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9號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美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瑱鴻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7 月5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聘僱印尼籍逃逸外國籍勞工LISNA DIANA KARTIK
A (護照號碼:M0000000,聘僱許可業於民國〈下同〉100年1 月5 日失效,以下簡稱L 女)及ISWATI(護照號碼:M0000000,聘僱許可業於100 年8 月23日失效,以下簡稱I 女)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自宅內從事全天24小時之照顧黃善良(原告之父)之工作(L 女之工作期間為101 年4 月14日上午至101 年4 月29日上午,I 女之工作為101 年4 月29日上午至101 年4 月30日晚上),嗣因原告以L 女及I 女竊取其家中財物,乃於101 年4 月30日晚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報案,因此經警查知L 女及I 女均屬逃逸外勞。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3 項等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5,0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確定,嗣經訴願機關再為訴願決定而予以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不服原處分機關裁處違反就業服務法裁處罰鍰75,000元,提起訴願仍遭駁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未仔細審查及正確的理解訴願人為何不服新北市政府裁處的事實及理由就駁回訴願人請求撤銷裁處的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訴願決定書上陳述決定的事實及理由都沒有針對訴願人不服裁處的主要爭執點說明,而且決定書上的陳述與事實部分不符。事實上當初是因為家中金飾遺失我主動報案員警到家中進行案發地點勘察和指紋等蒐證,然後父親和我及2 名看護隨員警到派出所進行提告的筆錄製作,並非如決定書上所述是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查獲,可見行政院訴願委員會的委員們裁量前都沒有仔細審視訴願人檢附的陳述書及訴願書。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決定書上提及訴願人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依法申請許可,也是沒有仔細審視訴願人檢附的陳述書,我呈上的陳述書上有說明因為政府相關法令太嚴苛所以我無法取得合格的巴氏量表不能申請外籍看護。因此父親住院出院期間都是請醫院配合的看護照顧,直到醫院配合的看護101 年4 月12日告知家中有事無法繼續照護父親,他們公司是以服務住院病患為主無法派其他人前來,我只好請另外一家看護公司派來也是新住民的看護,怎會料到發生金飾失竊事件因為懷疑是看護所為所以馬上報案後來才發現整起詐欺案件。
(三)原告不服裁處的主要爭執點是本人是被詐欺的受害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絕非出於故意,應該不予處罰。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整起事件本人是受害者實難甘服罰鍰之處分,爰依法於法定期間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四)家父住院期間在沒有家屬可以照料的情況下,院方的護理站希望家屬可以請看護協助照護,所以家父住院出院期間都是請醫院配合的看護照顧。直到醫院配合的看護101 年
4 月13日告知家中有事無法繼續照護父親所以回報公司要下班了。醫院配合的看護公司是以醫院的病患為主要派班服務對象所以無法繼續派員到家中交班。於是我想到在醫院期間有其他看護公司發放名片上面有寫政府立案可以開收據等,因為之前也有看到這家看護公司的員工在榮總從事照護其他病患的看護工作,既然可以在醫院從事看護工作便相信沒問題,於是打電話聯絡問他們是否可以派看護前來家中照顧父親。
(五)因為本人白天要上班家中只有病患在家,為了父親及財物安全我要求世華看護中心的劉志輝先生一定要派合法品行好的看護前來。世華看護中心的劉志輝先生告知他們公司的看護皆為領有工作證之合法外籍配偶即新住民,跟醫院配合的看護公司一樣有部份也是大陸嫁來台灣的新住民,看護費也是依本地勞工計費。訴願人已經在能力範圍內注意到有關合法性的問題。雖然看護費比較貴我也要求世華看護中心要派合法的本地勞工到家中從事看護工作。如果要僱用非法外勞應該只需要支付一半的費用即可但是我並不願意循此非法途徑。
(六)看護前來時我有查看她們的工作證,世華公司告知她們是新住民,所以我在言談間有問她們在台灣的家庭狀況她們也對談如流沒有異樣。我與看護之間沒有僱傭契約關係她們是看護公司決定如何派班的,我們並沒有權力要求扣留她們的證件去查證,況且有隱私權的問題一般民眾有權利去查核別人的身分嗎?政府並沒有宣導一般老百姓沒有這方面的常識,絕非如決定書所述我能注意而不注意。
(七)事實上我會被詐欺僱用到非法勞工始作俑者是政府引進外勞後卻放任非法外勞到處流竄危害社會,可以查緝而不作為的是政府而非身心俱疲的小老百姓。如今是我幫政府查獲到非法外勞為什麼還要被裁罰?
