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8號原 告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士豪(董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趙紹廉(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
邱瑞朝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係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涉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3萬元及遲延利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民國101 年4月6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且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9 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65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8年11月18日承攬被告「98年臺北縣改善大眾運輸候車設施工程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被告認原告未依履行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下稱系爭爭議),因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9 款規定,將系爭爭議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依規定提出異議,經被告駁回原告異議(下稱原處分)。原告即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號100購申11070號),原告申訴請求「一、撤銷招標機關第101條第1項第9 款之處分,並返還違約提領之保固保證金252334元。二、申訴費用由招標機關負擔。」,並繳納申訴費用3 萬元,嗣經審議委員會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第85條第1、3項,以原處分業經審議判斷違反法令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申訴費用及遲延利息。
三、原告雖未到場辯論,惟據其起訴狀載明之主張:㈠原告於98年11月18日承攬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於99年6 月21
日驗收合格,詎料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即100年6月21日核退保固保證金,被告非但未核退原告保固保證金,反而於100 年9月30日來函(原告於100年10月5 日收受送達)稱,欲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9項「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之事由,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遂於100 年10月11日以0000000-000號文聲明異議,惟遭被告以100年10月25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收受送達)駁回原告之異議。嗣原告認原處分諸多違誤,遞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繳納申訴費用 3萬元,經申訴審議結果撤銷原處分。
㈡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
適法之處置。」、「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100 年11月25日就系爭爭議向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時,既已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繳納3萬元申訴費用,就此因申訴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付。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0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
為違法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一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針對招標機關可歸責之行為導致投標廠商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所為之規定,與民法侵權行為具有同樣之性質。故參與投標廠商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必須以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為前提,且該等違反法令之行為與投標廠商之損害間必須存有因果關係始符合要件。
㈡所謂「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係指招標機關在招標、審標
、決標等「招標程序」違反法令而言。經查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認定其不履行合約保固責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欲將其刊登為不良廠商等之「履約管理事宜」所生之爭議,而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申訴。揆諸其所爭議標的之性質為「履約管理」相關事宜,而非屬招標程序之範疇,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係針對「招標程序」違背法令之規定,並不符合,因此,其請求權基礎應屬違誤,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退一步言,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亦係建立在同
條第1項之基礎上,而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須「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揆諸本案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理由略謂:「主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系爭審議判斷僅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不良廠商之認定,並無指明被告有何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另其審議判斷亦明文原告其餘請求不受理,其中包含原告所主張之「申訴費用由招標機關負擔」部分,亦予駁回。因此,本件實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不符合。
㈣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20條規定:「申訴會應按委員會議決議
製作審議判斷書原本....」、第21條規定:「前條審議判斷書,應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查系爭審議判斷書〈案號100購申11070號〉判斷理由略以:「三、㈢....其未履行保固責任大項主要係無法通電以及地坪破損、高低差等兩大項目,因而始無法通電之站名持續下降至僅剩上述因禁挖所導致之「伴吾別墅」、「彩蝶別墅」兩站未能通電,充其量僅屬廠商之保固之履行無法達到招標機關預期之目標而已。」,並無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適用之情形。換言之,本件系爭基礎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就合約所規範之保固責任與範圍之認定差異,以及原告拒不履行保固責任的情節,是否已嚴重達到可刊登為不良廠商之程度。此係認定不良廠商之價值判斷問題,要無所謂違反法令之餘地。
