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陳美玉
陳文龍陳文宗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參 加 人 陳文輝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9 月18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位於「114 線浮州橋改建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 號及7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原告及陳文輝之父陳炳火與訴外人黃友讚、陳清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之1 ),嗣因陳炳火死亡,而原告及陳文輝為陳炳火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建物補償費(金)之請求權並未為遺產分割,故本件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原告及陳文輝必須合一確定,乃經本院於102 年1 月4 日裁定陳文輝應參加本件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僅係陳美玉,且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原告應給付原告補償費及救濟金新臺幣(下同)95,514.92 元,嗣其於本院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①訴願決定及原告(101 年4 月13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否准A、B補償費部分撤銷。②被告應再作成給付陳炳火全體繼承人168,272.7 元之行政處分(嗣於102 年1 月7 日〈本院收狀日〉補充為被告應再作成給付全體繼承人各4 分之1 〈即42,068.1元〉行政處分)。復於101 年12月21日(本院收狀日期)追加原告陳文龍、陳文宗,而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亦係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又追加原告部分,既與原告陳美玉之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相同,無須再經訴願程序,並無礙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文龍、陳文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本件坐落於「114 線浮州橋改建工程」用地範圍內之系爭建物,原係原告及參加人之父陳炳火與陳清、黃友讚所共有(陳炳火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嗣陳炳火於74年間死亡後,因臺北縣政府配合公路局辦理114 線浮洲橋改建(含引道)工程,經臺北縣政府於83年12月31日以83北府地四字第461574號公告徵收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含A部分〈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 號建築物之應拆除部分及B、C部分〈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 號之應拆除部分〉),而原告陳美玉前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其所有位於「114 線浮州橋改建工程」用地範圍內之系爭建物補償費一事,經被告以99年9 月2 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說明:三、○○路0 段00巷00弄0 號及17弄7 號建物,建物認定仍維持工務局86年4 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其中編號C經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其補償費業已領取;另編號A、B之建築物經認定非屬合法建築物,故依規定不得領取。…」,原告陳美玉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2 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書予原告陳美玉,原告仍表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26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因被告遲未為處分,原告陳美玉遂提起訴願,請求速為一定之處分,被告乃於訴願審議期間重新認定並以101 年4 月13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僅核准發放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及獎勵金,合計64萬1,361 元,將原所有權人陳炳火應領取部分21萬3,787 元(3 分之1 ),發放予原告及參加人陳文輝等4 位繼承人(各4 分之1 ),但否准A、B部分之建物補償費。原告陳美玉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中追加原告陳文龍、陳文宗,並經本院裁定命陳文輝參加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物因「臺北縣114 線浮洲橋改建工程」用地徵收,新北市政府工程局一再拖延不付補償費及救濟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26 號判決。兩造均未於20日內上訴,被告理應依法(判決書)行事,但遲不行事,原告一再催促,才出101 年4 月13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此函仍依循86年4 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文,此B-3477號函文對原告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因受文者非原告,且原告97年才知此函文,所以被告需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律見解行使裁量權,而非依B-3477號函文行使裁量權。
(二)系爭建物,原告重申是合法的,有照片、電力公司供電證明、稅單(稅籍證書)證明之。
(三)關於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部分,有下列疑義:
1、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二記載:「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 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然政府已撥下上開5 號建物之補償費184,566 元,及上開7 號建物之補償費617,383 元,臺北縣政府於84年8 月23日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原因為「業主拒領」,84年提存,為何86年才出B-3477號函文?
2、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三記載:「43年10月新設送電,惟按該址房屋調查表載磚造A、B屋頂構造為烤漆板,其未經許可擅自修建,屬違章建築。」。然電力公司供電是43年10月1 日,且系爭建物均供電,如上所言是違建,違建屋電力公司會供電嗎?當時如是違建,何來98年6 月5 日的和解呢?
