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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更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更字第2號

10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美玉原 告 陳文龍原 告 陳文宗

參 加 人 陳文輝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被告訴訟代 理 人 鍾毓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審)後,原告不服,經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由臺北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由本院以102年度簡更字第2號更為審理(下稱更審),經本院更審後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位於「114線浮州橋改建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及7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原告陳文龍、陳文宗、陳美玉及陳文輝等四人之父親陳炳火與訴外人黃友讚、陳清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之1),嗣因陳炳火死亡,而原告陳文龍、陳文宗、陳美玉及陳文輝等四人為陳炳火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建物補償費(金)之請求權並未為遺產分割,屬渠等公同共有之財產,從而就上開原告主張其所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起訴,於訴訟標的對原告及陳文輝乃須合一確定,故前乃經本院更審前之102年1月4日裁定陳文輝應參加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二)本件參加人陳文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原告陳文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僅為陳美玉一人,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應給付原告補償費及救濟金新臺幣(下同)95514.92元」,嗣其前先於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1年4月13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否准A、B補償費部分撤銷。②被告應再作成給付陳炳火全體繼承人1682

72.7元之行政處分(嗣於102年1月7日 〈本院收狀日〉補充為被告應再作成給付全體繼承人各4分之1 〈即42,068.1元〉行政處分)」。復於101年12月21日 (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追加原告陳文龍、陳文宗,然就該追加之原告陳文龍及陳文宗,並未為任何追加之聲明,嗣經更審後 (經本院提示原審卷第274、305頁,因原告繼承之系爭建物補償,為原告及參加人所公同共有,尚未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協議分割),由本院向原告確認變更本件訴之聲明及補正追加原告陳文龍、陳文宗之聲明均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101年4月13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關於否准A、B部分之補償金撤銷。②被告應再作成給付陳炳火全部繼承人 (即原告陳美玉、陳文龍、陳文宗及參加人陳文輝 ) A、B建築物補償費168

272.7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此有本院更審後102年10月3日及102年10月3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就追加之原告乃屬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就變更之聲明,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而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認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屬合法,自應予准許。至於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原告即陳文龍、陳文宗部份,渠等所為訴之聲明合一相同下,則本件於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原告陳美玉前復已合法為本件訴願之提起,應認上開追加之原告二人對於原處分與其餘參與訴願之人,立於同一地位或實質承受其地位,是本件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原告,當無須再經訴願程序,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爰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及7號之建築物(下稱5號建物、7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坐落在 「114線浮州橋改建工程」用地範圍內。系爭建物原係原告陳美玉、陳文宗、陳文龍及參加人陳文輝等四人之父親陳炳火與陳清、黃友讚所共有(陳炳火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陳炳火於74年間死亡,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配合公路局辦理 114線浮洲橋改建(含引道)工程,於83年12月31日以83北府地四字第461574號公告徵收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含A部分(即5號建物之應拆除部分)及B、C部分(即7號建物之應拆除部分)】;經原告陳美玉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系爭建物補償費一事,由被告遂依上開公告及行為時之即改制前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之規定,以99年9月2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說明:三、系爭建物認定仍維持工務局 86年4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其中編號C經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其補償費業已領取;另編號A、B之建築物經認定非屬合法建築物,故依規定不得領取。…」,原告陳美玉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嗣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100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原告陳美玉以被告遲未為處分,再為訴願,請求被告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被告經於訴願審議期間重新認定,遂以101年4月13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該局前 86年4月21日八六北工使字第B-3477函認定編號C為合法建築物,另編號A、B之建築物非屬合法建築物,就C部分核准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及建物補償費,A、B部分則僅核准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合計641,361元 (詳附表),將原所有權人陳炳火應領取部分213,787元 (3分之1)發放予其繼承人即原告陳美玉、陳文龍、陳文宗訴人及參加人陳文輝等 4人,而否准原告就上開A、B部分之建物補償費,原告陳美玉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原告陳文龍、陳美玉部分:

1.原告○○路0段00巷0號及7號建物,因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工務局(新北市)一再拖延不付,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0月31日判決,兩造于 20日內均由上訴,被告理應依法(判決書)行事,但遲不行事,原告一再催促,才出101年4月13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此函仍依循B-3477號函,此B-3477號函文對原告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因受文者非原告,且原告97年才知此函文,所以被告需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律見解行使裁量權,而非依B-3477號函文行使裁量權。上開之5號、7號建物,原告重申是合法的,有照片、電力公司供電證明、稅單(稅籍證書)證明之。又關於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部分,有下列疑義:

(1)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二記載:「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 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然政府已撥下上開5號建物之補償費1 84,566元,及上開7號建物之補償費617,383元,臺北縣政府於84年8月23日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原因為「業主拒領」,84年提存,為何86年才出B-3477號函文?

(2)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三記載:「43年10月新設送電,惟按該址房屋調查表載磚造A、B屋頂構造為烤漆板,其未經許可擅自修建,屬違章建築。」。然電力公司供電是 43年10月1日,且系爭建物均供電,如上所言是違建,違建屋電力公司會供電嗎?當時如是違建,何來98年6月5日的和解呢?

(3)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四記載:林務局提供70年及82年航空照佐證。然系爭建物因屋齡從日據時代就建造,台瓦為屋頂,因老舊漏雨,於台瓦上覆烤漆板,而航空照只能照到表面的烤漆板,烤漆板下層是照不到的,不能因照片照不到就來說台瓦不存在,原告所提供之照片比航空照清楚,台瓦是存在於烤漆板之下,如說C的部分有台瓦,其餘沒有台瓦就太牽強了,如此老舊屋頂,拆一部份其餘也是撐不住。原告於99年12月1日、99年12月21日、99年9月10日一再陳情,但都沒有答案。又原告已提出96年9月5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的系爭建物之照片,為何說:「訴願人未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又云:「此有原處分機關 98年8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98年11月1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此 2函稱:「A既存部分屋頂為鋼架被覆烤漆板,B已不存在,已無憑認定其合法性,另C部分房屋(原屋頂為木櫞、台瓦構造)。」,關於鋼架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第 2頁有解釋。工務局使用科可提出如此彩色有利於工務局的照片,為何存在的部分不照呢?是否另有隱情?訴願決定書又云陳新坤當年未爭執,但陳新坤不爭執與原告何干?他太神通廣大了,建物可變為他一人所有。

(4)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五,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亦無適用之法律疑義,免由原告到會陳述,本案件原告陳情到今陳述,但每次都被拒絕,為何這幾位委員如此大牌,效率又是如此,專業有須加強,便民服務有須改進,以免浪費大量社會資源。

2.被告應依 96年11月1日北縣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5、7號建物之補償金。101年4月13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通知原告等4人領取5號救濟金92,341元、7號救濟金251,657元、7號 (C)補償金297,363元,總額641,361元,上開四繼承人應領取三分之一即 213,787元,此部分原告無爭議,其餘補償金5號(A)184,682元、7號(B)320,136元,總計為504,818元之三分之一即168,272.7元,陳炳火繼承人陳文龍、陳美玉、陳文輝、陳文宗應另得 168,272.7元之其餘補償金,每人各四分之一,5號、7號全部屋頂皆為「台瓦」,符合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被告提供航照圖,因只是空照,無法發覺真實情況,事實上皆符合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說明:

(1)被告98年8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提之彩色照片有台瓦屋頂、木櫞。被告按常理、常規應照全部,為何只照C部分?不合常理、常規及經驗法則。法律規定「應作為而不作為」,被告應屬「失職」。原告所提供照片皆有「台瓦」存在,98年7月9日會勘時,原告等不認同工務局會勘決定,有會議紀錄記載且提出疑問,但被告似乎實問虛答,對原告提出異議不予置理,所以顯示會勘紀錄有失實。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9月5日板院輔民度重訴字第376號、板橋地政事務所勘驗,勘驗筆錄記載 5號屋頂舖有塑膠布擋雨,當天會勘原告等人也親眼看到屋頂是「台瓦」, 7號屋頂也是「台瓦」,和被告所提C彩色圖一模一樣的屋頂。98年11月1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 98年8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內容的描述和法院會勘之現場狀況不一樣。原告在場也提出同樣屋頂,C為何合法,其他不合法,但被告一直不予理會。原告等在此懇求庭上可否傳喚新北市地政局黎志偉先生、新北市板橋區政風處陳柏宇先生當證人(原告前於本院更審前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

(3)參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第4頁:合法房屋:「都市計畫發佈前實施者」。本件物是日據時代建造,從屋齡、構造、日據戶籍可證,水電證明(43年供5號、7號電),74年及83年稅籍證明,及96年訴外人李顯榮親自至臺灣高等法院與原告等人和解,李顯榮告原告等人要拆屋還地,板橋地政事務所是他請來測量的,如果是違建,當年就拆屋,哪來和解金?

(4)訴願卷 (案號0000000000號)第4頁,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費,依土地法第 241條規定,係屬縣政府職權,84年台北縣政府以#1563號、#1568號提存系爭建物補償金予法院,提存理由為業主拒領,而非違建。 96年11月8日北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99年9月2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二函,證明補償金已由政府撥下來,所以被告無理由不發放。

(5)請被告提供放大的空照圖,及清楚的房屋調查表(日期、承辦人要清楚印出)。

(6)被告稱B已不存在,為何房屋調查表B的部分還如此多,且房子是「L」型,與事實不符。

(7)救濟金清冊85年發放且製成冊子,冊子上已有17弄,為何補償金沒有17弄?到86年才出B-3477號函文來?顯示不符作業程序。又B-3477號函文也沒有承辦人,如此重要文件竟沒有承辦人,太不符合作業程序。

(8)陳新坤領補償費為何要附 B-3477號函,和86年5月20日北府地四字第181128號函所要帶文件不同?顯示作業程序有問題。

(9)房屋調查表、B-3477號函指7號、A、B、C和附件5、6、12-1、附件12-2不同,顯示作業程序有問題。

3.訴願書0000000000號第3頁被告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0年6月9日及82年8月9日(圖號00000-000)航空圖所示,A、B屋頂由台灣瓦更變為烤漆板,又 97年8月20日、98年7月9日現場勘查,A既存部分屋頂為鋼架被覆烤漆板,B部分已不存在,己無法認定其合法性等言,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請庭上參閱96年10月15日板橋地政事務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勘測結果及勘驗筆錄 。5號磚造瓦房,屋頂舖有塑膠布擋雨。如被告所言,鋼架披覆烤漆板,就足夠擋雨,何要舖上塑膠布。原告也親眼看到塑膠布下面是台瓦。可請新北市地政局黎股長及板橋公所政風處主任陳柏宇作見證(此部分原告於更審前之本院101年簡字第8號於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

(2)為何會勘時只提供C的彩色照,A的部分不拍照,不提供呢?顯見被告明顯失職,96年法院與板橋地政事務所勘驗所述和被告所述不符合。勘驗筆錄第 2頁陳新坤繼承人稱右側部分原為瓦房,其在徵收拆除後,再以鋼架鐵皮搭建。所以C的部分台瓦上的烤漆板是於徵收拆除後才於台瓦上加上的(符合建築法第25條加上第78條但書)。建築法25條是於73年11月7日才加上申請執照建物才可動工,但78條之2因實施都市○○○○○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物不在此限。

(3)誠如被告所言,空照圖在徵收前就照,所有5號、7號皆為烤漆板,被告稱 7號C的部分是台瓦,請被告指出空照圖C的部分台瓦在何處? B的部分當時也是在空照圖裏面,請被告指出B在何處?A的部分事實也非烤漆板,請被告指出A在何處?空照圖的比例是很小的,是千分之幾或萬分之幾,看不清楚。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是取用板橋大觀路3段59巷17弄5之1號之鐵皮建物來充當系爭建物 (參酌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判決書供庭上參考) ,96年度重訴字第376號、97年度重上字第340號皆判本人等5號、7號不必拆屋還地,且李顯榮親到臺灣高等法院和解。如被告所言是違建,原告就應該拆屋還地。李顯榮是何等厲害人物,還會和解付錢嗎?

(4)A、C既為台瓦屋頂,B屋頂一定也是台瓦,因日據老舊磚造瓦房,不會因浮洲橋工程徵收來加上烤漆板,被告沒告知原告就拆除,再來稱因其已不存在,已無憑認定其合法性,這種說詞,於法是不對的,不合情理,不合法。從現場存留的A、C就可看出全貌。

①B-3477函86年度才出,陳文龍已於 83年12月、84年1月提出

異議,為何各單位有收到陳情函,新北市工務局到86年卻只函陳新坤一人。

②B-3477函稱43年供電,房屋調查表已記A、B為烤漆板,請

庭上判定,43年那來烤漆板這種材料,頂多是石棉瓦。且系爭建物皆43年同時供電。

③為何5號、6號建物先提存(84年),86年才出此函,提存原因是業主拒領。此函沒有法源根據,當然沒有法律效果。

④B-3477函地址是板橋大觀路3段59巷17弄7號,而7號內有A、B、C,和清冊5號A;7號B、C不符。

⑤房屋調查表是板橋大觀路3段59巷17弄7號分A、B、C,房

屋調查表既然在送電時就有存在,且有17弄,為何公所於86年才通知筆誤加上17弄,提存書也沒有17弄就提存。且B-3477函在86年才出現,時間點不對。

⑥B-3477函的承辦人很奇怪,為何沒有標明。

⑦房屋調查表的日期為何沒有標明,及承辦人也未標明。

4.102年1月3日開庭,被告律師給原告陳報 (二)上載查估日期是86年,這真是一個明顯的大謊言。查估是當年陳文龍看到公布的清冊不正確,於法定時間內提出異議人陳情書83年底至84年初提出,所以被告在執行公法時,明知事實,但一再的違法行事,此行為不只單單失職或人為疏忽,甚至可以算是瀆職了。上開系爭的 5號、7號建物於日據時代就存在的磚造瓦房,5號(A)是黃友讚居住,7號 (B)是陳炳火居住,7號(C)是陳清居住,建物是L型, 5號,7號間有一公廳是居先父三兄弟祭祖,聚會等公用的,先父陳炳火及先母于74年相繼離世,離世後,繼承人即陳文龍、陳美玉、陳文輝、陳文宗沒有人回去修建7號(B)的部分。 5號、7號全部的屋頂皆是台瓦,被告所提C部分,也是當查估拆除前全部都未加漆板,C的部分之烤漆板是陳新坤(陳清之繼承人)於查估拆除後才於台瓦上加上的(如96年10月15日查勘筆錄所記)。 5號(A)從未加烤漆板,只是台瓦上蓋塑膠布擋雨(如96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所記)。B的部分已全部拆除,被告一直稱無憑認定其合法性。建物狀況原告等是清楚的,被告沒照法定程序進行,已屬違法在先了及至後來在法庭上又不照事實答辯,太欺負善良老百姓。豈有70年空照圖5號、7號建物屋頂都是台瓦,原告父母74年已不在世了,76年板橋公所通知繳遺產稅,繼承人再回去加烤漆板於屋頂,不合邏輯。C的部分陳新坤於查估拆除後加上,和建築法第25條及但書78條並不衝突,所以合法(和被告說法不同)。 A(5號)被告稱鋼架披覆烤漆板,是一個極大的捏造事實,為何被告97年會勘只照C的部分,A的部分不照,原告等也當場提供96年10月15日之法院會勘紀錄,但被告工務局使用管理科陳黃正先生及另一個個子比較瘦小的先生(名字原告不清楚),他們 2人的回答竟是法院他們是他們,我們是我們,態度惡劣至極,此行為不據實報告,去現場查估如此明顯的事實,加上板橋地方法院的查估事實,被告還如此不去面對所造成的對百姓的合法補償金損失,如此已是瀆職行為了。

