及雙方約定有關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僅第1項及第4項約定部分,且均記載「不可…退費。」消費者要難據此判斷契約書上既記載「不可轉讓或退費」,但實際上卻仍得請求解除或終止契約,原告認為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將個人教練課程之「轉讓或退費」與「契約之解除或終止」混為一談等情,失諸率斷。
(三)原告憑其專業及經濟優勢地位,只為維護企業經營者自身利益,在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中,限制消費者會員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確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為確立交易之公平,防範定型化契約之濫用,保障消費者實質契約自由,維護消費者權益之本旨。
1、按體委會99年12月24日修正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6條第1項規定:「雙方得終止契約」;其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本契約存續期間內,而需終止本服務契約者,應依『應記載事項』第6點、第7點規定處理,不得事先約定或藉以器材或教材為雙方簽約標的而拒絕終止契約之要求。」。
2、係爭會員入會契約-「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確有消保法及上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相關規定適用者,已如前次答辯所述。係爭會員入會契約約定事項第1項所明定「…不可…退費」之內容,顯已違反上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關於終止契約之規定,至為昭灼。
3、原告雖辯稱依所提供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特性,應考量以下幾點因素,如:「…對該等個人教練對會員提供之個人健身課程服務品質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淘汰或更換。」、「…自有必要因應會員報名個人教練課程人數之多寡、特性、需求、參加課程長短、利用率、利用時段等各種因素,以進行長期經營規畫…」等。惟查,上述諸點商業因素,其性質為原告經營健身中心事業時,本應自行正確評估與考量者,縱經斟酌之後認為維護自身權益必然增加成本時,其適當作法應係調整所提供之服務的巿場價格,聽憑交易巿場上之消費者秉諸所獲得之充分、正確消費資訊,於競爭巿場自由選擇締約對象與契約內容;但絕無正當理由可將此等經營上風險、企業經營者面臨之損失,或其他不利益企業經營者之因素,透過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直接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致令消費者不但須盡支付會員費用之契約對價義務,還需承擔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事由之責任,於情於理於法均難容。原告所述「以契約限制會員不得無故轉讓或退費,確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並無可採。
4、消費者締結健身中心契約前,是否應如原告所言:「充分審酌其個人需要及使用習慣,以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屬消費者內心應衡酌之動機因素,由其自行承擔決定失酌之後果;倘消費者據以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原告應依訴訟程式請求救濟,乃請求權或訴訟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斷無允授企業經營者在其提出之定期化契約條款中,擅以自身利益優先,任意「以契約限制會員不得無故轉讓或退費」,原告於起訴理由認為定型化契約中記載上述限制係「確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云云,實有違消保法為確立交易之公平,防範定型化契約之濫用,保障消費者實質契約自由,維護消費者權益之本旨。
(四)原告與消費者簽訂有償會員入會契約,卻剝奪會員消費者加入成為會員後,依上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定,得享有之健身中心會員權如:解除、暫停及終止契約等,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致生損害於會員消費者之虞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而有必要依消費保護法之規定採取必要措施。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過失推定之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上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以健身中心會員消費者為特定保護對像,規範經營健身中心之企業經營者,與所締約對像之消費者,「雙方得終止契約」,且更進一步規定經營健身中心之業者:「不得事先約定或藉以器材或教材為雙方簽約標的而拒絕終止契約之要求」,故上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屬保護健身中心會員消費者之法律,應無疑義。
2、本件原告提供之係爭有償會員入會契約,限制並剝奪消費者付費成為會員後,得解除、暫停及終止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等法令上保障之會員權,使健身中心會員消費者,面臨當原告所提供之教練課程,無法達到原告明示或默示保證具有之一定技能,或另有其他可歸責原因時,無法據諸係爭會員契約主張解約或終止契約,致其受有相當於已繳付之對價的損失,原告上開要求會員消費者拋棄解除或終止契約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適用的結果,使原告注意義務相對於會員消費者,顯非相當,對於會員消費者極為不利,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應非消保法之所許,基於消保法之規定確有必要採取必要措施,如命限期改善等,以先期保護消費者權益,免於簽約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明知其違反保護消費者法令之侵權行為,卻執意本於其專業及經濟上優勢地位,迫使契約他方之消費者無條件接受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逾期限仍堅拒改善一意侵權,違法性難謂不高,是以援用消保法第36條及第58條規定,處罰原告逾期不改善其侵權行為,實屬合法且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所規定「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
(五)對於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1判字272號的適用,被告機關認為本件不會適用該判決,因本案並不是消保法第19條特種買賣契約解除權之問題,是有關消保法第17條之相關問題。
(六)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28日北府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1年4月20日體委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見原處分卷第6頁、第7頁)、新北市政府10 0年7月11 日北府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回證(見原處分卷第8頁、第9頁)、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100年7月28日調查紀錄書(見原處分卷第14頁),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
㈠原告制訂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是否排除簽立該合約書之
會員得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因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㈡原告制訂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中之不可轉讓或退費條款
是否具有必要性及正當性,並且有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㈢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所公布實施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得否適用於原告所制訂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㈣原告所制訂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33
條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條第2項則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同法第第33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第36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及第58條:「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或第38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欄概要所示,原告係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經營「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經消保官於100年5月10日調查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簽立契約使用而所提出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定型化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時,發現系爭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且有同法第12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於相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等情事;系爭契約同時亦違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發布訂定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確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而於100年7月11日先行遭被告為下命改善前項違法行為之處分後,嗣經消保官於100年7月28日下午再前往原告所屬新店分公司複檢,原告仍未依前處分書改善,致而生原告遭被告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8條規定,以100年7月28日北府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萬元,此已如前述。而就本件前述兩造爭點及系爭原處分是否違法,茲由本院分述判斷於下;
