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0號102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建銘被 告 國家教育研究院代 表 人 柯華葳(院長)訴訟代理人 郭工賓複代理人 鄭雅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差旅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7日102 公審決字第02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收)回新臺幣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於「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之制度及政策組,職稱為助理研究員(任職機關所在地為臺中縣豐原市〈嗣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同〉),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
1 日起暫兼代測驗及評量組組長,嗣因應被告機關於100 年
3 月30日正式成立,遂該日起改聘原告為測驗及評量研究中心(下簡稱測評中心)助理研究員兼代該中心主任(原告於
101 年11月2 日升等為副研究員),並自102 年2 月1 日免兼代測評中心主任。而原告曾於97年5 月20日簽奉核准,自97年5 月1 日起以公差方式往返臺中縣豐原市至臺北縣三峽鎮〈嗣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處理組務並報支交通費,若由豐原前往臺北參加會議,則以出差方式前往並支領交通費及膳雜費在案。嗣「國家教育研究院」於100 年3 月30日成立後,原告雖經改派為測評中心助理研究員兼代該中心主任,惟仍繼續援引上開97年5 月20日簽,以公差方式往返豐原至三峽或臺北,並據以報支差旅費。嗣被告於101 年11月間發現原告於兼代測評中心主任期間以「豐原」為起程地點,而以「三峽」、「臺北」為終程地點所請領之差旅費不符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遂以102 年4 月15日教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其繳回該已核發之差旅費共新臺幣(下同)276,942 元。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經過:
1、原告自81年起任職於設立於原臺中縣豐原市之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研習會,96年8 月該單位併入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即被告機關前身),做為被告機關臺中院區。100年3 月30日起被告機關正式成立,並更名為國家教育研究院;在整併過程中,因被告機關總院區設立於新北市三峽區,在機關整併過程,教育部高階主管多次至臺中院區宣布:教育部主管至臺中院區宣導政令現有職員,不因合併或業務調整,而須更改任職地點,尊重員工原上班地點的選擇。
2、96年8 月整併後,原告任職之研究組分為「制度及政策組」、「課程及教學組」、「測驗及評量組」三組,當時被告機關中僅原告具有測驗評量專長,被告機關何福田主任商請原告兼代「測驗及評量」組組長。原告顧及家住臺中、子女年幼,且專長在研究工作,乃婉拒兼代行政組長職務,但幾經被告主管約詢,為顧及組織發展同意配合被告機關業務需求,依出差方式北上協助「測驗及評量」業務,但被告機關適值機關合併,急須建立專業組織制度,何福田主任仍決定:在洽詢合適組長人選前,原告以研究人員職暫時「兼代」「測驗及評量」組組長職務(於100 年
3 月30日組織整併後改稱主任)。
3、100 年1 月12日被告機關召開「國家教育研究院籌設業務及員工權益保障說明會前會」,其中決議事項二:「具現職職員均可填寫意願表,將參酌各人意願及資績列冊...」;100 年3 月間被告機關工作意願調查時,原告即填載上班地點為臺中院區,至原告請准兼代主任職務前,原告工作地點在臺中市,被告機關雖以兼代性質任命被告代理組長、主任,僅屬職務代理,並未派任上班地點在「三峽區」,否則原告為家庭因素,一再婉拒兼代組長、主任,何來再犧牲家庭團聚及年幼子女需照料,遠赴臺北任職?
4、被告機關正式成立前,在100 年3 月22日就組織、業務變動所衍生之人力配置舉行會議討論,通過「國立編譯館、國立教育資料館、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現有人力配置表、現有人力總表」及「現職員工改派意願調查表」,並就人力配置安置原則達成結論:
⑴不影響現有業務正常運作。
⑵除綜合規劃室為新設單位,須優先補充人力外,其餘各單位現有人力做小幅度調整,以利業務推動。
⑶業務調整時,原則尊重人員意願,惟仍應考量業務順利運
作。上開結論於100 年3 月25日以正式公文方式,將會議紀錄及上開表件通知全體職員,以生信賴利益之效力,相較於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人事調派更有拘束效力。
5、被告機關因遲無適合人選專任「測驗及評量」組長,原告受長官要求協助業務推廣,仍持續暫時兼代組長職業務,頻繁往返豐原、三峽或臺北開會,支出交通費用過鉅,遠非原告薪資所得所能負擔,請辭兼代組長將造成被告單位業務推展的困擾。因無法請辭兼任組長工作,造成原告為公務,必須臺北、臺中二地奔波,增加工作負擔,原告無怨言;但增加高額交通差旅負擔,已影響原告家計生活,故針對在研究正職工作外兼任組長,因家庭需照料、往來頻繁,為節省公帑遂於97年5 月20日報請上級簽准:
⑴前往三峽處理業務,以公差方式報請交通費。
⑵前往臺北開會,以出差方式支領交通與膳雜費。簽呈經會
人事、會計主任同意後,首長批准,乃依此領取差旅費至
102 年1 月31日解除兼代主任業務止。
6、被告機關人事室於101 年11月,因不實黑函,惡性檢舉污稱:原告上班地點應在三峽總院區,故請領交通費不合理云云。經函詢被告機關法律顧問陳在源律師回函表示:「如未支領兼職交通費,則給予差旅費,亦屬合法」,詎被告機關因不堪黑函四處檢舉,通知原告上班地點應於三峽,應繳回100 年3 月30日迄102 年1 月31日止之交通或差旅費276,942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有依法行政訴訟救濟違法處分之必要。
(二)起訴理由:
1、原告上班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而非新北市三峽區:⑴在被告機關籌備時期(即前身即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
,教育部與被告機關已多次向包括原告之臺中院區全體職員承諾:無論改組後組織、業務如何變動,均尊重職員意願選擇上班地點。此所以被告機關於100 年3 月請所有職員填寫工作意願表,並於100 年3 月22日開會核定通過。
復於100 年3 月25日將依前開工作意願表所製作之「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現職員工改派意願核定表」、「各單位人力安置總表」以教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該人事公告應有拘束被告行政處分之效力。
⑵查被告機關制訂頒發之「各單位人力安置總表(測驗及評
量研究中心)」,其中原告係填載於「單位- 上班地點」之「測驗及評量研究中心- 臺中」之欄位,應足證明原告之上班地點在臺中院區,而非三峽院區。
⑶原告之職稱為「測驗及評量中心助理研究員兼代主任」,
故原告之職稱係助理研究員,主要負責研究業務;因配合單位業務需求而兼代主任。故原告助理研究員工作地點係在臺中院區,自始即未申請變更為三峽院區;被告機關更未公告變更原告工作地點。故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溢領差旅費顯有誤會。
⑷被告機關並未有變更原告工作地點之公告;倘原告上班地
點已變更,則被告機關有義務提出變更原告工作地點之派令或公告;再者,如被告機關變更原告工作地點,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調任人員得報支交通費。則被告機關何時給付原告調任三峽院區之交通費?原告何時申請調任交通費之支給?被告機關主張之原告工作地點變更之調任顯屬無據。更何況如有調任變更工作地點,何來人力安置總表,明列原告之工作地點仍在臺中院區,故被告機關所述顯不可採。
2、原告報支差旅費,依法有據:⑴被告機關(當時名稱為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於100 年