101年10月29日被告的行政訴訟答辯狀第2頁最後一行公告徵收前,89年8月9日(圖號00000-000)航空圖所示,系爭建物屋頂已變更為烤漆板。被告拿5-1號的圖來充當5號,此行為是太不厚道且違法行為。圖是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0年6月9日(圖號:70P25,11-114) 航空圖所示系爭建物之原始屋頂皆舖設台灣瓦,至82年8月9日系爭建物屋頂已變更為烤漆板,此說法被告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如果82年已改烤漆板,陳新坤所領C的部分當年就存在,又被告一直在建築法第25作文章,C的部分不更是不合法嗎?被告提的航照圖是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是沒有問題,但被告把5-1號的烤漆建物拿來充當5號是有問題的。B已拆掉,在追溯的過程中,被告工務局使用管理科陳黃正把責任推給拆除隊楊先生,原告也到楊先生拆除大隊把事實說明,楊先生也到現場查看,原告告訴他說,但使用管理課一直說B拆完無憑證明,楊先生說從現留的屋況就可證實全部的屋況。原告還拜託他說,如果有法律問題,你可不可以幫忙說話,他還告訴原告「請你不要害我」。楊先生再把不該負的責任推回到使用管理科。所以被告稱5號(A)鋼架覆烤漆板並不是拆除隊去查估所作的紀錄,而是使用管理科自己的說辭。如果拆除大隊認定是違建的,使用管理科通報,馬上就可拆除5號 (A)的部分,何要等到訴外人李顯榮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訴訟再給合解金呢?原告於102年1月16日閱卷,86年北工使3001號為何沒有發文日期,且地址又是錯誤的,清冊(第一次)是沒有17弄,現變為7弄。建物查估表皆沒有日期及

承辦人,查估表已有17弄了,為何提存沒有17弄。查估表的圖和內容描述和實況差距甚大,是不是把別人的房屋或隨便掐造來充當。B既已不存在,為何圖的拆除線以外,B還有那麼多存留,什麼鐵捲門、烤漆板於A、B屋頂,造假也太假了罷,製表期請被告明告知,提出補估補償費清冊,是85年製成,為何原因要補估,與被告陳報(二)所述86年查估不符。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稱A、B部分有蓋烤漆板,又沒有去請領建築執照,就是違章建築,不足採信。A、B皆台瓦,A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5日會勘所記,何來烤漆板,B如前所述,皆台瓦,沒有任何建造動作,為何要請領執照,何來違建。C是在查估拆除後才加蓋烤漆板。所以 A(5號)、 B(7號)、C均正正當當合法的日據時代磚造瓦房,皆符合內政部 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第3頁,法官問B、C有蓋烤漆板是否有建造的行為。原告回答沒有建造,因為漏水才蓋烤漆板。原告重申原意係因在法庭上太緊張,所以表達可能有出入。原告的意思是說B已拆除,剩下C的部分,因陳新坤查估拆除後因漏水才蓋烤漆板。B的部分歸於陳炳火,陳炳火74年逝世,沒有繼承人或其它共有人在B台瓦房頂上加蓋烤漆板。 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4頁,法官問如果在台瓦上面全部再加設烤漆板屋頂,但未申請修建,是否屬違章建築 ?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然認為法條規定只要過半的修建行為或變更,就是屬於違建。原告只是在上面加蓋,原告沒有去修建只是在上面加蓋而已。原告係稱 5號A是台瓦原存,沒有修建,只是在上蓋塑膠布擋雨,如96年10月15日法院與板橋地政事務所會勘記錄。C的部分台瓦上加蓋烤漆板是在查估拆除後才加蓋的,符合建築法第26條加上但書78條。B已全拆除,原告在前已述,所以沒有任何加蓋。新北市工務局下設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然於43年或86年房屋調查表就發現有違建,為何工務局不通知拆除大隊拆屋。且台電皆於同一時間(43年)5號、7號皆同時供應電。92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知陳新坤於法院領錢,提存號1563號;5號18萬部分,如果被告稱5號A是違建,為何於84年間沒有17弄的地址提存,通知領錢是有17弄,陳新坤如何領,提存地址和陳新坤資料不符。84年提存5號、7號皆在陳文龍提出異議後,有關單位明知錯誤資料提存。老故事重提,太多太多故意人為疏忽,造成陳炳火繼承人合法的補償金無法給付,金錢不多,但浪費那麼多的社會資源處理此事,原告在此深感對法官及執法人員的歉意,但新北市工務局如此不法的行為,自己單位不出面處理,更浪費社會資源請律師於高等行政法院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答辯,更是不應該。被告一直拿B-3477函來執法,但B-3477函又不合法(在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中有提),請法官明察秋毫,讓此案早日結案,還給本人公道。被告新北市工務局稱 7號(C)的部分是台瓦屋頂,是合法房屋,被告稱應在拆除前就是台瓦,沒加上烤漆板,所以不屬違建。請被告明白清楚指出空照圖C的台瓦在何處?被告又提C之彩色圖,台瓦上是烤漆板,又如何和建築法第25條符合。原告在此陳述,只是表明被告沒照實情說明,C烤漆板是查估拆除後加蓋的,和被告說詞完全不同,被告說詞無法自圖其說。板橋市公所於父母(原告)雙亡後,通知陳炳火繼承人繳系爭建物遺產稅,當時資料是板橋大觀路 59巷17弄7號,所以當時地址是正確的,為何到86年才再通知有關單位因筆誤再加17弄於資料中,又86年北工使第3001號函既沒時間日期加印,又是板橋大觀路59巷7弄7號,房屋調查表也沒有時間日期,實況也不是系爭之5號、7號建物的狀況,可見真是極大的故意人為疏忽。為何陳新坤領補償金要附上北工使B-3477號函,86年北府地四字號 (86年5月20日)並沒有要附B-3477號函,錯誤數說不盡,請法官大人細查。

5.因于96年李鼎嘉君以「折屋還地」為由,提訴于板橋地院,業經原告申請84年縣府市公所徵地案,發現下列重大案情及資料等案外案,詳見:

(1)9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書本案以○○路0段00巷00弄0號(磚造平房)及5號之1(由黃友讚繼承人黃銘海等8人在將土地售後,私下未經許可,而私下建築鐵皮屋經營塑膠射出工廠于96年3月29日由板橋地院以一半有理磚造(5號)一半無理(5號之1)鐵皮屋判決由李鼎嘉君拆除(已於96年拆除)。

(2)96年9月14日板橋地院民事判決書1份(原告李鼎嘉君以大觀路3段59巷17弄7號拆屋還地予駁回原告李鼎嘉君之訴為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3)98年8月19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340號)黃友讚繼承人黃銘海等8人無理陳情,陳炳火共以580萬元之價額和解 (附有判決書及和解書各1份),以上資料係在94年~98年之資料,以94年李鼎嘉君以「拆屋還地」訴之板橋地院,原告為還原真相時才知當年(84)省府為拓寬浮洲橋(含引道)時原告異議申請書及准予更正所有權人之重點資料,由陳新坤君及繼承人陳王寶琴君,陳境昌君冒名以B-3477水電証明盜領。

(4)為釐清 84年度台北縣政府及板橋市公所為配合公路局114現浮洲橋(含引道)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金之作業流程經過(9

9.03.24)至貴府李副縣長四川君約談乙次,懇請鈞座徹查當年資料及補價金流向是否合法及北縣發文日期: 86年4月21日,字號:八六北工使字B-3477號是否有偽造情況等。案情內容重點簡述:

①北縣府為配合公路局 114現浮洲橋(含引道)拓寬工程案及公

告期限為 84年1月l日起至84年1月30日止,逾期不受理,在公告期間發現清冊中所有權人為陳新坤君時,依據發文日期:83年12月31日,字號八三北府地四字461574號在公告期間內 (84年1月1日至84年1月30日止提出異議,因原告為陳炳火繼承人,且在74年8月12日除籍後,於 76年度板橋分院(現更正為法院)刑事裁定書(76年度財贈遺字宙22號),由原告陳文龍完稅結案(詳閱陳炳火繼承人遺產稅證明)。

②原告公告期間內曾在 84年1月18日台北縣政府依法提出異議

申請書乙份,亦經工務局黃正誠君、地政局長室、工務局土木課(84.01.19號:1086號),地政局(三)收文章(84.01.23第00747號)等縣政府相關部門收文。當天 84年1月18日亦以地址錯誤及所有權人有誤,並以台北縣稅捐稽核處稅籍證書以資佐證。原告於83年12月20日向板市公所83年12月21日收文章為證(詳閱附件【二】之異議申請書3份)。

③板市公所 96年10月18日字號:北縣板工字第000000000號主

旨:承包浮洲橋地上物查估案,編號 66號座落板市○○路○段○○巷○○弄○號和7號,當年清冊繕造者為技士黃錦忠君,當年清冊中將5號和7號編列為66號及74號,且無當年承辦主官技正、課長簽章認證之,是和陳新坤君或集體竄改資料,本案原告陳文龍推估係有內幕,且陳炳火繼承人陳文龍等 4人既未和陳新坤、黃友讚繼承人來往,少回板市○○路 ○段○○巷○○弄○號和7號祖厝,因此欲將陳炳火繼承人排除在繼承人系統中,將浮洲橋徵地上物之補償費溢領。

④84年1月18日板市公所函字號:八十三北縣板工字第87055號主旨:依持份例發放及本人83年12月20日異議申請書辦理。

84年2月8日,字號:八十四北縣板市工字第6923號說明:依據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元.廿七及廿八十四.元.廿八北府地四字第23941號及25102號函辦理,從此就沒下文。原告於96年8月份因○○路0段00巷00弄0號和7號因土地糾紛向縣院地政局、工務局、市公所調閱當年相關資料,才知由縣府調閱84年縣政府督導,板市公所之當年清冊根本和當年清冊所有權人陳新坤君三字未照84年異議申請書 3份予以更正,且由市公所函84年1月18日,字號:八十三北縣板工字87055號,依據原告陳文龍83年12月20日異議申請書辦理。84年2月8日字號八十四北縣板工字第 6923號和25102號函辦理之申請書及覆函原件成貴府地政局往溢領者陳新坤(已除籍多年),但是陳新坤是有繼承人,陳王寶琴及陳境昌多人,除非繼承人已拋棄權利,當年承辦人以法律即可追述溢領金額,但是承辦人不敢承認錯誤,內是以筆誤,課稅證明,尤其工務局覆函亦推往地政局,以 96年11月8日北縣政府函,字號:北地徵字0000000000第四項「-----另座落○○路 0段00巷0號84年存北第1568號」、台北縣工務局 4月21日北工使字B-3477號函認為合法房屋而溢領是否合法,按照84年01月25日,字號八四北府地四字00000000號第二項說明領款具備文件第 4條建物部分需有所有權狀(如未辦建物登記時請檢附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發課稅證明,以資佐證),由此即知各單位工作心態,市公所更改所有權人及清冊後和縣政府、市公所84年配合公路局 114現浮洲橋清冊繕造人補償費亦不相同,確實天下奇觀,讓人哭笑不得。今再補呈 (整理)後文件7份,懇請諸位承辦人勿以鴕鳥心態在工作,不要讓權利人權益受損。因本案84年浮洲僑改建(含引道)承辦人之當年資料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瀆職、侵權之刑責,陳炳火繼承人陳文龍、陳美玉、陳文宗擬以民法處埋及審判。

(5)結論:①○○路 0段00巷00弄0號及7號係由陳清、黃火讚、陳炳火共

同持有之(詳見板橋地院判決書第6、7頁以北縣稅二字138833號、83年12月8目第181538號課稅證明做為依據)。

②依據遺產稅、戶籍證明、繼承人系統表資料,原告對縣府工

務局、地政局、市公所以違件不預補償退回申請書(詳見縣府拆除大隊以發文日期:98年10月28日,字號:北縣拆認字號第0000000000號,以建築法第9條覆函),原告以 84年公佈清冊中均以○○路 0段00巷00弄0號及7號係合法磚造,符合內政部 63年03月08日公佈台內營字0000000號函文之磚瓦平房做為依據反駁。

③依據縣府地政局函發文日期: 96年11月8日,發文字號:北

地徵字0000000000號,原告於83年12月20日、84年01月18日、84年01月18日異議申請書是否以更正地址為由,並未有變更所有權人為由,且在 86年5月8日86北縣板工字25102號並未有指明日期更正所有權為由,且原告于84年在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有縣府工務局84年01月18日16時局長室收文章及縣府地政局(三)收文章 (84年01月23日第00747號及23941號,原告于84年收到)。板市公所發文日期:84年1月18日,字號:83北縣板工字87055號、板市公所發文日期:84年2月8日,字號:八十四北縣板工字6923號。 內容:以原告83年12月20日申請書准予更正,而地政局卻以86年5月8日北縣板工字第 0000000號收文,請教工作效率有如之高,簡直瑕疵及維護被告陳新坤君,繼承人陳王寶琴君及陳境昌君之串通行為。

(6)異議於前,提存於後(且未通知原告,是否合法) (異議申請書)。84年8月23日以陳新坤為持有人提存法院。依據北縣府日期:84北府地四字121804號,發文單位:臺北縣政府,日期:84年1月25日,字號: 八四北府地四字121804號,文中之主旨及說明規定,而陳新坤君當時拒領,而在 86年5月以縣府工務局 86年4月21日,字號:八六北工字B-3477號暗中溢領(未有監印;校對章)(全銜部份瑕疵)陳新坤85.12.28日申請。陳新坤於 92年11月5日死亡,為何有93年8月3日以 1/3持分課稅證明?何人所有?目的何在?請黃友讚、陳新坤繼承人說明之。清冊登載面積 103.8平方公尺,板橋法院指派板橋地政所實地會勘所載面積170.98平方公尺不予吻合,故未採用。請教84年徵地、建物、農作物時係由外包承辦測量公司(中華測量公司)負責人邱垂斌君擔任測量作業,其作業流程是否由承包商為所欲為?板橋地政事務所96.10.15由法院徐福晉君實地會勘,請教被告陳新坤繼承人及黃友讚繼承人,哪個單位較具有公權力?