(八)決定書上說我指揮監督為父親執行看護工作,事實上我是比照在榮總醫院時的模式,在臺北榮總時看護也是由家屬告知病患的身體狀況該如何照顧等,畢竟每個病患的狀況不同而且攸關生命她們公司不可能統一指揮,本人只是依照在醫院的做法告知看護病患的狀況及醫生交代需要注意的事項,不可以因此就認定是我指揮監督有僱傭關係。事實上看護口中的老闆是世華公司的劉志輝先生而非本人,看護請假也是直接跟世華公司的劉志輝先生報告並請公司另外派人前來替班本人只是被告知。她們的工作時間及地點是自由的,如果我們對看護的工作不滿意可以請看護公司換人,相對的如果看護對於要服務照顧的病患工作無法勝任或有事要請假她們也可以隨時跟公司反映表示要下班請公司派其他看護前來。所以她們的工作意願及工作地點都是自由的,她們自己可以決定要不要居家服務只要跟她們公司反應即可,她們的工作也是隨時可以由其他同事代班。因此實質上應該是看護公司派遣的而非僱傭關係。
(九)當初我報案的派出所主要是針對金飾遣失著手偵辦製作筆錄,我提告2 名看護所以員警必須查核她們的身分製作筆錄,當初在派出所她們是被帶到偵查室由另外一批員警偵訊,而父親和我是在外面員警的辦公桌製作筆錄,所以無法得知她們的偵訊內容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後來突然有一名警員和看護從偵查室走出來隱約聽到員警很大聲的對其中一名看護說到了警局還敢滿口胡言這樣罪更重…這才發現她們的身分可疑後來應該是請警察局外事部門員警支援偵辦因為不久後有幾位人員進出派出所,同時我的筆錄也還在進行中只知道外事部門查出她們是非法逃逸外勞。一般員警都無法查證2 名看護的身分而是等到外事部門員警才有能力查證,更別說一般民眾哪有查證的常識及能力。之後隔了一段時間有一名應該是主管從偵察室出來說我違反就業服務法,接著要求承辦員警同時要製作有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的筆錄,因事出突然當時已是凌晨我已經是精疲力竭根本搞不清楚狀況,當時因為家中金飾失竊損失慘重整個人已經是精神恍惚又飢又渴,也搞不清楚為什麼會違反就業服務法?警方也沒有告知就業服務法相關的條文是如何規定只說我違反就業服務法,當時警方說有關這一部份新北市勞工局會要我去說明所以製作筆錄時也就沒有多做了解相關法規。當時真的搞不清楚狀況,心想反正到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有機會了解及說明,並非我當時不爭執。
(十)有關看護費用部份,當初與世華公司約定10天結算一次工資,因為我白天要上班,世華公司派人收錢時本人不會在家,所以劉志輝先生要求本人將費用交給看護以便他們收款,他們也會把收據交給看護轉交。比照在臺北榮總時看護公司也說我們可以把費用交給看護她們會回公司報帳並開立收據給我,所以世華公司要求將費用直接交給看護根據經驗我不會覺得不妥,主管機關不可以因此認定我是直接付費給看護所以有聘僱關係。至於看護說我欠她2,000元是她單方面依實際收到的錢及工作天數認定,因為我跟世華公司約定10天結一次工資,看護101 年4 月29日請假時還不到10天需要支付工資的日期,看護就她工作天數及因為她說要搬家缺錢,我借給她的錢差額說是我欠她2,00
0 元。因為還沒到我跟世華公司約定需要支付工資的日期所以我還沒有拿到101 年4 月24日以後的收據,只能附上
101 年4 月14日到101 年4 月24日的收據,新北市府府勞工局卻以此認定我4 日25日之後與看護約定工作契約與事實不符。事實上是看護自己主動提出說我可以直接僱用她,1 天只要1,200 元,但是我並沒有同意。至於世華公司派第2 名看護到我家代班是她們公司的派班權責,我沒有理由拒絕,我只能要求公司派來的看護必須可以勝任照顧病患的工作。看護製作筆錄當時並沒有跟我對質,看護對我報案導致她的不法身分被查獲可能心生不滿,所以筆錄中對我有不實的指控。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怎麼可以主觀的認定詐欺的看護所言是事實而我的訴願內容是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呢?從看護的筆錄就可以看出看護的不實指控,因為看護說她工作15天領到23,000元我還欠她2,000 元這足以說明101 年4 月24日以後我與看護並沒有私下約定契約,她也認定我會跟世華公司結算工資一天1,600 元。截至案發我並沒有接受私下僱用她,我不可能支付一樣的費用卻不透過世華公司,畢竟透過世華公司對我比較有保障,譬如看護如果沒有妥善的照顧病患或有什麼不好的行為我可以找世華公司負責,並且隨時可以請世華公司換比較能勝任的看護。由此可以看出看護的筆錄有破綻,事實上我並沒有私下跟看護約定工作契約。
(十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事後並沒有約談,只是寄來公文要我如果有要說明可以寄陳情書陳述。可是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僅憑警察局的相關筆錄就裁定我違法,對於我的陳情書及訴願內容完全不理會,主觀的認定我的說明是事後飾詞核無足採,既然法律給我陳述及訴願的權利,主管機關就應該認真的理解訴願人非出於故意是無辜的受害者,怎麼可以說我的陳述及訴願內容是事後飾詞核無足採呢?2 名被查獲的外勞是詐欺取得工作機會,她們的筆錄是在警方設定的問答方式下完成,她們看不懂中文可以想見對警方的問話應該也不是很了解,如此情況下的筆錄可信度能有幾成呢?