3、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四記載:林務局提供70年及82年航空照佐證。然系爭建物因屋齡從日據時代就建造,台瓦為屋頂,因老舊漏雨,於台瓦上覆烤漆板,而航空照只能照到表面的烤漆板,烤漆板下層是照不到的,不能因照片照不到就來說台瓦不存在,原告所提供之照片比航空照清楚,台瓦是存在於烤漆板之下,如說C的部分有台瓦,其餘沒有台瓦就太牽強了,如此老舊屋頂,拆一部份其餘也是撐不住。原告於99年12月1 日、99年12月21日、99年9 月10日一再陳情,但都沒有答案。又原告已提出96年9 月5 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的系爭建物之照片,為何說:「訴願人未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又云:「此有原處分機關98年8 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98年11月1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此2 函稱:「A既存部分屋頂為鋼架被覆烤漆板,B已不存在,已無憑認定其合法性,另C部分房屋(原屋頂為木櫞、台瓦構造)。」,關於鋼架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第2 頁有解釋。工務局使用科可提出如此彩色有利於工務局的照片,為何存在的部分不照呢?是否另有隱情?訴願決定書又云陳新坤當年未爭執,但陳新坤不爭執與原告何干?他太神通廣大了,建物可變為他一人所有。
(四)被告應依96年11月1 日北縣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系爭建物之補償金。
(五)系爭建物全部屋頂皆為「台瓦」,符合內政部63年3 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被告提供航照圖,因只是空照,無法發覺真實情況,事實上皆符合內政部63年3 月
8 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說明:
1、被告98年8 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提之彩色照片有台瓦屋頂、木櫞。被告按常理、常規應照全部,為何只照C部分?不合常理、常規及經驗法則。法律規定「應作為而不作為」,被告應屬「失職」。原告所提供照片皆有「台瓦」存在,98年7 月9 日會勘時,原告等不認同工務局會勘決定,有會議紀錄記載且提出疑問,但被告似乎實問虛答,對原告提出異議不予置理,所以顯示會勘紀錄有失實。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9 月5 日板院輔民度重訴字第376號、板橋地政事務所勘驗,勘驗筆錄記載5 號屋頂舖有塑膠布擋雨,當天會勘原告等人也親眼看到屋頂是「台瓦」,7 號屋頂也是「台瓦」,和被告所提C彩色圖一模一樣的屋頂。98年11月1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98年8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內容的描述和法院會勘之現場狀況不一樣。原告在場也提出同樣屋頂,C為何合法,其他不合法,但被告一直不予理會。原告等在此懇求庭上可否傳喚新北市地政局黎志偉先生、新北市板橋區政風處陳柏宇先生當證人(原告嗣於本院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
3、參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第4 頁:合法房屋:「都市計畫發佈前實施者」。本件物是日據時代建造,從屋齡、構造、日據戶籍可證,水電證明(43年供5 號、7號電),74年及83年稅籍證明,及96年訴外人李顯榮親自至臺灣高等法院與原告等人和解,李顯榮告原告等人要拆屋還地,板橋地政事務所是他請來測量的,如果是違建,當年就拆屋,哪來和解金?
