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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4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43號原 告 蔡伯釧特別代理人 彭美英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訴訟代理人 蔡其珊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配偶彭美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彭美英( 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原告蔡伯釧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提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之訴訟,為原告蔡伯釧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彭美英係本件原告蔡伯釧之配偶,有其雙方身份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蔡伯釧經查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患有中度之多重障(癲痴),此有該原告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而其對於日常生活理念、事件之處裡、訴訟之認知及訴訟之提起,於外界知覺判斷理念,顯較一般常人為弱,而無訴訟能力,復有經本院於102年12月5日當庭調查訊問在案,此有該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上開期日筆錄第2頁至第7頁之訊問調查),是認聲請人彭美英主張蔡伯釧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非無據。從而,為保障原告蔡伯釧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生活補助事件,不服行政院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所提起行政訴訟之利益及避免其無法提起訴訟之損害,聲請人彭美英為原告之配偶,與之關係密切,復經聲請,表明有就原告本案訴訟之提起,選任由其擔任本件原告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依首揭說明,核屬必要適當,依法亦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