(十二)附上我的電話帳單上面有與世華公司劉志輝先生的通聯日期記錄,以茲證明當看護請假及家中金飾不見時我都有先聯絡劉志輝先生,我與被查獲的2 名外勞之間絕對沒有私下約定僱傭關係,不然我案發時我沒有立場打電話給世華公司的劉志輝先生要求他們負責。
(十三)本人報案當天警察局確實有電話聯繫上劉志輝本人,只是他拒不到案說明。警方當初應該先想方設法查獲劉志輝先生再告知發生的狀況,如今打草驚蛇查不到劉志輝先生不能因此將僱用非法外勞的責任要我承擔。
(十四)非法外勞被查獲沒有任何罰則只是被遣返,這無疑是政府鼓勵期約將屆滿的外勞逃逸。因為她們期約屆滿本來就要返國逃逸後能詐騙多算多久,反正都是多賺的。而且領的錢比之前從事的外勞工作多2 至3 倍,做一年就可以抵三年的薪資,她們當然競相走告導致非法外勞到處流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引進外勞自己沒有能力管理放任非法外勞到處流竄害小老百姓受害被騙,沒有免於恐懼的自由,我付給看護公司是本地勞工的費用我也不願意非法勞工到我家中還因此造成精神及財物損失。如果醫院取得的名片是隨意取得那政府為什麼不管理放任他們危害社會呢?一般人民都會認為既然她們可以在醫院從事看護工作一定是合法的,不然護理站應該要通報政府去查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該早知道有這些問題卻沒有主動要求各大醫院幫忙注意打擊不法,讓不肖業者如此猖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己不作為放任不管讓民眾受害被騙造成損失,反倒責怪我們為什麼要被騙。
政府沒有宣導告知民眾不要被騙,善盡保護人民的責任卻要不知情的小老百姓被騙還要自行承擔後果。政府單位有很多資源可以利用,處理事情都沒有辦法面面俱到時常受到民眾抗議責難,卻如此嚴苛的要求身心俱疲的小老百姓即使被詐欺也要裁罰。政府單位不作為放任不法之徒危害社會又沒有宣導讓民眾提防不要受騙難道沒有責任嗎?
(十五)之前我到派出所領取法院撤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我訴願逾期決定的判決書時遇到當初承辦的員警,當時承辦員警知道我被裁處也感到很驚訝,說我又不是故意的。
(十六)我們基層老百姓所賺的每一分毫都是辛苦的血汗錢,因為父親生病已經快耗盡積蓄,而且復原的路很漫長還需要很多花費,我們家境並不富裕一邊工作還要照顧父親實在沒有能力承擔這突如其來的罰鍰。
(十七)綜上所述,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應該不予處罰。本案原告有要求看護公司派遣本地勞工支付的也是本地勞工的費用,整起事件是看護公司與看護詐欺,原告即使有違誤之處也絕非出於故意,應該不予處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
(十八)為被裁處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原處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102 年7 月5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判決,前已依法提起訴訟在案,日前收到新北市政府的答辯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補呈說明理由狀:
1、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沒有約談本人,處分前也沒有告知本人其決定及理由,令本人收到裁處書時錯愕不已,於是打電話到新北市勞工局找承辦人員要求是否可以去說明,但是承辦人員拒絕了,行政單位的處分過程如此草率並沒有符合行政程式法第1 條規定的立法精神。
2、本人提請訴訟不服裁處的主要爭執點是本人是被詐欺的受害者,因為世華公司收取的是本地勞工的費用卻派遣不法勞工到家中從事看護工作才會引發後續事件,整起事件先有詐欺的因才會導致不法看護到家中從事看護的結果,二者有絕對的因果關係。可是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的承辦人員卻故意把二者分開來論究,枉顧本人事先不知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絕非出於故意的事實。
3、本人已經在能力範圍內注意到有關合法性的問題,雖然看護費比較貴我也要求世華看護中心要派合法的本地勞工到家中從事看護工作。如果要僱用非法外勞應該只需要支付一半的費用即可,但是本人並沒有循此非法途徑。每家看護公司的收費標準不一而且之前父親住院病友家屬聊天時曾經談論到臺北榮總配合的看護公司收費比較貴一般別家醫院收費沒有這麼貴,新北市政府不可以因為看護費有價差來認定我心存僥倖。事實上本人的訴訟狀有提及因為醫院配合的看護公司是以醫院的病患為主要派班服務對象,所以無法繼續派員到家中交班本人才請另外也有看護在臺北榮總從事看護工作的看護公司派員到家中從事看護。本人不可能為了一點價差心存僥倖,如果真的有心存僥倖的心態我就直接僱用非法外勞只需要支付一半的費用即可,沒有理由支付如此高的費用,況且案發時本人是主動報案的如果心存僥倖躲警方都來不及了怎麼可能主動報案,本人事前絕對不知道派來的看護是非法的由此可以證明。世華公司告知要派來的看護是新住民還沒有申請到身分證可是有工作證,所以我有請看護出示工作證,還在言談間有問她們在台灣的家庭狀況她們也對談如流沒有異樣。本人沒有權力要求扣留看護的證件去查證,況且有隱私權的問題,一般民眾該如何去查核別人的身分,政府並沒有宣導一般老百姓沒有這方面的常識,絕非如決定書所述我能注意而不注意。新北市政府裁罰的理由是本人聘僱外籍人士需經申請或查驗身分等程式方可僱用,可是本人並沒有要僱用外籍人士,所以並不存在有所謂聘僱外籍人士需經申請或查驗身分等程式方可僱用的問題,當初世華公司劉志輝說派來的是印尼籍的新住民所以我才會要求一定要是合法可以從事工作的,世華公司劉志輝說看護雖然還沒有領到身分證但是有工作證可以從事看護工作,是合法的。新住民就是本地勞工沒有涉及所謂聘僱外籍人士需經申請或查驗身分等程式方可僱用的問題。外籍新娘依親居留期間未領到身分證前得申請工作證從事工作視同本地勞工,所以本人有請看護出示工作證已經在能力範圍內注意到有關合法性的問題。
