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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101 號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01號原 告 林佳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84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

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9 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原案號字號為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3號),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2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已撤回國家賠償之訴部分,而僅就被告所為上開裁決不服,經核屬於同法第23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本院爰依同法第

236 條、第114 條之1 規定,改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101年10月8日)被告之代表人為林文淵,

嗣於(原告起訴後)101 年10月24日被告代表人業經變更為楊金樹,且據被告代表人楊金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3號卷第22至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7月14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寶清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前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輕傷,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5841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8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14日陳述意見後,嗣經被告認定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裁決書漏載此項次)、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之規定,於同9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自101年10月27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發生本件事故當時,原告自覺未與被害人宋壽鵬發生任何碰

撞即駛離,嗣經警察機關致電通知而前往釐清事件始末,並作成約談紀錄及警詢筆錄,卻於數日後接獲地檢署傳票,遭警察機關移送及被害人提告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罪等三項罪名;原告自覺舉發違規與事實不符,且未有監視器畫面佐證,況被害人亦已撤回告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101年7月14日17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經系

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

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原告雖以前詞置辯,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另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且後座乘客左手因與

沿同方向行駛第2 車道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右側把手發生碰撞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宋壽鵬鎖骨骨折,原告則於聽到跌倒聲音並看見被害人倒地後,未停車逕行駛離現場等情,有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原告曾於101 年8 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67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款於101 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對原告並無利與不利之影響,且係在被告裁罰後修正,合此指明。)。

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 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14日17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

爭路口時,適被害人宋壽鵬騎乘機車與原告同向行駛,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原告則未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旋駕車駛離現場,嗣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由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4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講習6 小時等語,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466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號事件第29、41頁),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1 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股(日股)書記官廖郁婷確認在案,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為原告所查知;未有監視器畫面佐證;被害人宋壽鵬亦已撤回告訴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被告裁決,並無違法等語。是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㈢經查:

⑴原告於101年7月14日17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後座搭載

友人羅春進,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欲超越前方由宋壽鵬所騎乘沿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而貿然超越,致羅春進左手擦碰宋壽鵬機車把手,宋壽鵬遂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多處擦挫傷及右側胸部挫傷疑似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原告已自後視鏡發現宋壽鵬人車倒地,且至下一紅綠燈路口時,羅春進亦告知其左手擦碰宋壽鵬機車,原告竟未返回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69號卷(下稱系爭偵查卷)內之證人宋壽鵬及羅春進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可稽(見系爭偵查卷第5、7、9、10、12至17頁),且原告前已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自白上開違規情節之犯罪事實,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堪信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

⑵證人即被害人宋壽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上開

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直行八德路中間車道,因自己跌倒或遭車號不詳之機車自後側方擦撞一下後,即摔倒致傷、不省人事,該車駕駛人未停車便駛離現場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4、8、37頁);證人羅春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告搭載伊騎過系爭路口時,是宋壽鵬自己跌倒的,伊是到下一個紅綠燈才跟原告說,伊的左手小指有輕微劃到宋壽鵬機車右邊煞車等語(見同上卷第39頁);觀諸上開被害人及證人之陳述情節,互核相符,且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欲加速超越右前方女性駕駛的機車,而該車已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伊無法從那邊超車,故自女騎士及被害人宋壽鵬中間、最少有兩部機車可通行距離處超車,伊加速超越女性駕駛的機車時,左前方被害人宋壽鵬駕駛的機車就一直慢慢的往右朝伊的方向靠過來等語(見同上卷第8 、40頁),復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足徵原告於超越被害人宋壽鵬所駕駛機車右側之際,其可資行駛之車道範圍,已因左右側之機車駕駛人而急遽縮小。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違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應可認定。

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違規騎乘系爭機車所致,

且被害人宋壽鵬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上開輕傷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超車過去直行,聽到「啊」一聲,自後視鏡發現被害人自己跌倒,伊承認有過失,超車時未注意前方車輛會往右邊靠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2 、3、8、31、40至41頁),核與被害人宋壽鵬及證人羅春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相符。況縱令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且無違反交通規則屬實,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可知,本條文所規範者係駕車肇事者負有停留在現場救護傷者、通知警察機關,以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法定義務,並不以對於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肇事責任者為限。從而,駕駛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故意或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任由駕駛人自行主觀認定,用以確保持肇事現場,而利調查鑑定。是原告當場既知悉本件事故發生,本即應採取救護措施,而不得任意憑其主觀判斷車禍非可歸責於己,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從而,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當時,原告自覺未與被害人宋壽鵬發生任何碰撞即驅車駛離,且未有監視器畫面佐證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⑷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修正理由略以:「第1 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起訴處分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僅為一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是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然既未命原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 千元,於法自無不合。至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 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另原告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但此係原告與被害人間民、刑事責任之問題,且被害人可得撤回刑事告訴之部分亦僅止於過失傷害罪嫌,是被告機關於裁罰時,並無明顯之裁量濫用;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