6.申訴補正板橋市公所84年為配合浮洲橋拓寬(含引道)改建工程用地徵收案,座落 板橋市○○路○段○○巷○○弄5,7號建物所有權人之建物查估錯誤乙案(包括補償金,救濟金等項目),說明如下:

(1)原告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 「臺北縣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 用地範圍內臺北縣○○路0段00巷00弄0號、7號建築補償費一事,經該局以原處分函復略以:「說明:三、○○路

0 段00巷00弄0號及17弄7號建物,建物認定仍維持工務局86年4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 B-3477號函,其中編號C經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其補償費業已領取;另編號A、B之建築物經認定非屬合法建築物,故依規定不得領取。……」,然原告於徵收時確屬系該建物所有權人,補償清冊都已經出來,可見原告編號A、B的房屋是合法建物,如果要認定是違建,應該80幾年就要認定是違建,不應該90幾年房子拆掉了,才回過頭說是違建,被告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沒有發給原告,只有發給陳新坤,清冊上面只列陳新坤一人,原告陳文龍馬上在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已發函准予更正,原處分否准發給建築補償費為違法等語,訴聲明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給付陳炳火全體繼承人補償金。

(2)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再按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3)原告向被陳情 「臺北縣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用地範圍內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7號建築補償費一事,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說明:三、○○路0段00巷00弄0號、7號建築補償費一事,經該局以原處分函復略以:「說明:三、○○路0段00巷00弄0號及17弄7號建物,建物認定仍維持工務局86年4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其中編號C經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其補償費業已領取;另編號A、B之建築物經認定非屬合法建築物,故依規定不得領取。」,核其內容僅係重申被告86年4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之意旨,為單純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應屬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行政處分,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無理由。

(4)被告以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反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9號 著有裁判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本不得逕行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5)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以上所述,業據提出以99年9月2日北工規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和解筆錄影本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點厥為:①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徵收補償款請求權讓予他人,而不具有原告之適格?系爭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補償費184566元之提存(84存北第1563號)是否合法?該保管款已逾10年期限而作為不發放之理由解繳國庫;②依據板橋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法股)原告李鼎嘉將系爭之地5號(磚造)及5-1號(鐵皮屋)以拆屋還地提訴法庭,然而5號為陳清,黃友讚,陳炳火繼承系爭建物,為何李鼎嘉君原告以黃友讚繼承人為被告,亦未通知原告,陳炳火繼承人,內幕為何?③訴外人陳新坤所「溢領」之補償費、施工獎金(救濟金),發放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得否以「陳新坤已領取」作為不發放該部分補償款、獎勵金(救濟金)之理由?

(6)原告未將系爭徵收補償款請求權讓予他人,是否具有原告之適格:原告與訴外人李鼎嘉固於台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但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上訴人……陳文龍、陳文宗、陳文輝及陳美玉等人願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號及17弄7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全部之公同共有權以伍佰捌拾萬元之價額讓與上訴人李鼎嘉,並同意上訴人將上開房屋及其附屬建物拆除,上開總價已包含搬遷費用,被上訴人……陳文龍、陳文宗、陳文輝、及陳美玉等人不得再為請求搬遷費用等其他費用。……三、被上訴人……陳文龍、陳文宗、陳文輝、及陳美玉人不得就第一條約定房屋主張任何權利……」(和解筆錄),其僅將訴訟當時所留存之系爭建物公同共有權讓與李鼎嘉,就訴訟前已發生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權利,並非訴訟標的,自非和解標的,而訴訟上和解所謂「被上訴人陳文龍、陳文宗、陳文輝、及原告等人不得就第一條約定房屋囑張任何權利」乃指不得對和解當事人之李鼎嘉主張任何權利,非謂原告對和解外之被告亦不得主張「系爭建築物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原告自具有當事人之適格,被告主張原告已將系爭補償款請求全讓予他人,不具有原告之適格云云,應不足採信。

(7)系爭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補償費184566元之提存(84存北第1563號)不合法,該保管款縱已逾10年期限而解繳國庫,不得作為不發放之理由:依據:94年度重訴字347號(月股)起訴書時系爭建物5號(磚造)拾年提存時間未達拾年。

(8)本件臺北縣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用地範圍內臺北縣○○路0段00巷00弄0號、7號建築補償費公告清冊經台北縣政府於83年12月31日以93北府地四字第461574號公告,應於公告期間內 (三十天自84年1月1日起至84年1月30日止)異議,而原告陳文龍於台北縣政府徵收補償費清冊公告前之83年12月20日申請書(板橋市公所收文章為83年12月21日)已向板橋市公所工務科陳明「主旨:為浮洲橋拓寬工程地上物徵收補償金領取權利人變更。說明:一、本人所有座落板橋市○○路○段○○巷○○○號持分十二分之一,……三、現住人陳新坤……且現房屋全部共有人為黃友讚(歿)持分三分之一、陳清(歿)持分三分之一、陳文龍持分十二分之一、陳美玉持分十二分之

一、陳文輝持分十二分之一、陳文宗持分十二分之一 等6人

四、敬請貴所於發放補償費時,請發放補償費時,請務必依房屋所有權人各持分比例予以發放之。」,經板橋市公所84年1月18日83北縣板工字第87055號函送台北縣政府辦理,原告陳文龍復於補償費清冊可異議期間內之 84年1月18日,對台北縣政府提出異議申請,陳明「建築物補償費公告清冊內之房屋座落板橋市○○路○段 ○○巷○號係錯誤,正確應為板橋市○○路○段○○巷○○弄○號…… 二、另上列建物所有權人陳新坤係現住人,此建物所有權人正確應為陳新坤之父親、黃友讚(歿)、陳文龍、陳美玉、陳文輝、陳文宗 6人所共有。三、敬請貴府於發放補償費時,請務必依房屋所有權人各持分比例予以發放之」,其真意係就公告清冊內「權利人為陳新坤之建物」, 包括板橋市○○路○段○○巷○○弄○號、7號之補償費併為異議。

(9)然台北縣政府就原告前揭補償清冊之異議亦回復,准予更正所有權人,誤導權利人以為更正 (詳見申訴補正狀中補充理由(一)(二),於提存、發放補償金時,補償清冊權利人尚未確定,其經過情形如下:

①依台北縣板橋市公所 96年11月1日北縣板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台北縣政府及原告陳美玉稱 「有關本市○○○○道浮洲橋改建地上物建築物改良物查估門牌誤繕案,查已更正完成,查送更正清冊乙式5份,敬請惠予更正核發補償費…… 」,該清冊內已將編號66業主姓名由陳新坤更正為「陳友讚、陳炳火、陳清三人共有」,建築物座落由「板橋市○○路○段○○巷○號(A)」,更正為 「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另就編號74業主姓名由陳新坤更正為「陳友讚、陳炳火、陳清三人共有」,建築物座落由「板橋市○○路○段○○巷○○弄○號(B、C)」,更正為「板橋市○○路○段○○巷○○弄○號

(B)」,已然更正補償費受領權利人為陳炳火,被告即應依更正後之補償清冊持分比例,發放補償費、獎勵金(救濟金)予原告。

②台北縣政府地政局 96年11月2日北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原告陳美玉(請轉知其他所有權人)稱「……函復台端96年10月18日、10月23日、10月24日申請書。……清冊內記載所有權人為陳新坤,當時未領取,遂依土地法第 237條規定於84年8月23日提存於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提存案號為84存北1563、1568號)。

③經查板橋市○○路○段○○巷○號(84存北第1563號,提存補償

費計新台幣184566元),該發放程序不合法,被告不得以「陳新坤已領取」作為不發放該部分補償款、獎勵金(救濟金)之理由:原告就板橋市○○路○段○○巷 ○號合法房屋補償清冊上之補償費權利人,已提出異議,於補償清冊未確定前,就有爭議之部分,被告即應保留其補償費,待爭議結果確定後再為發放,被告不應將該部分補償款全部發放給陳新坤,被告主張陳新坤於領款時已提出法定文件,發放並無違法云云,應不足採信。故被告未通知原告,逕將補償款、獎勵金(救濟金)發放給陳新坤,陳新坤溢領部分發放程序自不合法,該不合法發放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自己承擔,不得命原告負擔,被告不得以「陳新坤已領取」作為不發放該部分補償款、獎勵金(救濟金)之理由。而陳新坤溢領部分,若發放程序合法(指補償清冊已確定之情形),故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向陳新坤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但本件被告係於補償清冊未確定之情形下違法發放,即應由被告自行向陳新坤之繼承人追回。

④綜上,於系爭補償清冊未確定前,被告所為提存 (陳新坤溢

領部分) 發放程序均不合法,被告不得以「提存款已解繳國庫」、「已被陳新坤領取」作為不發給原告補償費、獎勵金(救濟金)之理由。原處分以該理由否准發放,非無違誤,且原處分並非「重申」 台北縣工務局86年4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之法律效果,訴願決定本應實體審理,但訴願決定諭知不受理,亦有違誤,應予撤銷,此部分原告之訴應為有理由。惟就「提存款已解繳國庫」、「已被陳新坤領取」部分,有無其他不應發放之理由?原告究可依比例請求核發多少補償費、獎勵金(救濟金)? 仍有待被告行使裁量權,此部分應由被告依本院法律見解,連同無爭議之獎勵金 (救濟金)92341元部分,另為處分,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據清冊及收據等重估補償金及救濟金。

(10)繼承人系統表乙份,系爭建物係日據 (明治)時代即有之建物(類似三合院),為何新北市工務局強詞奪理以違建處理。

7.懇請法官就原告所提的資料、証物、行政訴訟補正狀(一)、(二)、(三)、(四)、(五) ,做個合法、公正的判斷,否則再上訴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是浪費太多社會資源。台北高等法院已經 2次,4個法官判定。第1次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畢法官裁定,被告于20日內沒有提出上訴,于法、于理應照法庭的見解行使裁量權而非照被告的見解行使裁量權。

(1)請被告回覆原告補充理由狀(一)(二)(三)(四)(五)。

(2)被告提供1張非原告建物的房屋調查表,即沒日期,也沒承辦人員,更不是原告建物的,更甚提供不知糸那個單位,那個承辦員,何時套繪的空照圖(未提正式公函証明),如此行為已是瀆職及偽造文書了。98年11月1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號承辦人陳英正稱 A屋頂為鋼架被覆烤漆板,原告提出異議,但被告置之不理。此函稱B已不存在,為何調查表還存在B部如此多。97年已有現場會勘,為何用空照圖,請被告提供97年的空照圖比對。

(3)被告稱調查表因經過時間太久,所以查不出日期。此實係狡辯,此調查表是 附在86年4月21日八六北工使B-3477號函的。第一次清冊公佈,原告陳文龍于83年間已提異議書,有關單位也皆有收文。要告知違建,應在此時而非86年。被告一直用時間長太久,查不出資料來狡辯,原告提出如此資料多,還不夠嗎?

(4)102年11月28日被告答辯102年11月26日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5月11日與民有約航空圖作為參考資料,因101年2月23 日與民有約會議不實,所以原告要求再次與民有約101年5月11日使用科張技工有參與,並沒有提到空照圖。101年6月1日的北工使第0000000000號函只是被告單方面的,原告並沒有同意,所以才有後面的行政訴訟,請被告出示101年5月11日之會議記錄及錄音記錄。

(5)102年12月18日被告答辯陳文龍等每人已領 533466元有切結書、收據等語。陳文龍等切結是陳炳火繼承人及領取如附明細表5號(A)、7號(B、C)之配合施工獎勵金。及 7號

(C)之用地補償金。5號(A)部份,及7號(B)部份用地補償金未結案,原告陳文龍當然有理由否認調查表及空照圖並非原告之建物之資格。

(6)被告既稱7號B部份是違建,但陳新坤于85年12月18日領取7號(B、C)補助金503315元,救濟金251657元。B-3477函是86年才通知陳新坤領取。此作業行為是違法的(附件10)。

8.為讓本庭(102年簡更字第2號)法官更清楚被告無所不用其極狡辯,已經到了無法無天的地步,為了使案子早日結案,可否懇請法官大人請被告單位劉源源清正(第1次與局長有約主要與會人),使用科張技正(第2次與局長有約主要與會人),及使用科陳英正 (97年會勘人)到庭上秉實對質。102年12月26日被告

(一)答辯受託查估單位無權認定是否為合法法建物。被告委託板橋公所查估,板橋公所委託據公信力之專業機關查估。這是被告你們家的內務事,既稱別人有公信力,82年工程徵收時被告認為錯誤,應該馬上督責、歸正,為何到此時來狡辯。不是被告說合法就合法,不合法就不合法,總是要有事實的根據,事實勝於雄辯。答辯B-3477 (86.4.21)認定A、B違建,隨便發出 1張時間點不合法,所有人錯誤之非法函,就認定違建,此行為超級違法。答辯這些函都是老掉牙的同樣內容函,B已不無在...等(請參看102年12月26日原告補充狀)。請被告回答102年7月22日補充理由狀 (一)、(二)。原告提出5號、7號之照片,5號披覆烤漆權,非被告所陳述。

9.申訴補正板橋市公所84年為配合浮洲橋拓寬(含引道)改建工程用地徵收案,座落板橋市○○路○段○○巷○○弄 ○○○號建物所有權人之建物查估錯誤乙案(包括補償金,救濟金等項目)說明: 肇因李鼎嘉於96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法股(拆屋還地)訴之板橋地院民事庭,將原告陳文龍列入被告時,為尋找舊有資料作為辯論佐證時,始發現84年度省政府以83年12月19日,字號:八三年地二字第123364號由台北縣府(現改制新北市府)發文日期:83年12月31日,發文字號:83北府地四字461574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建物公告期間板市○○路○段○○巷○○弄○○○號,清冊編號為66號、74號所有權人為陳新坤時,原告陳文龍本人在公告期間內特提出異議申請書請求更正所有權人。又96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法股)96年3月29日判決書將近訴訟期2年之光陰,該案件原告李鼎嘉君以拆屋還地訴之板橋民事法庭,而在主文中將系爭建物以黃友讚君繼承人所有,將5號(磚造) 、5-1號(鐵皮屋)混淆為1案,且未告知陳炳火繼承人知悉,而居住在系爭建物 7號陳新坤君之繼承人陳王寶琴,也未提本案之細節,懇請鈞座明察是否本案有串通、瀆職等違法事件且有特權人士在關說。再依台北北縣政府中華民國 86年5月20日八北字地四字第 181128號函主旨為陳新坤86年5月31日上午10時攜帶身分證、印鑑印章(證明)、提存書、課稅證明到縣府地政局4樓辦理申請 (承辦人:課長莊月桂)。原告以侵權行為,追償損失係於 96年度重訴字376號李鼎嘉君以拆屋還地列為被告時,始發現84年度縣府以拓寬浮洲橋(含引道)徵收土地及地上物時原告在縣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且有市公所同意更正所有權人之文件正本,詳見板橋地院96年度376號 (勇股)及97年高等法院(地股)之判決書及和解書。復依台北縣地政局中華民國 96年11月8日北地徵字0000000000號函,清冊公告期間異議申請書未指明更正對象(所有權人)簡直是在自圓其謊。再依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6月30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

