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9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0號

10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良進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彥光訴訟代理人 賴仟定訴訟代理人 施俞亨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1年4月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該局101年4月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處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101年5月15日前完成改善而涉訟,嗣原告於101年9月24日狀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表明對原處分中關於限期於101年5月15日前完成改善部分並無不服之意,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且併係就該環境講習之輕微處分而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遂由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101年度訴字第1402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從事餐飲業(營業名稱:香酥園地),因排放異味污染物,遭附近居民檢舉,被告遂派員於100年11月16日18時10分許至該址稽查檢測,經於周界外2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送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濃度值分別為41及45,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排放標準值10之規定,被告爰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l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l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101年5月15日前完成改善(以上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1.原告係遵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⑴按新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

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本件撤銷訴訟之提起,依法應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二個月內為之,俾屬合法。

⑵經查,本件原告收受新北市政府民國101年7月20日北府訴決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時間為101年7月24日,復以細譯訴願決定理由均以原處分認定之事實為主,維持原處分決定。是以系爭原違法行政處分確實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為此,原告實有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救濟之必要,並同時呈明業已恪遵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如上,以供卓參。

2.敬請鈞院宣告被告機關提呈之附件二切結書無證據能力。⑴查被告機關102年3月28日向鈞院提呈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檢

附之附件二「102年3月10日明志路1段367號鐵路便當店負責人黃祥泰簽立之切結書」、「102年3月8日明志路1段369號烏魯木齊冰店負責人陳根枝簽立之切結書」等,欲證明系爭檢測當日即100年11月16日上揭店家均無營業,故無產生異味,不影響採樣點1(原告起訴狀稱第二檢測點)檢測結果云云。

⑵姑且不論上述切結書內容是否真實以及證明力為何,單就本

件被告行政機關竟然要求人民出具切結書用作訴訟程序使用,此一行政作為已然嚴重違法、顯然不當。蓋本件訴訟被告機關僅需清楚說明採取第一、第二檢測點之法規依據、當時檢測過程、以及有無通知原告,使原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等,即可使鈞院依法審酌被告機關有無違法之情事。詎料被告機關均避重就輕、屢屢當庭提呈書狀等情事讓原告無法立即回應,甚而迫使與本案無關之人民簽署附件二之切結書,此行為絕非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作為也。

⑶再者,採樣點1(原告於行政起訴狀稱)第二檢測點距離原告

陳良進經營之香酥園地840公分遠(按:當時該檢測地點靠近案外人367號鐵路便當後方排煙管、以及鄰居二樓廚房排煙管處,詳參原證九照片),且該防火巷已用透明帆布阻隔(原告經營店面在帆布另一頭)系爭檢測實無法排除汙染源亦可能為鐵路便當店所製造。據此,鐵路便當店與原告即處於利害(衝突)相反關係,若容許行政機關得檢具利害相反之人民切結書、或要求利害相反之人民出庭作證,此嚴重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規定,不啻容任行政機關捨棄依法行政原則,為求勝訴判決竟得不擇手段,甚而迫使人民出具切結書,規避其本應負訴訟法上舉證、說明義務,敬請鈞院參酌。

⑷最末,系爭檢測時間為100年11月16日下午六時,然被告機

關提呈附件二簽署時間均為102年3月,距離將近1年半方簽署切結書欲證明「此時段廚房並無進行炒菜的動作、排油煙機也因此停止運作狀態」,此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甚明。蓋證人記憶受時間推移影響甚鉅,367號鐵路便當店老闆竟可清楚記憶並切結一年半前之100年11月16日下午六時廚房並無營業、排油煙機因此停止運作,顯然不實、並悖於常情。是以該切結書更顯示被告機關欲遮掩本件採證過程確有重大瑕疵之欲蓋彌彰之手法爾,惠請鈞院明鑒。

