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9號原 告 蔡養成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北監營裁字第40-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服被告裁決如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係於行政
訴訟法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01年9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告於101年9月18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惟依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原告誤以聲明異議狀提出,經本院審查股書記官與原告確認原告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經補正行政訴訟起訴狀,此有本院101年9月24日電話記錄及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2至3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要屬合法,併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9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前(下稱系爭道路)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輕傷,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輕傷,酒測值為0.36mg/L」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處分書漏載「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同年9 月13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 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部分不服(有關裁決處原告罰鍰
1 萬95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告並未聲明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證人陳柏耀於警詢陳稱:伊當時○○○區○○路○○○ 巷右轉
莒光路往文化路方向,因轉角處有一輛貨車高度很高並佔行駛車道將近半格,右轉後因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車速過快又剛好與伊會車,伊反應距離太短,導致伊煞車閃避時車輛倒地等語,堪信原告雖於肇事地點與證人陳柏耀發生擦撞,然原告於肇事前之駕駛情形,尚無何違反常態之情形,故除原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值測出每公升0.36毫克及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遽認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及對於四周景物之注意力,暨對於緊急情狀之處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有受酒精之影響,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907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過失,被害人之受傷與原告無關。又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現今生活已陷入困難。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於101年7 月25日9時3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
道路,因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輕傷,酒測值為0.36mg/L」違規行為,為舉發單位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舉發單位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原告上開酒駕致人受傷之行為,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原告酒駕違規事實明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仍得裁處。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又首揭加重處罰規定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乃指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必須與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必須係因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導致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始有首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倘若駕駛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均與酒後駕車行為無關者,即無適用該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㈡本件兩造不爭執有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之
測試值測出每公升0.36毫克,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害人陳柏耀受傷之事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74號卷內之證人陳柏耀之證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1、21、31至40頁),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系爭汽車,原告並未有故意或過失去撞及陳柏耀致其受傷,陳柏耀的受傷與我無因果關係等語。被告辯稱:原告酒駕致人受傷之行為,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原告酒駕違規事實明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仍得裁處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原告前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柏耀受傷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亦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認原告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事,而認原告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因而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07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所公告周知,是依照現行員警取締酒醉駕車之標準程序,若依照上開判斷標準,原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實難率予認定原告即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之關連性,應可採信。
⑵證人陳柏耀於警詢陳稱:伊當時○○○區○○路○○○ 巷右
轉莒光路往文化路方向,因轉角處有一輛貨車高度很高並佔行駛車道將近半格,右轉後因原告駕駛之計程車車速過快又剛好與伊會車,伊反應距離太短,導致伊煞車閃避時車輛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足見,除證人陳柏耀主觀上陳述原告車速過快之外,尚無從依證人陳柏耀之證言,可得證明原告確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之情事。且本件原告並未有因超速違規,遭員警舉發而受裁決之事實,又原告是否確有車速過快之情事,亦均未能查得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殊難徒憑證人陳柏耀於警詢單方面主觀上之陳述,逕認原告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有過失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證人張如存於警詢陳稱:伊將自小貨車停於肇事路口轉角