㈤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 條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
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第4 條規定:「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3 萬元,由申訴廠商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久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訂明由廠商繳納審議費,始受理其申請,故申訴費用由原告負擔,當屬無疑。其性質係屬使用規費,應由使用者付費,與訴訟法之訴訟費用分擔性質亦不相同。
㈥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 款裁量辦理,原處分並未有違反法令。
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釋示內容,原處分並未有違反法令。
㈧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同法第102條第1、2、4項規定: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而同法第6章第85條第1、3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此法文規定,準用結果,機關就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同法101條第1項第9 款規定情形,而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廠商依法提出異議,復對機關處理異議之結果不服,而向該機關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如申訴審議結果,認定廠商並未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機關欲將其通知廠商之事實及理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違反法令時,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其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又同法第85條第1項所規定「審議判斷指明...行為違反法令者」,其中「指明」之意係指依審議判斷理由內容,已有指出機關之行為為違反法令,並非指審議判斷應於審議判斷書上指明機關違反法令之用語。是如依審議判斷書理由內容可明確認定機關之行為為違反法令,自應該當該法文所規範之意旨。再者,同法第80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為避免廠商濫訴,妨礙採購作業之正常進行,爰參考商務仲裁條例第29條及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之訂定方式,於第
4 項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向提起申訴之廠商收取費用。收費之標準及繳納方式則於審議規則中另定之。」,則立法目的既係為為避免廠商濫訴,苟廠商並未有濫訴,而係有正當理由,自不應令廠商負擔申訴審議費用之損失,否則即有違此條文之立法旨意。
參酌以觀,依同法第102條第4項、第101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自應以機關欲將其通知廠商之事實及理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違反法令,並非直接適用同法第85條第1、3項之規定應以具備「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為要件。從而,依同法第102條第4項、第101條第1項第9 款規定準用第85條第1、3項之規定,而第85條第1 項「審議判斷指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要件,在此情形之下自應係指「機關認定廠商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違反法令」而言,並非指「原採購行為」有違反法令之事實為其要件。是被告主張:系爭爭議之審議判斷並未指明系爭工程之採購行為有任何違反法令;或系爭爭議標的之性質為「履約管理」相關事宜,而非屬招標程序之範疇,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係針對「招標程序」違背法令之規定,並不符合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所謂比例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之一。行政行為違反上開一般法律原則者,依同法第4 條規定與違反法律相同,亦屬違法至明。
㈢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執點外,其餘兩造均未
爭執,且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見北高行卷置卷外)、100年7月19日、100年9月8日會議記錄、100年10月7 日監造單位陳建志建築師事務所函(開立16項保固缺失)、被告100年9月30日函(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9項辦理)、申訴審議判斷書(100購申11070 號)可稽(見北高行卷第63至101頁),應可認定。惟綜合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爭議之審議判斷撤銷原處分,是否指明原處分為違反
法令之情事?⑵被告為原處分,是否為其裁量之行為?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
0000號釋示內容,原處分是否未有違反法令?⑷原告以被告原處分為違法,業經審議判斷撤銷確定,依政
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同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其因申訴所支付之審議費用3 萬元及利息,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系爭爭議之審議判斷撤銷原處分,已有指明原處分為違反法令之情事:
本件於被告通知原告,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9款之事實及理由,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仍為被告駁回,因而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提出申訴,經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理由結果略以:
「關於刊登不良廠商規定,徵諸本法第101 條之立法理由:『明訂對於廠商有違法與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處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案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是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適用,必須廠商確有違法或重大違約之情事,為防止其日後再危害其他採購機關為其立法之目的。...原告於98年11月10日開工,99年3月17日竣工,於同年6 月21日經招標機關驗收合格在案,工程結算總價為841萬152元,此有被告99年7 月未具日期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整理後主要不外乎係部分站名『無法通電』及『地坪破損、高低差』等2大部分缺失,...目前尚無法通電的站名僅剩新店『伴吾別墅』、『彩蝶別墅』兩站。而『雙城國小』站,監造單位到會表示已通電,但尚未經現場會勘,並有被告101年1 月17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稽。