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林文魁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後,經原告(即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並於102年4月29日將駁回裁定書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卷第226頁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再審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在途期間2日,算至102年5月31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2年9月9日(見本件起訴狀即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所遞行政異議暨再審狀之收文章日期戳記)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未主張並舉證本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至於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併有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之不合法部分,然因本件既已有上開不合法應予駁回之事證,本院自無必要就此再併為命補正,特此敘明。
三、至於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既有上述不合法,而不應准許在案,自尚無生再審判決有無脫漏之問題,即無生本案再審判決得聲請補充判決之理;再審原告前分別於102年12月2日、同年月9日向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承辦股)另分遞聲請補充判決狀,本屬是否聲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承辦股)有無脫漏之補充判決,事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承辦股應否補充之事,詎再審原告同時向本院102年度簡再字第5號再審事件遞上開相同補充判決狀,容有違誤,爰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納本件再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