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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2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23號原 告 林群翎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給付保險費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

2 年7 月1 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名行政院衛生署) 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本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似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中央健保署),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原告姓名、住居所,及被告機關名稱、所在地暨其代表人之姓名,原告應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

㈡依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27日出具並於同年9 月2

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記載,似係因不服被告中央健保署於10

1 年12月17日列印核發之101 年11月保險費繳款單所為核定原告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7,678元保險費,暨該署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於102 年4 月1 日衛署健爭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審定駁回,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以102 年7 月1 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

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本件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