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6號
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培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訴訟代理人 吳家吉訴訟代理人 陳盈宇上列當事人間因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01年8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前於民國102年7月30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該院以原告係不服被告 102年1月2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申請新婚購屋者住宅補貼之處分,而依原告於 102年10月24日所具行政補正狀所載,以原告申請如經被告准許,可獲得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約新臺幣(下同) 142,860元,因認本件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 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遂由該院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而兩造就該裁定並未聲明不服,且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辯論,亦經本院於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後,為兩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在案,從而本件依法為簡易訴訟程序審判,自無不合,核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 101年8月17日向被告機關申請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機關依 99年度財稅資料審查結果原告家庭年收入共計633萬 3,265元,不符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3款新婚購屋者,應具備家庭年收入在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以下(設籍於新北市者為223萬元)之規定,乃以102年1月2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否准原告之申請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訴願決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大法官釋字第 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之意旨屬行政處分無疑。
㈡內政部依據行政院101年6月18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定之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為辦理住宅補貼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十五、新婚購屋家庭年收入在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以下(附表二),均以 101年度家庭年收入為基準,而非以99年度家庭年收入為基準,係原處分機關不得據以作為原告不利益之決定,故顯屬處分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原處分機關恣意解釋法律,原處分機關 102年2月8日北府城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辯書以「且申請人與其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互負同居義務,實屬同一家庭,而非訴願人所陳家庭年收入與徐敏健君無涉。」。民法親屬編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先決要件乃是法律上成立夫妻關係,原告與徐敏健君於99年間無夫妻關係,徐敏健君於99年間為他人之配偶,為他人之家庭成員,原告於99年時並無配偶,原告何於99年時來與徐敏健君成立與其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互負同居義務?㈣原處分機關恣意變更作業規定,改以99年度家庭年收入為基
準,該家庭年收入所計算之家庭成員,亦需於該年度有親屬關係,徐敏健與原告於99年度並無任何家庭或親屬關係,且仍為他人之配偶及家庭成員,被告以所謂之99之家庭年收入係以101之家庭成員計之,故應加計配偶徐敏健99年之年收入,原告張培倫之99年度之家庭年收入,加計配偶徐敏健99年之年收入後依財稅機關審查結果原告99年家庭年收入計633萬3265元,然該 99年家庭年收入係計算原告及當時與原告及原告家庭無關之徐敏健,徐敏健於99年10月前仍為他人之配偶,原告與徐敏健係於 100年1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徐敏健於99年間之收入不得計入原告99年之家庭收入,原處分機關不得據以作為原告不利益之決定,故顯屬處分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㈤原處分機關恣意變更作業規定,並以「基於公平審查原則,
受理申請作業係統一彙整並送財稅機關請求提供財稅資料,微弱欲提供上一度完整之家庭年收入資料,需於每年11月初始能查調。」,故以財稅機關99年家庭年收入為審查基準,然該作業規定已要求原告於申請時親自至國稅局臨櫃申請,臨櫃申請即可得國稅局核發 100年最新財產與所得清單並將公文書提供被告在案,被告已獲原告提供國稅局核發之 100年最新財產與所得清單(申請時為101年7月,故國稅局核發lO0年最新財產與所得清單),無由依據 99年之財產與所得資料,否則作業規定何以要求原告需自行提供國稅局核發之
100 年之財產與所得清單,被告以公平審查原則做為其違反誠信之藉口,原處分機關不得據以作為原告不利益之決定,故顯屬處分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㈥原處分機關恣意變更作業規定,並以「故基於公平性及一致
性,仍以完整之最近年度(即99年度)之家庭收入資料為審查基礎。」,原處分機關已要求全部申請人提供國稅局核發
100 年最新財產與所得清單之公文書,被告以公平性及一致性做為其違反誠信原則之藉口,原處分機關不得據以作為原告不利益之決定,故顯屬處分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㈦原處分機關顯然青年成家方案之作業規定,恣意懲罰於100
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間結婚之人,故意將此段期間申請者之配偶 99年間之收入,列入101之家庭年收入,藉以駁回申請,再以申請人與其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互負同居義務,實屬同一家庭,做為其違反誠信原則之藉口,原處分機關不得據以作為原告不利益之決定,故顯屬處分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㈧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實施目的,依內政部101年6月18日公布
