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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1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11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林碧蓮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徐湯華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碧蓮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建築法事件,原告主張其並非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春天歌坊」之負責人,證人林碧蓮知悉上開事實,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實有違誤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舉證人林碧蓮為證,本院因認有依原告聲請通知該證人到庭作證,查明上開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並通知該證人應分別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03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103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45分到場應訊,上述期日通知書已分別於102 年11月14日、102 年12月18日、103 年1 月29日合法送達予證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104 、154 頁),惟證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已另定103年3月26日上午十時(在本院西側大樓第6 法庭)進行詢問證人程序,如證人再有不到庭作證,本院依上開法文規定,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