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7號
000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永發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訴訟代理人 游彥群訴訟代理人 陳怡美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0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裁處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涉訟(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傳真之補正狀,就其聲明原係針對原處分表明全部不服,然此經本院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確認原告僅針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不服,並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萬元部分訴請撤銷,爰附此敘明),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3住戶(所屬社區名稱:寶吉天地),其於該社區地下2樓共用部分停放機車1部,前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02年1月23日函請原告於102年1月27日前改善,並於同年2月1日報請被告機關為必要之處置處理。案經被告機關於102年2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遂以102年2月27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2年3月10日前改善完成。被告機關嗣於102年3月26日派員至現場複查,原告前開違規情事仍未遵從改善,被告機關為此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102年4月20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4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機車停放之事,對被告所判有其意見如下:
1.原告在接到被告之公文時,原告因病於身長年無法出力及行動,以至公文期間都在床上休養,以至每次接到公文之時,都以超過檢查,以至原告親自至被告詢問執法人員其情形,而其答案,只要於近期改善改善即可,未對原告訂其日期,而原告返回後仍續求醫中,其數日後,有好轉,卻接到被告罰責公文。
2.至於機車存放之地,原告於20年前買房之前,此地未有消防管,其將消防管移至原告車位旁,而原告也不知新法規範為何?而又以原告放機車處,其位置有妨害他人及車輛出入為由,檢舉原告,其停放處其寬度為27公尺有照片為證,其20年本社區未有人對此事有疑義,其社區委員由於原告數度對社區安全提起訴求,而遭其檢舉,原告附照片1張作為各大人判決參考。
3.其二,原告要訴訟,此車如有,如此嚴重妨害到其安全性及逃亡安全因素及寬度問題。本社區及各層住戶之百分之七十其逃生梯之寬度卻為1尺至1尺半及大量存放雜物,以建築法、消防法均屬於重大缺失,防害住戶逃亡時有無路及阻死之疑,而本社區管委會卻毫無所為,對原告先行舉發,管委會有違法在先,卻在被告及消防檢查日期時,與住戶大玩躲貓貓,棄住戶生命、財產於不顧。
4.第二,本社區之安全主控室及住戶室內緊急連絡處,百分之八十均無法接通,包括室內、瓦斯偵測器、火災主控室顯示器及對講機均不通,只有幾戶作為樣版,應付消防局之檢查工作,本戶均無法與主控室連線,這在消保法及大廈管理法均是重大缺失。重者,可停於使用證明,或罰責(上百萬)限期改善,而管委會卻只存錢而一直都未修理,其理由是麻煩和太貴,而以原告之機車停放問題為文章,原告有詢問被告之官員卻以不具社區為名告知,得其答案卻是太誇張回應,其嚴重性可知,望各能為原告平反,也期許各大人能轉知其有關單位,乃百姓之福。
5.原告有一個疑問,原告住的社區,違規的不只原告這件事,為什麼總是只有針對原告這台機車在做炒作,被告說其它違規有書面請其他住戶改善,但是好像沒有,原告今天從社區出來,好像其他人都沒有改善。
(二)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萬元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併予敘明。
(二)本案訴訟理由略謂:「略以,……本人接到公文之時,因病長年無法出力及行動,以至公文期間都在修養,接到公文之時,都已超過檢查。本人親至新北市政府詢問,承辦人員答覆只要近期改善即可,未對本人訂立改善日期,又本人返回家中仍持續求醫中,數日後好轉,即收到新北市政府處分公文。」,查被告機關102年2月27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主旨已明白告知改善期限,且原告於接獲前述號函後,於102年3月初攜帶被告機關前述號函並親洽被告機關為民服務櫃檯時,已口頭承諾願意自行改善違規情事。至原告辯稱:「機車停放位置,於20年前購屋之時未有消防管,因其結構問題,建商與本人商議,將消防管移至本人車位旁,而本人亦不知新法令規範為何?而管理委員會以本人停放機車位置妨害他人以及車輛出入為由檢舉本人,其機車停放處寬度為27尺,20年來社區未有人對此事有疑義,社區管理委員因本人數度對社區安全提起訴求,故對本人提起檢舉」。經查本案領有84蘆使字第202號使用執照,經調閱原核准竣工圖說,系爭處為車道,為社區住戶之共用部分,其通常使用方式及設置目的非供住戶協議作為停車使用,其與建商之約定係消費之爭議與本件尚無關連,故原告所辯云云,顯為推託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三)寶吉天地大樓管理委會函請經過及被告機關依法行政處分情形:
查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3住戶(即原告),擅自於地下2樓共用部分停車機車1部,前經寶吉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月23日寶吉天地字第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2年1月27日前改善,並以102年2月1日寶吉天地字第1020201號函報請被告機關辦理。經被告機關以102年2月7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於102年2月26日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於社區地下2樓共用部分停放機車1部時,遂以102年2月27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2年3月10日前改善完成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02、105條規定,以書面方式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在案。經寶吉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2年3月21日電洽被告機關表示,原告於限期改善日期屆至仍未改善,被告機關於102年3月26日辦理現場複查後,系爭違規事項仍未完成改善屬實,被告機關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4月10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限於102年4月20日前改善完成,不以原告事後改善行為影響前怠於履行改善之義務,並無違誤,為公益考量,及依法有據,惠請為答辯聲明決定。至於原告所陳其他住戶違規的部分,被告已經發文管理委員會制止其他違規的住戶,管理委員會還沒有報請被告處理。
