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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更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更字第1號

102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萬得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蔡碧玉(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蔣宜蓉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101 年度補覆議字第4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原告提起上訴,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因不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而涉訟,其標的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㈡本件被告於民國102 年1月1日起因改制名稱原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害人莊博凱之父,被害人遭人殺害並被棄屍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自強路13號旁水溝涵洞,於99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經人發現被害人之屍體。原告基於被害人遺屬身分,乃於同年5月3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及第9 條之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請求補償殯葬費30萬元、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認原告申請補償殯葬費部分,因原告非「實際支出人」而為否准(另核定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減除原告所受領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501730元,爰以100 年12月16日99年度補審字第35號決定:補償688270元,一次支付,駁回其餘申請。)。原告則僅就其中有關殯葬費補償金否准部分不服申請覆議,經覆審委員會101年3月30日101年度補覆議字第4號決定駁回覆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之妹即被害人的姑姑蔡莊寶蘭早已出嫁,並非被害人之

父母,為何會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然檢察事務官未詳查其支付被害人殯葬費之緣由,本件乃原告向妹妹蔡莊寶蘭商借殯葬費,僅由蔡莊寶蘭先行支出,惟原告仍須依約償還,原告乃被害人殯葬費用之實際支出者。審議及覆議不查,駁回關於殯葬費補償金部分之決定,均有未洽。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

⑴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關於殯葬費補償金部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因被害人死亡

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依其文義解釋,須「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始得申請。惟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板檢檢事官)調查時供稱該殯葬費係由被害人之姑姑支出的,不是我支出的;且原告亦於99年5 月18日之詢問筆錄內表示,目前還有兩個妹妹,我現在沒有工作,我去幫我妹妹看店,他會給我錢,月收入1、2萬元等語,是被害人之殯葬費由被害人之姑姑支出應屬真實。故原告既「非支出殯葬費之人」,自不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原告於得知其無法申請殯葬費後,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更易前

詞改稱其向妹妹商借,先由妹妹支出殯葬費,再由其自99年4月間起按月還款8000元。然觀之原告於99年5月18日被告檢事官詢問時,始終未陳稱向其妹妹商借殯葬費乙事,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書立之日期為101年4月23日與常情不符,益證該證明書乃係為申請殯葬費而臨訟出具,不足憑採。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原告確符合被害人遺屬身分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5月3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99年5月18 日詢問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被告99年度補審字第35號決定書、覆審委員會101年度補覆議字第4號決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248 號不起訴處分書(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 8至11、14、30至37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307號卷第9 至13頁),固屬無誤,洵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是否為被害人殯葬費之實際支出者?經查:

㈠按(102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第9條第1項第2 款:「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

....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準此以觀,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中之殯葬費補償項目之遺屬,必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者,且係在申請之前已確實有支出殯葬費用之事實,始得申請補償金至明。又同法第1 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參酌其立法理由,係在於:「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包括直接被害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為避免引發社會問題,且考量國家應保護救助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因而訂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可知本法訂立目的係為避免因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或被害人之遺屬無力負擔醫療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為避免引發社會問題,而予以補償保護之。反之,基於家族間之協力,得以辦理殯葬事宜,核非屬被害人之遺屬支出,自不合上開法文規定,當不得申請補償金至明。

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理由既係在於避免「犯罪被害人生

活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故若是由親友先支出殯葬費,而被害人遺屬可能不必償還時或事後再為約定就支出之殯葬費為借款,犯罪被害之補償應從寬還是從嚴?涉及國家救助是否僅具有補充性之爭議。所謂補充性,係指得自食其力者或得由他人獲得必要之合於人性尊嚴生存協助,尤其家屬或其他社會救助機構者,不得請領國家救助。國家救助相對於社會保險、社會補償、私法上契約之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次要之地位。亦即凡是已獲得協助或具有前述四項請求權者,即不得再重複申請國家救助。蓋國家救助乃全民買單,是否須以家族功能崩解為前提,雖一向存在救助政策偏左或偏右之看法,然華人受儒家思想影響,向來以家族制度為基礎,此種重視家族,輕疏有別之觀念,經歷老莊、佛家、墨家思想的衝擊,其主導地位依然不動如山,也具體顯現在當今民法親屬、繼承、祭祀公業之法制中,故犯罪被害遺屬之國家救助仍應具有補充性,即法院應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資源有效利用、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而以嚴格證據標準審認「支出之殯葬費者為何人」,作為認定應否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殯葬費之依據。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準此以觀,若欲成立此條項之消費借貸,則應具備出借人移轉金錢之所有權予借款人,約定借款人以相同數量之金錢返還之要件至明。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並未自證人蔡莊寶蘭,實際取得31萬元現金款項併約定以相同數量之金錢返還予原告之事實。又證人蔡莊寶蘭到庭亦未證稱:確有實際交付31萬元現金款項予原告及約定由原告以相同數量之金錢返還予證人蔡莊寶蘭之事實。互核以觀,證人蔡莊寶蘭確實並無移轉31萬元款項(金錢)之所有權於原告,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與證人蔡莊寶蘭自無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至明。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準此以觀,原告與證人蔡莊寶蘭間若係成立此條項之消費借貸,則應具備證人蔡莊寶蘭對原告負金錢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之要件;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原告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中之殯葬費用,必因被害人死亡而確實有支出殯葬費用,且係在申請補償之前,既已支出之事實,始得申請補償金。是原告如依同法條項款規定申請補助殯葬費,自應證確有為其子即被害人在申請補助之前已支出殯葬費用之事實,否則於法即有未合,被告自應予駁回原告之申請至明。㈤本件原告於被告之檢事官調查時,陳稱「該殯葬費係由被害