000 號函之辦案經過,所有權人仍為陳新坤並以B-3477號函及電力公司證明具領。另依台北縣政府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北府地徵字號函主旨,仍是陳新坤以B-3477號具領。

10.原告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主張:⑴這空照圖根本不是我們的祖厝,菜園怎麼不見,好像八十幾年才有縣民大道(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⑵當時法官上次開庭說要去調的資料,還沒有給原告看?不知道調到了沒有?還有後面他們上次繪製上去的A、B、C,他們有什麼資格可以繪製上去,然後現在法官又轉180度來比對,根本那個是偽造的,不能夠拿來當證據(⑶鑑定調查表重來沒有給原告答辯,被告說時間太長了,原告沒辦法接受,原告主張建物調查表的時間至少是在第 1次清冊出來以前,沒有調查表何來清冊,那個屋頂都是台瓦,因為一部分拆掉,拆掉的部分才蓋鐵皮,其他的都沒有,該空照圖確實不是原告的,房屋調查表是在案子進行過程中出現的,被告的陳報狀上面講調查表時間太久等語,這調查表不是原告的,因為房子是 L型,原告是在邊間,根本不是原告的房屋,調查表應該要有時間,這張調查表是有,可是沒有時間,所以張調查表根本是違法的⑷原告是覺得對造這樣浪費原告太多時間跟社會資源,空照圖也不是原告,房屋調查表也不是原告,B347

7 函也是違法的,也沒有原告的名字,被告違法在先,時間也不對,陳新坤在85年就領到B、C的補償金,原告今天的補充狀有附上去陳新坤85年12月18日就領到B、C的補償金加救濟金(詳如補充狀最後1張救濟金發放清冊),不是只有C,被告今日答辯莫名其妙,都是狡辯,今天原告送上的補正狀裡面都寫的很清楚,請法官好好的看,原告哥哥陳文龍提出的狀紙是比較細,他們的每個作業程序都是違法的,今天又狡辯,說受託查估單位無權認定是否為合法之建物,他們是委託公所查的,公所已經把查估表更正了,所有人及原告的權益都寫上去了,不能再拿這條狡辯,空照圖不是原告的,法官問被告是誰套繪的,被告也答不出來,原告今天狀紙提出來所附的台北縣政府工務 局98年11月1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的函文說明第3點說B已經不存在,已經無法確定合法性,A是既存部分為屋頂鋼架被覆烤漆版,B 已不存在,已無憑認定其合法性,既然這樣講的話,為什麼他的調查表 B的部分還是那麼多,被告的調查表也不是原告的房子 L型,為什麼去查估,屋頂的照片是原告哥哥陳文龍上次開庭提供的五號彩色照片,是台瓦上面覆蓋遮雨的塑膠布,沒有烤漆版,為什麼去查估重新會勘,只提供 C的部分, A的部分是被告自己虛構的,說有烤漆版,然後不照出來原告看,被告那天去應該每 1個都提出來,被告是專業的,原告提供的,被告又不承認,被告違法的行為很多,法官要去認定,那另外提存書也不對。⑸空照圖就是不服,原告才會一直從訴願跑到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判下來,第 1次畢法官判下來,對原告有利,原告那時候不會算錢,重新要他們在行使裁量權,他們應該要按照畢法官定見去行使裁量權,他們從83年的違法事件一直沒有提出答辯,只是拿空照圖來答辯,空照圖又不是原告的,86年工務局所發的 B3477函通知陳新坤去領錢,裡面有房屋調查表,領錢要用水電證明,房屋調查表也不是原告的。水電證明原告這邊有,這是陳新坤的水電證明,陳新坤領了是B、C,A沒有去領,A是因為黃友讚住的,他們沒有領水電證明,所以該清冊上,請法官看剛剛高等行政法院函文後面,原告有附救濟金發放清冊,所以這個房子A、B 、C證明百分之百不是違建的,名字錯了是被告機關的錯,被告丟給原告空照圖,說已經答辯給原告了,原告就是不服了,上次的法官判決也很奇怪,空照圖從頭到尾就是違法的,北高行102年7月22日的函文他一直都沒有答辯,一直拿空照圖,更審前的判決是違法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經寫的很清楚了。有關空照圖的描繪,是誰描繪的,被告一直沒有講出來,96年民事案件,是徐福晉法官去當場測量的,把94年、96年拿出來的,把該空照圖是誰描繪的,一併提出正式的公文是誰描繪的。84年他們把錢提存,用錯誤的地址,為什麼到86年才叫陳新坤去領錢,這個部分他們都沒有答辯,而且原告哥哥在提存前就有提出異議,地址不對,為何他84年就把錢存進去,說過期10年,這部分他們到現在都沒有給原告答辯。

11.原告陳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⑴這空照圖根本不是原告的祖厝,菜園怎麼不見,好像八十幾年才有縣民大道(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⑵第一點,會勘的時間,被告只是把建物調查表之附圖這張附上,可是上面房子跟空照圖不同,第二點,在98年9月7日台北縣000000000000號的函文,被告把地政事務所派人去量跟稅籍證明的面積不符合,故未予採認,而將原告退回,被告不應該拿來當答辯,空照圖70年何來縣民大道,80年才有,空照圖根本不可信,空照圖連浮洲橋都看不到,而且旁邊的一些建築物都不同,96年的時候,原告的房子也還沒有拆掉,對於新北地院民事庭96年重訴376號拆屋還地事件,在96年10月15日有去現場履勘,當時現場履勘有拍照,有七號橋墩照片,更審前卷第 324頁這張照片是原告照的,就是履勘那天96年10月15日那天原告有去,原告當場拍的。⑶時間很久了,可是原告當初發現的時候,原告就向承辦單位縣政府,如我的行政申訴陳報狀(1),裡面有1張公文,發文日期是83年12月31日、字號83北府地 461574號函文,在說明第2項,應該是3段59巷17弄5號跟7號,該公文內講如有異議的話,應該在84年1月1日到84年1月30日以書面敘明裡面向本府申辦,逾期不受理,原告看了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所有權人變成陳新坤,(屋頂的材質本來是瓦,因為佔到路,拆了才在上面蓋鐵皮,因為會漏水。⑷原告是希望被告不要再以空照圖來做判斷,空照圖也沒有浮州橋,民庭的時候,也有叫地政事務所去測量,原告庭呈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及台北縣政府的函各1份,原告當初異議申請書只是申請地址錯誤,所有權人也是錯誤。⑸原告母親陳簡素已不在,父親陳炳火是 74年往生,母親是過1個月後,也是在74年往生,其父親死亡的日期74年 農曆6月14日,母親是當年農曆 7月14日也跟著往生,行政法院就是因為前面判的看不懂,針對空照圖的質疑5號、5號之1還是7號,83年浮洲橋要擴張徵收道路的時候,原告那時候發覺那個清冊,所有權人怎麼會是陳新坤,原告就去市公所,原告去公所在公告期間內, 84年1月1日到1月30日止,以書面向市公所申辦,原告那時候看了以後,原告本來是請代書,代書說幫原告寫,代書說先寫申請書去,原告就寫了3份的申請書,3份都有流水編號。因為原告在96年的時候,原告接到拆屋還地的訴訟,要去找證據,原告房子原告之祖父就住那邊了,民國40年就住那邊了,為何A、B是違建,原告拿出那張彩色的圖,原告小時候那個地方是豬舍跟廁所,後來因為碰到路,所以就順便一起處理,陳新坤那時候他們在住,養豬,80年就沒有再養豬了,因為不划算,就弄水泥地,就做廚房,有時候他兒子會放一些布,因為他兒子在做服飾,所以有時候會放一些布,有時候會停車子,被告訴代說的96年板橋市公所更正函,陳美玉收的第1張是96年11月6日北縣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同樣的事情,他97年11月7日又有1份。

12.為此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1年4月13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關於否准A、B部分之補償金撤銷。

⑵被告應再作成給付陳炳火全部繼承人(即原告陳美玉、陳文龍、陳文宗及參加人陳文輝)A、B建築物補償費168272.7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就原告陳文宗部分,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如下:

1.102年1月3日開庭,被告律師給原告陳報 (二)上載查估日期是86年,這真是一個明顯的大謊言。查估是當年陳文龍看到公布的清冊不正確,於法定時間內提出異議人陳情書83年底至84年初提出,所以被告在執行公法時,明知事實,但一再的違法行事,此行為不只單單失職或人為疏忽,甚至可以算是瀆職了。上開系爭的 5號、7號建物於日據時代就存在的磚造瓦房,5號 (A)是黃友讚居住,7號(B)是陳炳火居住,7號(C)是陳清居住,建物是L型, 5號,7號間有一公廳是居先父三兄弟祭祖,聚會等公用的,先父陳炳火及先母于74年相繼離世,離世後,繼承人即陳文龍、陳美玉、陳文輝、陳文宗沒有人回去修建7號(B)的部分。 5號、7號全部的屋頂皆是台瓦,被告所提C的部分,也是當查估拆除前全部都未加漆板,C的部分之烤漆板是陳新坤(陳清之繼承人)於查估拆除後才於台瓦上加上的(如96年10月15日查勘筆錄所記)。 5號(A)從未加烤漆板,只是台瓦上蓋塑膠布擋雨(如96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所記)。B的部分已全部拆除,被告一直稱無憑認定其合法性。建物狀況原告等是清楚的,被告沒照法定程序進行,已屬違法在先了及至後來在法庭上又不照事實答辯,太欺負善良老百姓。豈有70年空照圖5號、7號建物屋頂都是台瓦,原告父母74年已不在世了,76年板橋公所通知繳遺產稅,繼承人再回去加烤漆板於屋頂,不合邏輯。C的部分陳新坤於查估拆除後加上,和建築法第25條及但書78條並不衝突,所以合法(和被告說法不同)。 A(5號)被告稱鋼架披覆烤漆板,是一個極大的捏造事實,為何被告97年會勘只照C的部分,A的部分不照,原告等也當場提供96年10月15日之法院會勘紀錄,但被告工務局使用管理科陳黃正先生及另一個個子比較瘦小的先生(名字原告不清楚),他們 2人的回答竟是法院他們是他們,我們是我們,態度惡劣至極,此行為不據實報告,去現場查估如此明顯的事實,加上板橋地方法院的查估事實,被告還如此不去面對所造成的對百姓的合法補償金損失,如此已是瀆職行為了。101年10月29日被告的行政訴訟答辯狀第2頁最後一行公告徵收前,89年8月9日 (圖號00000-000)航空圖所示,系爭建物屋頂已變更為烤漆板。被告拿5-1號的圖來充當5號,此行為是太不厚道且違法行為。圖是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0年6月9日

(圖號:70P25,11-114)航空圖所示系爭建物之原始屋頂皆舖設台灣瓦,至82年8月9日系爭建物屋頂已變更為烤漆板,此說法被告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如果82年已改烤漆板,陳新坤所領C的部分當年就存在,又被告一直在建築法第25作文章,C的部分不更是不合法嗎?被告提的航照圖是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是沒有問題,但被告把5-1號的烤漆建物拿來充當5號是有問題的。B已拆掉,在追溯的過程中,被告工務局使用管理科陳黃正把責任推給拆除隊楊先生,原告也到楊先生拆除大隊把事實說明,楊先生也到現場查看,原告告訴他說,但使用管理課一直說B拆完無憑證明,楊先生說從現留的屋況就可證實全部的屋況。原告還拜託他說,如果有法律問題,你可不可以幫忙說話,他還告訴原告「請你不要害我」。楊先生再把不該負的責任推回到使用管理科。所以被告稱5號 (A)鋼架覆烤漆板並不是拆除隊去查估所作的紀錄,而是使用管理科自己的說辭。如果拆除大隊認定是違建的,使用管理科通報,馬上就可拆除 5號(A)的部分,何要等到訴外人李顯榮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訴訟再給合解金呢?原告於102年1月16日閱卷,86年北工使3001號為何沒有發文日期,且地址又是錯誤的,清冊(第一次)是沒有17弄,現變為 7弄。建物查估表皆沒有日期及承辦人,查估表已有17弄了,為何提存沒有17弄。查估表的圖和內容描述和實況差距甚大,是不是把別人的房屋或隨便掐造來充當。B既已不存在,為何圖的拆除線以外,B還有那麼多存留,什麼鐵捲門、烤漆板於A、B屋頂,造假也太假了罷,製表期請被告明明告知,提出補估補償費清冊,是85年製成,為何原因要補估,與被告陳報(二)所述86年查估不符。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稱 A、B部分有蓋烤漆板,又沒有去請領建築執照,就是違章建築,不足採信。A、B皆台瓦,A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5日會勘所記,何來烤漆板,B如前所述,皆台瓦,沒有任何建造動作,為何要請領執照,何來違建。C是在查估拆除後才加蓋烤漆板。所以A(5號)、B(7號)、C均正正當當合法的日據時代磚造瓦房,皆符合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第3頁,法官問B、C有蓋烤漆板是否有建造的行為。原告回答沒有建造,因為漏水才蓋烤漆板。原告重申原意係因在法庭上太緊張,所以表達可能有出入。原告的意思是說B已拆除,剩下C的部分,因陳新坤查估拆除後因漏水才蓋烤漆板。B的部分歸於陳炳火,陳炳火74年逝世,沒有繼承人或其它共有人在 B台瓦房頂上加蓋烤漆板。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4頁,法官問如果在台瓦上面全部再加設烤漆板屋頂,但未申請修建,是否屬違章建築 ?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然認為法條規定只要過半的修建行為或變更,就是屬於違建。原告只是在上面加蓋,原告沒有去修建只是在上面加蓋而已。原告係稱5號A是台瓦原存,沒有修建,只是在上蓋塑膠布擋雨,如96年10月15日法院與板橋地政事務所會勘記錄。C的部分台瓦上加蓋烤漆板是在查估拆除後才加蓋的,符合建築法第26條加上但書78條。B已全拆除,原告在前已述,所以沒有任何加蓋。新北市工務局下設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然於43年或86年房屋調查表就發現有違建,為何工務局不通知拆除大隊拆屋。且台電皆於同一時間(43年)5號、7號皆同時供應電。