4、訴願卷(案號0000000000號)第4 頁,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41 條規定,係屬縣政府職權,84年台北縣政府以#1563號、#1568號提存系爭建物補償金予法院,提存理由為業主拒領,而非違建。96年11月8 日北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99年9 月2 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二函,證明補償金已由政府撥下來,所以被告無理由不發放。
5、請被告提供放大的空照圖,及清楚的房屋調查表(日期、承辦人要清楚印出)。
6、被告稱B已不存在,為何房屋調查表B的部分還如此多,且房子是「L 」型,與事實不符。
7、救濟金清冊85年發放且製成冊子,冊子上已有17弄,為何補償金沒有17弄?到86年才出B-3477號函文來?顯示不符作業程序。又B-3477號函文也沒有承辦人,如此重要文件竟沒有承辦人,太不符合作業程序。
8、陳新坤領補償費為何要附B-3477號函,和86年5 月20日北府地四字第181128號函所要帶文件不同?顯示作業程序有問題。
9、房屋調查表、B-3477號函指7 號、A、B、C和附件5、6、12-1、附件12-2不同,顯示作業程序有問題。
(六)請庭上參閱96年10月15日板橋地政事務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勘測結果及勘驗筆錄。5 號磚造瓦房,屋頂舖有塑膠布擋雨。如被告所言,全部架披覆烤漆板,就足夠擋雨,何要舖上塑膠布。本人也親眼看到塑膠布下面是台瓦。可請新北市地政局黎股長及板橋公所政風處主任陳柏宇作見證(原告嗣於本院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
(七)勘驗筆錄第二頁陳新坤繼承人稱右側部分原為瓦房,其在徵收拆除後,再以鋼架鐵皮搭建。所以C的部分台瓦上的的烤漆板是於徵收拆除後才於台瓦上加上的(符合建築法第25條加上第78條但書)。建築法25條是於73年11月7 日才加上申請執照建物才可動工,但78條第2 款:因實施都市○○○○○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物不在此限。
(八)誠如被告所言,空照圖在徵收前就照,所有系爭建物皆為烤漆板,被告稱7 號C的部分是台瓦,請被告指出空照圖C的部分台瓦在何處? B的部分當時也是在空照圖裏面,請被告指出B在何處? A的部分事實也非烤漆板,請被告指出A在何處? 空照圖的比例是很小的,是千分之幾或萬分之幾,看不清楚。本人合理懷疑被告是取用板橋○○路
0 段00巷00弄0 ○0 號之鐵皮建物來充當系爭建物(參酌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判決書供庭上參考),96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97年度重上字第340 號皆判本人等5 號、7 號不必拆屋還地,且李顯榮親到臺灣高等法院和解。如被告所言是違建,本人就應該拆屋還地。李顯榮是何等厲害人物,還會和解付錢嗎?
(九)A、C既為台瓦屋頂,B屋頂一定也是台瓦,因日據老舊磚造瓦房,不會因浮洲橋工程徵收來加上烤漆板,被告沒告知本人就拆除,再來稱因其已不存在,已無憑認定其合法性,這種說詞,於法是不對的,不合情理,不合法。從現場存留的A、C就可看出全貌。
1、B-3477函86年度才出,陳文龍已於83年12月、84年1 月提出異議,為何各單位有收到陳情函,新北市工務局到86年卻只函陳新坤一人。
2、B-3477函稱43年供電,房屋調查表已記A、B為烤漆板,請庭上判定,43年那來烤漆板這種材料,頂多是石棉瓦。
且系爭建物皆43年同時供電。
3、為何系爭建物先提存(84年),86年才出此函,提存原因是業主拒領。此函沒有法源根據,當然沒有法律效果。
4、B-3477函地址是板橋○○路0 段00巷00弄0 號。7 號內有
A、B、C,和清冊5 號A;7 號B、C不符。
5、房屋調查表是板橋○○路0 段00巷00弄0 號分A、B、C,房屋調查表既然在送電時就有存在,且有17弄,為何公所於86年才通知筆誤加上17弄,提存書也沒有17弄就提存。且B-3477函在86年才出現,時間點不對。
6、B-3477函的承辦人很奇怪,為何沒有標明。
7、房屋調查表的日期為何沒有標明,及承辦人也未標明。
(十)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稱A、B部分有蓋烤漆板,又沒有去請領建築執照,就是違章建築,不足採信。
(十一)A、B皆台瓦,A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5日會勘所記何來烤漆板,B如前所述,皆台瓦,沒有任何建造動作,為何要請領執照,何來違建。C是在查估拆除後才加蓋烤漆板。所以A(5 號)、B(7 號)、C均正正當當合法的日據時代磚造瓦房,皆符合內政部63年3 月8 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