另『大香山二』站,雖已通電,但未依契約約定裝置2 個電錶,只是從『大香山一』站接電過來通電;而有地坪破損及高低差缺失的站只剩下招標機關陳證29附表所載項次第1 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第11號以及第12號,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系爭採購案無法通電之保固缺失係持續在進行履行保固義務,因而始無法通電之站名持續下降至僅剩上述因禁挖所導致之『伴吾別墅』、『彩蝶別墅』兩站未能通電,顯然原告並非『不履行保固』義務,並非對被告之保固要求不予置理,充其量僅屬原告之保固之履行無法達到被告預期之目標而已,尚與本法101條第1項第9 款之「不履行保固義務」有間。....關於被告申訴原告驗收後有不履行地坪破損、高低差保固責任之缺失部分....既已驗收合格其候車亭週邊舖面地坪之平整性在原驗收合格時應已確認無誤始有可能驗收合格....,而保固責任在法律上係在對已完成之施工保證符合一定之品質及效用並非在於「保證事後不被人為濫挖破壞」,原異議處理結果就保固責任之適用範圍是否正確已非無疑。....關於新店「雙城國小」站於驗收合格後發生舖面地坪不平整之狀態,而受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罰招標機關6萬元罰鍰一節,...被告陳稱依經驗判斷僅有原告有可能在該地區開挖,其餘機關或廠商應無可能濫挖等語,....,惟事涉停權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規定仍應為必要之行政調查確認之,依兩造提供之現有卷內資料,尚無法遽認地坪不平整、破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無法通電及地坪修復所需經費來看,依被告對於無法通電及地坪破損、高低差等2 項保固責任之缺失評估後,其日後代履行上開保固項目所需金額約計須194819元,而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841152元,其保固改善金額僅佔工程結算總價比例約為2.13%。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刊登不良廠商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 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其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釋示,故認本件原告不完全履行保固所占之違約比例,亦難認已達重大之情節。....綜上,本件被告通知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9 款欲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嫌速斷,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有未合,應予撤銷。」,此有審議判斷書可稽(見北高行卷第33至36頁)。準此審議判斷內容以觀,雖未於判斷書上載明被告有違反法令之用語。但審議委員會本於其職權,於審議判斷書載明原處分因有:
①原告就系爭採購案無法通電之保固缺失係持續在進行履
行保固義務,因而始無法通電之站名持續下降至僅剩上述因禁挖所導致之『伴吾別墅』、『彩蝶別墅』兩站未能通電,顯然原告並非『不履行保固』義務,並非對被告之保固要求不予置理,充其量僅屬原告之保固之履行無法達到被告預期之目標而已,尚與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9款之「不履行保固義務」有間。
②就候車亭週邊舖面地坪之平整性,已驗收合格,保固責
任之適用範圍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就新店「雙城國小」站依兩造提供之現有卷內資料,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調查,尚無法遽認地坪不平整、破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③就無法通電及地坪修復,原告不完全履行保固所占之違約比例約為2.13%,亦難認已達重大之情節。
因之審議判斷原處分,尚嫌速斷,而撤銷原處分。顯見,系爭工程就無法通電部分,原告並非『不履行保固』義務,復未對被告之保固要求不予置理,核與同法第10 1條第1項第9款之「不履行保固責任」有違,又就「地坪不平整、破損」,因已驗收合格之後,或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調查,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無令原告負保固之責;及就無法通電及地坪修復,原告不完全履行保固所占之違約比例低,亦不合情節重大等情。則審議判斷書之理由,既已載明確認原處分有上開違反法令之內容,是被告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而為原處分,自屬違反法令,應可認定。
⑵被告辯稱:被告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裁量而為原處分,並未違反法令等語。
①審議判斷書於理由已載明:系爭工程就無法通電部分,
原告並非『不履行保固』義務,復未對被告之保固要求不予置理,核與同法第101條第1 項第9款「不履行保固義務」有違,又就「地坪不平整、破損」,因已驗收合格之後,或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調查,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部分,已如前述,準此而言,自不得認定原告有不履行保固義務之情事,應可認定。則原告即無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之情事,是原處分就此部分自有未洽至明。
②系爭審議判斷書之理由另載明:就無法通電及地坪修復
,原告不完全履行保固所占之違約比例為2.13%,難認已達重大之情節部分。又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201 條: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因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屬構成違法。又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故行政機關有違上級行政機關之函釋意旨,而造成差別待遇時即應認該行政行為有違平等原則,即屬有裁量濫用情況,自屬違法至明。
③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適用,必須廠商確有違法或重
大違約之情事,為防止其日後再危害其他採購機關為其立法目的;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 0000號既有釋示:「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其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準此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自應以廠商確有違法或重大違約為要件。是系爭工程就無法通電及地坪修復部分,原告不完全履行保固所占之違約比例既僅約為2.13%,殊難認屬已達重大之情節,被告疏未參酌上開立法目的及上級機關釋示之意旨辦理,逕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而為原處分,自屬違反法令,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原處分為其裁量,並未違反法令云云,容有誤會,要不可取。
⑶被告辯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7 月17日工程企