92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知陳新坤於法院領錢,提存號1563號;5號18萬部分,如果被告稱5號A是違建,為何於84年間沒有17弄的地址提存,通知領錢是有17弄,陳新坤如何領,提存地址和陳新坤資料不符。84年提存5號、7號皆在陳文龍提出異議後,有關單位明知錯誤資料提存。老故事重提,太多太多故意人為疏忽,造成陳炳火繼承人合法的補償金無法給付,金錢不多,但浪費那麼多的社會資源處理此事,原告在此深感對法官及執法人員的歉意,但新北市工務局如此不法的行為,自己單位不出面處理,更浪費社會資源請律師於高等行政法院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答辯,更是不應該。被告一直拿B-3477函來執法,但B-3477函又不合法(在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中有提),請法官明察秋毫,讓此案早日結案,還給本人公道。

被告新北市工務局稱 7號(C)的部分是台瓦屋頂,是合法房屋,被告稱應在拆除前就是台瓦,沒加上烤漆板,所以不屬違建。請被告明白清楚指出空照圖C的台瓦在何處?被告又提C之彩色圖,台瓦上是烤漆板,又如何和建築法第25條符合。原告在此陳述,只是表明被告沒照實情說明,C烤漆板是查估拆除後加蓋的,和被告說詞完全不同,被告說詞無法自圖其說。

板橋市公所於父母(原告)雙亡後,通知陳炳火繼承人繳系爭建物遺產稅,當時資料是板橋大觀路 59巷17弄7號,所以當時地址是正確的,為何到86年才再通知有關單位因筆誤再加17弄於資料中,又86年北工使第3001號函既沒時間日期加印,又是板橋大觀路59巷7弄7號,房屋調查表也沒有時間日期,實況也不是系爭之5號、7號建物的狀況,可見真是極大的故意人為疏忽。為何陳新坤領補償金要附上北工使B-3477號函,86年北府地四字號(86年5月20日)並沒有要附B-3477號函,錯誤數說不盡,請法官大人細查。

2.因于96年李鼎嘉君以「折屋還地」為由,提訴于板橋地院,業經原告申請84年縣府市公所徵地案,發現下列重大案情及資料等案外案,詳見:

(1)9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書本案以○○路0段00巷00弄0號(磚造平房)及5號之1(由黃友讚繼承人黃銘海等8人在將土地售後,私下未經許可,而私下建築鐵皮屋經營塑膠射出工廠于96年3月29日由板橋地院以一半有理磚造(5號)一半無理(5號之1)鐵皮屋判決由李鼎嘉君拆除(已於96年拆除)。

(2)96年9月14日板橋地院民事判決書1份(原告李鼎嘉君以大觀路3段59巷17弄7號拆屋還地予駁回原告李鼎嘉君之訴為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3)98年8月19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340號)黃友讚繼承人黃銘海等8人無理陳情,陳炳火共以580萬元之價額和解 (附有判決書及和解書各1份),以上資料係在94年~98年之資料,以94年李鼎嘉君以「拆屋還地」訴之板橋地院,原告為還原真相時才知當年(84)省府為拓寬浮洲橋(含引道)時原告異議申請書及准予更正所有權人之重點資料,由陳新坤君及繼承人陳王寶琴君,陳境昌君冒名以B-3477水電証明盜領。

(4)為釐清 84年度台北縣政府及板橋市公所為配合公路局114現浮洲橋(含引道)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金之作業流程經過(9

9.03.24)至貴府李副縣長四川君約談乙次,懇請鈞座徹查當年資料及補價金流向是否合法及北縣發文日期 :86年4月21日,字號:八六北工使字B-3477號是否有偽造情況等。案情內容重點簡述:

①北縣府為配合公路局 114現浮洲橋(含引道)拓寬工程案及

公告期限為 84年1月l日起至84年1月30日止,逾期不受理,在公告期間發現清冊中所有權人為陳新坤君時,依據發文日期:83年12月31日,字號八三北府地四字461574號在公告期間內(84年1月1日至84年1月30日止提出異議,因原告為陳炳火繼承人,且在 74年8月12日除籍後,於76年度板橋分院(現更正為法院)刑事裁定書(76年度財贈遺字宙22號),由原告陳文龍完稅結案(詳閱陳炳火繼承人遺產稅證明)。

②原告公告期間內曾在 84年1月18日台北縣政府依法提出異

議申請書乙份,亦經工務局黃正誠君、地政局長室、工務局土木課 (84.01.19號:1086號),地政局(三)收文章(84.01.23第00747號)等縣政府相關部門收文。當天84年

1月 18日亦以地址錯誤及所有權人有誤,並以台北縣稅捐稽核處稅籍證書以資佐證。原告於83年12月20日向板市公所83年12月21日收文章為證(詳閱附件【二】之異議申請書3份)。

③板市公所 96年10月18日字號:北縣板工字第000000000號

主旨:承包浮洲橋地上物查估案,編號66號座落板市○○路○段○○巷○○弄○號和 7號,當年清冊繕造者為技士黃錦忠君,當年清冊中將5號和7號編列為66號及74號,且無當年承辦主官技正、課長簽章認證之,是和陳新坤君或集體竄改資料,本案原告陳文龍推估係有內幕,且陳炳火繼承人陳文龍等 4人既未和陳新坤、黃友讚繼承人來往,少回板市○○路○段○○巷○○弄○號和7號祖厝,因此欲將陳炳火繼承人排除在繼承人系統中,將浮洲橋徵地上物之補償費溢領。

④84年1月18日板市公所函字號:八十三北縣板工字第87055

號主旨:依持份例發放及本人83年12月20日異議申請書辦理。84年2月8日,字號:八十四北縣板市工字第6923號說明:依據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元.廿七及廿八十四.元.廿八北府地四字第23941號及25102號函辦理,從此就沒下文。

原告於96年8月份因○○路0段00巷00弄0號和7號因土地糾紛向縣院地政局、工務局、市公所調閱當年相關資料,才知由縣府調閱84年縣政府督導,板市公所之當年清冊根本和當年清冊所有權人陳新坤君三字未照 84年異議申請書3份予以更正,且由市公所函 84年1月18日,字號:八十三北縣板工字87055 號,依據原告陳文龍83年12月20日異議申請書辦理。84年2月8日字號八十四北縣板工字第6923號號和25102 號函辦理之申請書及覆函原件成貴府地政局往溢領者陳新坤(已除籍多年),但是陳新坤是有繼承人,陳王寶琴及陳境昌多人,除非繼承人已拋棄權利,當年承辦人以法律即可追述溢領金額,但是承辦人不敢承認錯誤,內是以筆誤,課稅證明,尤其工務局覆函亦推往地政局,以 96年11月8日北縣政府函,字號:北地徵字0000000000第四項「 -----另座落○○路0段00巷0號84年存北第1568號」台北縣工務局 4月21日北工使字B-3477號函認為合法房屋而溢領是否合法,按照84年01月25日,字號八四北府地四字00000000 號第二項說明領款具備文件第4條建物部分需有所有權狀(如未辦建物登記時請檢附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發課稅證明,以資佐證),由此即知各單位工作心態,市公所更改所有權人及清冊後和縣政府、市公所84年配合公路局 114現浮洲橋清冊繕造人補償費亦不相同,確實天下奇觀,讓人哭笑不得。今再補呈 (整理)後文件7份,懇請諸位承辦人勿以鴕鳥心態在工作,不要讓權利人權益受損。因本案84年浮洲僑改建(含引道)承辦人之當年資料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瀆職、侵權之刑責,陳炳火繼承人陳文龍、陳美玉、陳文宗擬以民法處埋及審判。

(5)結論:①○○路0段00巷00弄0號及7號係由 陳清、黃火讚、陳炳火

共同持有之(詳見板橋地院判決書第6、7頁以北縣稅二字138833號、83年12月8目第181538號課稅證明做為依據)。

②依據遺產稅、戶籍證明、繼承人系統表資料,原告對縣府

工務局、地政局、市公所以違件不預補償退回申請書(詳見縣府拆除大隊以發文日期:98年10月28日,字號:北縣拆認字號第 0000000000號,以建築法第9條覆函),原告以 84年公佈清冊中均以○○路0段00巷00弄0號及7號係合法磚造,符合內政部 63年03月08日公佈台內營字0000000號函文之磚瓦平房做為依據反駁。

③依據縣府地政局函發文日期: 96年11月8日,發文字號:

北地徵字0000000000號,原告於83年12月20日、84年01月18日、84年01月18日異議申請書是否以更正地址為由,並未有變更所有權人為由,且在86年5月8日86北縣板工字25102號並未有指明日期更正所有權為由,且原告于 84年在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有縣府工務局84年01月18日16時局長室收文章及縣府地政局(三)收文章(84年01月23日第00747號及23941號,原告于84年收到)。板市公所發文日期:84年1月18日,字號:83北縣板工字87055號、板市公所發文日期:84年2月8日,字號:八十四北縣板工字6923號。內容:以原告83年12月20日申請書准予更正,而地政局卻以 86年5月8日北縣板工字第30387號收文,請教工作效率有如之高,簡直瑕疵及維護被告陳新坤君,繼承人陳王寶琴君及陳境昌君之串通行為。

(6)異議於前,提存於後(且未通知原告,是否合法)(異議申請書)。 84年8月23日以陳新坤為持有人提存法院。依據北縣府日期: 84北府地四字121804號,發文單位:臺北縣政府,日期:84年1月25日,字號:八四北府地四字121804號,文中之主旨及說明規定,而陳新坤君當時拒領,而在86年5月以縣府工務局86年4月21日,字號:八六北工字B-3477號暗中溢領(未有監印;校對章) (全銜部份瑕疵)陳新坤

85.12.28日申請。陳新坤於92年11月5日死亡,為何有93年8月3日以1/3持分課稅證明?何人所有?目的何在?請黃友讚、陳新坤繼承人說明之。清冊登載面積103.8平方公尺,板橋法院指派板橋地政所實地會勘所載面積 170.98平方公尺不予吻合,故未採用。 請教84年徵地、建物、農作物時係由外包承辦測量公司 (中華測量公司)負責人邱垂斌君擔任測量作業,其作業流程是否由承包商為所欲為? 板橋地政事務所 96.10.15由法院徐福晉君實地會勘,請教被告陳新坤繼承人及黃友讚繼承人,哪個單位較具有公權力?

3.懇請法官就原告所提的資料、証物、行政訴訟補正狀(一)、(二)、(三)、(四)、(五),做個合法、公正的判斷,否則再上訴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是浪費太多社會資源。台北高等法院已經2次,4個法官判定。第1次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畢法官裁定,被告于20日內沒有提出上訴,于法、于理應照法庭的見解行使裁量權而非照被告的見解行使裁量權。

(1)請被告回覆原告補充理由狀(一)(二)(三)(四)(五)。

(2)被告提供 1張非原告建物的房屋調查表,即沒日期,也沒承辦人員,更不是原告建物的,更甚提供不知糸那個單位,那個承辦員,何時套繪的空照圖(未提正式公函証明),如此行為已是瀆職及偽造文書了。98年11月1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 號承辦人陳英正稱A屋頂為鋼架被覆烤漆板,原告提出異議,但被告置之不理。此函稱B已不存在,為何調查表還存在B部如此多。97年已有現場會勘,為何用空照圖,請被告提供97年的空照圖比對。

(3)被告稱調查表因經過時間太久,所以查不出日期。此實係狡辯,此調查表是附在 86年4月21日八六北工使B-3477號函的。第一次清冊公佈,原告陳文龍于83年間已提異議書,有關單位也皆有收文。要告知違建,應在此時而非86年。被告一直用時間長太久,查不出資料來狡辯,原告提出如此資料多,還不夠嗎?

(4)102年11月28日被告答辯102年11月26日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5月11日與民有約航空圖作為參考資料,因101年2月23 日與民有約會議不實,所以原告要求再次與民有約101年5月11日使用科張技工有參與,並沒有提到空照圖。101年6月1日的北工使第0000000000號函只是被告單方面的,原告並沒有同意,所以才有後面的行政訴訟,請被告出示101年5月11日之會議記錄及錄音記錄。

(5)102年12月18日被告答辯陳文龍等每人已領 533466元有切結書、收據等語。陳文龍等切結是陳炳火繼承人及領取如附明細表5號(A)、 7號(B、C)之配合施工獎勵金。及7號

(C)之用地補償金。5號(A)部份,及7號(B)部份用地補償金未結案,原告陳文龍當然有理由否認調查表及空照圖並非原告之建物之資料。

(6)被告既稱7號B部份是違建,但陳新坤于85年12月18日領取7號(B、C)補助金503315元,救濟金251657元。B-3477函是86年才通知陳新坤領取。此作業行為是違法的(附件10)。

4.原告陳文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⑴第一點,會勘的時間,被告只是把建物調查表之附圖這張附上,可是上面房子跟空照圖不同,第二點,在98年9月7日台北縣000000000000號的函文,被告把地政事務所派人去量跟稅籍證明的面積不符合,故未予採認,而將原告退回,被告不應該拿來當答辯,當時法官上次開庭說要去調的資料,還沒有給原告看?不知道調到了沒有?還有後面他們上次繪製上去的 A、B、C,他們有什麼資格可以繪製上去,然後現在法官又轉 180度來比對,根本那個是偽造的,不能夠拿來當證據。

5.為讓本庭(102年簡更字第2號)法官更清楚被告無所不用其極狡辯,已經到了無法無天的地步,為了使案子早日結案,可否懇請法官大人請被告單位劉源源清正(第1次與局長有約主要與會人),使用科張技正(第2次與局長有約主要與會人),及使用科陳英正(91年會勘人)到庭上秉實對質。 102年12月26日被告(一)答辯受託查估單位無權認定是否為合法法建物。被告委託板橋公所查估,板橋公所委託據公信力之專業機關查估。這是被告你們家的內務事,既稱別人有公信力,82年工程徵收時被告認為錯誤,應該馬上督責、歸正,為何到此時來狡辯。不是被告說合法就合法,不合法就不合法,總是要有事實的根據。事實勝於雄辯。 答辯B-3477(86.4.21)認定A、B違建,隨便發出 1張時間點不合法,所有人錯誤之非法函,就認定違建,此行為超級違法。答辯這些函都是老掉牙的同樣內容函,B已不無在...等,(請法官參看102年12月26日原告補充狀)。請被告回答102年7月22日補充理由狀(一)、(二)。原告提出5號、7號之照片,5號披覆烤漆權,非被告所陳述。