(十二)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B、C有蓋烤漆板是否有建造的行為。原告回答沒有建造,因為漏水才蓋烤漆板。原告重申原意係因在法庭上太緊張,所以表達可能有出入。原告的意思是說B已拆除,剩下C的部分因陳新坤查估拆除後因漏水才蓋烤漆板。B的部分歸於陳炳火,陳炳火74年逝世,沒有繼承人或其它共有人在B台瓦房頂上加蓋烤漆板。
(十三)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如果在台瓦上面全部再加設烤漆板屋頂,但未申請修建,是否屬違章建築? 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然認為法條規定只要過半的修建行為或變更,就是屬於違建。但並沒有修建,只是在上面加蓋而已。原告係稱5 號A是台瓦原存,沒有修建,只是在上蓋塑膠布擋雨。如96年10月15日法院與板橋地政事務所會勘記錄。C的部分台瓦上加蓋烤漆板是在查估拆除後才加蓋的,符合建築法第26條加上但書78條。B已全拆除,沒有任何加蓋。
(十四)新北市工務局下設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既然於43年或86年房屋調查表就發現有違建,為何工務局不通知拆除大隊拆屋。且台電皆於同一時間(43年)5 號、7 號皆同時供應電。
(十五)92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知陳新坤於法院領錢,提存號1563號;5 號18萬部分,如果被告稱5 號A是違建,為何於84年間沒有17弄的地址提存,通知領錢是有17弄,陳新坤如何領,提存地址和陳新坤資料不符。84年提存
5 號、7 號皆在陳文龍提出異議後,有關單位明知錯誤資料提存。
(十六)被告一直拿B-3477函來執法,但B-3477函又不合法(在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中有提),請法官明察秋毫,讓此案早日結案,還給本人公道。
(十七)板橋市公所於父母(原告)雙亡後,通知陳炳火繼承人繳系爭建物遺產稅,當時資料是板橋大觀路59巷17弄7號,所以當時地址是正確的,為何到86年才再通知有關單位因筆誤再加17弄於資料中,又86年北工使第3001號函既沒時間日期加印,又是板橋大觀路59巷7 弄7 號,房屋調查表也沒有時間日期,實況也不是系爭之5 號、
7 號建物的狀況,可見真是極大的故意人為疏忽。
(十八)原告並聲明:
1 、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及原處分(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1 年4 月13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否准A、B部分之建物補償費撤銷。
2 、被告應就A、B部分再作成給付陳炳火之繼承人(即原告
及參加人)建物補償費各42,068.1元(即168,272.7 元之
4 分之1 )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本案系爭建物,前經委託原板橋市公所辦理查估作業,依「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改建工程用地內地上建築物補估補償費清冊」分別編號為6○○○區○○路○ 段○○巷○○弄○ 號
(A)及7○○○區○○路○ 段○○巷○○弄○ 號(B、C),依被告86年4 月31日八六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認定,其中編號C經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另編號A(5 號)、B(
7 號)之建築物經認定非屬合法建築物。
(二)有關原告爭執被告86年4 月31日八六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經被告再審查前行政處理經過及檢視物證結果如下:
1 、前開號函係訴外人即申請人陳新坤於85年12月28日申請本
案之建物合法房屋認定,倘經被告認定為合法建物方可領取相關補償費,爰以前開號函(略以):「…A、B屋頂構造為烤漆板,其未經許可擅自修建,屬違章建築。…C屋頂構造為台灣瓦者,尚符內政部63年3 月8 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應屬建築法修正公佈前之合法房屋。
」,函復訴外人即申請人陳新坤在案,且其為系爭建物住戶及所有人之一,對前開號函認定結果並無表示異議。
2 、另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0年6 月9 日(圖號:70P25.
