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再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林文魁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0日本院102年度簡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準此,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裁聲字第16號及第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後,經原告(即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而再審原告因遲至 102年9月9日(見本件起訴狀即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所遞行政異議暨再審狀之收文章日期戳記)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由本院以該原告所提再審之訴 (即再審原告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由本院分案102年度簡再字第5號 ),顯已逾期,非屬合法,經於102年12月10日之本院102年度簡再字第5號裁定原告再審之訴駁回,此有本院上開期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裁定書足憑。

三、而查,上開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經本院以再審之訴逾期而為程序上之裁定駁回,並無為再審之訴之實體審判,則原告即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 「行政訴訟異議暨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聲請狀」、103年1月3日另提 「行政訴訟異議暨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聲請狀(2)」及其後103年1月6日分再提「行政訴訟異議暨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聲請狀(3)狀、(4)狀、(5)狀」為聲請補充判決(以上業經本院103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確認原告自該 102年12月23日所為前開陸續之遞狀,係為聲請補充判決之意,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為憑 ),是認本件原告上開向本院所提再審之訴,既經程序法不合法而遭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其駁回之範圍本即含有就再審原告所要求審究實體再審有無理由及原確定判決是否應予廢棄之事由,表明已無從進入實質審理,而逕為駁回本件原告再審之訴,自無生本院上開駁回原告再審之裁判(即102年12月10日本院102年度簡再字第5號裁定)有何脫漏之問題,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部分,與前揭條文所規定之補充判決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狀載在其請求之聲明二、所另載以「…如仍不准,請就系爭社會保險主文及理由均予脫漏,判令相對人B 及相對人C與相對人D等存放款銀行應給付聲請人天天購買豪宅、豪車及豪鑽等項物品,且直至終生均得免保免還的信賴保護利益」等語,此等均係與本案駁回原告再審之訴之裁定無關之問題,且非屬本件原再審聲明範圍之主張,顯係聲請人因對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結論不滿意之論述,於本件原告再審之訴於程序不合法已遭駁回之下,更非本院所得再加以審究,故聲請人狀載上開請求補充判決既乏依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併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