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69號原 告 蔡月貴特別代理人 黃紅球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訴訟代理人 宋傳中訴訟代理人 李淑萍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2年6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配偶黃紅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紅球(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蔡月貴對於被告勞工保險局 (即改制後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提起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之訴訟,為原告蔡月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黃紅球係本件原告蔡月貴之配偶,有其雙方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蔡月貴經查於 99年2月17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出血引發器質性精神疾病,經接受手術、藥物治療及心理衡鑑後顯示有嚴重之認知功能障礙,持續認知缺損,臨床失智評估顯示個案呈現嚴重之失智狀態等情,此分有原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在卷足憑,其對於日常生活理念、事件之處理、訴訟之認知及訴訟之提起,於外界知覺判斷理念,顯已較一般常人為弱,而無訴訟能力,並有經本院於 103年3月6日當庭調查訊問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足憑,是認聲請人黃紅球主張蔡月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非無據。從而,為保障原告蔡月貴因勞工保險給付所生爭議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2年6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所提起行政訴訟之利益及避免其無法提起訴訟之損害,聲請人黃紅球為原告之配偶,與之關係密切,復經聲請,表明有就原告本案訴訟之提起,選任由其擔任本件原告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依首揭說明,核屬必要適當,依法亦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