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16號原 告 鄭炎生
周安妮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該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1016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程序亦適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預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5 日所為之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僅載明被告為「法務部新北行政執行處」,並主張「贈與稅66,000餘元,已過時效5 年,請求撤銷該款」云云,且在起訴之際附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0 1年8 月30日新北執愛92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卷宗第6 頁、第12頁)。又觀諸卷附上開執行命令影本1 紙,及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即改制前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調閱之92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0000 0000 號卷宗影本1 份,可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僅為執行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即改制前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才是債權人(見上開影卷所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4 月3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原告滯納贈與稅及罰鍰金額共計3,526,991 元,前經執行業已清償81 8,255元,迄今尚有3,526,991 元欠款仍未繳納,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1 年6 月22日新北執愛92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 00 號執行命令,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長春路郵局執行扣押原告鄭炎生之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66,444元等情(參見上開影卷所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長春路郵局101 年6 月26日北6710
1 字第265 號函);然本件原告究竟對何處分不服、欲提起何類型之訴訟,均未於起訴狀或補正狀中明確記載,而其主張「時效消滅」之理由似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若原告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亦應表明被告為何人,亦即是否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或是更正被告為其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是以:
1、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000 元。
2、原告應提出補正下列事項之旨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①本件是否為「債務人異議之訴」?②被告究竟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表人陳盈
錦,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抑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何瑞芳,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 號)?3 、原處分案號究竟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1 年6 月22日新北執愛92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抑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4月3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