之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行政院核定本,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壹、緣起依據:總統馬英九先生提出之社福政策:「青年安心成家:新婚首次購屋、生育子女換屋,一生兩次享兩年兩百萬零利率房貸」。貳、計畫目標一、目標說明: 自98年至101年協助 10萬戶青年家庭減輕居住負擔。另依內政部網站101年7月11日公布之青年安心成家問與答,問:何謂「青年安心成家」?答:政府為協助新婚或育有子女之青年家庭解決居住問題,提供租金補貼及前 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每個青年家庭最多可享有2次補貼機會。
㈨原告(本件申請人)具備資格條件之核心「是否新婚?」為
貸款利息補貼之核心要件。據此,原告(本件申請人)於100年1月1日 結婚,原告(本件申請人)家庭年收入之審查,必以原告(本件申請人)具有婚姻關係為必要,故應以100年1月1日以後發生之100年度家庭所得為據。
㈩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 (被告證物附件1號)。六、縣市主
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經查,本次利息補貼公告期間為101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24日止,被告復於開庭期日主張受理期間101年8月24日因颱風順延至同年月27日,被告於101年10月5日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補正「補件資料」,故被告未於 101年10月28日前未將原告申請駁回,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六條「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原告當然業已列入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1012H102384 )合格戶;縱令被告主張「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被告未於 101年12月28日前將原告申請駁回,原告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六條當然業已列入 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收件編號:1012H102384)合格戶。被告遲至於 102年1月2日方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認結果屬不合格戶,並於同年月 8日送達原告居住之社區由管理員代收,顯有行政違失,該違失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將原告列入不合格戶,原告即應屬合格戶。被告不得據以作為原告不利益之決定,顯屬處分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六、前項資格審查,以提出申請日所
具備之條件為審查依據。原告於101年8月17日提出申請,審查原告資格,當然應以101年8月17日所具備之條件為審查依據,關於原告家庭所得,當然應以 100年度所得資料為依據,而非99年度所得資料。被告不得依據99年度所得資料以作為原告不利益之認定,顯屬處分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依財政部賦稅署 101年1月17日新聞稿,101年5月1日至31日
,可查詢100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故被告於101年5月1日起即可查詢原告100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被告主張 「惟若欲提供上一年度完整之家庭收入資料,需於每年11月初始能查調。」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且即使被告於101年11月初始能查調原告之 100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被告遲至102年 1月2日方將原告核結果屬不合格戶,被告仍有兩個月以上之時間能查調原告之1 00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故被告主張其依據原告99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顯為行政怠惰與行政不作為,進而將原告核結果屬不合格戶顯非有理。
100年5月起即可得國稅局核發 100年最新所得清單,前已敘
明。僅再次提供國稅局核發原告家庭成員之100、101年所得清單,原告提供被告之 100年最新所得清單係於101年5月28日,以自然人憑證下載之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原告前主張提供與被告係國稅局核發之 100年最新所得清單,並此予以更正,被告已於原告申請時接獲原告100年最新所得資料,無由依據 99年之財產與所得資料,否則作業規定何以要求原告提供 100年之財產與所得清單,被告以公平審查原則做為其違反誠信原則之藉口,原處分機關不得據以作為原告不利益之決定,故顯屬處分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被告於 102年1月2日將原告列入不合格戶前,已取得原告提
供之100年最新所得清單資料,且亦能自財政部取得原告100年最新所得清單資料,無論依財政部賦稅署101年1月17日新聞稿, 或是依被告答辯若要審核原告100年度之家庭所得需於101年11月初為之,被告依法應審核原告100年度之家庭所得而未審核,即使依被告答辯若要審核原告 100年度之家庭所得需於101年11月初為之,被告於102年1月2日前來得及審核原告100年度之家庭所得而未審核, 被告不得據以作為原告不利益之決定,故顯屬處分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就99年度家庭年收入配偶不列進去,原告個人的年收入數字
超過233萬,沒有意見, 所以99年的家庭年收入不是本件訴訟爭執的問題,重點在100年及101年的家庭年收入。原告在101年8月17日申請的文件裡面,有主動附上 100年的財產所得資料,當時原告認為其很符合資格,當時將 100年度家庭所得資料,原告未為影印留底,所以正本在新北市政府,但是今天原告有另外自行再查一次 100年家庭所得資料,兩個人加起來未超過 233萬。根據本案作業要點住宅補貼問與答第一,何謂青年安心成家,為協助新婚家庭解決居住問題,原告在100年1月1日結婚,在 100年7月購屋辦貸款,所以原告認為被告在 101年審查資格的時候,應該要以原告新婚後即 100年1月1日以後各年度的家庭年收入來認定其的申請資格。原告在 101年8月17日申請本件的住宅補貼,有附上100年度的所得資料,是原告在101年5月從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下載 100年度的所得清單,不是國稅局臨櫃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對於被告所陳述如果本案用的是 100年度原告的財稅資料審核,原告的家庭收入是 0000000元,低於230萬,依照本件審核的101年度的家庭收入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八十的分位點的金額標準是資格符合的,應該核准原告之的申請及被告所稱 101年度的分位表規定申請人家庭年收入應低於一定金額以下,是有參考 100年度家庭所得按戶數十等分位表分配情形表計算得之的,原告沒有意見,原告的意見是請求依據原告 100年度的財產資料給予本件的住宅補貼核准。
為此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
1年8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 )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內政部 101年7月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佈
