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41號原 告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瑞杰揚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訴訟代理人 馮彥婷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新北市政府101年3月7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限期給付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1年3月7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限期給付處分,經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此有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18頁、第37之1頁),雖原告據此向本庭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查:
(1)本件原處分之內容,係主管機關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之規定,所發令雇主即本案原告按期(原處分限於文到7日內)給付勞工工資之命令,具有強制性,不僅足使受處分人之雇主就工資之給付,於勞動契約之給付關係,產生無從選擇之自由,進而受處分人如違反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更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足見上開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處分)並非輕微,顯非該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列「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自明。
(2)又本件原處分之內容,既係被告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之規定,所發令原告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之命令(處分) ,雖上開處分所命給付予訴外人即員工陳聖薇之工資為新台幣為6萬741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之原處分),然就上開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就被告機關與原告(即雇主間),並非在形成渠二者間有何公法上之財產關係,其處分所產生之規制性,乃如上(1)所述。從而,本件亦不生應以被告機關所命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員工工資之數額是否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而審認本件被告行政機關係與原告雇主間,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列「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涉訟之究,特亦敘明。
三、從而,本院依上所述,原告本件提起撤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之規定,所發令雇主即本案原告按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處分),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符,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該被告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是依前述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