11-114)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之原始屋頂皆為鋪設「台灣瓦」,惟本案系爭建物(編號A、B)於當時現場查估作業及公告徵收前之82年8 月9 日(圖號:82P94-119 )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屋頂業已變更為「烤漆板」。
3 、又依被告98年8 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原
告略以:「…97年8 月20日、98年7 月9 日現場勘查,依存檔查估調查表(諒達)所示,比對現況後發現A既存部分屋頂為鋼架被覆烤漆板、B已不存在,已無憑認定其合法性…」。
4 、再查系爭編號A僅剩之工程拆除剩餘部分(編號B建物已
全部拆除),皆已無從查證其原始屋頂構造為何,且依航照顯示公告徵收前,系爭建物屋頂業已變更為「烤漆板」,然原告亦無法舉證系爭建物原始屋頂構造照片等事證,自無法推翻前開號函之原認定結果,故無撤銷前開號函之理由。
(三)系○○○區○○路○ 段○○巷○○弄○ 號(A)及同巷弄7 號
(B)均非合法建物,被告並無支付建物補償費之義務。
(四)本案委託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辦理查估作業,依房屋調查表記載,系爭房屋A及B之屋頂均為「烤漆板」)。被告乃於86年4 月21日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認定,該址房屋調查表載磚造A、B屋頂構造為烤漆板,其未經許可擅自修建,屬違章建築。…磚造C屋頂結構為臺灣瓦者,尚符內政部63年3 月8 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應屬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
(五)被告曾申請內政部營建署解釋,經內政部營建署94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按修建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為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所明定。又同法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物之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至本案旨揭屋頂修復之行為是否為上開所稱之修建行為,涉事實認定,請就個案事實認定之,有內政部函可稽。另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8年10月28日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倘建物有涉及修建之違規情事,仍應請領建築許可,如未符合申請程序,當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由前述
2 份函文可知,系爭房屋之A、B屋頂部分,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屬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之建造行為,又因系爭A、B屋頂全部改為烤漆板並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造,依建築法第2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即屬違章建築。
(六)被告亦曾再度現場勘查,仍認定系爭房屋A、B屬違章建築。被告會同原告於97年8 月20日現場會勘,依會勘紀錄表之會勘結論記載,依存檔查估調查表,比對現況後發現A既存部分屋頂為鋼架被覆烤漆板,B已不存在,已無憑認定其合法性,另C部分未涉合法性爭議,仍維持86年4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復陳新坤先生內容,相關敘述應無違誤。
(七)根據下列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及被告之函文,仍認定系爭房屋A、B屬違章建築:
1 、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6年12月20日北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旨揭門牌建築物,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辦理查估作業,清冊編號66板橋市○○路○ 段○○巷○ 號(A)及編號74板橋市○○路○ 段○○巷○ 號(B、C),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年4 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略以「…查前開建築物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西區營業處84年2 月
8 日北西費核新字第40號書函載43年10月新設送電,為按該址房屋調查表載磚造A、B屋頂構造為烤漆板,其未經許可擅自修建,屬違章建築。…另房屋調查報告載磚造C屋頂構造為臺灣瓦者,尚符內政部63年3 月8 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應屬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
」核給補償費297,363 元,其餘部分屬違章建築,依法不予發給補償費。
2 、臺北縣政府97年6 月30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三第(四)點記載,…依本府工務局86年4 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略以「…查前開建築物依臺灣電力公司北西區營業處84年2 月8 日北西費核新字第40號書函載43年10月新設送電,惟按該址房屋調查表載磚造A、B屋頂構造為烤漆板,其未經許可擅自修建,屬違章建築。…另房屋調查報告載磚造C屋頂構造為臺灣瓦者,尚符內政部63年3 月8 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應屬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核給補償費297,363 元,其餘部分屬違章建築,依法不予發給補償費。
