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000年度簡字第116號原 告 鄭炎生
周安妮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陳盈錦(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新北執愛92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1 年6 月22日新北執愛92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命台北長春路郵局扣押原告鄭炎生在該局設立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6,444元,該執行命令係40萬元以下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2 年7 月2 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且被告公務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於同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016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鄭炎生因滯納79年度贈與稅及同年度贈與稅罰鍰,乃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12月11日北院文財執89特專子3771、3772字第43047 號財務案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2年4 月4 日(均被告收文日期)移送行政執行;嗣被告乃於101 年6 月22日以新北執愛92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命包括台北長春路郵局在內之金融機構禁止原告鄭炎生於執行金額2,918,207 元之範圍內(如有手續費加計該金額)領取存款或就該存款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原告鄭炎生為清償,並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20日後,將扣押之金額開立支票逕寄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其後經台北長春路郵局分別於101 年6 月26日、9月3 日函復被告稱:「原告鄭炎生之帳戶截至101 年6 月26日為止,結存為66,444元,其存款係來自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故未扣押」等語,被告乃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關於原告鄭炎生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情形,經該局於102 年8 月16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被告略以:「…經查鄭君原領有依據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發放之身障津貼給付金額2,000 元,並按月撥入台北長春路郵局(台北67支)之帳戶內…。」等情,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即未再執行原告鄭炎生之上開財產。惟原告仍不服上開執行命令(雖於起訴時係檢附被告101 年8 月30日新北執愛92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惟該執行命令僅係重申被告101 年6 月22日以新北執愛92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之意旨,且受文者僅係第3 人即台北長春路郵局,又參酌原告訴之聲明係載稱「請求撤銷扣押該款」,雖經裁定闡明未獲明確回覆,本院認為其真意應係針對被告101 年6 月22日以新北執愛92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扣押款項早過時效5 年,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請求撤銷該款66,000多元,以維法律正義,至感德便(且聲明該款項轉讓給原告周安妮)。
(二)原告並聲明:請求撤銷扣押該款。
三、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鄭炎生所提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2、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可參。是行政執行程序中,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如符合上開行政處分之定義規定,即為行政處分。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號、98年度簡字第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告鄭炎生訴請撤銷被告101 年8 月30日新北執愛92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依目前司法實務向見,認係針對公法上具體執行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且對外直接發生限制原告鄭炎生就其財產之處分權,及限制第三人對原告鄭炎生為清償並負有為第三人清償義務之法律效果,性質上核屬行政處分,茲原告鄭炎生不服系爭執行命令,除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聲明異議外,遑論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則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決議,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鄭炎生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法定程式,然系爭執行命令既經第三人長春路郵局依法聲明異議,未予扣押,已如前述,則系爭執行命令自已失效,原告鄭炎生訴請撤銷執行命令,核屬欠缺訴之利益,亦應駁回。
(三)此外,原告鄭炎生另主張其滯納79年度贈與稅及同年度贈與稅罰鍰之行政執行事件,早過時效5 年云云,亦屬誤會。蓋以:
1、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固有規定行政執行之期限,惟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之執行期限,若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是本件屬稅捐之課徵,而其執行之期間於現行即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規定,該法96年3 月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此屬於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
2、參諸上述實務見解,本件屬稅捐之課徵,即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而本件早於92年4 月4 日經移送機關依法移送被告執行,迄未執行終結(即96年3 月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滯納金額為292 萬1454元,業見前述,準此,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一、截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則本件自得以執行至
106 年3 月4 日止,是以,原告鄭炎生所為上述主張,於法不合,尤無可採。
(四)原告周安妮部分: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周安妮非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及執行命令之義務人,即非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據其本件起訴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所述,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理由,請駁回其等之訴。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三)再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可參。準此,行政執行程序中,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如符合上開行政處分之定義規定,即為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2 號裁定)。
(四)經查:
1、被告101 年6 月22日新北執愛92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載明:「主旨:請即扣押義務人鄭炎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在貴行(庫、局)設立帳戶(包括地區分支機構)之存款,並請依本命令之說明之意旨辦理,迅予惠復。說明:一、本分署受理92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32098 號等義務人鄭炎生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贈與稅執行事件,對義務人在貴行(庫、局)有無設立帳戶以及有無存款,認有明暸之必要,如有存款(包括活期、定期、儲蓄、支票、外幣專款等),自本命令到達之日時請即禁止該義務人於執行金額291 萬8,207 元之範圍內領取(如有手續費請加計該金額)或為其他處分,貴行(庫、局)亦不得對義務人為清償,貴行(庫、局)應於收受本命令20日後,將扣押之金額開立受款人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支票(請劃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並影印本命令(若無存款者無須影印本命令及副知移送機關)併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且副知本分署,....。四、義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項規定,向本分署聲明異議....。」,該執行命令係針對原告鄭炎生欠繳贈與稅款及罰鍰之公法上具體執行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且對外直接發生限制原告鄭炎生就其財產之處分權,及限制第三人對原告鄭炎生為清償並負有為第三人清償義務之法律效果,其為行政處分灼然,是原告如有不服,應先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聲明異議,經此異議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爭訟。惟原告並未經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亦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行政處分,其起訴未具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2、本件既認因起訴未具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而應予駁回,則就本件原告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否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等,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