4、當初在大觀派出所的筆錄,因為警方告知新北市勞工局會約談所以是在警方設定的問答方式下簡單完成的筆錄僅呈現一些事項並非整起事件的全貌。如果必要法官應該可以請當初製作筆錄的大觀派出所員警和本人對質,當初警局主管要求員警製作筆錄時說了到時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約談,本人不懂法律所以搞不清楚狀況認為等約談時有機會說明。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事後並沒有約談只是寄來公文要我如果有要說明可以寄陳述書陳述,可是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僅憑警察局的相關筆錄就裁定我違法,對於我的陳述書及訴願內容完全不理會主觀的認定我的說明是事後飾詞核無足採。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裁處前也沒有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本人,本人直到收到裁處書才知道還是要被裁處。新北市政府枉顧小老百姓的權益,為了達到裁罰的目的故意不理會整起事件是世華公司劉志輝詐欺謊稱派來的是本地勞工的情況下L 女及I女才到家中從事照顧父親工作,本人要求派遣的是合法的本地勞工,支付的也是本地勞工的費用與聘僱外籍人士該注意的事項無關。新北市政府幾次的答辯書內容可以知道該單位之前應該沒有處理過類似案件,不然不會一直強調本人僱用外勞必須經申請或查驗身分等程式,因為整起事件本人並不是要僱用外籍人士,本人是要僱用本地看護被詐騙派遣非法外勞冒充,可是原處分單位卻說我應該明白所謂聘僱外籍人士需經申請或查驗身分等程式方可僱用,並主觀的認為本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故意將本人被詐欺才誤用不法看護分割來論究以達成裁處的目的。司法尚且是無罪推論難道行政法比司法嚴苛,行政人員可以有如此大的權力主觀的認定。新北市政府如此的處分程式及心態如何能讓人民的權益受到保障進而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呢?
5、有關我借錢給看護部分,因為看護說搬家缺錢而且如果跟看護公司約定付費的時間到了看護公司也是要我把錢交給看護代收,所以覺得沒差就借給她了,有些事情事實就是這樣發生了,如果看護借錢時她的僱主劉志輝在現場她當然會向其僱主劉志輝借,但是看護必須工作隔天請假就要忙著搬家並沒有時間去跟老闆借錢,所以本人借錢給她跟社會通念是沒有違背的。本人只是很平實的說明事實,不懂為何處處被質疑汙蔑人格,本人陳述事實的權利都沒有嗎?就像當初本人呈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訴願書所陳述的事實承辦人員也不斷的質疑主觀的認定我的說明是事後飾詞核無足採。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1 月28日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答辯書就主觀的認定本人事發當時沒有通知派遣公司與事實不符,本人此次提出訴訟特別附上通聯記錄以茲證明本人報案前確實有先聯絡世華公司劉志輝。如今有憑有據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的承辦人員還可以說是沒有談話內容不足採,可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的承辦人員處處強人所難,就算我找電信公司也無法提供通話內容,電信公司也不能監聽或錄音啊! 本人提供的通聯記錄上面有載明通話時間,足以證明本人確實是先通知世華公司劉志輝然後才報警的,可是新北市政府的答辯書上還是可以睜眼說瞎話指控本人並非事先告知派遣公司,而是在發現L 女及I女皆係逃逸外勞之身分時才致電「劉志輝」,本人在起訴狀有提及當初在派出所聽到員警說L 女及I 女是逃逸外勞時已經是101 年4 月30日的深夜了,而我打電話給派遣公司是101 年4 月30日下午17點26分59秒,本人確實是先致電劉志輝後才報案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的承辦人員時常搞不清楚也不問本人查明就妄下斷語對本人何其不公平,還好本人的電話帳單還留著不然真是百口莫辯任憑栽贓了。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的承辦人員是事不關己還是太天真了,試想家中金飾失竊了怎麼可能會只通知派遣公司而不報案呢?當時世華公司劉志輝說他會聯絡看護瞭解一下,如果看護打死不承認看護公司也沒輒啊! 只有警方可以有公權力偵查及處理,我當然要報警,不懂為何承辦人員會對我報警提出質疑,由此可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於本人的處分是如何的主觀及草率。處分單位所謂的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自由判斷是多麼的沒有公信力,如何能讓人民對行政信賴。本人101 年
10 月31 日的起訴狀說的是報案當天我有提供世華公司劉志輝的聯絡電話給員警,所以指的是警察局的員警當天有聯絡上劉志輝本人請他到派出所說明,可是劉志輝先生拒不到案說明。因此本人才會接著說「警方當初應該先想方設法查獲劉志輝先生再告知發生的狀況,如今打草驚蛇查不到劉志輝先生不能將僱用外勞的責任要我承擔」。不懂為何新北市政府會錯誤解讀成是本人在警察局有致電劉志輝惟其避不出面。
6、本人是被詐欺的受害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絕非出於故意。本人當初也不是要聘僱外籍人士,本人是要僱用本地看護被詐騙派遣非法外勞冒充,所以新北市政府裁處的理由「聘僱外籍人士需經申請或查驗身分等程式方可僱用,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構成違法之事實」並不成立。