⑸至若被告機關102年5月6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二)稱系

爭切結書乃該店家負責人同意且出於自願而表示云云,更證明被告機關之作為嚴重違法且不當。蓋此份切結書若非被告機關「主動」要求,本件實與簽立切結書之店家(鐵路便當負責人黃祥泰、冰店負責人陳根枝)全然無涉,渠等何需多此一舉,事後簽立切結書提供給被告機關使用?再者,被告機關「主動」要求,人民豈有拒絕之權利?又豈敢拒絕?另被告機關稱店家每日作業流程、時間均有固定運作模式,故記憶並非不實云云,更屬無稽。姑且不論負責人黃祥泰並無實際參與店內廚房工作,且因時間久遠,其切結書之內容已難憑採,再查日前證人林聖鄉日前於鈞院審理時,到庭清楚證稱,池上便當下午營業時間至15時30分至20時許,此段期間廚房均會進行開伙作業以因應客戶用餐需求,是證人林聖鄉之證詞顯較符合一般人民下班時間用餐常情,堪可認定。是以被告機關於100年11月16日針對原告之系爭營業地點附近進行空氣污染異味檢測當時,池上便當店廚房確實有在作業,其散發氣味足以影響本件檢測結果之正確性,要無疑問。是被告機關施測當時,已然無法排除池上便當店亦有排放氣味之可能,則被告仍執有瑕疵之檢測結果,主張為原告排放,再據以對原告裁罰,此顯然違法甚明矣。

(二)實體部分。

1.原處分之程序實有不當或違法之處。⑴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第一項)。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二項)。」,此乃法條明文規定課予行政機關客觀性注意義務,且讓當事人(人民)得即時在場表示意見,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

⑵查被告於前揭期日即100年11月16日針對原告之系爭營業地

點附近進行空氣污染異味檢測當時,明知系爭環境有其他營業單位正在營業,亦有排放廢棄污染源之情形(例如:池上便當店、鐵路便當店,詳參原證五)。而原告當時在店內,亦無不能配合檢測之情事。然被告卻刻意忽視未通知原告在場,全然剝奪原告對於檢測過程、檢測地點提出說明或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甚而原告詢問檢測過程在場目睹人員,其表示當天檢測人員並未配戴相關識別標誌及證件,無從得知乃被告機關所派進行測量公務。致使原告全然不知被告機關採證過程是否適當、系爭檢測之污染源是否真為原告之「香酥園地」所製造,無從即時表示意見並立即改進(正)。是原處分顯悖行政程序法第36 條、及第42條、第43條規定,侵害原告陳述以及舉證說明之權利顯有瑕疵自不待言。

⑶又查,被告機關於行政補充答辯狀主張該局稽查人員有告知

原告要進行檢測作業,且從原告所附連署書...可知原告確實知悉本局當時正進行稽查檢測作業云云。

⑷惟若被告機關之檢測人員當時欲進行檢測時,有「先」告知

原告表示欲進行空氣品質檢測、並請原告陪同檢測、或對於採樣地點表示意見,怎會有今日之爭端產生?原告早就自認理虧並撤回訴訟,惠請鈞院命被告機關就「有通知原告表示意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符法制。事實上,原告於被告機關檢測當時均在店內營業,被告機關檢測當時並無檢測人員入店內通知原告(而係進入原告店內直接拍攝原告營業狀況,原告實感莫名),甚而於檢測完後受鄰居告知方獲悉當時乃進行「空氣污染檢測」之情事。而系爭連署書僅為原告將當日狀況作描述,且從頭到尾都無任何「稽查人員有通知原告欲進行檢測,而原告乃委請他人陪同檢驗」之文意及內容,自不容被告斷章取義、蓄意曲解文意。

⑸又證人莊坤松日前於鈞院審理時已清楚表示,被告機關業已

於周遭環境進行檢測多次(惟每次檢測不必然均為空氣污染檢測),故被告機關於是日進行檢測時,原告雖在店內,惟因被告機關並未通知原告本次係針對鄰居申訴、檢舉之空氣污染檢測,復以當時點餐客人眾多,原告全然不清楚外頭發生何事(遑論知悉被告機關係針對其所經營之「香酥園地」為空氣污染檢測),而證人莊昆松乃基於好意,向原告表示伊去瞭解狀況,眼見採樣點1(原告起訴狀稱)第二檢測點距離原告經營之店面距離約840公分之遠,而較靠近案外人鐵路便當後方油煙管、以及鄰居二樓廚房排煙管處,認為檢測結果可能受到影響故提出質疑等情事,是以被告機關稱原告乃委請他人陪同檢驗故已有通知云云,絕非事實,惠請鈞院明鑒。

2.本件原處分書顯有事實認定錯誤、理由矛盾之違誤等重大瑕疵,且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而無容再予維持。再查,原處分於說明三表示:「本案於採樣檢測時,測點附○○○區○○路○段367、369及371號店家之廚房均未作業,故本案堪予認定係台端經營經營之店家未符合亦未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云云。惟查被告稽查人員檢測時間為晚間六點,所有商家廚房(371號池上便當、367號鐵路便當)正在營業中,斷無可能中止營業,此有訴外人林聖鄉、莊坤松簽立之切結書可資為證(原證六),以及證人林麗鄉、莊昆松日前到庭作證之證詞可資為證。是以原處分書聲稱系爭店家廚房皆未作業云云,顯然與事實及常情不符,要難憑採甚明。

