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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46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46號原 告 陳來旺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五股區農會間農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農會性質上應屬私法人,則農會會員與農會間關於農會會員資格之爭議,當屬私權爭議事項,如原告與被告間就農會會員資格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非依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之事由載明:被告五股區農會民國102 年10月11日五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訴願決定,惟查上開函並非訴願決定,原告尚有誤會。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已加入農會成為會員,而於77年3月1日加入農保等語,則倘原告與被告間係就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有所爭議,核屬農會與其會員間之會員資格爭執之民事法律關係,原告應向管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而非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先予敘明。

二、按「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農民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參加農保而為被保險人之事宜,目前係以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自明。準此,關於農保爭議事件,受處分人自應依勞工保險局之裁決處分,並遞予提起爭議審議、訴願等前置程序後,仍有不服,始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法制。是本件原告倘係就農保之保險人公法上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勞工保險局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先以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議決定、內政部訴願決定循序救濟,於不服訴願決定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未提出證據資料,而所提出上開被告之函文,並非農保之保險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漏未提出關於其與農保之保險人間就農保資格認定之處分書、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致有程序上之欠缺;且原告復非係對農保之保險人列為被告,而係以五股區農會列為被告,似有未洽(以原告係欲提起行政訴訟,且針對農保資格為訴訟標的而論。)。倘原告確係欲對五股區農會提起行政訴訟,則應補正提出五股區農會對原告有何行政處分書,及有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係所為之訴願決定書;以利本院作程序上之審究,是否合法(且本件涉及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或通通訴訟程序事件,如屬並通常訴訟程序,即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併合指明。)。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