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3號
10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伯釧特別代理人 彭美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訴訟代理人 蔡其珊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102年度訴字第125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 102年4月9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否准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 102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處分,經原告起訴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 102年度訴字第1251號裁定,認原告訴訟標的金額,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最高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下同)8,200元計算之,原告至多可申請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金額為98,400元(8,200×2=98,400),因認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遂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 102年度訴字第125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由本院依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經兩造為本案辯論終結在案,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申請 102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報請被告機關審核,被告機關審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合計超過 650萬元之審核標準,遂以102年4月9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原告之全戶不動產超過標準,該區公所旋即於102年4月11日轉知原告歉難補助。原告不服上開否准處分,乃以其為身障者,有1個小孩是重大疾病者,父母親有一身老人病,配偶是高血壓、慢性病,且配偶每月收入不多,一家人要看病,房子為父親名下,不可能賣掉,也不可能將財產分給兒子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太太申請身障補助每年都被退回,原告已經身疲力盡的,沒有多餘的心力再申請補助,前幾年辦理處說原告家有不動產超標,但幾年下來已將父母親的退休金已用盡,1間房子也賣了,難道要將所有房子賣掉,一家七口露宿街頭,當遊民還是要當乞丐,政府才要補助那幾千元?對於有錢人來說,根本不知沒錢人的辛苦,沒病的人也不會體會生病家庭的痛苦,原告是身障者,有1個小孩是重大疾病者,父母親則一身老人病,而原告太太是高血壓、慢性病,每天上班工作,也要照顧家裡大小,而每月賺的錢又不多,一家人要看病,難道要一家人燒碳自殺,還是餓死了,政府才來管嗎?那時已晚,若不是原告太太娘家那邊幫忙,原告太太早已不在人間,每年為了申請這份補助,而需要一層一層的補助申覆書與訴願等,請問身障者若是能做這些的話,自己去工作就好,何必這麼麻煩去申請一些沒有下文的申請呢?
(二)諸位審議員清查原告家的財產清單超標,但是請問您,有真正了解原告家的土地嗎?雖有3筆土地,可是這些土地為畸零地,這個土地上牽著公用天然瓦斯管,地底下為化糞池,另個土地為防火巷,又另一個土地為狊水溝,請問這樣的土地能賣給誰。原告太太於102年4月29日雙手粉性骨折,手術治療而醫生說需要休養3個月,並且3個月是勞保局規定,而醫生只能照勞保局規定開證明,但是不論中醫或西醫建議必須6個月至1年後才能搬東西,而原告太太的工作是必需要搬東西的工作,而休養其間公司方面為無薪休,但3個月之後並不知手指是否能正常運用是個未知數,而住院手術也花了一大筆錢,而後還必須看中醫做復健,又是一筆費用,繳保費時扣的特別多,然而受災難時,理賠的卻是少之又少(只理賠到960元)。目的原告父親的老人病中又多了一項巴金氏症。原告太太在手術治療用的鋼釘是自費,原因為不希望1年後再開1次刀拔出鋼釘,又必須再休養幾個月,須挨一刀又不能再賺錢養家,於原告太太休養3個月之後回診時,醫生又開出了1張再休養4週,並告訴原告右手有腕隧道症後群,必須再開一次刀,而這許許多多的風波已經讓原告太太精疲力盡,不知該如何維持這一家的生計。目前一家八口人住在這間房子裡,還能遮風避雨,一旦將房子賣掉,一家人老弱殘障者,須露宿街頭,而原告太太一人讓如何扶養原告等人呢?在休養期間,親店就業輔導站的陳先生與廖小姐幫助下,通報與馬上關懷急難求助的申請協助之下得以渡過難關,非常感謝他們的協助。
(三)對於原告訴訟能力之訊問狀況,被告特別代理人沒有意見。日常生活的情形部分,原告記憶力不太好,手也沒有辦法寫字,認知能力很弱,原告有迷路過一、兩次。本件申請身心補助跟訴願及來打官司,是原告配偶彭一個人處理的,原告不會處理。對於法院當庭初步判斷本件原告並無完全的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原告配偶沒有意見。原告特別代理人不同意被告主張原告有本件申請、訴願以及訴訟之這個能力。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 102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請參原處分案卷第8頁)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略以:「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同辦法第14條:「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另社會救助法(請參原處分案卷第12頁)第5條規定:「第4條第1 頁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三)本案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包括原告蔡伯釧先生、父親蔡欽和先生、母規蔡潘貴美女士、配偶彭美英女士、長子蔡承錦先生、次子蔡承錞先生、長女蔡宜樺女士等合計7人。故,依前開一、二點家庭應計算人口,不動產總價值部分(請參原處分案卷第28頁):
⒈蔡伯釧先生:不動產總價值為新臺幣0元。
⒉蔡欽和先生:不動產總價值為新臺幣866萬6,795元。
⒊蔡潘貴美女士:不動產總價值為新臺幣0元。
⒋彭美英女士:不動產總價值為新臺幣0元。
⒌蔡承錦先生:不動產總價值為新量幣U兀。
⒍蔡承錞先生:不動產總價值為新臺幣0元。
⒎蔡宜樺女士:不動產總價值為新臺幣0元。
(四)雖原告主張略謂:「...雖有3筆土地,可是這些土地為麒麟地,...」云云,惟經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全家不動產總價值合計為新臺幣8,666,795元,確已超過本(102)年度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之審查標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檢附相關卷證,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對於鈞院當庭初步判斷本件原告並無完全的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被告訴訟代理人無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另提出新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原告是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是中度,障礙類別是多重障(癲痴),該鑑定表是由被告機關鑑定,依鑑定表的第十三頁,原告主要會被判定是中度,是因兩個輕度症狀加起來,即失智症是輕度,癲癇也是輕度,故加起來中度。