3.本件檢測過程顯然違背相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令及行政函釋,被告依照有瑕疵之檢測結果率對原告裁罰,顯有謬誤。

⑴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周界

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再參酌主管機關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說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5款定義,所謂排放標準係指固定污染源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其係基於管制污染源排放,對其訂出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限值,規範其做好污染防制以符合標準,周界標準係為排放標準之一。另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應於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外任何地點,且可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採集具代表性樣品分析作為管制依據。」,是以周界測定之地點,需可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洵屬適法。

⑵經原告事後詢問現場人員,實際測量被告稽查人員檢測二地

點:其中採樣點2(原告起訴狀稱)第一檢測點距離原告經營之「香酥園地」店面距離約240公分,然距離371號池上便當店距離約150公分(原證八);採樣點1(原告起訴狀稱)第二檢測點距離原告經營之店面距離約840公分之遠(按:

當時檢測地點靠近案外人鐵路便當後方油煙管、以及鄰居二樓廚房排煙管處,原證九)。斯時之檢測時間為用餐時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鄰近店家均忙碌營業中,足證被告稽查人員執行周界採樣時,其執行之檢測二地點與原告營業場所排放之位置並無直接關連,而係參雜其他店家排放之污染物。是被告稽查人員當天執行檢測選擇之地點,已然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及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且非原告經營之「香酥園地」所排放。而被告仍依照有瑕疵之檢測結果率對原告裁罰,原處分顯有謬誤自不待言。

4.觀諸被告機關答辯書狀對於本件檢測過程之描述,更證明本件被告機關之檢測過程確有瑕疵。

⑴查被告機關就檢測點選擇、過程描述略以:1、採樣點1(原

告起訴狀稱)第二檢測點就367號(鐵路便當)、369號(烏魯木齊冰店)廚房及二樓等排煙管均未有排放油煙作業,並以切結書據以證明;2、採樣點2(原告起訴狀稱)第一檢測點就373號店家賣關東煮距離檢測點有一段距離,且池上便當店排煙管高達四層樓,故無附近其他干擾源;另371號池上便當店,其排煙管高達四層樓,經被告稽查人員勘查時並無明顯異味,且進行異味污染採樣前請池上便當店將廚房後門關上,且以避免有影響結果發生云云。

⑵惟就1、之說明,被告機關全然未就367號鐵路便當、369號

二樓「未為排放油煙」等事實為舉證;再者,從原證九照片可以看的出來,該檢測點距離鐵路便當排煙管、檢舉人自家廚房排煙管非常近,然距離原告店面高達840公分之遠(更何況還有透明帆布阻隔),檢測當時又逢晚餐時間,是以採樣點1 (原告起訴狀稱)第二檢測點之檢測結果自無法排除有參雜他人排放油煙之可能。是以被告機關執錯誤之檢驗數值裁罰原告,原告實無法甘服。另就2、之說明亦無法排出有可能受371號池上便當廚房作業排放氣味污染之可能,若被告機關持371號池上便當煙管高達四層樓,故無其他干擾源之可能,按照此邏輯推論,池上便當店豈非永無製造空氣污染之可能?此顯屬無稽外;再者,原告自費安裝異味除去系統,應比池上便當更無製造空氣污染之機會方是,是以被告機關就本件檢測過程之說明均無法令人信服,所辯要無可採,敬請鈞院明鑒。

⑶又被告機關指稱本件油炸作業為「擴散方式之油煙」、油炸

作業持續進行中,因此異味產生明顯云云,純屬臆測、毫無根據之推詞。蓋原告之「香酥園地」倘為「擴散方式之油煙」,則當時檢測時,採樣點1(原告起訴狀稱)第二檢測點就367號(鐵路便當)、369號(烏魯木齊冰店)廚房及二樓等排煙管均因廚房作業排放油煙、而採樣點2(原告起訴狀稱)第一檢測點亦有池上便當店廚房營業而排放油煙,亦為「擴散方式之油煙」,且距離檢測點乃較原告「香酥園地」更近,異味情形顯較原告更明顯,可能滲入、參雜影響本件檢測結果,已然彰彰明甚。

