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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32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32號原 告 張育勝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又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序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 號及1592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729 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起訴狀所表明之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補足理賠職災不足天數」,而依據本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則表明「原職災給付天數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99年8 月11日至101 年

2 月13日即退勞保日共計547 天,不足天數『367 天』」等語;惟依起訴狀所附附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2 年8 月6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內容則係略以:原告係因向被告勞工保險局申請99年8 月11日至

100 年12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01 年9月14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職業傷害給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99年8 月11日至100 年2 月6 日共180 日,計184,376 元,餘所請期間(按即指10 0年2 月7 日起至

100 年12月21日期間共318 日)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此不服經申請審議駁回後,向勞委會提起訴願等情。則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請求「被告應補足理賠職災不足天數」,其中所謂「不足天數」究竟為何?原告之真意究係僅欲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按原告就本件起訴狀漏未註明申請案之收文日期及字號),應作成依原告所申請日數內容之行政處分」?抑或係就原告申請以外之未經申請核准部分,亦欲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不足天數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則其依據為何?均有未明。是以,上開不明事項,均仍有待原告予以補充敘明,並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乙份,以利被告確知其答辯範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