6.為此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1年4月13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關於否准A、B部分之補償金撤銷。

⑵被告應再作成給付陳炳火全部繼承人(即原告陳美玉、陳文龍、陳文宗及參加人陳文輝)A、B建築物補償費168272.7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至於參加人陳文輝部分,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之緣起:緣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及7號建築物 (下稱5號建築物、7號建築物,合稱系爭建物)坐落在 「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用地範圍內;系爭建物原係原告及參加人之父陳炳火與陳清、黃友讚所共有 (陳炳火之應有部分為1/3);陳炳火於74年間死亡,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配合公路局辦理114線浮洲橋改建 (含引道)工程,於83年12月31日以83北府地四字第461574號公告徵收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含A部分(即5號建物之應拆部分)及B、C部分(即7號建物之應拆部分)】 ;案經原告陳美玉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系爭建物補償費一事,被告以99年9月2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略以: 「說明:三、系爭建物認定仍維持工務局 86年4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其中編號C經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其補償費業已領取;另編號A、B之建築物認定非屬合法建築物,故依規定不得領取。… 」,原告陳美玉不服,所提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其乃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陳美玉以被告遲未為處分,提起訴願,請求速為一定之處分,被告於訴願審議期間重新認定,並以101年4月13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及 C部分建物補償費,合計 64萬1,361元,將原所有權人陳炳火應領取部分21萬3,787元 (3分之1),發放予其繼承人即原告及參加人陳文輝等4人(每人各4分之1),但以 A、B部分非屬合法建物,不得領取建物補償費。原告陳美玉仍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更審前之鈞院以系爭陳炳火之補償請求權尚未為遺產分割,准原告於更審前之鈞院訴訟中追加繼承人陳文龍、陳文宗為原告,並以陳文輝亦為陳炳火之法定繼承人,訴訟標的對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以裁定命陳文輝參加訴訟 )。更審前之鈞院認為原告之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更審,而由鈞院審理中。

(二)被告認為不應發給建物補償費之依據:按本件徵收時之臺北縣興建公共工程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內興建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家具搬遷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本辦法。」, 同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民國54年5月11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者。

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部分為限。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 次依本件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法第 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 「查上訴人將A部分之屋頂自斜頂式瓦改為平頂式鐵皮時,縱未將殘留之斜頂式瓦造物拆除,而以包覆方式改為平頂式鐵皮屋頂,然新建鐵皮屋頂既成為系爭建物A部分遮風避雨及房屋外觀之結構體,原本之瓦造結構即已失其功能,新設鐵皮屋頂與系爭建物A部分原有結構已密不可分,無法如上訴人主張割裂為『原合法建物』、『新違建』兩部分,亦即上訴人 82年6月12日後在系爭建築物 A部分以搭設鋼製屋架之方式,並全部搭蓋鐵皮屋頂,已完全取代原本瓦造屋頂之功能,而屬建築法第 9條之建造行為等項,已經原判決論明,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建築法第9條第4款不當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66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本件系爭建物5號(編號A) 、7號(編號B)部分屋頂變更為烤漆板,且面積超過2分之

1 ,依前引建築法之規定,由於系爭建物之修建行為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核許可並發給執照,屬未經許可擅自修建行為,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物,依據前引補償辦法規定,被告無支付建物補償費之義務。

(三)有關原告爭執被告 86年4月31日八六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經被告再審查前行政處理經過及檢視物證結果如下:

1.前開號函係訴外人即申請人陳新坤於85年12月28日申請本案之建物合法房屋認定,倘經被告認定為合法建物方可領取相關補償費,爰以前開號函(略以):「…A、B屋頂構造為烤漆板,其未經許可擅自修建,屬違章建築。…C屋頂構造為台灣瓦者,尚符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應屬建築法修正公佈前之合法房屋。」,函復訴外人即申請人陳新坤在案,且其為系爭建物住戶及所有人之一,對前開號函認定結果並無表示異議。

2.另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0年6月9日(圖號:70P25.11-114)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之原始屋頂皆為鋪設「台灣瓦」,惟本案系爭建物(編號A、B)於當時現場查估作業及公告徵收前之82年8月9日 (圖號:82P94-119)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屋頂業已變更為「烤漆板」。

3.又依被告 98年8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原告略以:「… 97年8月20日、98年7月9日現場勘查,依存檔查估調查表(諒達)所示,比對現況後發現A既存部分屋頂為鋼架被覆烤漆板、B已不存在,已無憑認定其合法性…」。

4.再查系爭編號A僅剩之工程拆除剩餘部分(編號B建物已全部拆除),皆已無從查證其原始屋頂構造為何,且依航照顯示公告徵收前,系爭建物屋頂業已變更為「烤漆板」,然原告亦無法舉證系爭建物原始屋頂構造照片等事證,自無法推翻前開號函之原認定結果,故無撤銷前開號函之理由。

(四)被告曾申請內政部營建署解釋,經內政部營建署94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按修建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為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明定。又同法第 28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之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至本案旨揭屋頂修復之行為是否為上開所稱之修建行為,涉事實認定,請就個案事實認定之,有內政部函可稽。另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8年10月28日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倘建物有涉及修建之違規情事,仍應請領建築許可,如未符合申請程序,當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由前述 2份函文可知,系爭房屋之

A、B屋頂部分,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屬建築法第 9條第4款之建造行為,又因系爭 A、B屋頂全部改為烤漆板並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造,依建築法第2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即屬違章建築。

(五)被告亦曾再度現場勘查,仍認定系爭房屋A、B屬違章建築。被告會同原告於 97年8月20日現場會勘,依會勘紀錄表之會勘結論記載,依存檔查估調查表,比對現況後發現A既存部分屋頂為鋼架被覆烤漆板,B已不存在,已無憑認定其合法性,另C部分未涉合法性爭議,仍維持 86年4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復陳新坤先生內容,相關敘述應無違誤。

(六)根據下列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及被告之函文,仍認定系爭房屋

A、B屬違章建築:

1.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6年12月20日北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揭門牌建築物,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辦理查估作業,清冊編號66板橋市○○路○段○○巷○號(A)及編號74板橋市○○路○段○○巷○號(B、C),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86年4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略以「…查前開建築物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西區營業處84年2月8日北西費核新字第40號書函載43年10月新設送電,為按該址房屋調查表載磚造

A、B屋頂構造為烤漆板,其未經許可擅自修建,屬違章建築。…另房屋調查報告載磚造C屋頂構造為臺灣瓦者,尚符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應屬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 核給補償費297,363元,其餘部分屬違章建築,依法不予發給補償費。

2.臺北縣政府 97年6月30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第 (四)點記載,…依本府工務局86年4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略以「…查前開建築物依臺灣電力公司北西區營業處84年2月8日北西費核新字第40號書函載43年10月新設送電,惟按該址房屋調查表載磚造A、B屋頂構造為烤漆板,其未經許可擅自修建,屬違章建築。…另房屋調查報告載磚造C屋頂構造為臺灣瓦者,尚符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應屬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核給補償費 297,363元,其餘部分屬違章建築,依法不予發給補償費。

3.被告97年9月3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案經97年8月20日 現場勘查,依存檔查估調查表所示,比對現況後發現A既存部分屋頂為鋼架被覆烤漆板,B已不存在,已無憑認定其合法性,另C部分房屋(原屋頂為木櫞、、台瓦構造)與上開房屋查估調查表所示屋頂為台瓦構造相符,故原認定應無違誤。

4.被告98年7月16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案經97年8月20日現場勘查,依存檔查估調查表所示,比對現況後發現A既存部分屋頂為鋼架被覆烤漆板,B已不存在,已無憑認定其合法性,另C部分房屋(原屋頂為木櫞、台瓦構造)與上開房屋查估調查表所示屋頂為台瓦構造相符,故原認定應無違誤。

5.被告 98年8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有關本案,前經本局以 86年4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認定在案,及 97年8月20日、98年7月9日現場勘查,依存檔查估調查表所示,比對現況後發現A既存部分屋頂為鋼架被覆烤漆板,B已不存在,已無憑認定其合法性,另C部分房屋(原屋頂為木櫞、台瓦構造)與上開房屋查估調查表所示屋頂為台瓦構造相符,故原認定應無違誤。

6.被告98年11月1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有關本案,經 97年8月20日、98年7月9日現場勘查,依存檔查估調查表所示,比對現況後發現A既存部分屋頂為鋼架被覆烤漆板,B已不存在,已無憑認定其合法性,另C部分房屋(原屋頂為木櫞、台瓦構造)與上開房屋查估調查表所示屋頂為台瓦構造相符,故原認定應無違誤。

7.被告99年9月2日北工規字第 0000000000號函記載,○○路0段00巷00弄0號及17弄7號建物,建物認定仍維持工務局86年4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其中編號 C經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另編號 A、B之建築物經認定為非屬合法建築物,故依規定不得領取。

8.被告101年4月13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編號C(7號)為合法建築物,另編號A(5號)、B(7號)之建築物經認定非屬合法建築物,依規定不得領取建物(誤載用地)補償費,惟上開建物仍得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是以發放金額如下:5號(編號A): 配合施工獎勵金計9萬2,341元整。7號(編號B、C):配合施工獎勵金計25萬1,657元整。7號(編號C):用地建物補償金計29萬7,363元整。上述補償金及救濟金合計64萬1, 361元整。經核算,原告陳美玉應領取部分為53,446.75元(641,361 x 1/3 x 1/4 =53,44

6.75)。

(七)以下謹就發回理由說明如下:

1.發回更審理由質疑,依訴願卷 (二)第172頁,除70年6月9日之空照圖標示A、B、C外,更審前之鈞院憑何認定空照圖82年8月19日、 83年11月13日上之A、B、C部分,且如何判斷該空照圖確為系爭房屋、又依何種紋路、顏色足以判斷屋頂係烤漆板或臺灣瓦?

(1)訴願卷(二)的172頁空照圖 (被證一)之套繪,係被告之使用管理科經查證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圖後所加以套繪,有被告102年11月26日函覆鈞院可稽 (詳被告102年11月28日陳報狀) 。本件亦經鈞院函詢農林航空測量所,經農林航空測量所檢附系爭建物之航攝影像,亦與前述訴願卷 (二)的172頁之建物相符,是以前述訴願卷(二)第172頁之4份空照圖確為系爭建物之空照圖無誤。

(2)本件經鈞院當庭將訴願卷 (二)第161頁建物調查表之附圖與訴願卷 (二)第172頁之空照圖加以比對,將建物調查表之附圖正面擺放,空照圖第一張(70年6月9日拍攝)將其向右旋轉將近180度加45度後, 上面之A、B、C位置及拆除線之劃設與建物調查表之附圖上A、B、C之位置及拆除線相符(詳鈞院102年10月31日筆錄第2頁)。 是以縱然82年8月19日、83年11月13日拍攝之空照圖上未標出A、B、C部分及拆除線,但將之與建物調查表及70年6月9日拍攝之空照圖相互比對,仍可判斷出82、83年空照圖上之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及其上之A、B、C及拆除線位置。

(3)依訴願卷(二)第161頁建物調查表,編號A及B房屋之屋頂(面)粉裝均記載為「烤漆板」,而編號 C房屋則記載為「臺灣瓦」,足證系爭建物於查估時,A、B房屋之屋頂已改為烤漆板,而非臺灣瓦。再依訴願卷(二)第172頁、空照圖4份(被證二)-分別為70年6月9日、82年8月19日、83年11月13日及96年10月28日拍攝,依上述四份空照圖分析如下:

①70年6月9日拍攝之空照圖顯示系爭房屋(包括編號A、B、

C部分)屋頂全部為臺灣瓦,此由空照圖上系爭房屋屋頂上有一道道瓦片紋路且色澤一致可為證明。

②)82年8月19日拍攝之空照圖顯示相同位置之系爭房屋屋頂,

5號房屋(包括編號A在內)其右半部及左側邊緣之屋頂均改為烤漆板,此由5號房屋之右半部及左側邊緣屋頂色澤較淡且其上已無原先臺灣瓦之瓦片紋路可為證明。7號房屋(編號B部分)屋頂全部改為烤漆板,可由其屋頂色澤較淡且無臺灣瓦之紋路作為證明。至於編號C屋頂仍保持原來臺灣瓦形式。

③83年11月13日拍攝之空照圖為彩色版本,就系爭房屋 5號房

屋(包括編號A在內)屋頂右半部改為紅色烤漆版、其左側邊緣之屋頂改為白色烤漆板。 7號房屋(編號B部分)屋頂全部改為紅色烤漆板,至於編號C屋頂仍保持原來臺灣瓦形式。

④96年10月28日拍攝之空照圖,為系爭房屋依拆除線拆除後剩

餘之房屋照片。依第(1)(2)3)份空照圖相互比對,系爭房屋編號 A、B部分確實至遲於82年8月19日拍攝空照圖時,其屋頂業已由臺灣瓦變更為烤漆版,更審前鈞院認為依其紋路、顏色足以判斷系爭房屋屋頂已變更為烤漆版之見解並無違誤。

2.發回理由質疑,如何認定 A部分屋頂臺灣瓦質材未達2分之1?經查,依訴願卷(二)第161頁建物調查表記載A之屋頂為「烤漆板」,再依被證二空照圖(2)即82年8月19日拍攝之空照圖比例計算,編號A屋頂總長度約3.8公分,右半部烤漆板屋頂長度2公分,左半部邊緣烤漆板長度0.8公分,保留臺灣瓦屋頂之長度僅約1公分,依此推算,編號A房屋屋頂臺灣瓦質材未達2分之1。

3.發回理由質疑,B建物為5號、7號之一部分或為5-1號?屋頂修建是否逾1/2 ?依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檢附之更正清冊記載,B建物為系爭7號(被證五)。 次依鈞院民事庭96年重訴字第376號勘驗筆錄略載「…5號旁右側為公廳。5號與7號為連通成L型建築。由公廳右側可經過紗門通往7號平房。

…」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被證三),是以系爭房屋編號 B之門牌為7號,並非5號。至於5-1號房屋部分,依鈞院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被證四)認定5-1號房屋係訴外人黃銘壽於民國87年間搭建,於系爭房屋查估時並不存在,該 5-1號房屋亦與本件補償金事件無關。且依被證四民事判決主文記載, 5-1號之拆除範圍應扣除其他占用32-1及39地號部分,即表示 5-1號房屋係坐落於31-1、32-1及39地號上,對照被證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2-1及39地號係在該圖編號 (4)房屋之右側,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有一段距離,是以B 建物不可能是5-1號房屋。再查,依訴願卷(二)第161頁建物調查表記載,B之屋頂為「烤漆板」,且依被證二於82年8月19日拍攝之空照圖顯示7號房屋 (編號B部分)屋頂全部改為烤漆板,此可由其屋頂色澤較淡且無臺灣瓦之紋路作為證明,是以編號B部分之屋頂修建亦超過1/2。

