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4號原 告 張世豪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昇勇(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8月20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000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01年8月20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提出之答辯狀,雖載明訴訟代理人曾滋聰,但因被
告並未提出委任曾滋聰之委任狀;又被告雖提出委任王昶文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但因本件不經言詞辯論,且被告並未陳明王昶文符命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尚無從許可原告委任王昶文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是曾滋聰、王昶文自均非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附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之100年3月
26 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原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業經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審驗發現,乃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2343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8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嗣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 年8月20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廢止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03681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早先受僱擔任司機工作時,因一時貪念,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犯下竊盜罪,已接受司法制裁。
而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維持一家六口之生活開銷,現又因前開竊盜案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實在無法接受,這不就是一罪兩罰嗎等語。並起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單位警員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審驗發現,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舉發單位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旋於同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廢止執業登記證(證號:A003681 號)。
㈡被告查核原告之刑案資料,得知原告於執業期中即100年3月
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於101年3月21日確定,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現行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處分,屬資格之剝奪,僅須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資格,與現行同條例第90條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具體行為(如:超速行駛、酒後駕車等)不同,從而,被告審認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廢止執業登記證之要件,依同條第5 項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廢止其執業登記處分,屬資格之剝奪,僅需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資格,核與同條例第90條第 1項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具體行為(如:超速行駛、闖紅燈、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不同,尚無上開條項「逾3 個月不得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舉發單位於101年8月20日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具有前揭消極條件,自無逾期舉發之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94號、98年度交抗字第278
9 號、98年度交抗字第1634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且原告自86年8 月
22日起即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於98年8月19 日再予辦理發給執業登記證(證號:A003681 號),有效期間至101年7月25日為止,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之10 0年3月26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1年3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告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7、28、32至35、37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⑴被告以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100年3月26日犯
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裁決廢止原告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是否違法?⑵原處分是否有一罪二罰之違法?⑶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遭被告裁決廢止,致無法
以駕駛計程車謀生,全家生計陷入困境,此一情形是否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經查:
⑴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
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臺灣地區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化罪等5 種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由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且較易遭其控制,如不予防範,後果嚴重,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增訂第37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乃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且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參照)。
⑵原告於100年3月26日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
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確定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 項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應可認定。雖對於原告(在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期間)無法從事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既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裁處如原處分,亦未違反此基準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指明。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計程車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後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計程車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主張因原處分致無法以駕駛計程車謀生,全家生計陷入困境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是本件原告雖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裁決之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準此以觀,原告主張原告因一時貪念犯竊盜罪,已接受司法制裁。現又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一罪兩罰云云,尚有誤解,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⑷原告雖於起訴狀理由,陳稱:現在要(廢止執業登記證及
)駕照(應應係吊銷駕駛執照),實在無法接受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之聲明及檢附之原處分與相關證物,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按即廢止執業登記)之裁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吊銷駕駛執照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非被告警察機關有權處罰,又原處分亦未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裁決,況原告僅係於起訴理由陳明,難認有合併訴請之意,是本院自僅得就原告起訴之聲明範圍內予以判決。至於公路主管機關倘另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裁決,則係原告於收受公路主管機關吊銷駕駛執照裁決後,如有不服,應另循相關行政救濟程序,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