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號
102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暄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詩婷上列當事人間醫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
1 年8月3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涉訟(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1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又依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66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執業登記於臺北市「向安診所」之物理治療師,因有民眾檢舉設立於新北市之「誠泰醫院」物理治療部門涉有違反醫療法規之情事。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1 年4月2日(下稱系爭期日)實地稽查,查獲原告正替病人張OO等人(病患姓名詳如卷內所示)執行屬物理治療師業務範疇之電療業務,惟原告並未事先報准(並未申請取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即前往新北市「誠泰醫院」執行物理治療師之業務,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未事先經核准,擅自前往新北市「誠泰醫院」執行物理治療師業務,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9 條本文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1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現行行政命令規定機構間之支援須經事先報准,係為能有效
管理醫事人員,但是卻把同意權交由執業登記之醫療院所負責人;而現行報備支援分為線上及書面兩種,前者可立即報備通過,但申請帳號卻需先取得執業登記之醫療院所負責人同意或提供網路帳號密碼,原告申請後即在負責人不願提供下無法取得帳號;後者時效上則需要2至3天時間,無法因應臨時需要支援的情況,甚者執業登記之醫療院所負責人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煩等理由,連書面支援報備也不肯同意蓋章。原告曾行文臺北市衛生局,詢問可否以個人名義報備支援,但仍獲回覆謂上述規定係因負責人對執業登記之醫事人員有督導之責等語。
㈡物理治療師法第9 條明訂於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
物理治療師執業不以一處為限,考其立法精神是為保障物理治療師之工作權,而非侷限或處罰物理治療師。再觀諸上述報備制度顯與物理治療師法第9 條但書規定不符,是否因牴觸法律而無效,已非無疑,而被告更無從逕以同法第36條對原告裁罰。況當日事出突然,在不違背法律與公義,亦不影響執業登記診所之正常營運下,原告前往支援,於法於理均屬有據。
㈢原告於101 年4月2日下午支援誠泰醫院之物理治療業務,因
誠泰醫院之物理治療師人力不足以因應,而是日下午4至9時亦有約40人次待診;原告因母親前日在誠泰醫院就醫受到細心照顧,當誠泰醫院向向安診所物理治療部門請託幫忙支援時,便欣然答應。另原告礙於未及報備支援,僅擔任志工而未領取任何報酬,望能比照醫師提供義診不需事先報備之規定。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係執業登記於臺北市「向安診所」之物理治療師,經原
告所屬衛生局於系爭期日實地稽查,查獲原告正替病人張OO執行屬物理治療業務範疇之電療業務,原告當日並未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前往誠泰醫院執行物理治療業務,又系爭期日稽查時原告陳述略以:「...因為有治療師請假,臨時請我來代班..時段下午4點到9點...沒有事前支援報備...。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依物理治療師法第9 條及第
36 條規定裁處原告1萬元整,自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㈡依物理治療師法第9 條立法意旨係為加強執業管理,有必要
嚴格限制物理治療師之執業處所;至但書所列既屬例外情形,自應查明是否經事先報准或確有機關間支援之必要,始符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原告執業登記於臺北市之向安診所,經查獲於本市之誠泰醫院為病患執行物理治療業務,其未經事先報准擅自越區執業,已造成主管機關無法落實物理治療師執業管理之目的;又系爭期日誠泰醫院另有1 名物理治療生在場執業,依物理治療師法第17條規定,其亦得執行原告所為之電療業務,尚不致於影響該院物理治療業務之進行,且本件與原告所稱之義診、急救情形不同,該院縱有其他治療師請假之事實,亦難認有急迫不得已情事,尚不足採為原告可任意越區支援之理由。又物理治療師法對於違反同法第
9 條規定之行為,並無先經勸導使得裁罰之規定,被告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1 萬元罰鍰,已屬從輕;原告確有為病患執行屬物理治療師業務之電療行為,尚難以未收取報酬即認無執業事實而冀邀免責。
㈢物理治療師法第9 條但書規定機構間之支援,係指總院與分院機構而言,本件並無機構間支援之事實。
㈣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屬衛生局系爭期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訪問紀要、照片、醫事人員查詢單、醫事人員詳細資料、向安婦科外科診所、誠泰醫院基本資料、復健科班表、物理治療日報表等文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9至28頁、高行卷第17、18頁),互核無誤,堪認實在。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9條本文規定之事實?㈡原告是否符合物理治療師法第9 條但書規定「構構間之支
援」之事由?㈢原告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㈣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未為行政上作為義務?㈤被告就本件是否負有事先應勸導原告之作為義務?經查:
㈠「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物理治療師業務如左: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三、操作治療。四、運動治療。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違反第7 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物理治療師法第9條、第12條第1項、第3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9 條但書,明定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有其一者,即得於執業登記機構、治療所以外之機構或治療所執行業務,並非必須兼具機構間之支援及事先報准二要件甚明(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同法第9 條但書規定,應需兼具二要件,尚有誤會,附此指明。)。又同法第9 條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加強執業管理,有必要嚴格限制物理治療師之執業處所,殊難認構成違憲而有無效之事由,應可認定。㈡本件原告並未事先報准,而逕自前往誠泰醫院執行物理治療