7、綜上補充說明及理由,敬祈鈞院詳予審核,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十九)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者,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僱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本案緣因原告懷疑L 女及I 女偷竊家中金飾而主動報案,警方始查獲本起違法案件,原告坦承因父親需長期照護,遂撥打在醫院取得之「世華看護中心」名片上電話,1名自稱「劉志輝」男子向其表示中心內所派遣之看護皆為領有工作證之合法外籍配偶,原告遂未進一步查證L 女及
I 女身分即予僱用。
(二)查原告於警詢筆錄、陳述書、訴願書及起訴狀所陳,其對於僱用L 女及I 女從事照顧父親工作之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論據於聘僱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或「劉志輝」與L女及I 女之間,換言之,本案爭點在違法行為人之認定問題。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2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所稱之「聘僱」,係以有否提供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故尚非僅限於民法規定之「僱傭關係」始構成本法之聘僱關係,至其「承攬關係」亦包括在內。另原告認定「世華公司」或「劉志輝」係屬派遣公司,經查勞動派遣與就業服務之差異在於就業服務業者僅係一種媒合求職者與求才者締結勞動契約之工作,就業服務業者與求職者間並未成立勞動契約;而勞動派遣係由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締結勞動契約,約定派遣該勞工至要派機構處,並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依據原告101 年5 月1 日之警詢筆錄,本案L 女及I 女居住於原告家中,受原告指揮監督為原告之父執行看護工作,包括灌食、洗澡及餵藥等,亦即L 女及I 女係受原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故本案顯為「世華公司」或「劉志輝」非法媒介L 女及I 女予原告聘僱從事工作。
(三)假設本件如原告所訴,「劉志輝」係屬派遣業者,依據社會通念,因派遣勞工係受僱於派遣機構,再由派遣機構派遣至要派機構內提供勞務,即使在派遣期間,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間仍維持勞動關係,所以應由派遣機構負擔工資給付之義務。經查L 女101 年5 月1 日8 時17分之警詢筆錄,警方提問:「你在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5 樓從事看護工時,僱主是否為黃美華(警方提示:屋主黃善良之養女黃美華【Z000000000、53.08.31】)?薪資如何計算?」L 女回答:「對。該工作是每10天算一次工錢新臺幣16,000元,一天新臺幣1,600 元。我總共做了15天,共領到新臺幣23,000元,僱主還少給我新臺幣2,000 元。」,另據I 女101 年5 月1 日9 時5 分之警詢筆錄,警方提問:「該工作由何人介紹?是否有支付仲介費?」I 女回答:「該工作是由原本擔任其看護之外籍勞工LISNADIA NA KARTIKA 介紹我來的,因為他101 年4 月30日至5 月1 日兩天要搬家,所以介紹我代他的班兩天,LISNA DIANAKAR TIKA 會直接給我帶(代)班費新台幣3,
000 元。沒有仲介費用。」,依據前開筆錄,原告係直接將薪資給付予L 女,依照原約定I 女之薪資係由L 女發給,並非由派遣公司交付外勞薪資,原告事後辯稱係「劉志輝」要求將薪資交給外勞代轉,且於起訴狀辯稱與世華公司約定10天結算一次工資,看護101 年4 月29日請假時還不到10天,惟依據原告102 年5 月1 日警詢筆錄,原告稱自101 年4 月14日開始僱用L 女,直至查獲日早已過了10天,且假設原告與看護聯繫、發薪、請假等皆與「劉志輝」有密切聯繫,為何未如一開始約定的10天結算一次並開立收據,且原告並稱L 女因要搬家故向其借錢,依照社會通念,L 女若急需用錢,應會向其「僱主」(依原告認知係為劉志輝)預支薪資,但L 女卻向要派單位(即原告)借錢,且原告亦同意出借,顯見原告與L 女之間不只派遣員工與要派單位間之互動關係,是以,原告並無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其所辯係為空言指稱,且渠等外勞皆認定原告為渠等僱主,並非認定「劉志輝」為渠等僱主。
(四)再者,本案係因原告「懷疑」L 女及I 女偷竊家中金飾而報警,若渠等外勞係透過派遣公司指派至原告家中提供服務,依照常理而論,要派機構(即原告)會通知派遣公司(即「劉志輝」)其派遣員工疑似有不當行為,要求派遣公司查明並給予交代,惟本案係原告直接報警處理,足見渠等外勞對於原告有「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主企業組織內,服從僱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中對於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的特徵之一,原告雖於起訴狀提及於發現金飾遭竊時有致電「劉志輝」,惟其避不出面,並非原告不聯繫,惟依據原告101 年6 月5 日陳述書自陳:
「...4月30日父親發現他的金飾不見了,我們合理懷疑可能是第1 名看護離開時拿走了,所以趕緊打電話到警察局報案提告... 」,顯見原告並非事先告知派遣公司,而是在發現L 女及I 女皆係逃逸外勞之身分時才致電「劉志輝」, 既使原告出示通聯紀錄僅能證實其與持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人士於某時段通話,並無法證實通話對象及內容,故其以通聯紀錄作為佐證應不足採。