(四)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蘆使字第202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原核准竣工圖說、寶吉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102年1月23日寶吉天地字第0000000號函、寶吉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102年2月1日寶吉天地字第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2月7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2年2月26日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該局102年2月27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2年3月26日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4萬元罰鍰之處分,是否適法?茲就本院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100年2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3項)。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5條、第9條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3住戶(所屬社區名稱:寶吉天地),此有原告土地登記建物查詢資料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參見訴願卷第17、18頁)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核堪認定。
(四)次查,原告於其所屬社區地下2樓共用部分停放機車1部,就其違規停放機車處係屬車道,屬社區之共用部分,此有被告所提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造存根及圖說(見本院卷第36.37頁)為憑,其通常使用方式及設置目的非供住戶作為停車使用,且原告所屬上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內容,亦無同意原告作為停車使用,此從該社區102年1月7日之公告主旨;「樓梯間、走道及消防栓、滅火器前堆放雜物,請於1月16日前移走」,其說明第二項「為了本社區全體住戶之消防安全,自即日起至1月16日止,請住戶將堆放在各樓層樓梯間、走道、消防栓及地下停車場滅火器前之雜物、鞋櫃、腳踏車、機車...等移走」(見訴願卷第5頁之社區公告)亦足證之。而原告於其上開居住社區地下2樓共用部分停放機車1部,前經該社區管委會於102年1月23日函請制止原告於102年1月27日改善,並於同年2月1日報請原處分機關即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嗣乃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2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以102年2月27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2年3月10日前改善完成,惟經原處分機關再於102年3月26日派員至現場複查,原告上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此亦有寶吉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102年1月23日寶吉天地字第0000000號函、同年2月1日寶吉天地字第0000000號函、原處分機關102年2月26日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102年2月27日北工寓字第00000 00000號函、102年3月26日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證(依序見本院卷第38頁、40頁、第42及43頁、第44頁、第47頁及第48頁),是認被告機關以該住戶即原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之4萬元,自有所憑。
(五)至於原告雖略以其接到公文之時,因病長年無法出力及行動,以致公文期間都在修養,接到公文之時,都已超過檢查,親至新北市政府詢問,承辦人員答覆只要近期改善即可,未對本人訂立改善日期云云。然查,就被告機關102年2月27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其內容主旨已明白告知改善期限,且此函文亦於102年3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所稱被告未對其訂立改善日期之事,顯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且縱該原告其所辯其己身有因病無法出力及行動云云,然此,原告亦斷無不能委由他人將其違規停放之機車移走改善之理,所辯依法即難為有利之斟酌。至於原告雖再聲稱:「其機車停放位置,於20年前購屋之時未有消防管,因其結構問題,建商與本人商議,將消防管移至本人車位旁,而本人亦不知新法令規範為何?而管理委員會以本人停放機車位置妨害他人以及車輛出入為由檢舉本人,其機車停放處寬度為27尺,20年來社區未有人對此事有疑義,社區管理委員因本人數度對社區安全提起訴求,故對本人提起檢舉」云云。經查,本案社區領有84蘆使字第202號使用執照,業經被告經調閱原核准竣工圖說,系爭處為車道,為社區住戶之共用部分,其通常使用方式及設置目的非供住戶協議作為停車使用,此已如前述,原告姑不論其與建商有何之約定,本屬雙方之民事權義關係,與本件原告歷經前述社區管委會公告、函請制止改善,並於管委會移請被告機關為必要之處置,經被告機關制止限期改仍不遵從之下,原告自當無法諉為不知,甚而得據此拒卻違規情形之改善,是認原告所辯為推託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六)末查「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縱使他人違規未遭取締,原告亦不得要求行政機關重複此種錯誤,而主張「違法的平等」。本件原告雖再主張原告之社區,違規的不只原告這件事,質疑被告只有針對原告機車在炒作,未見對其他住戶違規處理云云,自核與本案無涉,實難援認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特併敘明。
(七)本院綜上事證為認,被告所認原告構成「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之違反情事,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並認縱該原告其後已將該機車移除,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亦屬的論。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法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