3 月25日以教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包括100 年
3 月22日之會議紀錄、「現職原工改派意願核定表」及「各單位人力安置總表」,已明確發佈原告工作地點在臺中院區。被告機關翻異先前行政處分,應證明其原行政處分已公告撤銷,否則被告機關主張原告工作地點在三峽地區,顯屬無據。
⑵依被告機關人力配置表,已明確記載原告之上班地點為臺
中,並無其他附加條款,被告機關事後異常主張原告工作地點為三峽,則基於:①行政規則之拘束。②信賴利益保護。③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告在102 年1 月31日前,依法請領交通差旅費,如何形成溢領而應退款?
3、被告機關撤銷受益處分,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⑴按「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
,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 號判例參照)。
⑵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覆審決定書記載:「國家教
育研究院核發員工交通費補充注意事項」已在102 年1 月
1 日停止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及覆審決定引該規定作為原告應歸還102 年1 月31日前之差旅費,明顯將已作廢之法規作為處分之依據,所為處分及覆審決定容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⑶被告機關已於100 年3 月25日頒布對內組織事務分配、人
事管理之行政規則,該行政規則係合法頒布拘束被告機關所有員工,則原告配合被告機關之公告,信賴上班地點在臺中,前往三峽院區係兼代主任職務,配合業務推展,並經簽會主計、人事單位同意後,經主管核定而依法申領,如何形成違法溢領?如違反溢領,主計、人事單位如何同意核發?如何受詐騙、欺瞞而有撤銷受益處分,追回款項之必要。
⑷被告機關在豐原、三峽之人員出差,均得申請調派租賃車
輛,該租賃係由元盟公司承接,人數較少,申派自小客車每趟3,505 元;人數較多,申派9 人座客車,每趟4,505元。原告如非節省公帑,申請派遣租賃車輛,往返三峽、豐原,期間所需費用高達百萬元以上,舒適的乘坐租賃車輛,浪費國家政府財源,原告節省公帑,反須自行負擔交通費,明顯鼓勵浪費、制裁簡約。
⑸被告機關主張依單位頒佈之「國家教育研究院出差人員應注意事項」規定,其內容:
①三峽總院前往新北市、三峽、鶯歌、土城等區依短程登記。
②三峽總區前往新北市其他地區,即臺北、桃園、新竹、
基隆均應當天往返,依短程報支,員全天300 元,工27
5 元。則該規定並不包含臺中至三峽總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引該規定做為原告溢領差旅費之依據,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更何況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等費,均按實報支。」、第9 點:「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則原告往返臺中、新北市,實報實銷,有何違反信賴利益保護?
4、被告機關撤銷已核銷交通差旅費之處分,於法不合:⑴按行政程序法8 條: 「行政行為,應已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次按「(誠實信用原則)係源自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樣在行政程式領域內,亦被實務以及學說所採納引用,是以行政機關所從事的行政行為,人民所行使公法上的權利時,均可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大法官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
⑵如前述,原告可申請租賃車至豐原院區,接送原告至三峽
院區上班,所有車輛租賃費用均由被告機關負擔,所需費用高達百萬元,原告亦可謹守己有工作,拒絕兼代其他業務。則所有交通差旅費之申報,均可減免,但單位工作業務的發展、國庫金錢的耗費,必數倍於原告實報實銷申請交通差旅費。僅因長官業務要求,原告全力配合,在己有工作範圍外,額外負擔主任業務,竟需完全吸收交通費用之付出,此種制裁戮力從公,努力負責的作為,因組織改造、首長更易,即發生昨是今非,勢必造成公務員無所適從,唯有消極退卻,始得保護自己,如此,如何期待行政革新,更奢談依法行政。
⑶被告機關同意所有機關職員均得依家庭狀況考量,自由選
擇上班地點,原告依被告機關之核定,而在臺中上班,再配合業務需求,兼代主任,依法申請交通差旅費,不論就主計總處核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核實報支或依被告機關核定之請領差旅簽呈,被告機關事後否認已核定之簽呈,要求原告自行吸收為公務支出之交通差旅費,所為處分有違誠信原則。
5、依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100 年3 月25日教研人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茲證明:
⑴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為被告機關前身。
⑵100 年3 月22日被告機關開會通過「國立編譯館、國立教
育資料館、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現有人力配置表、現有人力總表」及「現職員工改派意願調查表」,原告工作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
⑶原告自臺中市豐原區出差三峽總區,核實報支請領交通差旅費,應屬合法有據。
6、依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97年1 月2 日教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茲證明:
⑴原告正式職稱係助理研究員;僅兼代評量組組長。兼職無
法取代專職,研究工作並未停止,不得因兼職行政職,即否定原職務。
⑵原告工作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執行兼任職務至三峽總區
,可請領差旅費,因未住宿,故未請領住宿費,但請領交通差旅費應屬合法有據。
7、退萬步言,縱不論信賴利益、依法行政,單依被告差旅交通費內規,赴臺北市三峽區即得請領差旅費原告赴臺北市開會,尚且全額自費負擔,其處分更屬違法失當,應無維持理由。綜上,原告信賴:
⑴被告機關會尊重組織改造前,所有員工之上班地點選擇。
⑵被告機關人事、會計單位會稿同意。
⑶長官批准兼代評量及測驗中心組長北上,所支出之交通差
旅費得核實報支。原告請領交通差旅費,均屬合法有據;反觀被告機關及復審決定,要求原告配合業務推展而往返臺中、新北,除不合情理,需自行負擔交通差旅費,變相鼓勵公務員推諉兼代工作業務,更有違依法行政,更背離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其處分及覆審決定引據法律容有誤會,請准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以維公務員基本權益,避免組織改造、首長更易因生不利公務員之處分。上列事實,請予明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事用法容有失當,請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針對被告102 年11月15日答辯狀,辯論如後:
1、被告答辯主張:原告自臺中住所至辦公處所處理中心業務,係屬至辦公處所上班性質,並非奉派離開辦公處所執行職務。事實真相:
⑴原告自臺中住所至新北市辦公、開會,每週約3-4 天,並非每日前往。
⑵原告赴新北三峽院區辦公、開會,均係循請假出差方式,
核定後始得外出,如原告上班在新北三峽院區,何來通勤上班,尚須請假之理?⑶原告在豐原院區上班,完全無庸請假;赴新北三峽院區上
班需請假,亦證原告上班地點在豐原院區,並非在新北三峽院區上班。
2、被告答辯主張:原告自豐原往返三峽總院區係申請公差交通費。公差交通費屬旅費其中之一項,為公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交通工具所產生之費用按實報支;上下班交通費補助係以員工住所距本院辦公地點距離為核發交通費補助標準。事實真相:
⑴原告如赴新北三峽院區上班,可得申領交通補助費,為何
被告主張係溢領款,全額刪除?⑵依被告主張新北三峽院區至臺北市,三峽區以外之地點,