處,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相符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核與證人陳柏耀前於警詢陳稱:...因轉角處有一輛貨車高度很高並佔行駛車道將近半格....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而原告係沿莒光路行駛(往莒光路165巷方向即西向),證人陳柏耀則係自莒光路133巷口駛出往莒光路東向(即自133 巷口往右轉),因之證人張如存停置於肇事路口(按即莒光路133 巷口)之貨車有相當高度(見偵查卷第38頁),證人陳柏耀自133 巷口騎乘機車右轉時,親線自會遭證人張如存之貨車擋住,則證人陳柏耀於警詢時陳稱有貨車擋住視線等情(見偵查卷第10頁),核屬實在。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有一年輕人(按即證人陳柏耀)自我左側巷內(按即莒光路133 巷口)右轉出莒光路,....故緊急煞車滑倒在地後,機車前輪撞到我汽車左前輪,致使左前輪胎爆胎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並有現場原告系爭汽車左前輪胎爆胎之照片2幀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核與證人陳柏耀於警詢時陳稱:
....我煞車閃避時,車輛倒地,肇事時,我與其他車輛無發生碰撞....(機車)龍頭右偏煞車之後倒地....(機車)右邊後照鏡斷裂、車殼右邊磨損....(證人陳柏耀)右手肘、腕擦傷及右腳擦傷等情(見偵查卷第10、11頁)相符,並有證人陳柏耀機車右邊後照鏡斷裂、車殼右邊磨損之現場照片二幀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顯示確係因證人陳柏耀騎乘機車自莒光路133 巷口右轉而出時,遭證人張如存所停放於該路口之貨車擋住視線,仍未減速慢行,旋於右轉時,適原告系爭汽車行駛在證人陳柏耀之對向,證人陳柏耀騎乘之機車因而煞車致龍頭右偏,於煞車之後向右傾倒地,機車右邊後照鏡斷裂、車殼右邊磨損,且滑向原告系爭汽車,撞及系爭汽車左前輪胎(爆胎),證人陳柏耀則受有右手肘、腕擦傷及右腳擦傷害等情,應可認定。再者,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現場草圖,可知原告係在其行駛方向之道路上(見偵查卷第
31、36頁)。是原告行駛於其路權之道路,僅因證人陳柏耀視線遭違規停車於巷口之貨車擋住,且未能注意減速慢行,致緊急煞車倒地滑行而受傷之情。準此以觀,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駕駛情形,尚無何違反常態之情節,且證人陳柏耀受傷核與原告酒後駕駛系爭汽車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⑷依原告所施測之測試觀察記錄表,顯示原告所繪同心圓大
部分均於環狀帶內,僅有一小地方突出在外等情(見偵查卷第18、19頁),原告則主張:因有不平的地方有凹下去等語。但徒憑此一小處突出,尚難逕認原告確實無法安全駕駛。且如前述,本件事故係因證人陳柏耀騎乘機車自莒光路133 巷口右轉而出時,視線遭證人張如存停放於該路口之貨車擋住,仍未減速慢行,而於右轉時,適原告系爭汽車行駛在證人陳柏耀之對向,證人陳柏耀騎乘之機車於煞車後因而龍頭右偏,致向右傾倒地,機車右邊後照鏡斷裂、車殼右邊磨損,且滑向原告系爭汽車,撞及系爭汽車左前輪胎(爆胎),證人陳柏耀則受有右手肘、腕擦傷及右腳擦傷害等情,顯示與原告酒後駕駛無關,從而即認原告所施測之測試觀察記錄表,未能完全繪在同心圓環狀帶之內,亦不得憑此逕認證人陳柏耀上開之傷害,確與原告酒後駕駛系爭汽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雖與證人陳柏耀成立民事調解,賠
償證人4 千元,此有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但此民事調解係屬解決民事糾紛,且成立民事調解之原因眾多(如基於為免應付訴訟之勞力時間之浪費、基於花錢消災等等原因。),尚不得以原告與證人陳柏耀成立民事調解賠償證人,即得逕以推測原告確係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況原告主張係基於道義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被告徒憑原告與證人陳柏耀成立民事調解賠償證人陳柏耀,逕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顯不可取。
⑹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行為人於經不起訴處分後,若確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仍不得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裁處行為人。查原告固確有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屬實,因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1萬9
5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合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原告亦未聲明不服)。惟本件經查無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不得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是被告抗辯:原告酒駕違規事實明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仍得裁處云云,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⑺基上,原告固有於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但均乏證
據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當時之精神狀況及對於四周景物之注意力,暨對於緊急情狀之處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確有受酒精之影響,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系爭汽車之程度,而得認定原告確有酒後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情事。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輕傷」違規行為之事實。是被告之抗辯,殊乏依據,尚不足採信。⑻原告確有酒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值測出每公升0.36毫克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 萬95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無違誤,且此部分原告亦未聲明不服,已如前述。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被告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之規定,是原處分就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與裁處原告罰鍰 1萬95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可分,且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撤銷,並不影響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 萬95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效力。從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即乏依據,尚有違誤瑕疵,自應予撤銷。至於被告(行政機關)是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決,基於憲法五權分立原則,本院(司法機關)尚無權審究,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另原告於起訴理由中陳明被告應返還駕駛執照,但於本院言詞辯期間,原告並未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駕駛執照(況被告仍得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決吊扣駕駛執照),是本院自不得逕就此部分併為審判;另原告主張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現今生活已陷入困難等語,惟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業經本院判決撤銷,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另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均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堪屬可採,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認定事實,尚屬率斷。原告訴請此部分裁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