(1)就原告制訂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是否排除簽立該合約書之會員得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因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①按消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
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第2項則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而消保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平等互惠之原則」,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係謂於「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始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至於具體個案應如何判斷是否有違誠信平等互惠原則,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9年消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應參酌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外,尚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核先敘明。
②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見原告所
提原證5),就其契約之目的,係原告用以提供個人訓練課程等相關服務,要約不特定消費者加入成為會員,此觀諸該合約書面上記載之用語,如「會員編號」、「會員簽名」及合約約定事項中均使用「會員」等用語可證,消費者與原告簽訂係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即加入成為該課程之會員。而查上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個人課程合約約定事項,即有原告所預先擬定打字之約定條款,其中第1項,首即約定有;「您了解所購買之方案不可轉讓或退費」之條款,而審視系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外觀,涉及雙方約定有關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僅於該合約書之第1項及第4項有約定部分,然卻均記載「不可轉讓或退費。」,就該費者而言,實難據此判斷契約書上既記載「不可轉讓或退費」,但實際上卻仍得請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合法權利自明。從而,以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系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之爭會員服務,有限制消費者依法令得行使之權利,其透過上開定型化所為預定「不可轉讓或退費」條款內容之約束,使會員消費者在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所提供之服務無法達到其明示或默示保證具有之一定技能,或另有其他可歸責原因時,將因上述之約束及限制,而無法主張解約或終止契約之權利,則系爭會員就該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將令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對消費者而顯失公平,即與該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揭示使「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而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相符,堪以採認。
③原告就系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
您瞭解所購買之方案不可轉讓或退費」,雖主張此等規定僅針對消費者無故要求課程轉讓或退費之情形加以限制,並未排除消費者依法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若原告提供之服務無法達到其明示或默示保證、或有其他可歸責事由時,消費者本來就可以依民法規定行使其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云云。然本院衡以系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既無任何隻字片語加以規定或無另有消費者得以窺知之其他補充文件加以載明原告所稱之上開情形,反而原告遽於該「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項首即約定;「您了解所購買之方案不可轉讓或退費」,誠如上所述,再參以上開約定在合約書首揭位置及系爭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觀之,顯即欲讓消費者限制其日後終止或解除合約退費等權利無疑,其事後圖再空稱以就系爭課程轉讓或退費之情形加以限制,未排除消費者依法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云云,依理又何需於系爭合約書為首揭約定事項之記載?是認原告所辯上開約定事項之記載理由,與常理及經驗法則有違,難加採信。
(2)就原告制訂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中之不可轉讓或退費條款是否具有必要性及正當性,有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①原告就系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特性,雖主張應考量以下幾
點因素,如:「…對該等個人教練對會員提供之個人健身課程服務品質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淘汰或更換。」、「…自有必要因應會員報名個人教練課程人數之多寡、特性、需求、參加課程長短、利用率、利用時段等各種因素,以進行長期經營規畫…」等。惟查,上述諸點商業因素,其性質為原告經營健身中心事業時,本應自行正確評估與考量者,縱經斟酌之後認為維護自身權益必然增加成本時,其適當作法應係調整所提供之服務的巿場價格,聽憑交易巿場上之消費者秉諸所獲得之充分、正確消費資訊,於競爭巿場自由選擇締約對象與契約內容;但絕無正當理由可將此等經營上風險、企業經營者面臨之損失,或其他不利益企業經營者之因素,透過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直接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致令消費者不但須盡支付契約對價義務,還需承擔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事由之責任,於該「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縱有因人量身訂做之特質,然於法於理,斷亦不得限制消費者在不可歸責於己,甚而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下所享有終止或解約之退費權利。
②況消費者締結健身中心契約前,是否應如原告所言:「充
分審酌其個人需要及使用習慣,以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屬消費者內心應衡酌之動機因素,由其自行承擔決定失酌之後果;倘消費者據以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原告應依訴訟程式請求救濟,乃請求權或訴訟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斷無允授企業經營者在其提出之定期化契約條款中,擅以自身利益優先,任意「以契約限制會員不得無故轉讓或退費」,是本院就原告所陳系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其「以契約限制會員不得無故轉讓或退費,確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之主張云云,實乃違消保法為確立交易之公平,防範定型化契約之濫用,保障消費者實質契約自由,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3)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所公布實施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得否適用於原告所制訂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①經查,原告健身中心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見原告