均得請領交通補助費,又為何原告完全不得申領?⑶原告由豐原往返三峽,請領公差交通費,先經人事、主計
單位同意,再經主管核定,為何不得申請交通費?被告所為追繳溢領款,顯有誤會。
3、被告答辯主張:業務順利運作之考量,原告上班處所亦應隨之調整為測評中心單位所在地,而非臺中院區之「研究室」。此符合於業務實況,不違背前述人力安置會議決議之原則。事實真相:
⑴被告核定原告上班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北上新北三峽院
區,須經請假,如此,亦與業務順暢、人力安置決議並無任何衝突矛盾。
⑵被告主張已核定之上班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協助主管業
務推展而兼任業務在新北市三峽院區,該兼任業務需自費負擔所有交通費用,則原告為何勞心勞力兼任研究工作外之業務,尚須自行負擔交通費用?⑶被告主張兼任業務需自行負擔所有交通費用,明顯違反業務順暢、人力安置決議,更有違行政革新之作為。
4、被告答辯主張: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溯及既往撤銷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金錢給付。事實真相:
⑴原告請領任何交通費,事先經主計、人事單位同意,並經
主管核定,如為屬違法之授益之行政處分?該違法如何形成?⑵依被告主張原告請領交通費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則該違法
之行政處分,何時撤銷?遭何人如何詐害?何人受行政處分?被告空言主張違法授益處分,明顯不實。
⑶本件因單位主管人事更易、機關合併,形成今是昨非,違
反機關合併,所有業務應概括承受之基本規範,如因機關合併,即可率斷否定原機關之行政處分,明顯違法行政程序法依法行政之基本精神。
綜上:
1、原告上班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而非新北市三峽區,故依法得請領差旅費。
2、原告報支差旅費,係經人事、主計單位同意,簽請主管核定,且完成請假手續,應屬依法有據。
3、被告機關撤銷授益處分,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4、本件不得依組織合併、主管異動,即否定原有合法之作為,始符組織概括承受,依法行政之基本精神。
(四)本件因單位業務需要,原告全力配合,所額外支出之交通費、膳食費更不該由原告自行墊付買單,則原告為公務支出,請領費用填補額外負擔,應屬合情合理,更屬依法有據。如原告拒絕兼代組長,拒絕發揮自我專長為公服務,當然無庸支出所有交通費、膳雜費;則原告為公務額外負擔兼代組長業務,已增加工作份量,更不該再增加工作外尚須自負交通費、膳雜費。被告因人事更換,因不肖人士濫行檢舉,即不察實情,要求原告公務支出費用需自行負擔所為處分明顯法無據。
(五)原告並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99年2 月25日修正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 點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第2 點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第3 點規定:「……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及第9 點規定:「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復依公務人員保障第24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另依10
0 年6 月29日訂定之「國家教育研究院出差人員應注意事項」六、規定:「短程差假依下列標準核給:(一)三峽總院區前往新北市三峽、樹林、鶯歌及土城等區洽辦公務者,以短程公出登記;其他新北市各區及臺北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基隆市,不論天數多寡均應當天往返,並以短程出差旅費標準報支。(膳雜費,員:全日三○○元,工:二七五元;不足八小時者以半日計;不足四小時者不計)…。」及「國家教育研究院核發員工交通費補充注意事項」(自102 年1 月1 日停止適用)二、規定:「交通費之核發,以本院編制內員工…為對象。」,四、規定:「以住所距本院辦公地點距離為核發交通補助標準,依下列標準核發:…(三)廿公里以上者,發給來回交通補助費三段公車票價。」,五、規定:「週休二日制人員之上下班交通費,每月按二十一日上限核發(二十一×段數×來回票價)。」,據此,本院所屬員工因上下班所生之交通費,應以住所距本院辦公地點距離為核發交通補助之標準,並依規定申請交通補助費;如係依據法令規定請領出差旅費,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須確因公奉派出差,且出差期間及行程,須事先經機關核定,其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所墊支之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始得依上開規定報支。另按「國家教育研究院公務車輛申請要點」第二點規定:「本院各單位人員,平日外出接洽公務或出席會議,如有大眾運輸工具可資搭乘者,應儘量乘用大眾運輸工具。」,第三點規定:「本院公務車輛統由事務單位集中管理調派。申請公務車輛,以下列各項用途為限:(一)接送講師、本院邀請之貴賓。(二)三人以上出席與公務有關之各種會議,一級主管以上則不在此限。(三)經核准辦理之活動。(四)其他因突發性緊急事故需使用公務車輛時。據此,本院所屬員工須於平日外出接洽公務或出席會議始得申請公務車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 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及第127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據此,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溯及既往撤銷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金錢給付。
(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其依被告機關核定之安置總表被安置於臺中,非新北市三峽,助理研究員工作地在臺中院區,因兼代中心主任工作,依法請領交通費,依法有據,被告機關變更工作地點,不符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機關同意所有職員均得依家庭狀況考量,自由選擇上班地點,原告核實報支交通差旅費,無溢領情事,被告機關事後否認已核定之簽呈,有違誠信原則。另「國家教育研究院核發員工交通費補充注意事項」已於102 年1 月1 日停止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將作廢法規作為處分之依據,適用法律有違誤。且「國家教育研究院出差人員應注意事項」中,並無臺中院區至三峽總院區支領短程差旅費之相關規範,故其往返二地實報實銷,並無違規。原告亦稱,其並未向被告機關申請租賃車接送,節省費用高達百萬元,其本亦可拒絕兼代職務,但為配合長官業務要求,額外負擔主任業務,竟須完全吸收交通費,明顯鼓勵浪費、制裁節約。且原告訴稱,其自臺中赴臺北開會須自行負擔差旅費,被告機關違法失當。又原告依行政程序請領豐原至三峽之交通差旅費,因承辦人不同而有不同解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三)卷查本案相關資料文件及法令規定:
1、原告訴稱,其依安置總表被安置於臺中,非新北市三峽,助理研究員工作地在臺中院區,因兼代主任工作,依法請領交通費,依法有據,無溢領情事,被告機關變更工作地點,不符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機關同意所有職員均得依家庭狀況考量,自由選擇上班地點,事後否認已核定之簽呈,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查本院組織法及編制表規定,中心主任須由研究員兼任,副研究員以下兼任者,僅得代理,原告為助理研究員兼代測評中心主任,係一個職務,並非二職。另依本院秘書室提供三峽院區「仰喬樓2F平面示意圖」201 、202 、203 、204 、205B、206 等室使用單位為測驗及評量中心,其中204 室為該中心主任辦公室,本院成立前籌備處期間亦同。又查原告97年1 月1 日以前任職本院籌備處期間,其辦公處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99年12月25日更名為臺中市豐原區),自97年1 月1 日起因奉派兼代測評組組長職務,故其於97年5 月20日簽呈略以「…職兼代測評組長緣故,常需處理測評業務而往返於豐原、三峽兩地,…,擬請同意職以公差方式來三峽處理組務並報支交通費。…若職於豐原前往臺北參加會議,則以出差方式前往並支領交通費與膳雜費300 元。…」,案經簽奉核准並自97年5 月1 日起生效。100 年3 月30日本院成立,原告改派為測評中心助理研究員兼代該中心主任後,繼續援引上開97年5 月20日簽,以公差方式往返豐原至三峽或臺北,並報支差旅費。本院101 年10、11月間發覺,原告兼代組長至三峽處理組務為其本職工作,至辦公處所上班核給公差似與公差規定不合,且若如原告97年5 月20日簽呈所稱其辦公處所在臺中院區,為何從臺中至新北市三峽或臺中至臺北市同屬為遠距離出差,卻分別請求至三峽上班僅支領交通費,至臺北開會則支領交通費與膳雜費,因此本院審認原告97年5 月20日簽呈適法性尚待釐清。
又查原告101 年11月27日簽案略以,說明1 :「職原任職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研究室位於臺中院區,因兼代測驗及評量中心組長及居住臺中市緣故,幾乎每日通勤往返於豐原與三峽,因此上簽獲得鈞長同意,北上三峽或臺北上班開會得以申請公差往返,以獲得交通補助。」,據此,本院亦審認原告自始即知北上三峽為上班,但因居住臺中緣故,幾乎每日通勤往返,故以專簽方式申請公差報支交通費,此核與公差規定不符。原告又訴稱,其於本院成立前籌備處期間填寫改派意願,核定其上班地點於臺中院區云云。但查本院籌備處100 年3 月22日召開之「國立編譯館、國立教育資料館、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人力安置會議」決議一:「三單位整併後,人力安置原則如下:(一)不影響現有業務正常運作。……(三)業務調整時,原則尊重人員意願,惟仍應考量業務順利運作。」,原告自100 年3 月30日起經奉派兼代測評中心主任職務,基於業務順利運作之考量,其辦公處所亦應隨之調整為測評中心所在地─本院三峽總院區,是其從臺中至三峽總院區處理測評業務或開會,係屬員工上下班通勤性質,卻申請交通差旅費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相關規定及銓敘部81年6 月1 日(81)臺華法一字第0000000 號函釋:「一、查公差係公務人員奉長官之指派,離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因此,公差為處於執行職務狀態,僅其執行職務之地點須離開其固定之辦公場所而已。…」所揭櫫之公差要件不符。據此,本院102 年2 月8 日教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100 年3 月30日起經核派兼代測評中心主任職務之辦公處所應為三峽總院區,並命繳回不符公差相關規定所支領之交通費或差旅費,經核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撤銷權行使期間,洵屬於法有據。本院復於102 年3 月13日以教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4 月15日以教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繳回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不符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差旅費共計276,
942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不足採。
2、原告訴稱,「國家教育研究院核發員工交通費補充注意事項」已於102 年1 月1 日停止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將作廢法規作為處分之依據,適用法律有違誤云云。查本院上開注意事項係因政府取消員工上下班交通補助費預算,乃配合於102 年1 月1 日起停止適用,惟本案事實發生時該注意事項仍為適用。本院因發覺原告報領之差旅費不符「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相關規定,故撤銷差單申請,並命原告繳回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
101 年9 月5 日止期間之差旅費,計有261 筆,合計276,
942 元。
3、原告訴稱,其未向被告機關申請租賃車接送,節省費用高達百萬元,其亦可拒絕兼代職務,但為配合長官業務要求,額外負擔主任業務,竟須完全吸收交通費,乃制裁戮力從公人員之作為云云。查本院命原告繳回之差旅費,係因其不符「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相關規定;另查「國家教育研究院公務車輛申請要點」第二點規定:「本院各單位人員,平日外出接洽公務或出席會議,如有大眾運輸工具可資搭乘者,應儘量乘用大眾運輸工具。第三點規定:「本院公務車輛統由事務單位集中管理調派。申請公務車輛,以下列各項用途為限:(一)接送講師、本院邀請之貴賓。(二)三人以上出席與公務有關之各種會議,一級主管以上則不在此限。(三)經核准辦理之活動。(四)其他因突發性緊急事故需使用公務車輛時。」據此,本院所屬人員外出接洽公務,始得申請核派公務車或租賃公務車,如上下班通勤,不得申請。原告所訴,亦不足採。
4、原告訴稱,其從臺中至臺北開會須自行負擔差旅費,被告機關違法失當云云。查銓敘部81年6 月1 日(81)臺華法一字第0000000 號函釋:「一、查公差係公務人員奉長官之指派,離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因此,公差為處於執行職務狀態,僅其執行職務之地點須離開其固定之辦公場所而已。…。」及「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因原告上班地點為三峽總院區仰喬樓2 樓204 室,故其非以三峽總院區為起點申請出差,且部份旅費非順路報支者,本院查核其與公差規定不合,故撤銷原告出差申請,並命其繳回差旅費,依法有據。
5、原告訴稱,其依行政程序請領豐原至三峽之交通差旅費,不能因承辦人不同而有不同解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本院審認因原告申報差旅費之上班地點與事實不同,核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銓敘部81年6 月1 日(81)臺華法一字第0000000 號函釋規定不合,並非因承辦人不同而有不同解釋。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所載,針對本案該會曾邀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等機關派員於102 年8 月19日該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02 年第32次會議陳述意見,行政院主計總處以102 年8 月19日主預教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提書面意見,該會審慎審議後於102 年8 月27日以102 公審決字第0232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
6、原告訴稱,「國家教育研究院出差人員應注意事項」短程出差規定中並不包括臺中至三峽總院區,其往返二地,實報實銷,並無違法云云。查本院上開注意事項對於各院區出差人員之給假標準、差旅費核給標準及請旅差旅費程序等均有規範,該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國家教育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因公出差人員及報支旅費除依行政院頒『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查原告自臺中至三峽總院區處理中心業務或開會,係屬員工上下班通勤性質,核與公差要件不符,自不得以公差方式支領其通勤所產生之交通費。原告所訴,亦不足採。
(四)原告辯稱略以:「其上班地點在臺中豐原區,而非新北市三峽區。原告差旅費查係經人事、主計單位同意,簽請主管核定,且完成請假手續,應屬依法有據。被告機關撤銷授益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件不得依組織合併,主管異動,否定原有合法之作為,始符組織概括承受,依法行政基本精神…」、「依被告主張新北三峽院區至臺北市,三峽區以外之地點,均得請領交通補助費,又為何原告完全不得申領? 」云云,為其立論依據,惟查:
1、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理由如下:⑴原告辦公處位在國家教育研究院三峽總院區仰喬樓2 樓20
4 室,故不得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請領以出差方式產生之交通費。
①按銓敘部81年6 月1 日(81)臺華法一字第0000000 號
函釋:「一、查公差係公務人員奉長官之指派,離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因此,公差為處於執行職務狀態,僅其執行職務之地點須離開其固定之辦公場所而已。」,次按國教院籌備處100 年3 月22日召開之「國立編譯館、國立教育資料館、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人力安置會議」決議一:「三單位整併後,人力安置原則如下:(一)不影響現有業務正常運作。…(三)業務調整時,原則尊重人員意願,惟仍應考量業務順利運作。」。
②查原告係於97年1 月1 日奉核派兼代國家教育研究院籌
備處測驗及評量組組長職務,其前任組長為當時主任秘書陳清溪兼代之,組長職務辦公室與該組所屬人員同,均位於三峽總院區仰喬樓,組長辦公處所為仰喬樓二樓
204 室。自100 年3 月30日本院成立,測驗評量組改制為測驗及評量研究中心,主任及所屬同仁辦公處未變,仍留原處所辦公。前揭情形,由本院秘書室提供仰喬樓
2 樓平面示意圖得為佐證,測驗及評量研究中心所有同仁亦得人證。又上揭會議內容「(三) 業務調整時,原則尊重人員意願,惟仍應考量業務順利運作。」,是原告辯稱其辦公處所位於臺中豐原院區,僅憑會議第三點內容前段之「尊重人員意願」為理由,無視本院成立之日起後其職務已變更為兼代測評中心主任,基於人力安置原則第三點後段,業務順利運作考量下,其上班處所應為測評中心單位所在地,是業務實況不違背前述人力安置會議原則,原告主張上班地點是與事實不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辦公處所於臺中豐原區,惟依原告辯稱每週前往新北市三峽總院區辦公、開會高達三至四天,一週內三峽總院區辦公天數遠高於臺中豐原院區,稱其為辦公地點於臺中豐原區,與業務常情亦相違背。又原告以家住臺中為照顧家庭為由,將原本應為「通勤交通費」解釋為出差費,係對全體員工而言實有違平等原則,且其情形亦非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有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⑵本院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①按依99年2 月25日修正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1 點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第2 點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第3 點規定:「…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及第9 點規定:「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復按銓敘部81年6 月1 日(81)臺華法一字第0000000 號函釋:「一、查公差係公務人員奉長官之指派,離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
因此,公差為處於執行職務狀態,僅其執行職務之地點須離開其固定之辦公場所而已。」是行政處分之撤銷,係以行政處分具有瑕疵為前提,如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之瑕疵,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原理,產生違反公益之狀態,且亦違反行政之目的。行政機關基於監督權之行使,可依職權撤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②經查,本院審認原告97年5 月20日上簽呈,是以上揭規
定不合,後故原告101 年11月27日簽請擬繼續比照97年
5 月20日簽准之模式以公差方式報支其到三峽總院區辦公處所上班之交通費,本院依法未能再准;而原告前已申請之差旅費,本院審認原告97年5 月20日專案簽請當時機關首長核准以公差方式報支到三峽總院區辦公處所上班之簽案,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不合。核該簽文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本院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之規定,依職權撤銷。況原告上班地點為三峽總院區仰喬樓2 樓204 室,其非以三峽總院區為起點申請之出差且部份旅費非順路報支者,本院查核其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合,撤銷原告出差申請。另原告爭執於三峽往返臺北之交通費不得申領,實為非不得申領,而係需原告重行以「三峽總院區」為上班地點請領,始為妥適。本院縱撤銷系爭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亦不致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且其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可知此情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所定不得撤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實無理由。故本院自基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依法溯及既往撤銷後,自應予以撤銷並追繳已支領之費用,本院命原告繳回差旅費276,942 元,實屬合於行政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及127條第1 項之規定。
⑶本院102 年4 月15日教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性質係ㄧ下命行政處分。
①按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如有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形下,固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
縱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如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係處於權力服從之從屬關係,或給付原係依據行政處分而提供,其後法律上原因消滅,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此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均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此即德國法上所謂之「反面理論」。下命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係基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作為,足認應屬行政處分,而具有下命處分之性質,原告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院發函請原告返還系爭差旅費,固已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因該經撤銷之部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本院自得先行核定被告溢領之金額,並以作成下命行政處分之方式命被告返還溢領之差旅費。
②綜上,本院102 年4 月15日教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性質係一下命之行政處分,既得以授益行政處分核發上開差旅費用予原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返還差旅費276,942 元之給付之義務,是發函表明請原告如數返還。
