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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43 號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43號原 告 白添祥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17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17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確定」之違規事實,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於99年10月19日10時55分許舉發,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於101 年9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平凡小市民,沒有家財萬貫,更沒有身世背景,只求

有個工作以養家餬口,安穩的過日子,而原告自與妻離異,即和三個小孩同住,並以駕駛計程車維生,然經濟不景氣下收入並不穩定,再加上車輛老舊而需經常支付修車費用,故想找個穩定的工作,無意間看到報紙上刊登應徵司機廣告,得日領新臺幣(下同)4000元,雖於電詢後得知從事馬夫工作,但因急需用錢,既不偷不搶,遂在對方花言巧語下交付存摺及提款卡,誰知帳戶竟被當做網路詐騙人頭使用,其後則經法院判刑確定並進入執行程序;斯時原告因繁忙而無暇理會,竟遭通緝,嗣後原告接獲中山分局員警來電謊稱,原告駕車擦撞一老伯而須前往警局說明,迨原告前往警局後,才發覺是騙局一場,當場員警為求業績,告以若配合就得以交保,原告因而做了不實筆錄,具名供稱原告乃係在某路段為警攔查後逮捕歸案,孰料員警竟連夜將原告解送臺北看守所,原告自忖易科罰金6 萬元無力負擔,一人做事一人當,就關吧,社會很險惡,人心更險惡,誰叫自己不小心犯錯,就當學一次教訓。

㈡原告出監後以為可重新開始,雖於審驗時遭交通大隊警員以

原告犯詐欺案件為由,予以廢止執業登記證,但因原告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仍獲應徵而得以從事小巴士司機工作;直至前日原告申請換發新照時,始為被告承辦人員告知依法亦應吊銷駕駛執照,而無法接受。

㈢原告只是一個小老百姓,只想有個工作能養家餬口,而駕駛

執照係原告惟一之謀生工具,倘欲重考到相同等級,必須歷時十年時間,則小孩之生活勢將陷入困境;原告既因過去的無心之過付出代價,為何現在還要如此趕盡殺絕,剝奪原告工作之權利,難道犯過錯的人就沒有自新的機會嗎?原告自知一個小市民要對抗司法機關沒有勝算,但惟有提起行政訴訟此唯一機會,撤銷原處分,給原告一條路走。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於99年10月19日10時55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

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而被告調查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

㈡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原告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既因犯詐欺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緝字第1415號指揮執行完畢,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屬資格之剝奪,僅需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資格,核與同條例第90條第 1項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具體行為(如:超速行駛、闖紅燈、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不同,尚無上開條項「逾3 個月不得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於99年10月19日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具有上述消極條件,自無逾期舉發之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94 號、98年度交抗字第2789號、98年度交抗字第1634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且原告於79年3月2

2日考領職業小車駕駛執照、82年6月3 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84年8月10日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又於94年8月11日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08435號)、又再於98年10月23日換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101年9月25日止(目前業經警察機關依法於99年10月19日廢止在案),而原告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之98年 7月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

2 月26日確定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資料、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4、25、30至33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

⑴被告以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是否違法?⑵被告裁決如原處分,是否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全家生

計陷入困境,剝奪原告工作權?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經查:

⑴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

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又臺灣地區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化罪等5 種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由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且較易遭其控制,如不予防範,後果嚴重,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增訂第37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乃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且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4號解釋參照)。

⑶原告於98年7 月間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

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確定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既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裁處如原處分,亦未違反此基準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指明。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侵害其工作權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 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執,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是原告主張:(按經執行詐欺罪有期徒刑2 個月)出獄後,以為可重新開始,惟於審驗(即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遭交通大隊警員以原告犯詐欺案件為由,予以廢止執業登記證,但因原告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仍獲應徵而得以從事小巴士司機工作;直至前日原告申請換發新照時,始為被告承辦人員告知依法亦應吊銷駕駛執照,而無法接受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⑸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是本件原告雖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裁決之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準此以觀,原告主張既因過去無心之過付出代價(按即所犯詐欺罪刑已入監服刑完畢),為何還要如此趕盡殺絕(按即指原處分)云云,尚有誤解,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