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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6號原 告 黃俊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1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M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實及證據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於101年7 月11日9時38分許,停置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劃有紅色實線標線處(下稱系爭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北警交字第裁40-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8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6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於同年月22日函知原告應於同年9 月15日前到案聽候裁決,原告則於同年月11日到案收受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9月1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交通裁決是行政機關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行為,依法治國家原

則應有法律依據,包括何態樣之違規事實應予處罰及如何處罰之法律依據,然本件原處分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裁決如原處分,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雖規定,無緣

石之道路得標繪禁止臨時停車線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然該設置規則顯然已違反法規,而無法作為處罰依據。

㈢本件禁止臨時停車線係沿著系爭地點劃設,道路兩旁各有建

築物,然在該巷口處有一片空地,而在該空地上停車並未侵及法定巷道寬度,也未妨礙消防或其他交通安全,既未有侵害公共利益之虞,何以需要劃設處罰?反而阻礙都市有限資源的合法利用。

㈣原告於101 年4月3日曾在他地劃設紅線處違規停車,嗣遭員

警採證後製單舉發,觀諸該件採證照片,原告確已停放車輛超出紅線,原告並無不服。然停放於原告前方而未超出紅線界線之車輛,則未遭員警予以處罰或拖吊,部分車輛經年累月停放於該路段,亦從未遭到取締。而按政府侵害人民之行政作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政機關就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此乃法治國家平等原則之要求。從而,就未超出紅線之停放行為,行政機關既不認定屬違規行為而加以處罰,輔以原告實際開車經驗,亦從未有本件違規事實之受罰經驗,可證此行政慣例已受人民信賴而應予以保護。

㈤綜上,原處分因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處罰必

要性原則、平等原則、行政一致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併為起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1年7月11日9 時38分許,在系爭地點

,為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系爭汽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遂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8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曾於同年月 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轉請舉發單位查復:....查舉發員警於101年7月11日9 時38分許,接獲民眾檢舉於系爭地點有車輛違停,員警經現場發現系爭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違停),員警隨即採證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尚無違失。....檢視員警採證違規照片,臺端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係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範圍,依法舉發應屬無誤等語。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

㈡原告以另案情形要求撤銷裁決處分,惟依交通部94年6 月21

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暨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規之平等。」,從而本件不論當時是否有其他違規情事發生,或有另案之違規路段其他違規人因僥倖未遭舉發之利益,皆非法律上所應保護之正當利益,亦即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條、第16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

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中第2條第1項第1 款於101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對原告並無利與不利之影響,合此指明。)。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兩造不爭如前述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舉發當時系爭

汽車係停於地面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之系爭地點等情,亦有舉發通知單、被告101年8月22日北監自字第1012025291號函、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0、44、46頁),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處罰必要性原則、平等原則、行政一致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被告則辯稱:係依法裁決,並無違法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處罰必要性原則、平等原則、行政一致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無效之事實?㈣經查:

⑴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

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系爭地點依此規定而為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並無當然違法之情。是原告主張此設置規則顯然違反法規,而無法作為處罰依據云云,要有誤會,殊不可採。

⑵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紅實線亦屬同規則第164 條所規範之禁制標線。

是紅實線既係一具有禁制作用之交通標線,其法律性質在我國實務通說見解皆認係對物之一般處分。查原告於系爭地點路段之標線既為紅實線,且又係有權責劃設該標線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所列管劃設,此亦有該局101 年11月23日北交工字第1012950563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8頁),則依上開定義可知係屬用以禁止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2、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線,駕駛人應予遵守。則原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路段關於紅實線此一禁制標線劃設之情形,併應知悉且有遵守該紅實線禁止停車規定之義務。又某路段之標線設計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一幀以查(見本院卷第10頁),顯難認該違規地點路段劃設之紅實線禁制標線即有原告主張劃設不符法令規定之情,更遑論於有權責劃設標線之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劃設該路段之紅實線禁制標線,難認有瑕疵重大而無效或不生效力或非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情形,若原告在主觀上就其遭違規舉發地點之紅實線禁制標線顏色劃設有不符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路段標線劃設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標線劃設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原告徒憑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認系爭紅線違法無效云云,核屬無據,不可採信。

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款所禁止者係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否則設立於道路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其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豈非僅限該標誌所豎立之點。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為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是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甚明。準此,原告既於上揭時地,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則其無論停車於何側(紅線內或紅線外),自均屬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是系爭地點既業經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自係已衡量該處交通及人車往來狀況之後所為,當非原告僅憑自身觀點遽認車輛停放於紅線外側不致影響交通,而可逕行停放系爭汽車,至為灼然。是本件原告主張:在該巷口處有一片空地,而在該空地上停車並未侵及法定巷道寬度,也未妨礙消防或其他交通安全,既未有侵害公共利益之虞,何以需要劃設處罰?反而阻礙都市有限資源的利用;或有違處罰必要性原則云云,均屬無據,自難憑採。

⑷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另件停放於原告前方而未超出紅線界線之車輛,則未遭員警予以處罰或拖吊,部分車輛經年累月停放於該路段,亦從未遭到取締云云,縱令屬實,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據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自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有誤解,自有未洽。

⑸按行政裁量旨在個案上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但行政機

關有裁量權並非意謂其有完全的自由,毋寧其須受到「法的限制」,仍不得恣意而為,亦即相同的事情應為相同的對待,故所謂行政裁量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行政機關任意的自由,對具體的個案,上級行政機關為簡化行政裁量,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往往會頒布所謂「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當下級行政機關經常依此些「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時,在沒有特殊的情況下,始形成一種行政慣例。經查交通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並未制定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不予舉發或裁處之「裁量性準則」行政規則,自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不應予以舉發或裁處之行政慣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慣例云云,亦不可取。

⑹按所謂依法行政,簡單言之,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或

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又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即法律保留原則。另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所許。倘由法律授權訂定行政命令者,其授權必須具體明確,且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即為有效。查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核屬明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決如原處分,顯確係依法行政,且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而為裁處,均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一致性原則,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一致性原則云云,徒憑空言,尚乏依據,殊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發當時確有「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併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柒佰伍拾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