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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3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1號

10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登翔輔 佐 人 張世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健寰

黃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6 月7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0000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篇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BUSTAMANTEMARIA DOLORES CABATCAN(女,護照號碼:M00000000 ,下稱B 君),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21日因受看護人張大威臥病期間發生褥瘡併感染等傷害而衍生勞資爭議,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同年8 月30日召開協調會,雙方協調成立在案,惟原告與訴外人B 君之勞資爭議仍未獲解決。嗣B 君於101 年9 月10日向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申訴原告並未給付其101 年7 至8 月工作期間之薪資,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國人工資之行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10月22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嗣自103 年2 月17日起由勞動部承接業務)以102 年6 月7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早已提出B 君之薪資明細表證明並未積欠B 君任何薪資

,然被告及訴願機關勞委會僅憑B 君片面之切結,即認該薪資明細表不可採信,且對力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園公司)之仲介傅雪如曾於101 年8 月間目睹發放7 月份薪資之陳述置之不理,被告審查實屬偏頗。

㈡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雇主依

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並交予該外國人收存;倘被告認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不可採信,為何不令B 君提出其收存之薪資明細表以供核對?況B 君於另案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中即曾提供其所收存之薪資明細表,B 君於本案故不提出,實有可疑。

㈢B 君前於受僱期間確未盡責看護照顧原告之父張大威,並於

上班期間沈迷電腦、四處拍照上傳臉書分享,且私自外出遊玩,經原告發現後才向原告道歉,再於101 年8 月10日以警告書向傅雪如認錯有未經雇主同意私自外出情事,另希望能就張大威因其照顧疏失而感染嚴重褥瘡及其隱瞞而延誤張大威就醫等情(張大威嗣因而於101 年10月1 日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和原告私下和解,而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1 年8月30日協調會議中自願賠償20萬元與原告成立和解。惟B 君事後片面毀約不願履行,於101 年9 月10日挾其自行聯絡之菲辦人員之威,仍在勞動契約期間即藉詞強行自原告家中脫離,並竊取原告家中物品,原告不得已乃對B 君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及竊盜等告訴,另聲請假扣押而合法查扣B 君之財物。緣此,B 君申訴原告積欠其薪資,明顯係為規避賠償責任所為之卸責拖延之詞。

㈣起訴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前於101 年10月12日以書面陳述表示,雙方就是否給付

薪資之認知有歧異,未俟司法裁判前,原告依民法第928 條等規定行使留置權。而該另案雖經本院於101 年10月5 日以

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對B 君財產准予假扣押在案,惟依本院101 年10月17日板院清101 司執全辰字第74

5 號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11月5 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全助丑字第378 號等執行命令可知,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實與其應給付B 君之薪資無涉,則原告逕扣留B 君薪資作為抵償,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直到B 君清償20萬元賠償債務為止,再行研議薪資數額爭議,其詞益徵原告尚無給付之意。

㈡原告提起訴願之書狀略謂,B 君8 月份並未工作滿1 個月,

卻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投訴要求原告支付整月全薪,顯然無據等語。惟依B 君101 年9 月10日切結表示其自101 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皆未受領薪資之意,足認其所稱應受領之薪資,應為101 年7 、8 月工作之報酬。再者,原告就B 君於

101 年7 、8 月工作期間之薪資報酬認有疑義,然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1 年10月1 日以北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B 君於其居家工作期間之薪資明細表,以利釐清本件

B 君薪資,迄未經原告提供。㈢原告之姐張世嫺前於102 年3 月23日以書面表示原告並無積

欠B 君分毫薪資,並檢附B 君之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再於

102 年5 月13日以書面陳述謂,倘確定該明細表是原告僱用

B 君時由仲介所交付,即可確知原告並無拖欠薪資一事等語。惟該明細表所載之雇主為張光永,且係自99年3 月2 日至

100 年6 月30日聘僱B 君所使用之薪資明細表,而力園公司亦以102 年5 月28日力字第000-0000號書函回覆略以:雇主承接外勞手續完成後本公司於交工時,依照標準作業程序會製作承接後新雇主的薪資表,至於雇主張登翔沿用原雇主張光永的薪資表,本公司並不知情等語;輔以B 君前於102 年