(五)原告辯稱略以:「根據出差規定,如果我的上班地點在三峽,到臺北上班也是可以請領出差等交通費。因此我認為被告主張之金額不對。」、「上班地點包括陳清溪及其他主管都有跟我明確說上班地點在豐原,只要測評業務有需要,你可以出差。…」云云,為其立論依據,惟查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理由如下:
1、原告上班地點為三峽總院區仰喬樓2 樓204 室,其非以三峽總院區為起點申請之出差,且部份旅費非順路報支者,因不符於「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已核准者應予撤銷,已支領之差旅費亦應繳回,總計為276,942 元,金額並無不對。原告爭執於三峽往返臺北之交通費不得申領,認為本院主張追繳金額不對,原告如有自三峽至臺北地區之公差案件,並為非不得申領,而係需原告繳回款項後再重行以「三峽總院區」為上班地點請領,始合於規定。按「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 點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第五點規定:「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要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均按實報支;…」第13點規定:「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 」。另依行政院主計處100 年1 月編訂之「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修訂版)第80頁,有關業務費- 國內出差旅費之法令依據,其中之六、主計長信箱答復(十)規定:「..以員工出差係由機關派遣,故出差應由機關所在地作為報支交通費之起點。本案住所地(臺中)若較機關所在地(嘉義)至出差地(高雄)費用較高時,僅能報支嘉義至高雄間之交通費;至受訓地為臺中時,由住所前往為順路,並可節省公帑時,受訓人選擇由住所出發實際若不發生交通費,則不再報支。」依上開函釋之精神,原告上班地點為三峽總院區仰喬樓2 樓204 室,其非以三峽總院區為起點申請之出差,且部份旅費非順路報支者,因不符於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已核准者應予撤銷,已支領之差旅費亦應繳回後,原告始得另依規定申請三峽至臺北之差旅費。本院命原告繳回差旅費為276,942 ,金額並無不對。
2、原告自97年1 月1 日起兼代本院改制前測驗及評量組組長及自100 年3 月30日起本院成立後測驗及評量研究中心主任期間,其辦公處所均同位於三峽總院區仰喬樓2 樓204室,本院秘書室提供本院三峽總院區仰喬樓2 樓平面示意圖為佐證資料。
⑴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辦理原告因追繳差旅費事
件提請復審案,於102 年8 月2 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本院協助釐清有關原告97年1 月1 日起兼代測驗及評量中心組組長職務期間,其辦公處所為何?原告自100 年
3 月30日至102 年1 月31日止兼代測驗及評量研究中心主任期間,其辦公場所又位於何處?等等問題,本院針對上述問題,於102 年8 月8 日到該會陳述意見時併同提供疑義說明表一份。有關原告辦公處所,據本院秘書室釐清及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所載,原告「97年1 月1 日起至100年3 月29日止兼代測驗及評量中心組組長,其組長辦公室位於三峽總院區仰喬樓二樓204 室。」、又原告「自100年3 月30日至102 年1 月31日止兼代測驗及評量研究中心主任,其主任辦公場室亦位於三峽總院區仰喬樓二樓204室,詳如平面圖。」據此,原告辦公室在三峽總院區並無爭議。原告稱引「…上班地點在豐原,只要測評業務有需要,你可以出差。…」云云,不足採。
⑵有關原告辦公處所及差旅費追繳等相關問題,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除如前述,事先請本院協助釐清並提供佐證資料外,依該會復審決定書所載內容亦得知,該會於審議決定原告復審案前,曾邀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等機關派員於102 年8 月19日該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02 年第32次會議陳述意見,行政院主計總處以102 年8 月19日主預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書面意見,該會遂於102 年8 月27日以102 公審決字第0232號決定書:復審駁回。
(六)原告於97年5 月20日專案簽呈中,對擔任測驗及評量組組長辦公地點在三峽之重要事項並沒有完整陳述,致使當時機關首長依該簽案內容而作成具瑕疵之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所列不值得信賴保護之情形,且本院100 年3 月30日成立後,派原告擔任測驗及評量研究中心主任當時,原告就其出差事亦未即時專案簽報,嗣於10
1 年11月補簽,本院發現不合規定後即撤銷原核准出差申請案並追繳已支領之差旅費,此行政處分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12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1、按原告97年5 月20日簽呈中,僅簽擬「…常需處理測評組業務而往返於豐原、三峽兩地,擬請同意職以公差方式來三峽處理組務並報支交通費。若職於豐原前往臺北參加會議,則以出差方式前往並支領交通與膳雜費300 元。」對其擔任測驗及評量組組長辦公地點之重要事項並無陳述,致當時機關首長作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且本院100 年3月30日成立後,派原告擔任測驗及評量研究中心主任時,原告亦未即時專案簽報,後故原告於101 年11月27日補簽擬繼續比照97年5 月20簽准之模式以公差方式報支其到三峽總院區辦公處所上班之交通費,因其上班地點在經釐清自始即位於三峽院區,其至三峽上班請領出差交通費不符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故本院依法未能再准。
2、如上述,原告97年5 月20日專簽中並未完全陳述其辦公處所在三峽事,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不值保護之情事,核該簽文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本院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之規定,依職權撤銷。況原告上班地點為三峽總院區仰喬樓2 樓204 室,其非以三峽總院區為起點申請之出差且部份旅費非順路報支者,本院查核其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合,撤銷原告出差申請。本院撤銷系爭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不致對法安定性造成一定程度衝擊,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可知此情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所定不得撤銷之情形,據此,本院102 年4 月15日教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返還276,942元,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原任職於「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之制度及政策組,職稱為助理研究員(任職機關所在地為臺中縣豐原市),於97年1 月1 日起暫兼代測驗及評量組組長,嗣因應被告機關於100 年3 月30日正式成立,遂該日起改聘原告為測評中心助理研究員兼代該中心主任(原告於101 年11月2 日升等為副研究員),並自102 年2 月1 日免兼代測評中心主任。而原告曾於97年5 月20日簽奉核准,自97年5 月1 日起以公差方式往返臺中縣豐原市至臺北縣三峽鎮處理組務並報支交通費,若於豐原前往臺北參加會議,則以出差方式前往並支領交通費及膳雜費在案。嗣「國家教育研究院」於100 年