5.原告業已做好相關防制空氣污染措施,本件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情事。查原告向來恪遵政府關於環境保護之法令,除自費裝設油煙處理設備外,更配合鄰居之要求,例如:在防火巷加裝透明帆布阻絕異味、將設備處理過之油煙排煙管架高以避免造成油煙外洩周遭鄰近環境困擾(原證十)。以本件異味污染排放值經檢測後雖有超過法定標準,惟該污染實非原告所製造,被告機關當時檢測時,系爭二檢測點亦無法排除其他店家營業製造之污染源干擾,復以本件被告執行周界採樣過程既有瑕疵,事後再執錯誤、瑕疵之測量結果為由,對原告據以裁罰,原告實難甘服,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予以撤銷,敬請鈞院明鑒。

(三)為此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2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一、附表二」,其附表一規範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10。另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緩裁罰。」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二)緣被告派員至旨揭時、地稽查檢測,發現原告當時正在進行油炸作業,經於周界外2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送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分別為41及45,遠超過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之規定,此有被告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三)原告表示:「查系爭處分書主旨文中提及檢送原告之裁處書…原告從未接獲或收受該處分書主旨所示文號之裁處書…」1節,經被告101年4月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段載述:「…(編號101年4月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1份…」係誤植,已更正為「…(編號101年4月5日北環稽字第00 -000-00000 0號)1份…」,此詳被告102年1月17日北環稽字第00 00000000號函。因上開函文附件之裁處書編號為正確,且原告確實有親簽送達證書,是以並不影響原裁處書之正確性。

(四)原告訴稱:「而原告當時人亦店裡,然並未接獲被告稽查人員之稽查通知外,無從知悉環保稽查人員檢驗空氣污染意味檢測地點為何?、亦無法當場表示意見…」、「查被告於前揭期日即100年11月16日針對原告之系爭營業地點附近進行空氣染異味檢測當時,…而原告當時在店內,亦無不能配合檢測之情事。然被告卻刻意忽視為通知原告在場,全然剝奪原告對於檢測過程、檢測地點提出說明或有意見陳述之機會。」查被告於稽查採樣當時,本局稽查人員確實有進入原告店內告知其要進行檢測作業,此從原告所附連署書(附件1)第10-12行內容:「因小民當時客人甚多忙碌,而經由好心好意同是作小本生意(同巷3號)鄰居莊坤松先生陪同環保人員『檢測』…」,以及原告行政準備書(一)狀第三頁之二、

(二)內容提及「進入原告店內…」,可知原告確實知悉被告當時正在進行稽查檢測作業。

(五)關於本案檢測點之選擇及檢測過程說明如下:

1.檢測點之選擇:被告進行檢測採樣點選擇及作業過程係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在檢測採樣過程,當時原告正進行油炸作業中,被告現場稽查人員協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合格之檢測機構人員,在勘查現場實際情形後,依據前揭規定,於原告作業場所周界外選擇二個檢測採樣點。

2.檢測過程之情形:⑴採樣點①:(檢測報告內之「採樣點j」即為原告起訴狀內

所稱「第二檢測點距離原告經營之店面距離約840公分之遠」,此部份係原告將採樣點序號先後顛倒)稽查人員現場先勘查防火巷內排煙管未有直接影響檢測採樣情形作業,確認採樣點j附近之明志路1段367號(鐵路便當)、369號(烏魯木齊冰店)廚房及二樓等排煙管均未有排放油煙作業(此有店家切結書可證明,附件2)。另371號為池上便當店,其廚房後方(與原告經營之營業場所毗鄰)為該店洗菜及切菜之作業場所,稽查人員勘查現場時,於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前先請池上便當店將廚房後方之後門關上,以避免有影響檢測結果情形發生。又池上便當店之排煙管高度高達4層樓且方向向上(現場照片,附件3),即便池上便當店之廚房當時作業中,但因本局檢測採樣位置之高度為一樓以下,池上便當店之油煙排放並不影響此次檢測採樣。

⑵採樣點②:(檢測報告內之「採樣點k」即為原告起訴狀內

所稱「第一檢測點距離原告經營之『香酥園地』店面距離約240公分,然離371號池上便當店距離約150公分(原證八)」,此部份係原告將採樣點序號先後顛倒)採樣當時採樣點k附近○○○區○○路○段○○○巷○號店家(賣關東煮)與採樣點k尚有一段距離,且其販售商品非屬油炸食品,而池上便當店之排煙管高達4層樓且方向向上(現場照片,附件3),是以被告選擇之周界採樣點k附近並無其他干擾之污染源,並以接近原告之營業場所進行周界異味採樣為原則。