4 月16日切結陳述,原告不會給付薪資全額,僅詢問B 君所需之零用金額後,由原告之母給付,並在其母之藍色筆記本上簽名為證等語,再於同年4 月18日切結表示,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係其受僱於張光永工作期間所使用之薪資明細表無訛,而受僱於張光永工作期間並無薪資積欠之情事。據上,可認原告提供張光永聘僱B 君期間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實難據以佐證。

㈣原告起訴雖主張,仲介傅雪如曾於101 年8 月間目睹原告發

放7 月份薪資等語。惟仍未見有發放B 君8 月份薪資之具體佐證,自難謂原告已全額給付B 君薪資。

㈤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與所聘僱之B 君,於101 年8 月21日因受看護人張大威臥病期間發生褥瘡併感染等傷害而衍生勞資爭議,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同年8 月30日召開協調會,雙方協調成立在案,惟原告與B 君之勞資爭議仍未獲解決,B 君即於101 年

9 月10日向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申訴原告並未給付其101 年

7 至8 月工作期間之薪資,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國人工資之行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而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委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10

1 年9 月10日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本院卷第17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24至25頁)、本件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8至32頁)、B 君101 年9 月10日切結書(本院卷第42頁)、被告所屬勞工局101 年10月1 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3頁)、B 君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46、48至49頁)、力園公司102 年5 月28日力字第000-0000號書函附該公司所製作雇主為原告之B 君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50至51頁)、B 君102 年4 月16日出具切結書暨譯文(本院卷第52至53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綜觀上開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意旨,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厥在:原告於原處分作成裁處前,是否業已給付B 君101 年7 至8 月工作期間之全額薪資?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違反上開條款規定,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 項及第4 項係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 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 年。」、「第1 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 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 份。」。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積欠B 君101 年7 至8 月工作期間

之全額薪資乙節,並提出菲律賓監護工領取明細表影本(下稱系爭領取明細表,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91號卷第19頁)以佐其說。而原處分則因依據B 君於102 年

4 月18日切結表示,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係其受僱於張光永工作期間所使用之薪資明細表,因此認原告並未提供B君於受僱原告居家工作期間之薪資明細表。惟查,依據B 君於102 年12月6 日12時55分許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第1 次訪談(下稱勞工局第1 次訪談)時,經勞工局提示3 張領取明細表(按如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所示,其中第3 張即為系爭領取明細表)後係陳稱:「(問:第3 張薪資明細表,自

7 月6 日<含7 月6 日>以上都是妳親簽的是嗎?如是,是在什麼情況下簽的?)是,都是我親簽的。其中記得有一次是我在醫院由雇主姐姐(張世嫺)給付我6 月的薪資(正確時間與日期不記得了),並於後來回後才在這第3 張薪資明細表上簽名(7 月6 日)。其他時間都是由張光永拿薪水給我後,我才簽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嗣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系爭領取明細表予B 君閱覽後,證人B 君亦證稱其於受僱原告期間,有在系爭領取明細表「

1 月6 日」至「7 月6 日」領取簽名欄位上簽名乙事無誤(見本院卷第221 頁)。基上可知,系爭領取明細表之「雇主」欄雖係記載「張永光」並非「張登翔」,然確為B 君受僱於原告期間所使用之領取明細表無誤。是以,被告採信B 君於102 年4 月18日切結書所述片面之詞,逕認系爭領取明細表非B 君受僱於原告期間領取工資之證明文件乙節,顯然有誤,合先敘明。