3 月30日成立後,原告雖經改聘為測評中心助理研究員兼代該中心主任,惟仍繼續援引上開97年5 月20日簽,以公差方式往返豐原至三峽或臺北,並據以報支差旅費,總計原告於兼代測評中心主任期間以「豐原」為起程地點,而以「三峽」、「臺北」為終程地點所申報而經核准領取之差旅費為276,942 元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7年5 月20日簽呈影本、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97年1 月2 日教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曾建銘兼代測驗及評量研究中心主任期間〈100 年3 月30日至102 年1 月31日〉差旅費報支情形及應繳回金額一覽表」影本各1 份、「國家教育研究院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48紙、被告100 年3 月30日教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41頁至第95頁、第167 頁、第168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被告核准原告領取系爭差旅費之授益處分是否違法?若係違法,被告是否得予撤銷?(二)被告逕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原告繳〈收〉回276,942 元,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其報支數額如附表一。」、「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 點第1 項、第2 點第1 項、第9點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102 年4 月9 日修正前之國家教育研究院出差人員應注意事項第6 點第1 款規定:「短程差假依下列標準核給:(一)三峽總院區前往新北市三峽、樹林、鶯歌及土城等區洽辦公務者,以短程公出登記;其他新北市各區及臺北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基隆市,不論天數多寡均應當天往返,並以短程出差旅費標準報支。(膳雜費,員:全日三○○元,工:二七五元;不足八小時者以半日計;不足四小時者不計)。」,另由國家教育研究院核發員工交通費補充注意事項(自102 年1月1 日停止適用)第2 點規定:「交通費之核發,以本院編制內員工……為對象。」、第4 點規定:「以住所距本院辦公地點距離為核發交通補助標準,依下列標準核發:……(三)廿公里以上者,發給來回交通補助費三段公車票價。」五、規定:「週休二日制人員之上下班交通費,每月按二十一日上限核發(21x 段數x 來回票價)。」以觀,則被告所屬員工因上下班所生之交通費,應以住所距該院辦公地點距離為核發交通補助之標準,並依規定申請交通補助費;若係依據法令規定請領出差旅費,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須確因公奉派出差,且出差期間及行程,須事先經機關核定,其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所墊支之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始得依上開規定報支,復參酌銓敘部81年6 月1 日(81)臺華法一字第0000000 號函釋:「一、查公差係公務人員奉長官之指派,離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因此,公差為處於執行職務狀態,僅其執行職務之地點須離開其固定之辦公場所而已。」,是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之起程地點自應以任職之「機關所在地」為計算基礎,核屬灼然。
(二)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亦有明定。
(三)末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須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前提;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觀諸前開規定所舉之稅款、滯納金、滯報費等,均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準此可知,上揭所謂『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係指具有與稅款、滯納金等相同性質,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參照〉。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行政機關撤銷變更或廢止,致受領人受有利益、行政機關受有損害時,因其受領給付之原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即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而行政機關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利益之他方返還其利益,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 條至第183 條之規定,主管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性質上非屬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尚不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受領人返還,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確定不當得利之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43 號判決);「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雖然國內學說引用部分德國判決及學說之「反面理論」《Kehrseite Theorie 》〈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給付者,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持肯定見解。惟此問題在德國學說上原屬相當有爭論之問題。反對見解認為,法律保留原則亦適用於行政行為之形式,行政機關對人民有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依據,不能直接作為其有作成行政處分命給付之法律基礎。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嗣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於西元1996年修正,增訂第49條之1 ,於該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溯及既往發生效果,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已提供之給付應予返還。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本項前段相似規定原規定於同法第48條第1 項〉該條項後段『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即是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是以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在法無明文情形下,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在德國非屬一致見解,最後係以法律規定解決之。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 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參照最高行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00 號判決)。
(四)經查:
1、本件原告自100 年3 月30日(即被告機關成立時)即經改聘為測評中心助理研究員兼代該中心主任,迄102 年2 月