就原告行政程序能力部分,原告沒有經過監護宣告,而且年紀也超過二十歲了,所以被告推定原告有行為能力。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調查表、新北市 102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新北市102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所得) 、(財產)、訴願書、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9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 102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之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同條第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程序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次按訴願法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七、經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民國 00年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然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患有多重障(癲痴)等級中度,此有原告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認定為真實。而查本件原告 102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申請乙案,依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文查明,雖係由該新北市政府為簡化行政作業,並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3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官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1月21日北府社障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依上開規定作業審核後,乃以102年4月9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 否准原告上開生活補助,並由所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旋於102年4月11日轉知原告歉難補助,此並有原處分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足憑(見訴願卷第28頁及第38頁),從而本件就原處分之申請,姑不論是否經該原告申請,原告是否有行政程序能力而得為之,被告得否就未具行政程序能力之原告為否准之處分,本涉該否准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審查。
(二)然上開否准處分(即原處分)作成後,固有經以原告名義及以原告配偶彭美英為訴願代理人所具之訴願書及代理委任書為憑(見見訴願卷第17頁、第16頁)。然查,就該原告雖已年滿二十歲,然其因患有前揭身心障礙,於行為時是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而具訴願能力,得為訴願乙節,除本院就本案原告訴訟之能力經調查訊問結果,認原告其對於日常生活理念、事件之處裡、訴訟之認知及訴訟之提起,於外界知覺判斷理念,顯較一般常人為弱,而無訴訟能力,此有經本院於102年12月5日當庭調查訊之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上開102年12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7頁),而被告對於本院當庭判斷本件原告並無完全之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亦表明無意見在案,雖其另提出新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表明原告領有中度多重障(癲痴)身心障礙手冊,是由被告機關鑑定,原告會被判定是中度,主要是因兩個輕度症狀加起來,即失智症是輕度,癲癇也是輕度,故加起來中度,就原告行政程序能力部分,原告沒有經過監護宣告,而且年紀也超過二十歲了,所以被告推定原告有行為能力云云。然查上開身心鑑定表,乃屬之前於100年10月24日所為之鑑定,就其內容,其中於原告「失智症」已載明有「記憶力輕度喪失,近事局部障礙,判斷力障礙,對時間之定向障礙,自我照顧能力部分缺損,且複雜的日常生活功能開始出現障礙,需在監督下生活者」,另就「頑性癲痴」則載為「....且近一年內,平均每月仍有一次以上合併意識喪失,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外界溝通之嚴重發作者。」,此有上開精神鑑定表第13頁及第16頁所載供參,參以本件原處分作成後,上開經以原告名義及以原告配偶彭美英為訴願代理人所具之訴願書及所提出之代理委任書之提出,亦經本院確認系爭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與訴願之處理,乃是由原告配偶彭美英個人所為,原告無法為處理,原告亦無能力為委任代理之認知及處理,而係全由原告之配偶一個人處理,此亦為本院 102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訊明在案,本件原告於行為時當已無訴願能力,亦無經合法之代理訴願,本案訴願之提起,顯非合法,已可認定。
(三)從而,就本件訴願之提起,訴願機關逕對無訴願能力之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逕誤為實體之裁判,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請求加以撤銷,即無不合,應可准許。至於按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縱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受理訴願機關負責審查,除非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訴願)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決定(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第6號提案結論參照)。
本件被告機關為簡化行政作業,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3項規定,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生活補助,就原告是否有行政程序能力,是否具補助之要件,得否對未具行政程序能力之原告為處分,本涉該否准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審查,仍須賴訴願機關於受理合法之訴願後加以審查,爰基於原告之程序利益,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嗣受理訴願機關於所受理之訴願合法後加以實體審議。至於本件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已遭撤銷,且訴願重為決定結果如何,猶未可知,本院就原處分及被告機關是否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102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得審查之之要件即未具備,即尚非認為原處分撤銷之請求等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第16號研討結果),且兩造其餘實體爭執,亦尚無論究之必要,爰併敘明。
八、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