㈢雖B 君於勞工局第1 次訪談時另聲稱:「我都見過,3 張都

是前雇主張光永所提供給我,張光永在每月註明領取金額後,付了錢給我,我才簽名的。」、「這3 張薪資明細表之領取簽名處都是我簽的,但是第3 張<指系爭領取明細表>的最後2 個簽名(即8 月6 日與9 月6 日) 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這二個月的簽名是誰簽的,這第三張薪資表是我受僱於張登翔時,他的媽媽(張光永)拿給我簽的。」(見本院卷第121 頁);又B 君於102 年12月6 日14時30分許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第2 次訪談時陳述:「當時張光永給我錢之後,就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不記得是從哪一個月開始簽的,但我確定的是,通常張光永會在薪資表上寫(註記)些東西並說明後再拿給我看過後,我才會簽。所以這第3 張薪資表上,我是從第27個月次(即薪資表期間格1 月6 日)開始簽名的,也是我第1 次領薪時簽的,而沒有寫(註記)東西的月份也有簽名,我真的不清楚為什麼會有這些簽名,但這些簽名的字跡卻是我的字跡」、「第3 張薪資表中最後兩格的簽名看起來是我的字跡,但我並沒有在這兩格簽名,因為當時雇主的姐姐說我害她爸爸受傷,所以要我賠償,他們不可能會給付薪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惟查,經本院以肉眼詳細觀察卷附系爭領取明細表「8 月6 日」與「

9 月6 日」領取簽名欄位上之2 次簽名字跡,核與B 君承認其親簽之同張明細表領取簽名欄位上其他各月份之簽名字跡無論在字體、字型及筆勢走向均極為相近,B 君亦自承該2次簽名字跡看起來是她的字跡等語,已如前述,則B 君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在系爭領取明細表「8 月6 日」、「9 月

6 日」之領取簽名欄上簽名乙節,是否屬實,非無可議。此外,觀諸卷附勞委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101 年9 月10日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本院卷第17頁)之「事實發生經過」欄記載:「2.薪資保管爭議:外勞表示2012年8 月份,工作薪資被雇主保管,外勞希望能拿到薪資」等語,基上可知,B 君於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申訴之初,並未提及其未收受7 月份薪資乙事,則B 君事後卻於102 年4月16日簽具切結書中聲稱其7 月份就沒有拿薪水乙事,有該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是否屬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再者,審酌B 君係因與原告間存有勞資爭議,經勞工局於101 年8 月30日召開協調會後,遭原告要求於101 年9 月30日前賠償20萬元,並有而衍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糾紛,且遭原告對其提出業務過失傷害與竊盜等告訴,並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其財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4340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83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10月5 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本院101 年10月17日板院清

101 司執全辰字第745 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1月5 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全助丑字第378 號執行命令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7頁、第60至65頁、第138 至159 頁)。準此,B 君於101 年9 月10日申訴時對原告已存有嫌隙,則B 君是否為規避高額賠償責任因而諉稱原告積欠其薪資,並否認系爭2 個月份之領取簽名欄上簽名為其所親簽,即非無啟人疑竇,故B 君所為不利原告之證述,尚難逕予採為憑信。衡酌B 君承稱其是在拿到薪水後,才會簽名等情明確,則其在系爭領取明細表上簽名係證明其已領得薪資乙事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在對於系爭領取明細表「8 月6 日」、「9 月6 日」2 個月份之領取簽名欄上簽名之真正未予究明之情況下,即推認B 君未受領7 、8 月份薪資乙事,顯有推論上之謬誤。

㈣雖證人B 君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伊沒有領到7 月份的薪水

,因雇主的媽媽在仲介前面說他們不發薪水給伊,因為伊沒有把他們的病人照顧好,他們在醫藥上有花錢,所以扣住我的薪水,是在8 月份伊要拿薪水時說的,仲介也在場,伊沒有在8 月份的領取明細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惟證人張光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堅決證稱:伊係自99年

2 、3 月間至100 年6 月僱用B 君來照顧伊母親,仲介有交付一張打好字的領取明細表給伊,薪水於次月給付予B 君時,會讓B 君簽名;後來以伊兒子即原告名義僱用B 君,薪資均係由伊出面給付,仲介雖有給伊新的薪資領取明細表,但伊舊的領取明細表還在,就沿用舊的領取明細表讓B 君簽名領取,同時也讓B 君在她自己保管的那張新的領取明細表上簽名,而伊應該有支付B 君到8 月份的薪資,都有讓B 君在領取明細表上簽名,期間B 君還有向伊借錢;明細表「8 月