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6點、第15點第1項第3款規定: 「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一)新婚:申請人於申請日前二年內結婚。…(四)新婚購屋:新婚且申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八)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資格審查程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由本部營建署轉交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收入、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或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因最低評分相同致超過當年度辦理戶數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上開評分相同者,以抽籤為之。前項資格審查,以提出申請日所具備之條件為審查依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三)家庭年收入在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以下。(詳附表二)…」、附表二「一百零一年度家庭年收入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之金額」規定:「 戶籍地/新北市:家庭年收入應低於下列標準:
前二年零利率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二百二十三萬元」。
㈡原告於101年8月17日向被告申請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
年零利率 )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嗣經內政部營建署向財稅機關查調所得結果,家庭年收入共計633萬3,265元,不符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3款新婚購屋者,應
具備家庭年收入在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以下(設籍於新北市者家庭年收入百分之八十分位點為223萬元)之規定,爰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
㈢至原告指稱原處分所憑依據為其99年度之收入,惟該年度其
尚未結婚,故配偶不應列入計算,及申請時確已提供 100年度家庭年收入明細及戶籍謄本且原告與配偶財產登記為分別財產制1節,依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月28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三略以:「…因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公告受理期間為101年7月16日至101年8月27日止;…基於公平審查之原則,受理申請作業係統一彙整並轉送財稅機關提供財稅資料,財稅資料中心表示,若要提供 100年度完整之家庭年收入資料,須於 101年11月初始能查調,考量上開二方案審查作業期間為2~4個月,若採用100年度之資料,審查作業期間勢必延長至101年12月 …,民眾取得合格證明時間恐將延後2個月,故基於公平性及一致性,本署101年度仍採用完整之最近年度(即99年度)之家庭年收入資料。」,被告基於公平性及一致性,爰無法同意原告採用 100年度之所得資料。而家庭成員係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爰配偶的所得亦應列入家庭所得之計算,此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8款、第15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可稽。
㈣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
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上揭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有關鈞院諭知「就本件為何適用本院卷第22頁附表2之101年
度家庭收入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之金額,加以說明」一節,說明如下:
1.依據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3款規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三)家庭年收入在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以下。(詳附表二)」而附表二規定
101 年度申請人家庭年收入應低於一定金額以下,係依據行政院 100年12月30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實施「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像家庭收入標準」之參考資料-100年家庭所得按戶數十等分位法分配情形表」計算得之。
2.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3年3月24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二第(一)點:「依據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6點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由本部營建署轉交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收入、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及第
(二)點: 「本方案101年度公告受理申請時間為自101年7月16日至101年8月24日止,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期間(截止後2至4個月) 適逢財政部賦稅署審查101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期間, 無法提供申請人100年度家庭年收入資料,爰本署僅能依該署提供之99年度申請人財稅資料轉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審查家庭年收入之依據。」,係有關審查時以申請人99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依據之說明。
㈥有關鈞院諭知「就本件原告101年8月17日申請,依附表二之
101年度家庭收入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之金額,在參酌原告 100年度之家庭所得資料,則原告合不合乎本件申請住宅補貼之資格」一節,說明如下:一、依據鈞院查調原告家庭成員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100年度家庭年所得為新臺幣131萬256元,低於230萬,若以
