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5號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 可輔 佐 人 劉博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 安
邱聖幃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6 月25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5 樓建築物(以下或稱「系爭建物」),因人民陳情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之違規情事,前經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於101 年11月7 日、101 年11月26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於101 年12月5 日、101 年12月1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於101 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實施現場勘查,並請原告與勘,惟原告皆未出席或委託代理人與勘。被告遂認原告有規避檢查之情事,再於102 年1 月7 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2 年1 月20日前以書面就涉及「規避檢查」之情事,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於102 年1 月24日函覆被告,惟所陳並非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且未積極配合原處分機關會勘或另訂時程,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102 年2 月2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法定最低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 年11月接獲被告來函,稱原告名下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5 樓建築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室內裝修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云云,要求原告會同現場勘查。爰原告因公私兩忙,不克於被告所定日期配合會勘,然均委託劉博文分別於11月暨12月致電被告承辦人員王偉明,請求准予另行擇期會勘,合先敘明。
(二)被告101 年12月18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謂將於同年12月27日進行現場勘查。惟由於原告於上述日期早已安排出國行程,原告遂於同年12月21日以郵件通知被告,請求其同意另行排定會勘日期,原告於函中並表示將俟返國後主動知會被告以利其作業,被告於訴願答辯狀之貳、(三)中亦間接承認其收到原告之上述郵件不諱。
(三)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稱原告業已涉及「規避檢查」,並要求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旋於同年1 月13日致函被告,除再次表達配合會勘之意願外,更就並無所謂「規避檢查」情事予以說明。不意被告於同年2 月25日逕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3 款「規避檢查」之理由,予以6 萬元之罰鍰處分。
(四)原告不服上述處分,於期限內檢送訴願書向被告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仍遭駁回(訴願決定書第0000000000號)。
(五)本案焦點在原告有無如被告102 年2 月25日行政處分書所稱「經本局101 年12月1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於101 年12月27日現場勘查,惟台端規避檢查屬實。」之情事。查原告於接獲被告101 年12月18日發出之會勘通知時,早已排定出國行程,無法配合被告於同年12月27日進行會勘。為原告為避免浪費行政機關之資源,仍積極多次回應被告,請求准予另行擇期;由此可知原告並無規避檢查之意圖。
(六)行政機關雖依法行政,惟仍應以民為本,以惠民便民為宗旨。經查,原告自始並無規避之意圖行為,惟被告對於原告於其所訂之會勘日期身處國外之事實不予採認,甚至對告另行擇期之請求置若罔聞,遽為罰鍰之處分,訴願亦未予糾正,其不合法處分甚顯。
(七)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對原告以「規避101 年12月27日現場勘查」為由逕行行政處分究否合法。原告除起訴狀中所提之內政部移民署出國證明外,另於辯論庭時將國泰航空公司11月5 日電郵原告的行程記錄呈為證物,證明原告12月27日的出國行程早於被告12月18日發函前就已決定,絕無規避12月27日會勘之意圖。
(八)被告稱先前通知原告於101 年11月7 日及12月5 日進行現場勘查時,原告未到場會勘,亦未與被告承辦人約定時程云云。惟受原告所委託之劉博文君確實曾依照被告來函之規定,於「實施勘查2 日前之上班時間電洽承辦人」之要求,去電告之被告承辦人原告不克於指定會勘日期到場,請他另訂時程後再通知原告。劉君可作證,並可與被告承辦人對質。
(九)被告來函只要求原告若無法於指定時程會勘時電洽被告承辦人,並未要求原告需以掛號函件通知被告。惟原告除曾委託劉君電洽被告承辦人外,仍積極以101.12.21 函向被告承辦人補充說明。被告不應以原告未提出掛號回執,即推說原告嚴重故意規避檢查。
(十)如被告否認原告曾去電及去函請求另訂時程,則被告會勘人員應曾依原訂日期時間前往勘查,對此請被告提出證明。
(十一)被告於收到原告102 年1 月13日回覆函後,並未另行排定會勘日期而逕自對原告予以罰鍰處分。此一做法不僅違反程序正義,處分罰鍰之金額更不符比例原則。
(十二)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對其枉顧原告101 年12月27日不在國內的事實所作之錯誤處分避重就輕,更一再強調與該處分無關的旁枝末節,意圖混淆視聽,致訴願會被矇蔽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盼法院能明察秋毫,明辨事實真相,以公正嚴謹的態度依法審酌及裁判,以維人民權益。
(十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及同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二)本案訴訟理由略謂:「... 查原告於接獲被告101 年12月18日發出之會勘通知時,早已排定出國行程,無法配合被告於同年12月27 日 進行會勘。為原告為避免浪費行政機關之資源,仍積極多次回應被告,請求准予另行擇期」云云。
(三)卷查原告即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5 樓之建築物,據報(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涉有「未經許可擅自室內裝修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違反建築法等相關情事,被告前以101 年10月2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30分現場勘查並於101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10
1 年11月26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 00 號訂於101 年12月
