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1號原 告 黃建億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8 月23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交通裁決事件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事件。又本件被告係於
101 年8 月23日始為裁決處分,而原告係於101 年9 月7 日向被告所屬之板橋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因於上開修正之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後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於被告,故本院行政訴訟庭因此取得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30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路、00街口時,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20公里,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警員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7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天路過上述照相地點,原告時速保持50公里以內,照片尚有另一台計程車(有煞車燈亮)、原告(煞車燈未亮),所以本罰單開錯車輛。原告有要求請監理機關及舉發單位附上當時的超速前、中、後相片3 張,以利判定原告確實有違反相關規定(因照片上有時間),如有3 張照片的微妙差即可推算原告的騎車速度(推算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警察單位卻推諉不附上相關照片,只附上合格證書。依法如果要判定一個人有無違反政府規定,該單位不是要附上可以讓人民心服口服的證明,難道附上3 張前、中、後的照片也做不到嗎?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舉發之。本案件移送至被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原告罰鍰1,4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應為適法。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路、00路路口時,經測速照相逕行舉發一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所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清晰顯示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影本(彩色)各1 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以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儀)所為之採證是否足信屬實?應否具備如原告所主張以前、中、後之相關位置照片為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 、按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
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且觀乎該採證照片所示,另部營業小客車已位於照片之右上角,與位於接近照片中央之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相去甚遠,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7 月3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所載:「(一)本案經以雷達區域判斷圖比對違規採證照片顯示,旨揭機車確於雷達波感應範圍內,而照片內左前方之計程車位置距旨揭機車已有相當之距離,且該計程車非於雷達波感應判定區域範圍內。(二)...該儀器係以發射雷達波方式感應測試,並已設定照相時速,行經之車輛如超過規定速度即感應照相,故車輛如於靜止或未超過設定速度,該儀器不會感應照相。」,即屬可採。
2 、本件採證所用之雷射測速儀,有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於100 年11月11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載:申請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大隊、規格:24.1GHZ (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即採照片上所顯示之證號〉、JOGA0000000B、檢定日期:100 年11月11日、有效日期:101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3頁),足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於別無事證足以證明存有瑕疵之情形下,其正確性即堪信賴,則以該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所為之採證自無不可採信之理。
3 、雖原告尚執應有前、中、後之相關位置照片以為行車速度
之判斷依據云云。然此不僅非法令所明文要求;況且,本件以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所為之採證難認有誤,業如前述,原告所指此節,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4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