3 、被告97年9 月3 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案經
97年8 月20日現場勘查,依存檔查估調查表所示,比對現況後發現A既存部分屋頂為鋼架被覆烤漆板,B已不存在,已無憑認定其合法性,另C部分房屋(原屋頂為木櫞、、台瓦構造)與上開房屋查估調查表所示屋頂為台瓦構造相符,故原認定應無違誤。
4 、被告98年7 月16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案經
97年8 月20日現場勘查,依存檔查估調查表所示,比對現況後發現A既存部分屋頂為鋼架被覆烤漆板,B已不存在,已無憑認定其合法性,另C部分房屋(原屋頂為木櫞、、台瓦構造)與上開房屋查估調查表所示屋頂為台瓦構造相符,故原認定應無違誤。
5 、被告98年8 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有關
本案,前經本局以86年4 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認定在案,及97年8 月20日、98年7 月9 日現場勘查,依存檔查估調查表所示,比對現況後發現A既存部分屋頂為鋼架被覆烤漆板,B已不存在,已無憑認定其合法性,另C部分房屋(原屋頂為木櫞、台瓦構造)與上開房屋查估調查表所示屋頂為台瓦構造相符,故原認定應無違誤。
6 、被告98年11月1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有關
本案,經97年8 月20日、98年7 月9 日現場勘查,依存檔查估調查表所示,比對現況後發現A既存部分屋頂為鋼架被覆烤漆板,B已不存在,已無憑認定其合法性,另C部分房屋(原屋頂為木櫞、台瓦構造)與上開房屋查估調查表所示屋頂為台瓦構造相符,故原認定應無違誤。
7 、被告99年9 月2 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路0 段00巷00弄0 號及17弄7 號建物,建物認定仍維持工務局86年4 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其中編號C經認定為合法建築物,…; 另編號A、B之建築物經認定為非屬合法建築物,故依規定不得領取。
8 、被告101 年4 月13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編
號C(7 號)為合法建築物,另編號A(5 號)、B(7號)之建築物經認定非屬合法建築物,依規定不得領取建物(誤載用地)補償費,惟上開建物仍得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是以發放金額如下:5 號(編號A):配合施工獎勵金計9 萬2,341 元整。7 號(編號B、C):配合施工獎勵金計25萬1,657 元整。7 號(編號C):用地建物補償金計29萬7,363 元整。上述補償金及救濟金合計64萬1,
361 元整。經核算,原告陳美玉應領取部分為53,446.75元(641,361 x 1/3 x 1/4 = 53,446.75 )。
(八)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若為違章建築,何以可以接電及與訴外人達成民事和解云云,惟接電與否及訴訟上和解均與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築物無關,併此陳明。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十)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坐落於「114 線浮州橋改建工程」用地範圍內之系爭建物,原係原告及參加人之父陳炳火與陳清、黃友讚所共有(陳炳火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嗣陳炳火於74年間死亡後,因臺北縣政府配合公路局辦理114 線浮洲橋改建(含引道)工程,經臺北縣政府於83年12月31日以83北府地四字第461574號公告徵收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含A部分〈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 號建築物之應拆除部分及B、C部分〈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 號建築物之應拆除部分〉),而原告及參加人為陳炳火之繼承人,就徵收之建物部分,被告僅核准給予原告及參加人關於C部分之建物補償費,惟以A、B部分非屬合法建築物,故否准該等部分之建物補償費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4北縣稅二字第13883 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資料、85年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改建工程用地內建築物補估補償費清冊〈含更正部分〉、原處分書、臺北縣政府83年12月31日83北府地四字第461574號函等件影本(見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案號:0000000000〉卷〈下稱訴願卷二〉第82頁至88頁、第96頁、第107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A、B部分是否因不屬合法建築物,故不符本件徵收時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之規定,故不得領取建築物補償費?