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59號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代 表 人 林三貴(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複 代理人 蘇乙丞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潘喜麗等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行政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8
0 元(含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共2 紙存卷可考,惟本件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12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認本件訴訟係兩造間就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受理本件訴訟權限,而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既因當事人均未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而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至本院前僅繳納1,88
0 元,尚欠120 元未繳納,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