(五)另按L 女101 年5 月1 日8 時17分之警詢筆錄,警方提問:「該工作由何人介紹?是否有支付仲介費?」,L 女回答:「由仲介介紹,我都叫對方老闆,姓名我不知道,年紀約50多歲之臺灣男子,因為只跟他見面一次所以沒什麼印象,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該工作是每10天算一次工錢新台幣16,000元,支付仲介費新臺幣3,000 元,不管工作幾天,工作一天要支付新臺幣300 塊」,另按I 女101年5 月1 日11時15分警詢筆錄,警方提問:「薪資如何計算?劉志輝是否有抽取費用?」,I 女回答:「工作一天薪資新臺幣1,600 元,必須支付劉志輝新臺幣300 元,從
1 月至今日止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打零工22天,共支付新臺幣6,600 元仲介費用」。綜上所陳,「劉志輝」顯係就業服務媒合業者(又稱人力仲介),原告有看護需求,「劉志輝」為原告媒合有工作需求之逃逸外勞,該等逃逸外勞受原告指揮監督,為原告提供勞務,是以,原告與L 女及I 女間確有「聘僱關係」之存在。
(六)原告因誤信所僱看護為合法外籍配偶,遂未善盡注意義務查驗L 女及I 女之身分即予以僱用,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蓋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稱之故意,當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法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法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參照);所稱之過失,可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法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參照),基此,不論「故意」或是「過失」,所著重者均係行為人對違法行為之「事實」認識與否而言。原告於起訴狀陳述該2 名外勞有出示工作證供其查驗,惟依據原告101 年5月1 日之警詢筆錄所陳,原告僅憑於醫院隨意取得之名片內容即聘僱L 女及I 女至家中工作,雖有電話中詢問「劉志輝」其指派之外籍人士是否合法及有無證件,原告並無積極要求查證L 女及I 女之身分是否合法,即率予僱用,且原告既知需詢問該等外勞身分合法與否,顯見原告明白於我國聘僱外籍人士需經申請或查驗身分等程式方可僱用,其對於聘僱外籍人士有基本法律認知,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構成違法之事實,其便宜行事之情節難辭過失之責。
(七)原告並於起訴狀陳稱: 「... 已於能力範圍內注意到有關合法性的問題,雖然看護費比較貴我也要求世華看護中心要派合法的本地勞工到家中從事看護工作。如果要僱用非法外勞應該只需支付一半的費用即可但是我並不願意循此非法途徑。」。依據全案卷證,原告係以日薪1,600 元僱用L 女及I 女,10日結算1 次,惟被告查詢原告原本僱用看護之「侒侒有限公司」之網頁報價,其居家看護全班(即24小時)收費係日薪新臺幣2,400 元起(視照顧難度而定),該公司聘用一般看護(派遣)所給薪資全班費用係日薪新臺幣1,900 元至2,400 元(視醫院不同而定),再查詢網路上其他報價或民眾間口耳相傳,普遍價格為全班費用日薪新臺幣2,000 元至2,500 元之間,原告卻僅以全班費用日薪新臺幣1,600 元僱用到L 女及I 女,其雖非故意但仍有心存僥倖之過失,故原告為求便宜行事僅口頭詢問「劉志輝」,並無進一步查證L 女及I 女之身分合法性即予僱用,其難謂無過失,依法仍應受罰。
(八)有關原告於起訴狀表示散盡家財照顧父親,已無能力支付罰鍰一節,本府依據行政程式法第9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經查本案全卷,原告向警方提供「世華看護中心」之名片及蓋有「世華看護中心」圓戳章之收據,名片上載有「政府立案」、「市福字第3176-1號」等字樣,原告所言並非無據,再查原告之陳述書及所提供診斷證明,其父親生病多年,父親僅原告1 名子女可依靠,原告既需一邊工作維持生活家計,又需一邊照顧年老病重之父親,被告依據上開規定,考量原告因照顧生病父親之急迫性,並斟酌原告責任條件、反覆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遂依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按其情節予以減輕處罰,再依本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裁量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 ,即75,000元整,本案並無再行從輕從寬裁罰之餘地。
(九)依據原告之起訴狀,原告多次提及係遭「劉志輝」、L 女及I 女蓄意欺騙,明顯係詐欺等語,此應屬「劉志輝」應否對原告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援引主張免於裁罰,並非有據。本案原告其情固有可憫之處,惟尚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基於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及我國外勞政策之要求,被告之處分是為適法,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肯認。另原告於起訴狀表示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已屆翌日凌晨,原告當時已精疲力竭..