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件徵收時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內興建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家俱搬遷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式,特訂本辦法。」,同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佈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民國54年5 月11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者。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部分為限。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即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次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15 條第1項、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上訴人將A部分之屋頂自斜頂式瓦造改為平頂式鐵皮時,縱未將殘留之斜頂瓦造物拆除,而以包覆方式改為平頂式鐵皮屋頂,然新建鐵皮屋頂既成為系爭建物A部分遮風避雨及房屋外觀之結構體,原本之瓦造結構即已失其功能,新設鐵皮屋頂與系爭建物A部分原有結構已密不可分,無法如上訴人主張割裂為『原合法建物』及『新違建』兩部分,亦即上訴人82年6 月12日後在系爭建物A部分以搭設鋼製屋架之方式,並全部搭蓋鐵皮屋頂,已完全取代原本瓦造屋頂之功能,而屬建築法第9 條之建造行為等項,已經原判決論明,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不當之情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
(二)經查:
1 、觀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照片
〈下稱空照照片〉(見訴願卷二〉第172 頁)、房屋調查表所附之附圖(見訴願卷二第161 頁)及經本院以96年9月5 日板院輔民勇96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囑託測繪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願卷二第58頁〉比對分析之結果為:⑴由建物之方位、形狀、相關位置,可知二者所示位置核屬一致(僅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②之建物較原先空照照片、房屋調查表所附之附圖所示者為小,然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訴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影本〈原審案號: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見本院卷第343 頁至第354 頁)之判決內容暨本院96重訴字第376 號民事事件之96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見訴願卷二第24頁、第25頁)中所記載陳王寶琴(陳新坤之妻)之陳述,堪認係因陳新坤於本件徵收拆除B部分所屬建築物後,再以鋼架鐵皮搭建,故有該一差異)。⑵由測量日期為70年6 月9 日、82年8 月19日、83年11月13日、96年10月28日之空照照片所呈現之屋頂紋路、顏色相較,足認至遲於82年8 月19日時,A、B部分所屬建築物之屋頂已變更為烤漆板屋頂,而斯時之C部分所屬建築物之屋頂則仍係台瓦屋頂。是原告執空照照片不清楚,合理懷疑以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 ○○ 號之鐵皮屋充當、43年時並無烤漆板材料云云而為質疑,實屬無據。
2 、又自房屋調查表(見訴願卷二第160 頁、161 頁)之記載
以觀,其就諸如:「房屋結構體」、「樓層別加成」、「室內隔牆構造體」、「屋外牆粉裝」、「室內牆粉裝」、「屋頂〈面〉粉裝」、「樓地板粉裝」、「天花板粉裝」、「門窗裝置」、「給水浴廁設備」、「電氣設備」、「屋頂女兒牆」、「陽台」等項目均詳予認定填載,並繪製註記詳細長度及面積之現況位置圖,據此,足知此業經實地查估調查無疑,則所載內容自非不可採信,而其就「屋頂〈面〉粉裝」項目,於A、B部分所屬之建築物均載為:「烤漆板」,於C部分所屬之建築物則載為「台灣瓦」,雖因該房屋調查表未記載日期,然由應先有房屋調查表後始有補償費清冊之作業流程,並參考「85年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改建工程用地內建築物補估補償費清冊」內所載最先領取補償費之日期為85年8 月21日,可推斷該房屋調查表之實際查估調查日期應於85年1 月至85年8 月21日之間,而依空照照片所示,於83年11月13日之時,A、B部分所屬建築物之屋頂已變更為烤漆板結構,而斯時之C部分所屬築建物之屋頂則仍係台瓦結構,二者並無扞格之處,是前開房屋調查表之記載堪認屬實。就此,原告雖以本院96重訴字第376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於96年10月15日勘驗系爭建物,而於勘驗筆錄中記載:「門牌號碼為5號、屋頂鋪有塑膠布擋雨」,故主張A部分所屬建築物之屋頂未覆以烤漆板云云。此觀該勘驗筆錄核閱固屬非虛;然由70年6 月9 日、82年8 月19日、83年11月13日之空照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觀,就A部分所屬建築物,於其左側有一部分之屋頂材質核屬與C部分所屬建築物相同(即臺灣瓦),且該部分所佔比例僅屬A部分所屬建築物之一小部分(未達2 之1 ),另由卷附照片(見訴願卷二第60頁背面、第63頁)亦僅能看出A部分所屬建築物之左側有一部分之屋頂覆有塑膠布,是自難憑該勘驗筆錄及照片,即認A部分所屬建築物之屋頂材質於徵收前均未曾更改為烤漆板;況且,依臺北縣工務局97年8 月20日之會勘紀錄表(見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案號:000000000 〉卷〈下稱訴願卷一〉第45頁、第46頁)所載(依存檔查估調查表,比對現況後發現A既存部分屋頂為鋼架被覆烤漆板)亦足佐證。