100 年度所得審查似有符合所得規定,惟上開內政部營建署103年3月24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三規定:「基於全國一致性及公平原則,財稅資料係由本署統一彙整並轉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應以其所提供資料為主,故無法由民眾自行提供 100年度家庭所得及財產資料作為審查依據。」。
㈦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102年1月2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2年5月30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 原告申請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原告家庭99年度所得資料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
⑴被告就原告於101年8月17日申請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
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認定原告家庭年收入之基準,應以99年度家庭收入為準?抑或係以100年度之家庭收入為依據?⑵被告依99年度財稅資料審查結果原告家庭年收入共計 633
萬3,265元,不符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 15點第1項第3款新婚購屋者,應具備家庭年收入在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以下 (設籍於新北市者為223萬元)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前揭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內政部101年7月6日台內營字第 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佈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一)新婚:申請人於申請日前二年內結婚。…(四)新婚購屋:新婚且申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八)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第6條規定:「資格審查程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由本部營建署轉交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收入、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或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因最低評分相同致超過當年度辦理戶數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上開評分相同者,以抽籤為之(第1項)。 前項資格審查,以提出申請日所具備之條件為審查依據。(第2項)」、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三)家庭年收入在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以下 (詳附表二)…」。又附表二 「一百零一年度家庭年收入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之金額」規定:「戶籍地 /新北市:家庭年收入應低於下列標準:前二年零利率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二百二十三萬元」,此有。此有上開內政部 101年7月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佈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及其附表二「一百零一年度家庭年收入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之金額」在卷足核(參閱本院卷第18至22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 100年1月1日結婚,有原告戶籍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而原告並於該婚後二年內之101年8月17日向被告申請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此亦有原告於上開期日申請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下簡稱系爭申請書),則依前揭本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六點第 2項規定「前項資格審查以提出申請日所具備之條件為審查依據」,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以原告於101年8月17日申請時,其已於100年1月1日結婚,而將其配偶徐敏健列入家庭成員計算其所得,即無違誤,核先敘明。
(三)次查,依前揭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六所規範「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而查,本次原告申請之本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公告期間為 101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24日止,嗣因受理期間之101年8月24日因颱風順延至同年月27日,此有原告系爭申請書及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月28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說明三略以:「 …因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公告受理期間為101年7月16日至101年8月27日止…」足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機關依上開作業規定審查本件原告系爭申請之屆滿日期即應為 101年10月27日,依該作業要點必要時並得延長至 101年12月27日止,自堪認定。
(四)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原告系爭申請,就其所憑以該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3月24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73頁 )說明第(二)點:「本方案101年度公告受理申請時間為自101年7月16日至101年8月24日止,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期間(截止後2至4個月)適逢財政部賦稅署審查 101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期間,無法提供申請人 100年度家庭年收入資料,爰本署僅能依該署提供之99年度申請人財稅資料轉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審查家庭年收入之依據。」,而遽依99年度財稅資料審查結果原告家庭年收入共計633萬3,265元,因認原告不符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3款新婚購屋者,應具備該作業要點附表二「一百零一年度家庭年收入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之金額」 (設籍於新北市者為223萬元)之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然查:
(1)依前揭本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六點第 2項所規定「前項資格審查,以提出申請日所具備之條件為審查依據」,則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17日提出系爭申請,被告審查原告資格,自應以101年8月17日所具備之條件為審查依據,此已如本院前所述。然就原告年度家庭所得資料之審核,基於財稅機關於所得資料蒐集及匯整完整性之年度考量,依理即當以提供上一年度完整之家庭年度所得為審核,始為正確公允,此亦如被告機關於本院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有關申請原則上都是用申請年度的前一年度之財產資料,本件101年度申請用99年度的財產資料是比較特殊,我們是因為受委辦機關所以一切依照委辦機關所提供的資料....」為認,意即本案就原告於101年8月17日提出系爭申請,審查原告資格關於其家庭所得之認定,自應以原告 100年度所得資料為依據,而非99年度所得資料為憑。
(2)雖被告機關以該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月28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見本院卷第24頁)說明三:「…因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其受理申請作業係統一彙整並轉送財稅機關請求提供財稅資料,若欲提供上一年度完整之家庭年收入資料,須於每年11月初始能查調,考量青年安心成家住宅補貼審查作業期間為2至4個月,101年度若採用100年度之資料,審查作業期間勢必延長至 101年12月底,申請民眾取得合格證明時間恐將延後 2個月,故基於公平性及一致性,仍以完整之最近年度(即99年度)之家庭年收入資料為審查基準」云云為憑。然查,就100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被告於101年5月起本即可查詢得原告於上一年即100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此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賦稅署101年1月17日新聞稿(見本院卷第140頁)所陳提供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100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為憑,為此被告所稱「惟若欲提供上一年度完整之家庭收入資料,需於每年11月初始能查調。」之情事,即與事實有違。
(3)況依本院前所認,本件被告機關按前揭開作業規定,審查本件原告系爭申請之屆滿日期本為 101年10月27日,依該作業規定必要時並得延長至101年12月27日止,則本件於原告101年 8月17日申請時,如前所述,實際上原告已能取得並採用原告 100年度之家庭綜合所得資料,並無不能取得審核之情,被告卻徒以「101年度若採用100年度之資料,審查作業期間勢必延長至 101年12月底,申請民眾取得合格證明時間恐將延後 2個月,故基於公平性及一致性,仍以完整之最近年度(即99年度)之家庭年收入資料為審查基準」,不僅有怠惰未於原告系爭申請屆滿日期之 101年10月27日,甚而於得延長之101年12月27日止,均未能以該原告100年度所得資料為審核依據,卻遽以上開「101年度若採用100年度之資料,審查作業期間勢必延長至 101年12月底,申請民眾取得合格證明時間恐將延後2個月」云云為詞,率以已屬前二年即 99年度所得資料為憑,不僅悖於其上開作業規定之旨,更卸其率以原告99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為審核之行政怠惰,其進而將原告核認屬不合格戶,自非有理。
(4)本院,依上而論,本件就原告於 101年8月17日提出系爭申請,原處分機關審查原告關於家庭所得之資格,自應以原告100年度所得資料為依據。
(五)再查:
(1)就本件所適用本院卷第22頁即附表二之「 101年度家庭收入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之金額 」,係依據行政院100年12月30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實施「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像家庭收入標準 」之參考資料「100年家庭所得按戶數十等分位法分配情形表」計算得之,此業據被告所陳明在案,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審核原告系爭之申請,被告適用本案作業要點附表二之 「101年度家庭收入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之金額」加以審認,當無不合。
(2)就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僅原告於103年2月24日之行政準備狀有提出其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45頁至146頁 ),復核與本院經依職權所調得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所檢送原告家庭等5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認原告家庭所得總額為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相符,復經103年2月27日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就本件原告 101年8月17日申請,依附表二之101年度家庭收入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之金額,在參酌原告100年度之家庭所得資料,原告合不合乎本件申請住宅補貼之資格」一節,請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並提出說明,嗣業經被告機關陳明以: 依據鈞院查調原告家庭成員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100年度家庭年所得為新臺幣131萬256元, 低於230萬,若以100年度所得審查,原告資格是符合的,就應該准原告之申請等語,此已有103年3月27日被告庭陳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及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
(3)為此,本院綜上事證乃認原處分機關遽依99年度財稅資料審查結果原告家庭年收入共計633萬3,265元,認原告不符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3款新婚購屋者,應具備該作業要點附表二「一百零一年度家庭年收入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之金額」(設籍於新北市者為223萬元)之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為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 101年8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行政處分,乃屬有理由,自應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