等語,惟查原告101年5 月1 日警詢筆錄所載,係由原告閱讀無誤後親自簽名,除有具體事證以證明此非經原告於自由意願下所陳,不容原告事後反覆其詞,且本府做成罰鍰處分前,已依行政程式法第102 條規定,請原告陳述意見,按同法第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按在法定之證據方法內,關於如何取捨證據,係由行政機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由判斷,故被告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十)另原告於起訴狀表示:「...2名被查獲的外勞是詐欺取得工作機會她們的筆錄是在警方設定的問答方式下完成,她們看不懂中文可以想見對警方的問話應該也不是很瞭解,如此情況下的筆錄可信度能有幾成... 」,查L 女及I 女分別於102 年4 月30日23時5 分及23時20分之警詢筆錄表示很累需要休息,不願意於當時配合製作筆錄,渠等分別於翌日(102 年5 月1 日)8 時17分、9 時5 分及11時15分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且均表示不用請辯護人及辦事處人員到場,現場有通譯在場等語,每份筆錄頁末亦皆有印尼語通譯簽名或蓋章。綜上,L 女及I 女係出於自由意願下配合製作警詢筆錄,且全程皆有印尼語通譯人員在場協助警方使用印尼語與渠等問答,故本案外勞筆錄取得並無瑕疵,其證據力、適用性不容置疑。
(十一)有關「劉志輝」及「世華看護中心」難以查處一節,本府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暨分支機構詳細資料,皆無「世華看護中心」此一派遣或就業服務機構。而查詢名片上「劉志輝」的2 支手機號碼,皆係使用已離境之外籍人士名義申請之手機號碼,被告亦派員至「世華看護中心」名片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
0 號)訪查,惟「○○路5 段406 之1 號」至「○○路
5 段328 號」間僅有一大片林地且無門牌、住宅或公司行號,經詢問二重派出所值班員警,其表示此處多年來即如此,該林地應無人居住,且未曾聽聞該處有「世華看護中心」之行號設立。本案因無「劉志輝」及「世華看護中心」詳細年籍資料,礙難偵辦查處,縱使查獲非法仲介「劉志輝」,其所違犯應係本法第45條之規定亦無法阻卻原告違法事實。綜上所陳,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仍應就其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受行政裁罰。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十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由原告直接交付工資予L 女,而由L 女及I 女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之自宅內從事全天24小時照顧其父黃善良之工作(L 女之工作期間為101 年4 月14日上午至101 年4 月29日上午,I 女之工作為101 年4 月29日上午至101 年4 月30日晚上),嗣因原告以L 女及I 女竊取家中財物,乃於101 年4 月30日晚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報案,經警查知L 女及I 女均屬逃逸外勞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影本1 紙、黃美華之警詢筆錄影本1 份、L 女之警詢筆錄影本2 份、I女之警詢筆錄影本3 份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至第92頁、第94頁、第95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聘僱」L 女及I 女?(二)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
1 款、第6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而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予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故就業服務法乃就容許外國人停留從事工作一事,分別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44條訂有規範之條文,而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44條適用上之區別,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本院就原處分為司法審查時自得予以參酌。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第8 條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末按「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 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印尼籍逃逸外勞L 女、I 女分別於101 年4 月14日上午至
101 年4 月29日上午及101 年4 月29日上午至101 年4 月30日晚上,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自宅內從事全天24小時照顧黃善良(原告之父)之工作,且由原告直接支付工資予L 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及行政罰法8 條、第18條第3 項等規定予以裁罰,於法即非無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查:⑴L 女於警詢中供稱:「(你何時開始於新北市○○區○○
○街○○○ 巷○ 弄○○○○ 號5 樓工作?工作內容為何?)10
