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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8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 年度交字第88號原 告 陳坤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11月5 日北監蘆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

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

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㈡本件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訴訟進

行中之民國102 年1 月28日,將其所轄新北市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賡續辦理,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 月16日北府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可參,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係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茲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呂碧宗處長),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 年5 月22日凌晨0 時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而當場開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收受該違規通知單,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下同)檢察官就原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偵查終結,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7 月3 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992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後,附帶命原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 小時之預防再犯命令,嗣原告至被告機關到案處理,被告遂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1 年11月5 日以北監蘆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 萬5 千元(於上開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依前揭緩起訴處分命支付之1 萬元後之差額為3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向指定公益團體繳納1 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3 小時,原告已真心悔過,被告應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而為裁罰,為此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1 年5 月22日酒後駕車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舉發機

關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板橋地檢署偵查終結,由該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 萬元,此處分乃係針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公共危險罪部分認應為緩起訴處分。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行為人若受有財產之負擔或勞務之付出者,為達比例原則目的,原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公庫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一定期間內提供勞務者,可扣抵罰鍰條件之履行,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持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對此被告對原告之裁處罰鍰、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 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無違法或不當。

㈡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它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查原處分主文欄之罰鍰4 萬5 仟元部分,應扣除緩起訴處分金1 萬元,正確罰鍰金額應為3 萬5 仟元。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依101 年5 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於101 年5 月30日同條款修正,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攔停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據以原告為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1 年11月5 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 萬5 仟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被告於同年12月4 日以北監授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扣除本案緩起訴處分金1 萬元,正確罰鍰金額為3 萬5 千元;而該違規行為同時因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4 日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 萬元,且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接受法治教育3 小時,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7 月3 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9922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系爭違規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11月5 日所為之北監蘆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書、被告101 年12月4 日北監授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9922號處分書、板檢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乙節,已堪認定。則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㈢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重複處罰原則,其本意

在於禁止國家於人民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故不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到刑罰及行政罰,或數個行政罰之處罰時,原則上應只能施以一次之處罰;然由於行政罰法採多種類之處罰類型,故為兼顧其他行政目的之達成,始不得不就某些類型之處罰,仍採併罰主義。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輔導教育、記點處分在內。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

0 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其修正理由略以:「按第1 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立法者認為緩起訴處分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僅為一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惟若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㈣準此,本件原告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與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然而原告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業經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4 日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3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 萬元,且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接受法治教育3 小時。復經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於101 年7 月3 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99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得為行政裁罰裁處罰鍰。是原告縱依檢察官命令繳付緩起訴處分金1 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告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自仍得對其裁處罰鍰,再依同法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將原告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所支付之1 萬元金額,於所裁處之罰鍰4 萬5 千元內予以扣抵,自不待言。而被告就原處分主文欄有關罰鍰部分之裁處金額為4 萬5 仟元,業經其於101 年12月4 日以北監授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應扣除緩起訴處分金1 萬元,其正確金額為3 萬5 仟元,並已通知原告等情,此有上述函文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裁處原告扣抵後之罰鍰3 萬5 仟元,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裁決書漏未載明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但書及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此行政目的,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裁處,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就原處分有關「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自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雖前揭101 年11月23日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之修正理由謂:

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然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規定命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雖非刑罰,解釋上亦應屬「依刑事法律」而為具制裁性的不利處分;復參酌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意旨可知,種類相同之行政罰且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尚且不得重複裁處,則如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之必要命令內容,係與行政罰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相同,且已足以達成相同之行政目的,而謂就同一事實,可再依行政法規課處相同種類之行政罰,自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悖。是以,原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既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內,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2 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命原告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法治教育3 小時),而是項處分,雖非刑罰,但對本件原告而言,仍有自由受限影響,性質上仍具實質制裁效果。再者,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屬行政罰法之裁罰,含有對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及對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其中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處分,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 項第8 款規定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目的相同。且實際上本件原告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完成接受法治教育3 小時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應可認本件原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已達預防再犯之行政目的,自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制裁。準此,如從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24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及基於法治國家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比例原則之考量,當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如就同一事實業經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本件原告既已經檢察官命其施以法治教育講習,而無論係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3 小時,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其實質目的則無不同,依侵害最小原則,應無再重複負擔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

六、從而,原處分關於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係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非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原處分(即扣抵後之罰鍰

3 萬5 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此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 元,經本院斟酌情形,應由主要部分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君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