5 日上午9 時50分現場勘查並於101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合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101 年12月1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訂於101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0 分現場勘查並於
101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合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且依原告所陳訴願書附件4 所示,原告於10年7 月29日至12月27日期間仍在國內,並非如原告所陳述皆身處國外;惟原告收到被告機關之與勘通知後仍未到場與勘,也未另洽承辦人約定明確時程,致未能釐清現場狀況,規避檢查事實明確;被告機關並以102 年1 月7 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規避檢查」之意見,惟所陳並非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且仍未積極配合被告會勘或另定時程。故被告遂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原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2 年2 月2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四)有關原告所陳:「... 經查原告自始並無『規避』之意圖行為... 」一節;查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及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77條第2 項或第4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本案前經被告機關以101 年10月2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26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1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實施現場勘查,惟原告皆未到場與勘,原告業經被告機關合法通知在案,卻仍未到場與勘,確有嚴重故意的規避檢查屬實,故被告機關遂依違反業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102 年2 月2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本案原告既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建築法77條即應配合被告機關派員檢查、複查或抽查,是原告所辯,顯係推委卸責之詞,核無可採,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依法應屬正當。
(五)另新北市政府102 年6 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號訴願決定書亦審認:「至訴願人訴稱委託代理人分別於
101 年11月4 日及12月3 日致電承辦人員,請求准予另行擇期會勘,並經承辦人同意在案,又原處分機關自同年12月18日起,於年終歲末之際3 周內2 度發函要求訴願人配合會勘或陳述『規避檢查』之意見,鑑於訴願人於同年12月27日身處國外,不克配合會勘,遂於101 年12月21日以郵件通知原處分機關,請求其同意另行安排會勘日期,並於該函中表示將於返國後主動知會原處分機關以利其作業,由此可知訴願人並無規避檢查之意圖云云,經查訴願人陳稱致電承辦人請求另行擇期會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其提出之101 年12月21日函影本,僅為文件檔影本,復無掛號送達回執,難認其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另行擇期配合會勘,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之規避檢查事實明確,而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是以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業經被告機關合法通知在案,惟原告仍未到場與勘,其規避檢查事實明確,要無疑義,被告機關遂依相關法令做成原行政處分,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人民陳情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之違規情事,前經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以
101 年10月2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於101 年11月
7 日、101 年11月26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於101年12月5 日、101 年12月1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於101 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現場勘查,並請原告與勘,惟原告皆未親自或委託代理到場與勘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影本1 紙、上開函件〈含送達證書〉影本3 份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訴願卷第4 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10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所為之檢查?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依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新北市政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77條第2 項或第4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2 至附表10之規定。」,其附表4 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4 年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第1 次處罰鍰6 萬元並擇期檢查。第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2 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該「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係新北市政府為使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比例原則,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特訂定之(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 點),其係就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項第2 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認定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認定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建築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拘束。
(二)經查:
1、依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及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自得要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原告配合檢查,原告就此行政法上之義務依法即不得加以規避;緣系爭建物因人民陳情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之違規情事,業經被告分別以101 年10月2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於101 年11月7 日、101 年11月26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於101 年12月5 日實施現場勘查,並請原告親自或委託代理人與勘,如需另約期日勘查時,應於實施勘查前2 日電洽承辦人,而該等函文已分別於101 年11月1 日、101 年11月29日合法受達原告,惟原告均未親自或委託代理人與勘,嗣被告復以101 年12月1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於101 年12月27日實施現場勘查,並請原告親自或委託代理人與勘,如需另約期日勘查時,應於實施勘查前2 日電洽承辦人,而該等函文業於101 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詎原告仍未親自或委託代理人與勘,此均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有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所為之檢查之情事,洵非無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規避」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詞典修訂本之解釋,乃
係「設法巧妙的躲避」,而是否有「設法巧妙的躲避」之意,固存乎個人內心,但綜合客觀之外在情事,尚非無法據以判定,爰就本件之外在情事,敘述、分析如下:
①原告主張伊委託劉博文於101 年11月、12月間,2 度致
電被告之承辦人員王偉明,請求另擇日期一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固承認確有一男子來電一事,但亦陳稱該男子並未告知可以配合勘查之確定日期(見本院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此並不否認於本件裁罰前未曾向被告之承辦人員告知可配合會勘之確定時間〈輔佐人亦不否認101 年12月27日之勘查,被告之承辦人並未同意更改日期〉(見本院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之承辦人員王偉明因此乃先後續訂10
1 年12月5 日、101 年12月27日進行勘查,且按期到場而未獲配合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1 月7日、101 年12月5 日、101 年12月27日勘查紀錄表及系爭建物之外觀照片影本各3 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
121 頁)附卷足憑,而觀乎被告101 年10月2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1月26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12月1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明確載明告知「惟若臺端當日無法與勘需另約期日勘查時,敬請於實施勘查2 日前之上班時間(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電洽承辦人約定時程」,就此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則苟原告有心配合勘查,縱原訂之期日無法配合,何不向被告之承辦人員表明確定之時間,以利勘查之進行?②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16日止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1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結果顯示原告先後於
101 年11月1 日、11月29日接獲被告為現場勘查(分別定於101 年11月7 日、101 年12月5 日)之通知後,係於101 年12月27日始出境(102 年1 月1 日返國),其後於102 年5 月16日出國(102 年5 月19日返國)、10
2 年6 月28日出國(102 年6 月30日返國),是若原告欲配合被告承辦人員所定101 年12月27日之勘查,則於
10 1年12月5 日至101 年12月27日之間,有多達22日可安排其個人行程而空出時間以配合勘查,詎其仍未加以配合,而僅於寄送被告承辦人員之函件(記載日期為「
10 1年12月21日」)中稱:「目前『由在台家人』告知接獲貴局來函....,惟『由於本人長期旅居國外,目前暫無返台之行程規畫」,本人因此希望貴局能基於便民原則,同意俟『本人下次返台日程確定』並即時知會貴局後,再行安排會勘日期為荷。」;抑有進者,被告第一次發函而合法送達原告之日(101 年11月1 日)後,原告係迨101 年12月27日始出國,則何來由「在台」家人告知勘查之事?又依上開原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原告又何來「長期旅居國外」及「目前暫無返台之行程規畫」等情事?衡諸原告此等「謊稱」之情,其無意配合勘查一事尤屬灼然。
③再者,配合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所為之檢查,僅須開門
、引導被告人員進入系爭建物目視檢查及提供相關資料即可,所花費時間非長,且該配合檢查者亦非具不可代替性。查原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而其亦自承其任職地點係於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若有心配合檢查,以時間及距離而言,實屬易事,何需一再託詞躲避?再者,原告就此所稱前2 次因公、私兩忙,最後一次因要出國(未說明出國之原因)故未能配合云云,實難謂屬正當之理由(不論其101 年12月27日出國之行程究係何時排定均同);況且,於被告101 年10月2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1月26日北工使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及10
1 年12月1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明確載明告知「如無法親自與勘而須委託代理人與勘時,請出具委託書」,則亦非一定要求原告須本人親自到場,是原告若認其無法親自到場,豈無家人(原告前揭函文亦提及有家人在國內)、朋友足資委任?再者,本件係經民眾檢舉違法室內裝修(改裝成多間套房出租),則若認原告有「規避」檢查之情事,實亦不乏存有「動機」之可言。
⑵綜合上述,足認原告確有「設法巧妙的躲避」即「規避」
被告依法就爭建物檢查之行為無疑,原處分於「違反事實」欄雖僅記載、認定原告規避被告最後一次於101 年12月18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所訂101 年12月27日之現場勘查,於法要屬無違。
六、從而,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規避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之檢查,乃依同法第第91條第1 項第3 款,裁處原告
6 萬元(法定最低額),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執前揭情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訴。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