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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74 號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74號原 告 極大生活事業代 表 人 乙○○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原告僅繳納300 元,有本院101 年11月27日101 年行審字第106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同法第57條第2 款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同法第2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乃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有下列缺漏,應予補正:

(一)原告欄、簽名蓋章欄:本件起訴狀之原告欄僅記載「極大生活事業」、「乙○○」,究原告係法人(如無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非法人團體(如合夥)?乙○○是否為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均未記載清楚。是以,本件原告應記載完整之名稱,並附上基本資料,以資辨識有無訴訟上當事人能力。又如乙○○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應於起訴狀記載「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字樣,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又本件原告及代表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於起訴狀正本內簽名或蓋章,而僅在起訴狀影本上蓋章,均應予補正之。

(二)被告欄: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行政院衛生署」、「甲○○」,惟依起訴狀所附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0月1 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可知行政院衛生署僅為訴願決定機關,新北市政府才是原處分機關,且原處分案號為101 年7 月6 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則本件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應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朱立倫)、機關設址(應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及漏列原處分案號(新北市政府10

1 年7 月6 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應予補正之。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併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