1 年4 月14日。擔任黃善良之看護。」、「(該工作由何人介紹?是否有支付仲介費?)由仲介介紹,我都叫對方老闆,姓名我不知道,年紀約50多歲之台灣男子,因為只跟他見面一次所以沒什麼印象,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
該工作是每10天算一次工錢新臺幣16,000元,支付仲介費新臺幣3,000 元,不管工作幾天,工作一天要支付新臺幣
300 塊。」、「(你在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5 樓從事看護工作時,雇主是否為黃美華?薪資如何計算?)對。該工作是每10天算一次工錢新臺幣16,000元,一天新臺幣1,600 元。我總共做了15天,共領到新臺幣23,000元,雇主還少給我2,000 元。」(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另I 女於警詢中亦供稱:「(你何時開始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5 樓工作?工作內容為何?)101 年4 月29日10時0 分開始在該處工作。做看護照顧黃善良。」、「(該工作由何人介紹?是否有支付仲介費?)該工作是由原本擔任其看護之外籍勞工LISNA DIANA KARTIKA 介紹我來的,因為他101 年4月30日至5 月1 日兩天要搬家,所以介紹我代他的班兩天,LISNA DIANA KARTIKA 會直接給我帶(代)班費新臺幣3,000 元。沒有仲介費。」「(你在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5 樓從事看護工作時,雇主是否為黃美華?薪資如何計算?)LISNA DIANA KARTIKA 跟我說黃美華同意我去代班,薪資由LISNA DIANA KARTIKA 給我代班費。」(見本院卷第91頁),而警員詢問L 女及I 女時,均有通譯在場,並於筆錄之末簽名,故渠等所為之供述應堪採信(原告以L 女及I 女看不懂中文可以想見對警方問話應該也不是很了解,而質疑上開筆錄內容之可信性云云,核無足採)。而依L 女及I 女之上開供述及原告所提出之「世華看護中心」之名片(其中一組電話號碼與L女所述仲介者之電話號碼相同),足認L 女是透過「劉志輝」而「仲介」至原告之住處從事看護之工作,而不論L女或I 女,均與「劉志輝」無聘僱關係無疑,則L 女及I女自均非「劉志輝」或「世華看護中心」所勞動派遣之勞工;復徵諸勞務之對價報酬係由原告直接交付L 女(I 女之工資由L 女轉交)及原告對L 女、I 女具有直接、密切之指揮監督關係,雖渠等間未立具書面契約,然就L 女、
I 女係原告所「聘僱」一事則仍洵堪認定。至於原告雖提出「世華看護中心收據」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自承該收據是由L 女交付,伊未與開收據之人見面,錢也是交給L 女(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該收據就開立對象、看護員之姓名,均付之闕如,是難執該收據即認原告與「世華護中心」或「劉志輝」間存有「要派」契約存在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苟明知L 女、I 女係逃逸外勞,應不致於主動以L 女
、I 女涉犯竊盜罪嫌而向警方報案而陷己於不利之境,且由其所提出之「世華看護中心」、「劉志輝」之名片上所載之一組電話號碼與L 女所述用以與仲介聯絡者相同一節觀之,固足認原告所主張伊事先並非明知L 女、I 女為逃逸外勞一事尚非子虛;惟原告既自承知悉伊因無法取得合格之「巴氏量表」,不能申請外籍看護,則當知除非L 女、I 女係新住民(即外國人與我國人民結婚者),否則依法不得聘僱渠等為看護,則其對於L 女、I 女是否係新住民而勿庸經申請許可即得聘僱一事,自應詳予查證,而原告既任職於貿易公司(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縱如其所述:「世華公司曾告知要派來之看護是新住民還沒有申請到身分證可是有工作證」,但衡情其仍應查看L 女、I 女之相關證件(例如:戶口名簿、居留證),確定是否有「結婚」、「依親」之記載,並可要求查看護照,而依其內容向相關單位查證,豈可捨此而不為,卻對僅透過電話聯繫之「世華公司」所述之情事而遽予採信?況且,如其就如何確認「新住民」之身分有不明暸之處,以現今政府機關相關資訊取得之便利,當可輕易獲得解答,詎其竟僅依個人主觀之認知而未予詳查,核屬符合「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要件,而仍屬過失(參照刑法第14條第1 項),則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仍具責任條件無疑;至於原告就此雖主張伊有查看L 女、I 女之工作證云云;惟遍觀全卷資料,並無其所稱之該「工作證」足稽,所述本堪置疑,雖原告另陳稱:「(兩個外勞的工作證你都有查證嗎?)有,他們出示給我看一下,我有看內容,字很小,我沒有記很清楚,我是看工作證的正本」(見本院10 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既為「新住民」則理應查明者係與我國人民結婚之有無,尚與「工作證」無涉,而此本非一般人不可理解之事;況且,原告既由L 女、I 女於其住處提供勞務,則對於L 女、I 是否為「新住民」,其當較一般人負更高之注意義務,而上開查證(非扣留證件)之注意義務,亦不因個人主觀之認知而得以免除,且查證之行為係基於正當之理由,亦不涉及原告所指之「隱私權」之保護問題,縱原告係受騙而誤以為L 女、I 女係新住民,並因伊報案而查獲該2名逃逸外勞,仍無解於其因急需看護而疏未詳予查證之過失,是原告以其非出於故意而不應處罰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第63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3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5,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揭情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