6 日」實發金額「15974 」,伊確有支付予B 君,否則B 君怎會簽名;明細表「9 月6 日」記載「先借15266 」,是因為那時到新北市政府協調過,B 君11月要回菲律賓,她說要先借錢買東西帶回菲律賓,她在家裡跟伊借的,伊就先借給她,因為還沒有到日期,所以就註明「先借15266 」,借的時間好像是八月底、九月初,那時本來不打算借給她,因為她沒有錢拿什麼還伊,但她說她媽媽寄錢來時會拿來還伊,所以才答應借給她,應該也有預支薪水的意思等情歷歷(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至217 頁)。又證人傅雪如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之後每次打電話給B 君都不在,後來張先生都住醫院,直到8 月初我問她是否有錢的問題,她都說沒有,不知是8 月10日還是幾日,反正就是8 月初,因為她出事情,我請她寫警告單,我很少讓外勞寫警告單,所以日期我比較清楚」、「( 問:8 月10日是否是支付薪資的日子?)對,應該是支付7 月12日到8 月12日,剛好滿一個月的日子,因為我我剛去張光永就說要把我的仲介費拿給我,B 君也說她要用錢,她要借錢,當時B 君說要先拿15,000元,…。

我在8 月10日之後也有與B 君通過好幾次電話。」、「(你有問B 君七月份薪資是否有領到?)有,我有問,我確定,我有跟B 君講一些話,我告訴她雖然發生一些事情,但是妳態度要好一點。我問她雇主是否有給妳薪水,她說有,我告訴她雇主既然有給妳薪水,妳就好好做」、「(張登翔是否有支付B 君8 月份應付的薪資?)有。應該有。因為那時我們曾經到過勞工局協調,8 月30日協調日我有在場,B 君說她有跟張媽媽借錢。」、「(是借哪個月份的錢?)因為是

8 月30日了,所以應該是借8 月份的錢,本來雇主要帶去,因為雇主有事情,所以就是我去帶B 君到新北市勞工局協調,路上我告訴她要老實講發生什麼問題。」、「( 你是否知道B 君主張她沒有領到7 、8 月份薪資的事情) 那是去(102)年8 月5 日勞工局承辦人要我到勞工局去協調,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反面至314 頁)。據上,證人B 君前揭所述未領到7 、8 月份薪資之情節,核與證人張光永及傅雪如所述情形均不符合,則B 君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

㈤另查,仲介外勞B 君受僱於原告之力園公司確有依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製作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並交予B 君簽名蓋指印收存乙情,業經證人傅雪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2 頁),並有力園公司102 年5 月28日力字第000-0000號書函附該公司所製作雇主為原告之B 君薪資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51頁)。觀諸上揭力園公司製作之薪資明細表所列基本底薪為15840 元,此核與證人張光永提交予B 君簽領之系爭領取明細表載列之本薪15840 元相符,且系爭領取明細表尚印有以中文及B 君本國文字記載之應發金額、工資計算項目、實發金額、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所得稅等項目;參以證人B 君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知道伊應領得的月薪係1 萬5 千多元;伊拿到張光永支付的現金後,張光永會先在薪資明細表上寫些中文字,還有伊實際拿多少錢,伊再簽名,據伊記得就是這樣等情(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據上,原告雖沿用張光永僱用B 君時期所使用之領取明細表以提供予B 君簽名,仍應認足堪採認為

B 君有受領系爭7 、8 月份應領薪資(扣除其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之證明文件。是以,被告未將原告提供之系爭領取明細表採認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因而認定原告未給付B 君系爭7 、8 月份應領薪資,即有未洽。

㈥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是以,縱使原告曾於101 年10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雙方就是否給付薪資之認知有歧異,未俟司法裁判前,原告依民法第928 條等規定行使留置權,並主張直到B 君清償20萬元賠償債務為止,再行研議薪資數額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又於原告提起訴願之書狀略謂,B君8 月份並未工作滿1 個月,卻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投訴要求原告支付整月全薪,顯然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此至多僅可認為係原告對於B 君主張未受領薪資之反駁意見,被告於為原處分前,仍應就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其餘事項一律注意,斷無遽引原告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之主張,逕採為原告無意給付系爭7 、8 月份薪資之佐證,而未詳予調查採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領取明細表,即與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有違。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國人工資之行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陳君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