師業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原告自承係經誠泰醫院之物理治療部王思涵物理治療師電話要求而前往支援執行物理治療師之業務(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原告個人既受王思涵物理治療師個人之請求而前往誠泰醫院執行物理治療師業務,顯然並非係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間之支援,應可認定。原告既執業登記於臺北市之向安診所,竟未經事先報准擅自越區前往新北市之「誠泰醫院」為病患執行物理治療師之治療業務執業行為,自已造成影響主管機關無法落實物理治療師執業管理之目的至明。是原告主張其有物理治療師法第9 條但書規定「機構間之支援」之事由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㈢原告於系爭期日為誠泰醫院之病患,執行物理治療師業務之
電療行為,不論原告是否有收取誠泰醫院之報酬或病患繳納之醫療費用,由於病患均係誠泰醫院之病人,自無給付費用予原告之理。至於誠泰醫院或王思涵物理治療師是否給付報酬或費用予原告,此要係其間內部約定之事項,自不影響原告確有在誠泰醫院執行屬物理治療師電療行為業務之認定。原告對於系爭期日接受原告執行物理治療師之治療業務之病患,係前往誠泰醫院診治,經醫囑而接受物理治療師治療,此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所自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原告於系爭期日自非屬義診至明。準此以觀,殊難以原告未收取誠泰醫院之報酬或費用即得認未執行物理治療師電療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因未有收費用,而無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9條本文云云,尚有誤會,自不可取。
㈣原告於系爭期日係為誠泰醫院之病患而執行物理治療師業務
,則誠泰醫院就其病患,應如何維持醫療品質,或為病患之醫療利益,自負有其義務。原告並非誠泰醫院之負責人,亦非該醫院之物理治療師,如誠泰醫院確有請求支援之必要,誠泰醫院自得事先報准或基於醫療機構間之支援,殊無困難之處,應無不能滿足物理治療師人力之情事。豈有原告個人受王思涵物理治療師個人間之請求,即逕前往誠泰醫院執行物理治療師業務,竟置物理治療師法第9 條本文規定於不顧。則主管機關即被告本此條文立法本旨加強物理治療師執業管理,及嚴格限制物理治療師之執業處所,而予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
㈤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避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係以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且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其要件,倘非屬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復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無從據以主張阻卻違法。一般情況之下,需接受物理治療業務之病患,應不具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狀態」存在,且復需出於不得已之物理治療行為之可能性;至於病患本即具有病痛等因需物理治療師之治療,而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得執行業務(見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2 項),而物理治療師業務有:⑴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⑵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⑶操作治療。⑷運動治療。⑸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⑹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⑺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⑻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見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1 項),均非屬緊急治療之情。準此以觀,倘病患確有「緊急狀況」,醫師自應會作醫療處置,殊無醫囑物理治療師治療即可免除緊急危難之情。況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期日,確有緊急狀態之情,而需出於不得已之物理治療行為之事實存在。且如前述,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原告對於系爭期日接受原告執行物理治療師之治療業務之病患,係因前往誠泰醫醫院診治,經醫囑而接受物理治療師治療之情,更無緊急狀態之情可言。又如誠泰醫院確有需原告支援,則誠泰醫院負責人自無不同意事先報備之理,否則既不同意事先報備,又請求原告支援,豈非故意使原告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9 條本文規定之舉止,而原告既未事先報備,又未收取報酬費用,任由誠泰醫院收取病患之醫療費用,原告徒為減輕病患之病痛為其唯一緣由,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顯不合事理之常,殊不可信。是原告主張因病患病痛,誠泰醫院僅有一物理治療師,因而前往支援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認確有緊急避難之事由,而得免予處罰,自難據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事由。
㈥按裁處罰鍰須有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處罰之事由,始得減輕
或免除,不能恣意為之,此稽之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本件原告係領有物理治療師執照之專業人員,復係執行業務已有多年資歷,自屬具有高度學養知識之社會上菁英人士,對於物理治療師法第9 條之規定,自不得以自行誤解該法條文之意旨即得推卸責任。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另有規定外,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予以處罰,此稽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再觀諸物理治療師法第9條本文、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並不以故意為其要件,即有過失亦應受處罰。原告自承在本件之前100年7月間曾事先申請報備(利用網路),但因未能取得醫院負責人之密碼,故未通過報准,因此本件原告前往誠泰醫院執行業務之前,即未再為事先報准之作業程序,顯然原告明知應事先報准,竟故不為事先報准而逕自前往誠泰醫院執行業務,自無減輕之事由。縱使原告非屬故意違規,仍可認其並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事先報備之行為,亦難辭過失之責,自應受處罰,殊無得為撤銷原處分之事由,應可認定。又對於違反同法第9 條本文規定之行為,依同法並無應先經勸導,於再違規時,始得裁罰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事先勸導,或其非故意違法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以原告並未事先報准而前往新北市「誠泰醫院」執行物理治療師治療業務之行為,違反物理治療師法9條本文規定,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 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被告並未有裁量濫用之情,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開情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併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3千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