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李宗賢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伊永仁(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7日北警交計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7日北警交計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查所提行政訴訟答辯狀記載之訴訟代理人甲○○、李清沖、謝龍富等人,因無委任狀提出,亦未經本院許可,自尚不得為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至被告上開開答辯狀所另陳明以該甲○○為本件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則屬合法。爰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刑法第185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7日審驗發現,乃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9月7日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北警交計裁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廢止執業登記證(證號:F007629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一直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只能以開計程車謀生,無一技之長,今因無知觸犯刑法第185條,遭廢止執業登記證並吊銷駕駛執照,原告全家賴以維生之生計將陷入困境,尤其太太現今因罹患乳癌於醫院治療中,被告開立廢止受處人之F007629號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之裁決,等於斷了原告的謀生工具,請貴院網開一面撤銷廢止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4號理由書:「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相關機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避免對於乘客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者,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係鑒於營業小客車之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人身及財產安全保護之重要性,對於曾犯上述之罪者,規定終身不准其申請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就其選擇從事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主觀條件加以限制,乃為實現上述目的而設,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亦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並參以本院上開調查會時,主管機關及業者表示對於如何有效維護營業小客車之安全性…,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復參照交通部99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旨意,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對「曾犯」者之規定,並無但書之例外規定,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被告本於職權對原告處以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裁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原告之執業登記證資料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一)被告以原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是否違法?(二)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遭被告裁決廢止,致無法以開計程車謀生,全家生計陷入困境,且原告之妻罹患乳癌於醫院治療中,此一情形是否得為免罰事由?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自85年10月14日起,即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於98年8月13日再予辦理發給執業登記證(證號:F007629號),有效期限至101年9月12日為止,此有原告之執業登記證資料在卷可佐,核堪認定。而原告身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期中之101年1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紅燈違規右轉,竟規避查緝,加速逃逸,強行闖越禁止通行之紅綠燈,並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復於道路上蛇行、任意變換車道,而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1年4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可佐。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刑法第185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違規情事,乃於101年9月7日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北警交計裁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廢止執業登記證(證號:F007629號)乙節,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處分,屬資格之剝奪,僅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資格,與同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違反交通法規具有主觀責任要件之具體行為不同(如:超速行駛、闖紅燈、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應無上開條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94號、98年度交抗字第2789號、98年度交抗字第1634號交通事件裁定可資參照)。
(四)而查,本件原告為計程車營業駕駛人,於其執業期中之101年1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紅燈違規右轉,竟規避查緝,加速逃逸,強行闖越禁止通行之紅綠燈,並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復於道路上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因而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1年4月10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原告即已喪失繼續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資格,從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雖於101年9月7日舉發原告具有上開消極條件而剝奪其營業資格,參諸前揭說明,自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所規定之「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適用,特並敘明。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再者,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俾於維護公共福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原告本件為計程車駕駛人,既於執業期中因犯刑法第185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經舉發後,憑以為本件裁決,自屬適法。
(六)末查,本件原告係以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且被告所為上開原處分,縱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且按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4號理由書亦經審認:「……。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係鑒於營業小客車之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人身及財產安全保護之重要性,對於曾犯上述之罪者,規定終身不准其申請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就其選擇從事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主觀條件加以限制,乃為實現上述目的而設,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亦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並參以本院上開調查會時,主管機關及業者表示對於如何有效維護營業小客車之安全性…,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況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計程車部分,已如前述,是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開計程車維持生計且其妻罹患乳癌現於醫院治療,惟仍無法遽以為免罰之事由,自難為有利斟酌。
(七)至於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聲明異議狀之理由欄內,雖另陳述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云云,然此依該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表明之聲明及檢附之本件裁決處分與相關證物,均係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即廢止執業登記之裁罰,原告是否有另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尚非本件處分之內容,自非本件起訴審理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容有未合;至如前述,原告如另受有其他不利之處分,自係涉其是否另案之行政救濟程序,特併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認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185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廢止執業登記證,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