所提卷附原證5即原處分卷第6、7頁)與「一般會員合約」(詳原告所提卷附原證6),本有不同,二者乃獨立之契約,系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與上述健身中心會籍之取得、存續、行使並無關連,消費者如欲取得原告健身中心會員身份及會員編號,乃與原告簽訂「會員合約書」,而非簽訂系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且消費者在加入健身中心會員後,如僅係使用健身設備,未必均有購買個人教練課程之需要。系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乃個別會員為參加由專業個人教練負責授課之健身課程,或由專業個人教練依據消費者需求設計個人化運動課程,另行與原告簽定之合約書,取得會籍,該等課程之選購與否並不影響會員會籍之取得、存續、行使、或變動,正如未在健身中心內購買運動服裝者,並不因此影響其身為會員之資格。且依原告健身中心之一般會員合約於合約中第9(見原告所提原證6)有規範解約終止事項,與前述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亦有不同。職是之故,原告主張該等消費者向健身中心額外購買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依其性質根本非「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之範圍,即非無據。
②被告機關徒以參照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第2點規定內容,僅規定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消費者會員種類,並未限定法規只應適用何種類型之會員範圍,及依消保法第6條規定以體委會係上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中央主管機關,而依據該委員會101年4月12日體委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所作認定系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會員入會契約,應有上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即乏認定適用之理由與事證,即屬率斷(本院觀諸被告所主張原告本件行為時即行政院體委會99年12月24日所發布之前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見原處分卷第31頁,均無關於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之應記載或不應記載事項之內容,至於其後行政院體委會101年6月6日修正發布上開規定,始於其中第十一項,就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中之個人教練課程,另增有個人教練課程,經通知業者後得讓與第三人,讓與時,業者不得收取費用事項之記載,然此亦不得就原告行為後修正發布之規定,為本件不利原告之採認及適用;且本院上開①之論述,採認原告主張其所提供系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之商品或服務,二者形式上本有不同,乃各自獨立之契約;且實質上系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與上述「健身中心契約」會籍之取得、存續、行使並無關連。與上開行政院體委會101年6月6日於後修正發布上開規定之第十一項所規範「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下之提供個人教練課程,亦屬有別,特附此敘明。)。是認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就本件裁處時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事項」之適用範圍,擴張適用於系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而逕謂系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第9條之規,尚屬有誤。
(4)原告所制訂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①原告雖主張系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涉及之商品及服
務,乃個人教練提供之健身課程,此項商品或服務本身無論如何不會有任何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因認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72號判決之見解,根本無同法第33條第1項或第3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②然查:
(Ⅰ)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其個案乃是針對因處理消費者於電腦網路購物發生爭議事件,發現受處分人於網站上記載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之內容致衍生消費爭議,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進行調查,肯認以網際網路方法所為之買賣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前,仍有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由,而認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係規定於該法第2章消費者權益章中第3節有關特種買賣,並非規定於同法第4章行政監督章內。且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故該約定為契約條款,如因該契約條款發生消費糾紛時,應依同法第5章所定消費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對此僅能依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並得對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隨時派員查核。如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調查者,則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罰,以資管制。並就同法第33條第1項所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係指商品或服務本身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始構成該條規定之要件。同法第36條所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係指商品或服務本身所生之侵權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地方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發生之緊急處置,由此可見,關於契約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項規範範圍,此觀諸該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六所述足參。
(Ⅱ)而查,本件原告並非於該網路上所涉郵購買賣之契約條款限制記載,意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規定於該法第2章消費者權益章中第3節有關特種買賣之糾紛,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個案所述並非相同;本件乃係涉原告所提供系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制消費者「不可轉讓或退費」,使消費者將因上述之約束及限制,而無法主張解約或終止契約之權利,則系爭商品或服務,因致令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與該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揭示使「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而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此已如前所認,原告所所提供上開「個人教練課程」商品或服務,當已對消費者之財產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從而被告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所為命其限期改善等必要措施,並於原告未為改善之下,按同法第58條規定所為裁處,其認事用法即無不當,原告主張即尚難為有利之斟酌。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經營「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經消保官於100年5月10日調查原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簽立契約使用而所提出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定型化契約書,有違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發布訂定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此部份雖有認事用法之不當,此已如前所述;然就系爭原告提供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之商品服務,其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且有同法第12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於相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等情事,確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被告先行以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11日北府法消字第000 0000000號執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命原告自收受該處分書送達之日起,應即改善前項違法行為(見原處分卷第8頁)卷,經送達原告後(見原處分卷第
9 頁),經新北市政府消保官於100年7月28日下午前往原告所屬新店分公司複檢(見原處分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調查紀錄書),原告仍未依前開100年7月11日處分書改善,仍屬該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8條規定,被告以100年7月28日北府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仍屬最低之罰鍰6萬元,即仍屬適法,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