4.5號及7號房屋面積各為何?因系爭建物屬部分拆除之建築物,查估當時係以預計拆除面積為查估補償面積,即5號(編號A)21.02平方公尺、7號(編號B)24.6平方公尺、7號(編號C)18.39平方公尺(被證五),至於5號及7號房屋面積為何,被告處並無資料。

5.原告否認訴願卷(二)第160、161頁之房屋調查表為本件系爭房屋之圍查表,無理由。

本件經鈞院當庭比對,訴願卷 (二)第161頁建物調查表之附國與訴願卷 (二)172頁之空照圖加以比對,將建物調查表之附圖正面擺放,空照圖第一張(70年6月9日拍攝)將其向右旋轉將近180度加45度後,上面之 A、B、C位置及拆除線之劃設與建物調查表之附圖上之A、B、C位置及拆除線相符

(八)就原告 102年12月19日申訴補正狀(編號五)之主張,被告說明如下:

原告主張,補償清冊已經查估完成,足見原告編號A、B的房屋是合法建物云云,實屬誤會,茲分述如下:

(1)受託查估單位無權認定是否為合法建物。按被告為辦理地上改良物之查估作業,得委託據公信力之專業機關辦理查估,但受託查估機關對於是否為合法建物無認定權限,具有認定是否為合法建物權限之機關為被告,此有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二十九條規定: 「本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各項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依本基準辦理查估並由權責單位審核認定之。」可稽。

(2)依被告 86年4月21日八六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已認定編A、B屋頂構造為烤漆板,其未經許可擅自修建,屬違章建築。

(3)被告於更審前鈞院遞送之答辯(二)狀所附下列證物,亦足證被告認定系爭定編號A、B房屋屬違章建築: 被告97年9月3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8年7月16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8年8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8年11月1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9年9月2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由前述,認定系爭編號A、B建物認定是否為合法建物之權責機關為被告,並非受託查估單位,是以補償清冊上縱然有補償金額之記載,原告仍應證明其為合法建物始能領取建物補償費。

(九)系爭建物補償費本已全部發放予陳新坤,惟因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226號判決,將被告99年9月2日北工規字0000000000號分及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爾後被告以101年4月13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為處分,核准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及C部分建物補償費,合計 64萬1,361元,將原所有權人陳炳火應領取部分21萬3,787元 (3分之1),發放予其繼承人即原告及參加人陳文輝等4人 (每人各4分之1),但以A、B部分非屬合法建物,不得領取建物補償費。核本件原處分係就原告等 4人可領補償金額所為之決定,已與陳新坤是否領取補償費無涉。

(十)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若為違章建築,何以可以接電及與訴外人達成民事和解云云,惟接電與否及訴訟上和解均與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築物無關,併此陳明。

(十一)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答辯稱:⑴答辯狀的重點是我們把四張空照圖再完整的提出來,另外庭呈的四張空照圖

A、B、C 的部分是訴訟代理人套繪的,被告是根據被證一訴願卷第172頁的第一張空照圖套繪過去的。 ⑵對於建物調查表之附圖及空照圖調整角度後,建物調查表之附圖上面的A、B、C位置與空照圖的 A、B、C位置還有拆除線是相符的,沒有意見,空照圖是工務局的使用管理科套繪的,96年10月15日履勘當天有無拍照,被告不清楚。⑶對於房屋調查表,被告認為代表是屋頂的材質沒有錯,原告的部分被告答辯狀有回應,空照圖就是系爭房屋的照片。⑷原告他有在84年提出的異議,被告有收到,但是一直到96年板橋公所在出具函文 (文號:96年11月1日北縣板工字第0000000000號)表示更正所有權人為三人(即黃友讚、陳炳火、陳清),同時板橋公所檢送更正清冊給被告即台北縣政府,副本給陳美玉。

(十二)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4北縣稅二字第13883號函、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資料、85年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改建工程用地內建築物補估補償費清冊〈含更正部分〉、臺北縣政府83年12月31日83北府地四字第461574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4月13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中即A部分、7號建物中之B部分,是否屬於合法建築物 ?被告機關以原處分(即101年4月13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該局前 86年4月21日八六北工使字第B-3477函認定編號A、B之建物非屬合法建築物,不符本件徵收時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之規定,否准原告等人關於A、B部分不得領取建築物補償費,是否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請求被告應再作成給付陳炳火全部繼承人(即原告陳美玉、陳文龍、陳文宗及參加人陳文輝)A、B建築物補償費168272.7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查上訴人將A部分之屋頂自斜頂式瓦造改為平頂式鐵皮時,縱未將殘留之斜頂瓦造物拆除,而以包覆方式改為平頂式鐵皮屋頂,然新建鐵皮屋頂既成為系爭建物A部分遮風避雨及房屋外觀之結構體,原本之瓦造結構即已失其功能,新設鐵皮屋頂與系爭建物A部分原有結構已密不可分,無法如上訴人主張割裂為「原合法建物」及「新違建」兩部分,亦即上訴人82年6月12日後在系爭建物 A部分以搭設鋼製屋架之方式,並全部搭蓋鐵皮屋頂,已完全取代原本瓦造屋頂之功能,而屬建築法第9條之建造行為等項,...。」(參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理由五、(四)之論述)足資參照。

(二)次按本件徵收時之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 第1條規定:「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內興建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家俱搬遷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式,特訂本辦法。」。又「本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佈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 三、民國54年5月11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者。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部分為限。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即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同拆遷補償辦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該條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課予義務訴訟,就其有符合本件徵收時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所規定屬『合法建築物』之查估補償,以據為搬遷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當負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自明。縱該課予義務之訴所涉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其中所涉土地徵收有具公益性,惟本件若證據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原告仍應負客觀的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號建物中之A部分及7號建物中之B部分,係屬合法建築物,就其理由無非乃以系爭5號、7號建物乃日據時代建造,有戶籍、水電證明(43年供5號、7號電)及74年及83年稅籍證明,並以96年訴外人李顯榮親自至臺灣高等法院與原告等人和解,李顯榮告原告等人要求拆屋還地,板橋地政事務所是李顯榮請來測量,如果是違建,當年就拆屋,何來和解金為憑;並主張就原處分所依被告前於 86年4月21日八六北工使字第B-3477函認定編號A、B之建築物非屬合法建築物有誤,被告所提本案四張航空照片 (下稱空照圖),非系爭5號、7號建物之空照圖,就空照圖之標繪A、B、C之拆除線,原告質疑其套繪之真實性及套匯之確實人員,並以系爭建物以台瓦為屋頂,因老舊漏雨,於台瓦上覆烤漆板,而航空照只能照到表面的烤漆板,烤漆板下層是照不到的,不能因照片照不到就來說台瓦不存在為憑。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房屋調查表,並無日期及承辦人,實況也不是系爭5號、7號建物之狀況等語為據。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 86年4月21日八六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之認定,經被告再審查其前行政處理經過及檢視物證結果並無違誤。被告所提空照圖之套繪,係被告之使用管理科經查證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圖後所加以套繪,空照圖確為系爭建物之空照圖無誤,而被告所憑建物調查表,編號A及B房屋之屋頂(面)粉裝均記載為「烤漆板」,而編號C房屋則記載為「臺灣瓦」,足證系爭建物於查估時,A、B房屋之屋頂已改為烤漆板,而非臺灣瓦,與本案建物空照圖比對分析,系爭房屋編號A、B部分至遲於82年 8月19日拍攝空照圖時,其屋頂業已由臺灣瓦變更為烤漆版,更審前鈞院認為依其紋路、顏色足以判斷系爭房屋屋頂已變更為烤漆版之見解並無違誤,否則,倘該房屋調查表非系爭建物之調查表,原告陳文龍等人即不可能前往領取前述用地建物補償金及施工獎勵金等語為抗辯。而查,本院經認:

(1)就原處分所依據被告前於民國86年4月21日八六北工使字第B-3477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審)卷第123頁)認定系爭編號A、B之建物非屬合法建築物乙事。經查:

就上開被告函文,乃為訴外人即申請人陳新坤於85年12月28日申請系爭7號建物為合法房屋建築物認證,經被告以上揭函文:「......查前開建築物.....民國民國43年10月新設送電,惟按該址房屋調查表磚造 A、B屋頂構造為烤漆板,其未經許可擅自修建,屬違章建築。…房屋調查表磚造 C屋頂構造為台灣瓦者,尚符內政部 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應屬建築法修正公佈前之合法房屋。 」,而函復訴外人 即申請人陳新坤在案,此有上揭函文在卷足憑,而上開函文受文者雖係針對訴外人 陳新坤,而非原告,然就系爭建物之合法性,先後歷經該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96年12月20日北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97年6月30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97年9月3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經於97年8月20日現場勘查,依存檔查估調查表所示,比對現況後發現 A既存部分屋頂為鋼架被覆烤漆板,B已不存在,已無憑認定其合法性,另C部分房屋(原屋頂為木櫞、台瓦構造) 與上開房屋查估調查表所示屋頂為台瓦構造相符、被告98年7月16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8年8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98年11月1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有關本案,經97年8月20日、 98年7月9日現場勘查,依存檔查估調查表所示,比對現況後發現A既存部分屋頂為鋼架被覆烤漆板, B已不存在,已無憑認定其合法性,另 C部分房屋(原屋頂為木櫞、台瓦構造) 與上開房屋查估調查表所示屋頂為台瓦構造相符及被告99年9月2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記載(分見原審卷第194頁至201頁,即原審卷被證12至被證18),被告就原處分所依據其前於86年4月21日八六北工使字第B-3477函之認定,除以房屋調查表所載為憑外,並於其後再經97年8月20日、98年7月9日現場勘查,自始至終就系爭A、B、C之建物,並未因對象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並無針對原告為差別之對待。雖上開函文所載為訴外人即申請人陳新坤於 85年12月28日申請,文字上亦僅載就系爭建物7號為合法房屋建築物認證,然此無非肇因於該徵收通知(即改制前台北縣政府83年12月31日八三北府第四字第461574號,見原審卷第 204頁),就本案徵收之土地上有該陳新坤之建物所為記載,而於征收建築物救濟金補償清冊(見原審卷第206頁)載以該陳新坤建築物之地址即系爭7號,而原告陳文龍經由該系爭建物現住人陳新坤之告知,除提出申請陳報應依照房屋所有權人之比例發放,並於84年1月18日就該征收建築物救濟金補償清冊,於系爭建物7號,應為 17弄7號之地址,並再次重申應依照正確房屋所有權人之比例發放,此有該原告陳文龍於84年1月18日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1頁足參),原告陳文龍於被告上開徵收通知,並未就系爭建物5號即A部分不給予補償加以爭執,僅係爭執系爭建物7號地址有誤即漏繕17弄及針對正確所有權人為申請,此有上開原告陳文龍之申請書足憑,而此部份其後亦已經該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依該原告陳美玉96年10月12、16日之申請,由該板橋市公所以96年10月18日北縣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訴願卷一第68頁)查明建物所有權人及門牌,並於96年11月1日北縣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一第26頁)就查估門牌誤繕加以更正為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及7號之建物,並檢送更正後之清冊(見訴願卷一第27頁)A部分(即5號建物之應拆除部分)及B、C部分(即7號建物之應拆除部分) 在案,從而就原處分所依據被告前於86年4月21日八六北工使字第B-3477函,其主旨文字上雖僅載就系爭建物7號為認證,然就上開函文於系爭5號A建物、7號之B、C建物,是否為合法之建物,其認定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自仍可採用。

(2)就原處分所依據被告前於民國86年4月21日八六北工使字第B-3477函認定系爭編號 A、B之建築物非屬合法建築物,經核前述,其無非乃以被告所憑之建物調查表 (見訴願卷二第160、161頁建物調查表,記載編號A及B房屋之屋頂(面)粉裝均記載為「烤漆板」,而編號 C房屋則記載為「臺灣瓦」,足證系爭建物於查估時, A、B房屋之屋頂已改為烤漆板,而非臺灣瓦為憑。 而查:就原告雖質疑該建物調查表,並無日期及承辦人,實況並不是系爭 5號、7號建物,並主張被告所提本案四張空照圖,非系爭 5號、7號建物之空照圖,空照圖之標繪A、B、C之拆除線質疑其套繪之真實性,並以該空照圖只能照到表面的烤漆板,烤漆板下層是照不到的,不能因照片照不到就來說台瓦不存在為憑。然查:

①自上開房屋調查表之記載以觀,其就諸如: 「房屋結構體」

、「樓層別加成」、「室內隔牆構造體」 、「屋外牆粉裝」、「室內牆粉裝」、「屋頂〈面〉粉裝」 、「樓地板粉裝」、「天花板粉裝」、「門窗裝置」、「給水浴廁設備」、「電氣設備」、「屋頂女兒牆」、「陽台」等項目均詳予認定填載,並繪製註記詳細長度及面積之現況位置圖,可知其係經實地查估調查而來,依常理應無為查估人員所為之虛偽憑空記載而來,原告主張其有不實虛偽,乃屬非常態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而本院就此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該系爭建物之完整調查表及調查之確切時間,因年代久遠檔案管理等因素,而查無相關資料可確認,此有被告陳報說明之函文(見更審卷一第195頁)足憑,然上開房屋調查表其就「屋頂〈面〉粉裝」項目,於A、B部分所屬之建築物均載為:「烤漆板」,於C部分所屬之建築物則載為「台灣瓦」,雖因該房屋調查表未記載日期,然依土地徵收補償程序,本應先有房屋調查後始有補償費清冊之作業流程觀之,並酌以本件依改制前台北縣政府83年12月31日八三北府第四字第461574號為徵收系爭建物,並於84年8月23日分就系爭建物5號及7號提存該建物之補償金 (見更審卷一第114及115頁),就徵收之系爭5號及7號建物,可推斷該房屋調查表之實際查估調查日期應於83、84年間,此核與原告陳美玉前於更審前之102年1月31日庭期所陳該房屋調查表之日期應該是82、83年左右(見原審卷第445頁筆錄),應可參認。

②而本件經本院當庭將系爭建物調查表之附圖 (見訴願卷二第

161頁建物調查表附圖),與被告所提之空照圖(見訴願卷二第172頁)加以比對,即將建物調查表之附圖正面擺放,空照圖第一張(70年6月9日拍攝)將其向右旋轉將近180度加 45度後,上面之A、B、C位置及拆除線之劃設與建物調查表之附圖上A、B、C之位置及拆除線相符(見本院更審後102年