人之姑姑支出的,不是我支出的」(見本院前審卷第14頁)。倘殯葬費係原告向證人蔡莊寶蘭約定消費借貸而來,應無僅陳稱非原告支出之理;再依原告自陳係因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通知,始知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因而經上開協會之協助提出申請經過之事實,準此就申請殯葬費補償之部分,原告事先並不知悉依法規定應由實際支出者,始得提出申請補償,則原告在被告之檢事官詢問中,既陳稱原告之子殯葬費係由證人蔡莊寶蘭支出,非原告所支出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之子殯葬費確係由證人蔡莊寶蘭支出屬實。又原告陳稱:我現在沒有工作,我去幫我妹妹看店,他會給我錢,月收入1、2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5頁),則原告既無資力支出殯葬費用,且原告之工作既係幫其妹妹看店,足見原告收入有限,理應並無資力,可供清償借款之情事,則原告之子殯葬費用,豈會事先與證人蔡莊寶蘭約定,由證人蔡莊寶蘭對原告負金錢之給付義務(即原告之子殯葬費用),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所發生借貸予原告法律關係之可能。又原告於被告(即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拒絕補助殯葬費後,始表示稱係其向妹妹(蔡莊寶蘭)商借,先由妹妹支出殯葬費,再由原告自99年4月間起按月還款8千元;且證人蔡莊寶蘭出具101年4月23日之證明書(見臺北高行101年簡字第307號卷第14頁),亦係約略在事發後兩年始為製作;惟就借貸如何約定之時間、過程、背景及具體內容,原告及證人蔡莊寶蘭均陳稱已不記得(見本院卷第13、14頁)。又依吾國民情,治喪過程中支出殯葬費之人通常會用死者遺族之名義支付,此與有無借貸事實或是否為實際支出者無必然之關係,原告提出治喪收費明細表之「付款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繳款書上「繳款人」、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家屬」欄固載明為原告,但此僅係習俗及作業上載明為死者家屬之目的,自不得徒憑此之記載,遽以認定支出殯葬費之人即為原告至明。準此以觀,原告自陳原告之子殯葬費係由證人蔡莊寶蘭支出,非原告所支出之情,應堪認定。又原告並無事先與證人蔡莊寶蘭約定,由證人蔡莊寶蘭對原告負金錢之給付義務(即原告之子殯葬費用),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之事實證據,自難採信。

