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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10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02號原 告 謝君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0月31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

7條第1 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31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人為張朝陽,嗣就有關新北市交通違規裁罰業務,已於102年1月28日移撥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 月16日北府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代表人甲○○,業已於同年3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55頁),是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聲明承受訴訟,核屬合法,爰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7條第1 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於

101 年10月3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確實因案經法院於100年判決有期徒刑3月,但因不想浪

費社會資源,遂直接易科罰金而沒有提起上訴,沒想到竟造成如此嚴重後果,而該案實屬拖吊場糾紛,鈞院可向臺北市交通大隊執法組調閱原告相關資料。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4 號

解釋宣告不違憲,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

㈢原告於91年間將職業小客車駕照轉成職業大貨車駕照,從事

臺北市停管處託民間拖吊公司移置及保管違規停放車輛之工作已逾十年,雖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但並無實際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故尊重廢止執業登記證之規定,但吊銷各級駕駛執照及終身不得考領,將使原告無法繼續從事目前拖吊司機之工作;原告因無其他專長,長年以此為業養家活口,而經濟蕭條、物價上漲,過日子已經不容易了,現在連工作權都要被剝奪,此乃一罪三罰,有抵觸憲法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及工作權與生存權保障之疑義。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恐嚇取財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單位警員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而被告調查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

㈡原告係計程車駕駛人,於領有執業登記證期間因恐嚇取財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即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相符,足證被告所為裁處皆係依國家明定之法條而為行政裁罰。

㈢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

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侵害其工作權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㈣原告雖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惟原處分裁決之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同條例第37條第2 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屬資格之剝奪,僅需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資格,核與同條例第90條第1 項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具體行為(如:超速行駛、闖紅燈、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不同,尚無上開條項「逾3 個月不得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舉發單位於101年6月21日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具有上述消極條件,自無逾期舉發之問題(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94 號、98年度交抗字第2789號、98年度交抗字第1634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且原告於88年1 月

12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87年7 月30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又於87年12月14日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00000號)、又再於98年7 月10日換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101 年7 月3 日止(目前業經警察機關依法於101 年9 月4 日廢止在案),而原告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之96年4 月19日因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00 年

1 月24日確定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書、原告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駕駛執照、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 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臺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及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34、35、37、39至42頁),且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調閱100 年度執字第1148號乙○○恐嚇罪執行卷(含偵查全宗),審核無誤,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⑴被告以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恐嚇取財罪,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是否違法?⑵原處分是否有一罪二罰之違法?⑶被告裁決如原處分,是否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全家生

計陷入困境,而剝奪原告工作權及生存權,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經查:

⑴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

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又,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乃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且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 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規定,既有如上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則具有計程車駕駛人資格之人於犯第1 項所列舉之罪時,事實上是否執業,在所不問。故其所稱「執業期中」,乃指駕駛人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第2 項之罪,並不論該犯罪行為是否與駕駛計程車之「執業行為」有所關連,此觀諸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即明。

⑶又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

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但書及第67條之1 定有明文,立法者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前,原係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然於90年1 月17日修正時,除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修正第 1項、第2 項,增列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職業期中犯該罪者,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即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外,亦特將「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為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之原規定刪除,顯然立法者基於治安維護之考慮,乃將該項規定擴大適用範圍,無論是否受有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均應適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2項、第3 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

⑷原告於96年4 月19日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恐

嚇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確定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應可認定。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既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裁處如原處分,亦未違反此基準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指明。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主張因原處分致無法從事拖吊司機工作謀生以養家活口,實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並抵觸憲法比例原則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⑸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是本件原告雖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裁決之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準此以觀,原告主張被告裁決如原處分之舉乃一罪三罰云云,尚有誤解,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7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