雖原告於本院審理之末主張A部分所屬之建築物並無被覆烤漆云云;然由原告陳美玉於99年9 月10日出具之陳情函(見訴願卷一第56頁)以觀,其爭執A、B部分所屬建物之合法性時,亦表示該建物並無改建、增建或修建,僅因老舊滲漏水故以烤漆板覆蓋,原屋頂仍為木櫞、台瓦構造並無修建等語,嗣於本件之起訴狀更載稱:「本人建物5 號、7 號因屋齡從日據時代就建造,台瓦為屋頂,因老舊漏雨,于台瓦上覆『烤漆板』。航空照只能照表面的烤漆板,烤漆板下層是照不到,不能因照片照不到,就來說台瓦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 頁),則其翻異前詞所為之主張自無足採。
3 、本件B部分所屬建築物之屋頂於徵收前全部披覆烤漆板,
另A部分所屬建築物之屋頂於徵收前改披覆烤漆板之部分亦超過2 之1 ,縱未將殘留之臺灣瓦拆除,而以包覆方式改為烤漆板屋頂,則既成為建築物遮風避雨及房屋外觀之結構體,原本之瓦造結構即已失其功能,新設烤漆板屋頂與建築物之原有結構已密不可分,均屬就「建築物之屋頂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為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所指之修建,屬於建築法所規範之「建造」行為,而該「建造」行為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一事,亦為原告所未爭執,是A、B部分所屬之建築物即非屬「合法建築物」,則原處分機關依本件徵收時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
1 條之規定否准此部分即非無據。
4 、 至於原告雖尚以:「⑴若屬違章建築,何以於43年10月1
日電力公司會供電?⑵既然於43年或房屋調查時就發現有違建,為何工務局不通知拆除大隊拆屋?⑶C部分所屬建築物係於台瓦上方覆有烤漆板,則何以合法?⑷如果是違建,為何訴外人李顯榮要在訴訟上與原告和解?⑸被告應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行使裁量權,而非依被告86年4 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惟查:
⑴系爭建物係因初建後有上開建造行為,並非認定其於43年10月1 日時即非屬合法建築物,自與斯時之供電與否無涉。
⑵違章建築之拆除與否或其先後順序,涉及影響公共安全之程
度、違章建築之形成時間等考量,非可一概而論,故並不會因某非「合法建築物」在未經拆除前,即認為其屬「合法建築物」。
⑶C部分所屬建築物於房屋查估調查時,並無修建之事實,業如前述,是A、B部分自不可與之相提併論。
⑷當事人是否和解,所考量之事項不一而足,當不因訴外人李
顯榮於訴訟上與原告和解,即推論A、B部分所屬之建築物屬「合法建築物」。
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26 號判決〈見訴願卷一
第186 頁至第198 頁)雖撤銷新北市政府100 年2 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
9 月2 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然其理由為:「①原告未將系爭徵收補償款請求權讓予他人,具有原告之適格②系爭板橋市○○路○ 段○○巷○ 號房屋補償費184,566 元之提存(84存北第1563號)不合法,該保管款縱已逾10年期限而解繳國庫,不得作為不發放之理由。③陳新坤所「溢領」之補償費、施工獎勵金(救濟金),發放程序不合法,被告不得以「陳新坤已領取」作為不發放該部分補償款、獎勵金(救濟金)之理由④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9 月2 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非重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年4 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之法律效果,訴願決定本應實體審理。」,並未就本件之爭點即「A、B部分是否因不屬合法建築物,故不符本件徵收時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之規定,故不得領取建築物補償費?」一事有所認定,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A、B部所屬之建築物非屬「合法建築物」,依規定不得領取該等部分之建築物補償費,乃否准原告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A、B部分之建築物補償費及命被告應就A、B部分再作成給付陳炳火之繼承人(即被告及參加人)建築物補償費各42,068.1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建物地址 │建│名稱 │金額 ││號│ │物│ │ ││ │ │編│ │ ││ │ │號│ │ │├─┼─────────────┼─┼────┼─────┤│1 │新北市○○區○○路3 段(原│A│配合施工│ 92,341元││ │處分書誤載為2 段)59巷17弄│ │獎勵金 │ ││ │5 號 │ │ │ │├─┼─────────────┼─┼────┼─────┤│2 │新北市○○區○○路3 段(原│B│配合施工│ 251,657元││ │處分書誤載為2 段)59巷17弄│C│獎勵金 │ ││ │7 號 │ │ │ │├─┼─────────────┼─┼────┼─────┤│3 │新北市○○區○○路3 段(原│C│建築物補│ 297,363元││ │處分書誤載為2 段)59巷17弄│ │償費 │ ││ │7 號 │ │ │ │├─┴─────────────┴─┴────┼─────┤│ 合計 │ 641,3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