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號原 告 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宋明哲(董事)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葉惠青(局長)訴訟代理人 潘守亷
林聖翔卓榮宏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涉訟(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3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且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1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代表人宋明哲(董事)雖陳稱其係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為黃家訓等語。惟查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再依原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確係登記宋明哲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此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被告答辯卷第24頁)。是原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應列宋明哲為代表人,併此說明。
二、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於100 年6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現場(下稱系爭現場)稽查發現,系爭現場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宋明哲,以「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名義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加工業務,未辦理工廠登記,被告核其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100年6月27 日以北經工字第0000000000 號處分勒令停工併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決定駁回,原告僅就原處分罰鍰部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現場原係經營砂石場,於砂石場停業後即封閉現場,並
無任何營業行為,惟因碎石機等相關機具仍散置於現場而未遷移,故稽查小組人員於進行檢查時,誤認該址仍有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之製造加工行為。況稽查小組人員於100年6月22日至該址進行檢查時並無人在現場,足證該址已確無任何營業行為。被告以原砂石場之機具未遷移即遽認原告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情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難令原告甘服。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罰原告罰鍰20萬元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從事製造加工之事實,分別於100年5月4日及100年6 月
22日經稽查小組查獲在案,原告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經被告依同法第30條及「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裁罰基準(見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裁罰基準)」規定處罰如原處分。
㈡原告於系爭現場從事製造、加工業務,即應以系爭現揚固定
場所之地址及該公司為事業主體辦理工廠登記。而原告公司登記之地址與系爭現場即製造加工場所之地址不同,依法應依系爭現場辦理工廠登記,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並非系爭現場,...被告認原告於系爭現場從事金屬礦物製品之製造、加工業務,實有誤會云云,實為對法令之誤解。
㈢原告前既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辦理封場業務,本不應持續營
業行為,惟稽查小組於100年6月22日前往系爭現場稽查,現場仍有相關機具(碎解機)、成品、半成品(砂石)及原物料(土石方)等置於現場,可知仍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是原告主張:其經營之土資場早於97年1 月間辦理封場,迄今並無任何營業行為,被告誤認系爭現場仍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之製造加工行為。況被告稽查小組人員在系爭現場稽查時並無人在現場,足證該地已確實並無任何營業行為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
㈣原告於系爭現場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加工業務,經稽查
小組查獲在案,被告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處原告勒令停工,並處2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裁量之情形。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 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
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下略)」、「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6 條規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者為限。」,第10條第1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第30條第1款:「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又「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裁罰基準」係因為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並依循比例原則予以適當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與公信力,且該基準係考量行為人之違規次數及情節輕重等因素,所訂定之基準(臺北縣政府雖於99年 9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惟新北市政府直至100年9月23日始公告廢止,另於同年月15日公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裁罰基準」,本件原告行為時或被告裁罰時,均係在100年6月27日前,且上開裁罰基準,均就臺北縣政府之裁罰基準所列第4 類「重大違法案件工廠」,於第2 次查獲時,基準均係裁罰20萬元「併勒令停工」,並未有變更,無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又其違章行為各種情形所衍生環保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是本件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再者,經濟部於99年11 月25日經中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 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一定面積係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二、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而上開公告,係屬經濟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由法律授權所定之公告,核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應予以適用。是如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廠地面積或廠房面積、機具設備所使用之電力容量及熱能均已符合經濟部前揭公告之範圍與規模,自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 條所稱之工廠,而應依法申請工廠登記至明。