㈥縱令原告與證人蔡莊寶蘭間親兄妹明算帳,原告確有與證人

蔡莊寶蘭約定由證人蔡莊寶蘭為原告辦理原告之子殯葬事宜,由證人蔡莊寶蘭先墊支殯葬費用,日後原告再為清償,則原告與證人蔡莊寶蘭理應明白結算殯葬費用一清二楚,始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事理之情。惟究竟原告與證人蔡莊寶蘭如何結算殯葬費用,原告與證人蔡莊寶蘭均陳稱「已不記得」,則原告是否確有與證人蔡莊寶蘭約定借款(殯葬費用)31萬元殯葬債務,已非無疑。況就證人蔡莊寶蘭書立之證明書(見臺北高行同上開卷第14頁),內容載明原告先向證人蔡莊寶蘭借款31萬元來支出原告之子殯葬費用等情,顯與原告上開主張:由原告與證人蔡莊寶蘭約定由證人蔡莊寶蘭為原告辦理原告之子殯葬事宜,由證人蔡莊寶蘭先墊支殯葬費用,日後原告再為清償之情,已不相符合;又同一證明書內容,另載明原告每月清償8 千元之情,但證人蔡莊寶蘭於本院則證稱:僅有最初幾個月,按月清償7、8千元,之後即較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顯見證人蔡莊寶蘭書立之證明書,核與其到庭結證內容,互有歧異,顯不相侔,洵難採信證明書之內容,確屬實情。又原告自稱:平均月入約一萬元左右,且被害人在世時按月約支付其扶養費5 千元左右,合計原告月入約1萬5千元,而原告每月必需支付房貸7 千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如再加計按月清償證人蔡莊寶蘭之借款8 千元(依其主張償還殯葬費用之借貸),顯已逾1萬5千餘元,則原告何來生活費用,如何供日常生活之需(遑論被害人死亡後,並未再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用額,原告更屬無資力可供清償,事屬至明。)。再者,證人蔡莊寶蘭於本院(102年8月28)中證稱:原告清償尚餘7、8萬元(總共殯葬費用借款31萬元);另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本院前審中陳述:不是每個月都還,有時還個7、8千元,還剩下9萬3千元(見本院前審卷第48至49頁);證人蔡莊寶蘭於本院前審中證稱:還剩下9 萬3千元(見本院前審卷第49頁)。然原告在本院自陳:已近2 年多無工作,均靠妹妹接濟生活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自應於近2 年期間殊無繼續按月清償證人蔡莊寶蘭8 千元(償還殯葬費用之借貸)資力之可能。準此以觀,原告是否確有按月清償證人蔡莊寶蘭8 千元(償還殯葬費用之借貸),尚乏依據,自難徒憑空言遽以採信。甚至,原告郵局帳戶內存款餘款,在99年12月間高達 279萬餘元(見本院前審卷第21頁),原告竟未提領款項,用以償還證人蔡莊寶蘭任何分毫;又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受領

8 萬6400元殯葬補助款費用(見本院前審卷第25頁反面),原告顯未用以償還證人蔡莊寶蘭之事實。倘原告確有積欠證人蔡莊寶蘭殯葬費用31萬元之借款屬實,豈有在帳戶內有27

9 萬餘元之金額,竟均未領款用供清償證人蔡莊寶蘭,顯與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採信。足見,原告是否確有向證人蔡莊寶蘭約定借款殯葬費用31萬元之事實,查無確實積極之證據,且原告之主張及證人蔡莊寶蘭所證述,互核並不相契,顯難採信;原告復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殊難證明原告與證人蔡莊寶蘭間確有約定由證人蔡莊寶蘭為原告辦理原告之子殯葬事宜,由證人蔡莊寶蘭先墊支,日後原告再為清償乙節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應不可採。

㈦至於原告與證人蔡莊寶蘭間於辦理原告之子殯葬事宜完滿後

,原告與證人蔡莊寶蘭間,倘另再為合意約定由證人蔡莊寶蘭為原告辦理原告之子殯葬事宜所支付之殯葬費用,約定以原告向證人借款31萬元之情屬實,則即係於辦理原告之子殯葬事宜之後再為之約定,此在法律上評價,僅得解為證人蔡莊寶蘭係為原告之子支出殯葬費用,本得依法向加害人請求殯葬費用之賠償(見民法第192條第1項),但因原告與證人蔡莊寶蘭間,既於事後合意約定由證人蔡莊寶蘭為原告辦理原告之子殯葬事宜所支出之殯葬費用,約定以原告向證人蔡莊寶蘭借款31萬元,則原告轉而積欠證人蔡莊寶蘭31萬元,而由證人蔡莊寶蘭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亦即原告得依此請求加害人賠償殯葬費用,但究不得追及解為係原告在申請本件補償費用之前實際支出原告之子殯葬費用者;至於加害人係何人,原告是否得如願請求加害人賠償,且執行滿足其所應受賠償之損害額,此要係原告之債權能否滿足受償之風險,要係應由原告於受讓債權後自行負擔,此之風險部分,並不在犯罪被害人補償法所規定之救濟範圍內,附此指明。

㈧綜上,原告自陳原告之子殯葬費係由證人蔡莊寶蘭支出,非

原告所支出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向證人蔡莊寶蘭借貸31萬元,用以支出辦理原告之子殯葬費用;或係(在本件申請補助之前)原告與證人蔡莊寶蘭約定由證人蔡莊寶蘭為原告辦理原告之子殯葬事宜,由證人蔡莊寶蘭先墊支殯葬費用,日後原告再為清償之借貸契約云云,均乏依據,原告既非「支出原告之子之殯葬費者」,自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申請補償殯葬費,被告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申請,依法自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