⑶原告雖安裝異味除去系統,但原告所經營之油炸作業之油煙

為擴散方式之油煙,其異味處理效果不佳,且在被告檢測當時,原告店內生意很好(此從102年4月25日莊坤松先生作證時亦提及「檢測當時原告生意很好、很忙」可證),油炸作業持續進行中,因此異味產生情形明顯。

(六)關於原告行政準備書(一)狀針對被告證人簽立切結書說明如下:

1.被告所提出之鐵路便當負責人黃祥泰、烏魯木齊冰店負責人陳根枝簽立之切結書,係經該店家負責人同意且出於自願而出示,協助釐清本案事實真相,絕無強迫要求簽立之情事。

2.關於原告所提本案發生日與前揭切結書簽立之時間距離將近1年半,證人記憶受時間推移影響甚鉅,切結書內容顯然不實,悖於常情…一節。蓋店家每日作業流程、時間均有固定運作模式,雖事隔1年半,但其記憶並非不實。若僅依「時間距離」而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則原告所傳之證人亦會存有此疑慮,是否原告所傳之證人證言之可信度即受質疑。

(七)本案二檢測點之採樣樣品經檢驗結果,其異味污染物濃度值分別為41及45,遠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排放標準值10之規定,是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附近商家亦在作業,污染值不能證明等語,顯非可採。且上開之採樣作業乃被告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合格之檢測機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實際施作所取得之檢測數據,應堪信為真實(此有採證照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可稽),從而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請維持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

(八)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4月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該局101年4月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1月16日第04-E-0000000號稽查紀錄影本及檢驗報告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18時10分許,派員至原告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香酥園地」,進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該次檢測之採樣點是否合乎固定污染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本件採樣檢測程序有無瑕疵?被告實施採樣時是否刻意忽視未通知原告在場,剝奪原告對於檢測過程、檢測地點提出說明或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核其屬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權限之委任,依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56 條第l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款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一、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核屬主管機關所為執行裁罰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準則,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規定,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依法自得加以適用,爰併敘明。

(三)再按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

(四)經查:

(1)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派員稽查檢測,經於周界外2處進行第一檢測點及第二檢測點(原處分卷第37頁所示採樣點②乃有誤繕,兩造於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該二檢測點應如原告所製附圖,即本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訴字第1402號卷第25頁附圖所示,特此敘明)之異味污染物採樣及送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濃度值分別為41及45,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排放標準值10之規定,此有稽查紀錄,及含有檢測結果摘要、臭氣及異味現場採樣及監督採樣記錄表、採證照片、採樣與分析過程之樣品核對紀錄表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2及第23至53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認定為真正。

(2)就本案檢測點之選擇及檢測過程:

(Ⅰ)就檢測點之選擇部分:被告進行檢測採樣點選擇及作業過程係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被告並在檢測採樣過程,於當時原告正進行油炸作業中,被告現場稽查人員協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合格之檢測機構人員,在勘查現場實際情形後,依據前揭規定,於原告作業場所周界外選擇二個檢測採樣點,此有前述臭氣及異味現場採樣及監督採樣記錄表、採證照片、採樣與分析過程之樣品核對紀錄表等附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為證,核堪認定。