字第00000000000 號釋示內容,原處分並未有違反法令等語。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釋示內容:「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為招標機關依規定程序向廠商所為停權之通知,並於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其停權之決定(或逾期不為異議處理),有與本法第101 條立法意旨不符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而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時,仍屬於合法性審查。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限制自刊登公報之日起,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行政處分,既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與本法第85條所規範之內容有間。如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尚非屬於本法第85條第1 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所規範情形,招標機關並無『另為適法處置』之必要。」(見本院卷14-1頁)。但查依此釋示之內容,在於招標機關停權之決定,有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立法意旨不符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而是否撤銷原異議處理之結果,仍屬於合法性審查;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限制自刊登公報之日起,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行政處分,既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與同法第85條所規範之內容有間,自無同法條第1 項後前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必要之情事,核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付申訴審議費用及遲延利息之訴,並不相同;更未釋示本件被告為原處分並未違反法令之情,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有誤會,殊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102條第4 項準用)規定,得請求被告償付3萬元及利息:
①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
標機關請求償付其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徵諸同法第102條第4項規定,系爭爭議之審議判斷既已指明原處分違反法令,應予準用。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償付其申訴所支出之審議必要費用,於法有據。
②前述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付審議之「必要費用」
。惟法律並未規定何謂必要費用。經查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謂:「第3 項明定申訴經認定招標機關有違失情事,而其無法改正時,廠商得向其為金錢求償之範圍。此係參照政府採購協定第20條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之規定訂定。」,按政府採購法第 1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法所稱標購,其名稱及內涵,乃參酌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WTO)之1994年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
nt Procurement;下簡稱政府採購協定)....」。足見,我國政府採購法係以WTO 之政府採購協定為藍本制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亦表明係根據政府採購協定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其原文為 which may be limited tocosts for tenderpreparation or protest,不論立法說明中翻譯為成本,或條文用語所指之必要費用,解釋上均應以直接且必要者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審究如下:
⒈原告申訴時所繳納之審議費用額3萬元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 項授權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 條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
第4條規定: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3萬元。則原告主張其因提出申訴審議,支出3 萬元審議費用,並有收據影本可稽(見北高行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部分之主張,自為可採。
⒉至於原告申訴請求除撤銷原處分外,併請求被告返還
保固金及申訴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部分,於主文決定予以不受理,雖審議判斷理由未載明其依據,但因本件於被告通知原告,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 款之事實及理由,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仍為被告駁回,因而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提出申訴;則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申訴限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原處分,而原告同時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部分於申訴事項,自有未合上開法文之規定,程序自有未洽,因而為審議判斷不受理。另依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 項授權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 條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第4條規定: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3萬元。並未另規定審議判斷撤銷原處分時,應同時於主文決定申訴審議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就原告申訴聲明申訴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亦未有法律上之依據,程序亦有未洽,因而審議判斷自應予以決定不受理。
又原告就原處分部分為申訴,本即應依上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繳納審議費3萬元,並不因於申訴同時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及申訴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應另繳納審議費,是審議判斷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主文決定不受理,並不影響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付繳納審議費3萬元之權利,附此指明。
③有關遲延利息部分:
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並未就遲延利息之起算點及利率為特別規定,則依同法第3 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民法有關就遲延利息之起算點及法定利率均有適用規定,自應適用民法此相關規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北高行卷第44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自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1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至於兩造雖就系爭工程另有民事訴訟進行中,惟兩造間相關之民事訴訟事件,其爭點或訴訟標的均與本件係應審究審議判斷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法令尚屬無涉,自無參酌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第236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