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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0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7號

102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銘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芳廷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6月14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及第3人所有之同段181 地號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整地(放置水泥塊)等種植蔬菜,面積約110 平方公尺(實際種植面積約15坪),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以新北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報,被告並於101年4 月20日會同有關單位現場勘查屬實,被告即以101年6月7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802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併已依該緩起訴處分書向國庫繳納1 萬元。嗣被告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以102年3月15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原告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6月14日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因見土地閒置不用,為在上面種植,乃將土石推積,整

地種植蔬菜,原告在自有土地上使用收益,合法合情,且本件經臺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並已繳納1 萬元後,竟遭被告再裁罰6萬元,有一事不二罰,顯不合理。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竟於系爭

土地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整地(放置水泥塊)等情形,此有 101年4 月20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原告違規事實行為明確,已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且經臺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考量原告違法情節以原處分原告罰鍰6萬元(扣抵原告已向公庫繳交納之1萬元後,尚應執行繳納罰款金額為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土地謄本、101年4月20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臺北地檢署101年11月30日101年度偵字第22802 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證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訴願卷第

44、4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㈡本件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㈢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違法?經查:

㈠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私有之山坡地,且原告自承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

地(放置水泥塊)等行為,此有台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土地謄本,及有現場勘驗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6643號偵查卷第11至13、27頁)。準此以觀,原告為於法定山坡地之系爭土地上使用(種植蔬菜),而從事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行為,核屬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被告)核定,自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原告上開違反之情節,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如原處分,依法殊無違誤。

㈢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修正理由略以:「第1 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 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起訴處分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為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宣告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件原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之罪行,業經臺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命原告向國庫支付1萬元,此有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0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之規定,原告係第一次違反,且違規開挖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下,亦係應裁量處罰鍰6萬元。),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其中原告已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向國庫支付1萬元予以扣抵,僅需尚執行罰鍰5萬元。),殊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尚有誤會,自不可取。另原告違反情節尚屬輕微,開挖面積及程度亦不大,但被告已裁罰法定最低額度,是被告機關所為之裁罰,並無裁量濫用至明;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併此敘明。

㈣按水土保持法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

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為其立法目的,該法第1 條訂有明文。查原告雖為系爭土地180 地號之所有權人,但此種私法上權利,並非絕對,基於公益之理由,當仍必須受到公法法令之限制,民法第765 條即揭示所有權之行使得另以法令限制,此處之法令當然包括公法法令,而水土保持法第12條即為其適例。為達成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行為時,本有義務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藉此所有權行使之「合理」限制,資以保育水土資源,促進全體國民之福祉。原告如確有於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當可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俾以達土地通行與水土保持兼具之目的,要無擅自為前述之開挖等行為,而據私權以對抗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是原告主張其在自有土地上使用收益,合法合情云云,容有誤會,亦不可取。

㈤基上,原告之主張,均難採認原處分有何違法。被告以原告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殊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