10 月31日筆錄第2頁),是以縱該82年8月19日、83年11月13日拍攝之空照圖上未標出A、B、C部分及拆除線,但將之與建物調查表及70年6月9日拍攝之空照圖相互比對,仍可判斷出82、83年空照圖上之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及其上之A、B、C及拆除線位置。此復從本件被告係依據前述調查表據以核發系爭5號及7號建物之用地建物補償金及施工獎勵金,除原告陳美玉外,原告陳文龍、陳文宗及參加人陳文輝等人對於施工獎勵金及編號 C之用地建物補償金均無異議,且每人已領取53,466元,有被告所提原告陳文龍等人之收據、切結書及被告之黏貼憑證用紙可稽(見更審卷一第255頁至264頁,即被告所提被證六),從而被告抗辯倘該房屋調查表非系爭5號及 7號建物之調查表,原告陳文龍等人即不可能前往領取前述用地建物補償金及施工獎勵金,應屬可信。本案既經比對房屋調查表與空照圖之A、B、C及拆除線位置並無二致,且原告陳文龍等已領取相關補償費,原告否認卷內之房屋調查表並非系爭建物之調查表乙節,即難採信。

③至於原告雖一再質疑被告所提本案四張空照圖,非系爭 5號

、7號建物之空照圖,並就該空照圖之標繪A、B、C之拆除線,質疑其套繪之真實性及套匯之確實人員,主張系爭建物以台瓦為屋頂,因老舊漏雨,於台瓦上覆烤漆板,而航空照只能照到表面的烤漆板,烤漆板下層是照不到的,不能因照片照不到就來說台瓦不存在云云為憑。然查,本院審理中經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簡稱航空測量所)調閱上開被告所提之四張空照圖 (即訴願卷二第172頁)之放大四張空照圖 (見更審卷一第51頁,另外放),經核與被告所提上開空照圖,乃屬同一,而原告雖堅詞主張該空照圖為偽造,不能證明為系爭5號、7號之地點,然此就該空照圖之拍攝,本院復再依職權向該航空測量所函查 (見更審卷二第40頁),請其就: 「一般空照圖係如何拍攝取得?該所前於 102年10月25日以附件函文所檢送之四張放大航空照片(即空照圖),係如何取得?是否係經人申請而拍攝取得?上開所檢送之四張空照圖,係如何確認或得知所檢送之空照圖,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及 7號所示位置之空照圖?詳為說明到院」 ;嗣經該所以103年1月3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更審卷二第98頁)查覆略以:「....二、本所為辦理製圖及全台農林資源航遙測調查等業務,對台灣地區(含澎湖、蘭嶼、綠島)執行航攝任務,並非經民眾申請後執行。所獲取之影像,係照相機裝置於航攝飛機機腹,垂直對地面拍攝而得。本所之放大航空照片,係使用獲取之影像,經局部放大後沖印提供。三、檢送之圖資係依據貴庭提供之地址,連線至內政部地籍圖資料網路便民服務查詢,並就其顯示之位置搜尋相對應且符合時間需求之影像,再製作圖資提供。」。從而,就系爭空照圖之拍攝取得,乃本於科學儀器而取得,而該空照圖如何確認或得知所檢送之空照圖為系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及

7號所示位置,亦係該航空測量所,依本庭提供系爭地址,連線至內政部地籍圖資料網路便民服務查詢,並就其顯示之位置搜尋相對應且符合時間需求之影像,而製作圖資提供。

是認,本件被告所提系爭建物於上開期日四張空照圖之真實性及其所拍測地點為系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及7號之建物,自有其真實可信性,原告前揭質疑該空照圖標繪 A、B、C之拆除線之真實性及該房屋調查表與空照圖非系爭建物,既無其他確切足以推翻之事證,自難為有利之斟酌。此外,依本院民事庭96年重訴字第376號勘驗筆錄(即訴願卷二第24至25頁)略載「…5號旁右側為公廳。5號與7號為連通成L型建築。由公廳右側可經過紗門通往7號平房。…」此亦有被告所提上開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見被告所提被證三、見更審卷一第31至33頁),是以系爭房屋編號B之門牌為7號,並非5號; 至於5-1號房屋部分,依本院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見被告所提被證四,見更審卷一第34頁)認定5-1號房屋係訴外人黃銘壽於民國87年間搭建,於系爭房屋查估時並不存在,該5-1號房屋亦與本件補償金事件無涉,亦併敘明。

④本院依系爭建物調查表(見訴願卷二第160、161頁),編號A

及B房屋之屋頂(面)粉裝均記載為「烤漆板」,而編號C房屋則記載為「臺灣瓦」,此已如前所認,已可證系爭建物於查估時,A、B房屋之屋頂已改為烤漆板,而非臺灣瓦,再參以已可採認為系爭5號及7號建物之空照圖 4份,分別為70年6月9日、82年8月19日、83年11月13日及 96年10月28日拍攝,依上述4份空照圖 (分見本院外放之四放大航空照片)分析如下:

Ⅰ、70年6月9日拍攝之空照圖顯示系爭房屋(包括編號A、B、C部分)屋頂全部為臺灣瓦,此由空照圖上系爭房屋屋頂上有一道道瓦片紋路且色澤一致,此從本院所調得該房大之空照圖,更可為證明)。

Ⅱ、82年8月19日拍攝之空照圖顯示相同位置之系爭房屋屋頂,5號房屋(包括編號A在內)其右半部及最左側邊緣之屋頂均改為烤漆板,此由5號房屋之右半部及最左側邊緣屋頂色澤較淡且其上已無原先臺灣瓦之瓦片紋路可為證明 (僅5號建物中間仍夾雜有一部分之屋頂材質核屬與 C部分所屬建築物相同即臺灣瓦)。7號房屋(編號B部分)屋頂(編號B部分 )全部改為烤漆板,可由其屋頂色澤較淡且無臺灣瓦之紋路作為證明,此衡諸於該編號C屋頂及5號建物中間所仍夾雜有一部分之屋頂材質仍核屬與 C部分所屬建物仍保持原來臺灣瓦形式之色澤、紋路,二者明顯不同(此從本院所調得該放大之空照圖,更可看出)

Ⅲ、此外於83年11月13日拍攝之空照圖為「彩色版本(見本院所調外放大空照圖)」,更明顯可見就系爭房屋5號房屋(包括編號A在內)屋頂右半部改為紅色烤漆版、除其中間即左側夾雜有一部分之屋頂材質仍核屬與 C部分所屬建築物相同 (即臺灣瓦)外,最外側即左側邊緣之屋頂亦已改為灰白色屋頂。7號房屋(編號B部分)屋頂全部改為紅色烤漆板,至於編號C屋頂及5號建物原中間夾雜有一部分之屋頂材質仍核屬與 C部分所屬建築物相同,而仍保持原來臺灣瓦形式。

Ⅳ、至其後96年10月28日拍攝之空照圖,為系爭房屋依拆除線拆除後剩餘之房屋照片,已無涉本案之採認。

從而,本院依上Ⅰ、Ⅱ、Ⅲ所示三日期之空照圖相互比對,系爭房屋編號 A、B部分確實至遲於82年8月19日拍攝空照圖時,其屋頂業已由臺灣瓦變更為烤漆板,本院認為依其紋路、顏色足以判斷系爭房屋屋頂已變更為烤漆版,顯與該編號C屋頂及5號建物中間原仍夾雜有一部分之屋頂材質核屬與 C部分所屬建物仍保持原來臺灣瓦形式之色澤紋路明顯不同,意即就該爭房屋編號A、B部分,該空照圖所顯示得佐以系爭房屋調查表所記載為烤漆板相符,且無違誤。

(3)至於原告雖以本院96重訴字第37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於96年10月15日勘驗系爭建物,而於勘驗筆錄中記載: 「門牌號碼為5號、屋頂鋪有塑膠布擋雨」,逕認A部分所屬建築物之屋頂未覆以烤漆板云云。此觀諸該本院96重訴字第37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上開勘驗筆錄(見訴願卷二第24、25頁),雖有上開記載。然依臺北縣工務局97年8月20日之會勘紀錄表(見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案號:000000000〉卷 (見訴願卷一第45頁、第46頁)所載「 依存檔查估調查表,比對現況後發現A既存部分屋頂為鋼架被覆烤漆板」),再循之本院前所認系爭建物70年6月9日、82年8月19日、83年11月13日之空照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觀,就 A部分所屬建築物,於70年6月9日拍攝之空照圖顯示系爭房屋 (包括編號 A、B、C部分)屋頂全部為臺灣瓦 (此由空照圖上系爭房屋屋頂上有一道道瓦片紋路且色澤一致, 可參酌本院所調得該放大之空照圖,更可證之);82年8月19日拍攝之空照圖顯示相同位置之系爭房屋屋頂,5號房屋(包括編號A在內)其右半部及左側即最外側邊緣之屋頂改為烤漆板,此由5號房屋之右半部及左側即最外側邊緣屋頂色澤且其上已無原先臺灣瓦之瓦片紋路可(僅5號建物中間仍夾雜有一部分之屋頂材質仍核屬與C部分所屬建築物相同即臺灣瓦)可為證明。7號房屋(編號B部分)屋頂則全部改為烤漆板,可由其屋頂色澤較淡且無臺灣瓦之紋路作為證明,此衡諸於該編號 C屋頂仍保持原來臺灣瓦形式之色澤、紋路,二者明顯不同 (此已詳如前述);再參以83年11月13日 拍攝之彩色版本放大空照圖,明顯可就系爭房屋5號房屋(包括編號A在內)屋頂右半部改為紅色烤漆版、雖其中間即左側仍夾雜有一部分之屋頂材質仍核屬與C部分所屬建築物相同(即臺灣瓦),然此部分依該82年8月19日及83年11月13日之放大航空照片,所佔比例僅屬A部分所屬5號建物之一小部分,肉眼判斷顯已可認未達 2分之1甚明。至於原告陳文龍所提卷附照片(見訴願卷二第60頁背面、第63頁及更審卷一第66頁 )亦僅能看出系爭5號建物左邊最外側邊緣屋頂,有原告所稱覆有塑膠布之情,從其塑膠布下並無法窺見是否台灣瓦,反見其塑膠布上另有反光之覆蓋物,而本院姑不論系爭塑膠布上之反光之覆蓋物是否僅為一時為避免該塑膠布隨風揚起而所置放,然此揆諸該70年6月9日拍攝之空照圖顯示系爭房屋就編號A、B、C部分屋頂全部為臺灣瓦,然82年8月19日及83年11月13日所拍攝之空照圖顯示相同位置之系爭房屋屋頂,就5號房屋其左側 (即最外側) 邊緣之屋頂,均顯與系爭5號建物A部分紅色設烤漆板之左側「即前述系爭5號建物中間所夾前述顯未達 2分之1」與 「C部分」所屬建築物之台灣瓦,有所不同。原告就系爭5號建物屋頂下所覆如仍全為台灣瓦之事,客觀上仍應就有覆台灣瓦之部分提出完整之系爭5號建物照片,甚而就系爭5號建物之全部或有超過二之一部分,仍係覆原有台灣瓦且未因新建烤漆板覆蓋改變其屋頂遮風避雨功能之情形,提出事證用以證明該系爭 5號建物A部分仍屬原有合法之建物為是,斷無僅拍攝提出上開系爭 5號建物之一小部分照片之理,並堅詞否認本案空照圖及房屋調查表之真實性,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事證為認,且與本院上開所認有所不符,難加採信。至於,原告雖有再提其部分屋頂烤漆板下雖有台瓦及木櫞之照片 (見訴願卷二第60頁),亦僅為部分屋頂照片,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 266號判決意旨及上開照片所示,該新建烤漆版鐵皮屋頂顯已成為系爭建物A部分遮風避雨及房屋外觀之結構體,原本之瓦造結構即已失其功能,新設烤漆鐵皮屋頂與系爭建物A部分原有結構已密不可分,無法割裂為及「新違建」兩部分,已完全取代原本瓦造屋頂之功能,益證其屬建築法第 9條之建造行為自明,是認原告所提上開照片,亦難為有利之斟酌,爰再敘明。

(4)此外,原告雖另以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若為違章建築,何以可以接電及與訴外人達成民事和解云云,惟就系爭建物係因初建後有上開建造行為,並非認定其於 43年10月1日時即非屬合法建築物,自與斯時之供電與否無涉;而其所述另案拆屋房地訴訟與訴外人李顯榮訴訟上和解之事,就和解所涉考量之事項與因素,本不一而足,亦不能認原告已盡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之舉證自明。至於原告再稱以被告應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行使裁量權,而非依被告 86年4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云云。惟查,此部份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見訴願卷一第186頁至第198頁)雖撤銷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年9月2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然其理由為:「①原告未將系爭徵收補償款請求權讓予他人,具有原告之適格②系爭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補償費184,566元之提存 (84存北第1563號)不合法,該保管款縱已逾10年期限而解繳國庫,不得作為不發放之理由。③陳新坤所「溢領」之補償費、施工獎勵金(救濟金),發放程序不合法,被告不得以「陳新坤已領取」作為不發放該部分補償款、獎勵金(救濟金)之理由。

④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9月2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非重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年4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B-3477號函之法律效果,訴願決定本應實體審理。」 ,並未就本件之系爭建物A、B部分是否因不屬合法建築物,是否符合本件徵收時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之規定,得否領取建築物補償費?有所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爰併敘明。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難採認,被告抗辯系爭建物A、B部分非屬「合法建築物」,依規定不得領取該等部分之建築物補償費,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A、B部分之補償金並命被告應再作成給付陳炳火全部繼承人(即原告陳美玉、陳文龍、陳文宗及參加人陳文輝)A、B建築物補償費168272.7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附表:

┌─┬─────────────┬─┬────┬─────┐│編│建物地址 │建│名稱 │金額 ││號│ │物│ │ ││ │ │編│ │ ││ │ │號│ │ │├─┼─────────────┼─┼────┼─────┤│1 │新北市○○區○○路3 段(原│A│配合施工│ 92,341元││ │處分書誤載為2 段)59巷17弄│ │獎勵金 │ ││ │5 號 │ │ │ │├─┼─────────────┼─┼────┼─────┤│2 │新北市○○區○○路3 段(原│B│配合施工│ 251,657元││ │處分書誤載為2 段)59巷17弄│C│獎勵金 │ ││ │7 號 │ │ │ │├─┼─────────────┼─┼────┼─────┤│3 │新北市○○區○○路3 段(原│C│建築物補│ 297,363元││ │處分書誤載為2 段)59巷17弄│ │償費 │ ││ │7 號 │ │ │ │├─┴─────────────┴─┴────┼─────┤│ 合計 │ 641,361元│└──────────────────────┴─────┘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