1 日起始免兼代測評中心主任一事業如前述,而「測評中心主任」之辦公處係位於國家教育研究院三峽總院區仰喬樓2 樓204 室一節,亦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仰喬樓2F平面示意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00 頁)附卷足憑而堪認定,則原告任職之「機關所在地」,即應係位於國家教育研究院三峽總院區,而非其兼代前之臺中市豐原區,是被告就原告該兼代期間(100 年3 月30日至
102 年1 月31日)以「豐原」為起程地點,而以「三峽」、「臺北」為終程地點所申請之差旅費而為之核准處分,即均為違法之授益處分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予以撤銷原違法之授益處分(雖原處分無「撤銷」之用語,然依其文義應認已包含,且被告亦明確表示原處分包括撤銷原違法之授益處分在內,而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法洵非無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100 年3 月25日教研人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國立編譯館、國立教育資料館、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人力安置會議」之會議紀錄、三館所現職員工改派意願核定表及各單位人力安置總表各1 份(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8頁)以觀,其固載明人力安置原則為:「①不影響現有業務正常運作。②除綜合規劃室為新設單位,須優先補充人力外,其餘各單位現有人力做小幅度調整,以利業務推動。③業務調整時,原則尊重人員意願,惟仍應考量業務順利運作。」,且就原告之改派意願核定為「測評中心」,而安置總表就原告之單位-上班地點則載為「測驗及評量研究中心-臺中」,而斯時係以原告之職稱即「助理研究員」為基礎所為之核定及安置,此由上開意願核定表之原告職稱欄之記載亦明;然自被告機關成立(100 年3 月30日)起,原告既經被告改聘為「助理研究員兼代測驗及評量研究中心主任」,則其職稱已有變更,自難仍執以先前之職稱為基礎之上開函(文)件而謂原告任職之「機關所在地」仍於臺中市豐原區;再者,原告兼代測評中心主任,已領有該職稱之主管加給,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原告兼代測評中心主任,並非僅係名義上之職稱不同,故其主觀上所認其任職之「機關所在地」仍於臺中市豐原區云云,核與客觀上之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⑵又自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內容以觀,足知違法行政
處分之撤銷,如對公益無重大危害,則縱使受益人有信賴該行政處分之表徵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查被告固指稱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成立後,就其出差未即時以其任職處所為三峽總院區而為專案簽報,致被告誤為核准系爭差旅費之申請,故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所列(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云云;惟就原告之職稱本不待原告提供任何資料供參即為被告權責人員所得知悉,而原告任職處所(即差旅費申請之合法起程地點)為何,亦可由其職稱加以判斷,亦不待原告提供資料或陳述,,難認原告就之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事,且二者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所指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即非的論;惟核准上開差旅費之違法授益處分,雖係因被告權責人員認事用法有所瑕疵而導致,然揆諸差旅費之給予乃係公務人員保障之重要一環,法規既已限定其申領之條件及範圍,則行政機關本無任何裁量餘地,若違法核准不符條件及範圍者之申請,不但違背法秩序,並嚴重影響差旅費申領制度之運作,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當無重大危害,另原告就其「信賴利益」為何,亦僅稱:「我依循往例請領,我是依照有出差到臺北的事實作請領,出差申請及旅費核銷都是經過機關核定,從100 年3月30日我所作的申請都沒有跟我說有問題,八月主任秘書有跟我說這個問題,我就沒有再做這樣的請領。」、「信賴長官及簽呈達成機關整併之任務,所以北上兼代主管業務」(見本院103 年1 月16日、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具體指明其信賴利益為何,是衡諸本件原告僅係消極受領被告所核給之差旅費,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差旅費之受領,而有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之信賴利益,足認並無「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則原告撤銷前開誤予核給被告差旅費之違法授益處分,依法即屬有據;至於原告是否另行以「三峽總院區」為起程地點而申領該期間之相關費用,甚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之規定請求補償,則均要屬他事。
3、另本件原處分除撤銷違法之授益處分外,亦含命原告繳(收)回276,942 元之下命處分性質,業如前述;然被告撤銷核給差旅費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原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即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但其非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故被告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自不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原告返還,仍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之規定,亦無就此情形得逕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明文,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自不能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即逕認被告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故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收)回276,942 元部分,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就撤銷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至102 年1 月31日間核給原告以「豐原」起程地點,而以「臺北」、「三峽」為終程地點之差旅費(計276,942 元)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關於命原告返還上開差旅費部分,於法無據而有違誤,業如前述,而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屬不合,雖原告起訴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就此部分既非適法,本院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用期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另請求訊問證人陳清溪部分,因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本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調查,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