(Ⅱ)就檢測過程之情形:⑴採樣點①:(即原處分卷第37頁所繪圖示採樣點①,相同於兩造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之原告所製附圖,即本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訴字第1402號卷第25頁附圖之「第二檢測點」,此部份原告將採樣點序號先後顛倒,特此敘明),係由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現場先勘查防火巷內排煙管未有直接影響檢測採樣情形作業,確認採樣點附近之明志路1段367號(鐵路便當)、369號(烏魯木齊冰店)廚房及二樓等排煙管均未有排放油煙作業,此業據被告提出店家即鐵路便當經營者黃祥泰就該店之作業程序所為說明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9頁)在案,並經本院通知該證人黃祥泰於102年4月25日到庭具結所證無誤(見本院卷第7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另舉證人莊坤松為否認上開證人所言,然質之證人莊坤松,就本院所訊問:「當時在檢測時,明志路一段371號池上便當跟367號鐵路便當後面的廚房有無在營運作業中?」,雖其答有,然就其為何知悉乙節,證人則稱之:因為伊都住在那邊,常常在那邊出入,知道他們的作息(見本院卷第7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則本院衡諸本案採樣檢測當天該證人莊坤松亦無親眼目睹該二店家均有廚房排放油煙之作業,其所為上開證言,無非單方揣測之詞自明,較諸於該店家之經營者即證人黃祥泰所為證言之真實性當屬為低,從而本院衡以該證人黃祥泰當日採樣時雖並未在場,然就其所經營該店之作業情形本當熟稔,其切結書亦已詳加說明在案,則該證人黃祥泰所言及所提切結書,仍非不足採信,原告雖再質疑本案發生日與前揭切結書簽立之時間距離將近1年半,證人記憶受時間推移影響甚鉅,切結書內容顯然不實,悖於常情云云,然依一般店家每日作業流程、時間均有固定運作模式,雖事隔1年半,但其記憶並非不實,仍得為本案證人證明力之審認,特併敘明。另同址明志路1段371號(池上便當店),其廚房後方(與原告經營之營業場所毗鄰)為該店洗菜及切菜之作業場所,被告主張其所屬稽查人員勘查現場時,於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前,已先請池上便當店將廚房後方之後門關上,以避免有影響檢測結果情形發生,且該池上便當店之排煙管高度高達4層樓且方向向上,此亦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並為該店員工即證人林聖鄉到庭證實該處只有該支向上排煙管(見本院卷第7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從而,被告抗辯即使該池上便當店之員工者林聖鄉到庭證稱當日該店廚房當作業中(見本院卷第第77頁),但因被告本案檢測採樣位置之高度為一樓以下,該池上便當店之油煙排放應不影響此次檢測採樣之事,即非無據,應可採信。至於同址明志路1段369號(烏魯木齊冰店),則已有被告所提該店經營者陳根枝所提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證明當日該店排油煙機並未使用之狀態,原告復表明此店與本案爭執之檢測無關(見本院卷第5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不影響本案採樣之正確性,特併敘明。

⑵採樣點②:(見兩造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之

原告所製附圖,即本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訴字第1402號卷第25頁附圖之「第一檢測點」,此部份原告將採樣點序號先後顛倒,再次敘明),就該採樣點附近○○○區○○路○段○○○巷○號店家(賣關東煮)與採樣點②(即第一檢測點)本尚有一段距離,且該店販售商品既非屬油炸食品,而前述371號之池上便當店之排煙管高達4層樓且方向向上(詳如前述),是以被告主張其選擇之周界採樣點附近並無其他干擾之污染源,並以接近原告之營業場所進行周界異味採樣為原則,當屬適法。

(3)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期日即100年11月16日針對原告之系爭營業地點附近進行空氣污染異味檢測當時,有明知系爭環境有其他營業單位正在營業,亦有排放廢棄污染源之情形,而原告當時在店內,無不能配合檢測之情事,被告刻意忽視未通知原告在場,剝奪原告對於檢測過程、檢測地點提出說明或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事,此業經被告否認,被告並主張其所屬稽查人員確實有進入原告店內告知其要進行檢測作業之事,此並據被告提出原告所附連署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中第10-12行內容:「因小民當時客人甚多忙碌,而經由好心好意同是作小本生意(同巷3號)鄰居莊坤松先生陪同環保人員『檢測』」,互核與該證人證人莊坤松於102年4月25日到庭所證:「我在我店外面看到有檢舉人烏魯木齊冰店的一家人帶著環保人員到防火巷裡面,我基於好奇就過去看,香酥園地生意很好很忙,我就去隔壁問香酥園地的老闆,有沒有什麼要我幫忙的,那時候剛好有送貨的人來,我看到環保人員到防火巷去,我就跟香酥園地的老闆說我幫你過去看看,到了防火巷內,我以為是要看他們的空氣濾心設備,就在防火巷有看到機器跟探照燈,.......。」等語相符,反觀當日併有原告拒簽之稽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3頁)為酌,是認原告主張其不知悉被告當時正在進行稽查檢測作業,其無不能配合檢測之情事,被告刻意忽視未通知原告在場,剝奪原告對於檢測過程、檢測地點提出說明或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以憑採,本案如前所認原處分機關選擇之周界採樣點附近並無其他干擾之污染源,二檢測點之採樣樣品經檢驗結果,其異味污染物濃度值分別為41及45,遠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排放標準值10之規定,且上開之採樣作業乃被告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合格之檢測機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實際施作所取得之檢測數據,應堪真實無誤,此均有詳如前述採證照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等事證為憑,原告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被告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l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l項規定前段規定,予以裁處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法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