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查新北市政府100年1 月19日北府經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此有卷附該函在卷可稽(見被告答辯卷第28頁)。從而,被告即屬有權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而為行政處分。
㈢本件稽查小組前於100 年5月4日前往系爭現場稽查,現場生
產設備有碎解機2 台(馬力數約20HP,約合15千瓦),馬力數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 條規定,且原告未依同法第10條規定辦妥工廠登記,依同法第30條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之行政處分,原告並未就此行政處分聲明不服(未提起行政救濟)之事實;又稽查小組再於100年6月22日再前往上址稽查,現場生產設備有碎解機2台(馬力數約20HP,約合15千瓦),馬力數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 條規定,且原告仍未依同法第10條規定辦妥工廠登記,依同法第30條規定,裁處罰鍰20萬元之事實,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0年5月25日北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件(見訴願卷第20、21頁)、原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5至17頁),應可認定。
是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未經核准工廠登記,發給工廠登記證,擅自在系爭現場設置工廠,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加工業務,而於100年6月27日再度被稽查小組查獲之事實?㈣經查:
⑴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
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同法第6條規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者為限。」,準此以觀,公司登記之地址與製造加工場所之地址不非必係同一地址,應視其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固定場所之所在,再依其該固定場所辦理工廠登記至明。從而,原告於固定場所即系爭現場從事製造、加工業務,即應以系爭現埸之固定場所地址及原告公司為事業主體辦理工廠登記。又原告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係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之法人團體,即按公司法按第1 條:「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查原告公司登記地址固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顯係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之法人團體;並非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6、10條規定所登記之工廠,而公司法與工廠管理輔導法兩者所規定之法源不同,所規定之登記要件與方式亦屬迥異,從而,原告依公司法所為之登記,自不得充當係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6、10條所規定之工廠登記。是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並非系爭現場,......被告指稱原告於系爭現場從事金屬礦物製品之製造、加工業務,實有誤會云云,容有誤會,自乏依據,尚不可取。
⑵稽查小組於100年6月22日前往系爭現場稽查,現場有相關
機具(碎解機)、成品、半成品(砂石)及原物料(土石方)等置於現場;另稽查小組於同年5月4日前往系爭現場稽查時,系爭現場有生產設備有碎解機2 台(馬力數約20HP,約合15千瓦),馬力數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 條規定,且原告未依同法第10條規定辦妥工廠登記,依同法第30條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之行政處分,原告並未就此行政處分聲明不服(未提起行政救濟)之事實,已如前述;經比對100年5月4日與同年6月22日之稽查小組在系爭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同年6 月22日所拍攝之照片較之同年5月4日所拍攝之照片內容,有明顯增加土石料,倘系爭現場確未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之製造加工行為,豈會有土石料增加之情。基此,原告主張被告誤認系爭現場仍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之製造加工行為云云,核屬巧辯,企圖卸責之詞,自不可取。
⑶又原告就系爭現場有人看管之事實,並未爭認,且依被告
之會勘紀錄顯示,於100年6月27日稽查小組前往現場稽查時,確有「古金助」者一人在現場看管,且於稽查小組之會勘紀錄上簽署,此有該會勘紀錄一件在卷可稽(見被告答辯卷第12頁),雖原告拒絕在勘查紀錄表上簽署,但並不因之逕認原告並未於系爭現場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加工業務之行為。準此,原告主張稽查小組於系爭現場稽查時並無人在現場云云,顯有誤會,殊乏依據,無從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再者,原告係因未辦理工廠登記,而於系爭現場從事非金
屬礦物製品製造、加工業務,未辦理工廠登記之違規行為,核與原告是否經營砂石場無涉,縱令原告前所經營砂石場於97年1 月間辦理封場屬實,亦不得據此推測認定原告並未於系爭現場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加工業務,未辦理工廠登記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前所經營砂石場早於97年1月間辦理封場,並經台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復驗退還保證金,迄今並無任何營業行為云云,容有誤會,要不可採。
⑸基上,原告未經核准工廠登記,發給工廠登記證,擅自在
系爭現場設置工廠,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加工業務,前經稽查小組於100 年5月4日查獲,予以處罰後,被告稽查小組再於同年6 月27日稽查系現場,仍發現原告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加工業務,而原告於系爭現場之生產設備有碎解機2 台(馬力數約20HP,約合15千瓦),該馬力數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規定,且原告未依同法第10條規定辦妥工廠登記,其違章事實明確。從而,被告依同法第30條第1 款及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裁罰基準規則,並參酌系爭現場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加工業務,屬於「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裁罰基準」所列第4類「重大違法案件工廠」,復係第2次再度查獲,而處罰鍰20萬元,於法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要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關於處罰原告罰鍰2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僅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20萬元部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本院自僅得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20萬元部分予以審判,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