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2號
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育勝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鳳嬌訴訟代理人 林妙恩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就其申請民國99年8月11日至100年12月2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機關以101年9月14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中100年2月7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合計新臺幣286,807元不服,於102年10月23日原具狀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1年12月2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0年2月7日至101年2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326,322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原告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嗣經本院10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時向原告闡明確認後,經原告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100年2月7日到100年12月21日期間之勞保職業傷害給付應予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100年2月7日到10 1年2月1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326,322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此並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相同不變,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屬適當,復經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在案,依行政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無不合。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 326,322元之行政處分,既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所請求之金額又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 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昌景企業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以民國99年8月8日欲至桃園機場接洽客戶,騎機車前往板橋換汽車途中摔倒致「左肩挫傷合併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症,於101年1月4日申請自 99年8月11日至100年12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乃以101年3月26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以下稱第1次處分)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而不予職業傷害給付,原告不服而提起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期間,經被告派員訪查及將原告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綜合審查結果,改以101年9月14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按職業傷害辦理,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 99年8月11日給付至100年2月6日共180日,計新臺幣184,376元,餘所請期間(即100年2月7日至100年12月21日 )不予給付,並撤銷第1次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2年1月25日以101保監審字第371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所謂第一次處分,勞保局打壓不給付職災,沒有實際派人訪查,用1位訪查員劉先生將資料投入原告住家信箱內要原告自行處理。當日,原告在家也不願親自訪查。沒有調閱雙和醫院病歷,自認有特約專業醫師以101年3月26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核定普通傷害辦理,原告不服再申訴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但監理會以有專科醫生認定未調閱雙和醫院病歷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期間,勞保局這次有派人實際查訪也調閱雙和醫院病歷併全案送請所謂專科醫師綜合審查,改以101年9月14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即原處分)核定職業傷害辦理撤銷不給付規避處分,給付原告180天計新臺幣184,376元。但其給付不符合天數,原職災給付天數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99年8月11日至101年2月13日退勞保共計547天,不足天數367天。原告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又遭駁回後,遂向勞委會提起訴願,經 102年8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
(二)勞保局、監理會特約專科醫生,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生,但不是診療原告之醫師,憑空揣思臆測,實在有欠公道。原告在行政院衛生署立雙和醫院就診有
3 位醫生診療皆認定受傷處無法施力搬重物,且須持續治療,在治療中並發現原受傷深沈處神經叢受損導至無法施力搬重物,今已再復原中,勞保局的特約醫生沒有看診過,只知骨長好有失醫德,如此談評所有醫院的復健科皆無需存在。
(三)勞委會訴願決定書第4頁(二)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明文規定勞工保險局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審核,在無法確定傷病期間何時恢復工作能力,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生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內容明顯勞保局、監理會非法犯意。原告曾要求勞保局、監理會的醫師要具名去去其所認醫院就診來認證。但勞保局、監理會不曾告訴原告要到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一味篤定揣思臆斷,明知有提出訴願,造成嚴重行政瑕疵。
(四)102年5月1日開具載有:「①肩胛骨挫傷②肩胛骨閉鎖性骨折③臂神經叢灶」病名之診斷證明書供核。此診斷證明書屬實。居然勞保局的特約醫生審查表示略以說:「....⑶沒有臂神經叢病變的檢查報告....」,草率行政辦事,沒有看報告,沒有調查,沒有向雙和醫院調閱臂神經叢病變檢查報告,如何辨別評判審核。原告101年2月13日依勞退制度退休(無法搬重物,當復健時醫師告訴仍要持續復健,也很難康復之下),原告向勞委會提起訴願並檢附雙和醫院102年5月1日開具載明「臂神經叢病灶」乙節,勞保局說查其並未以該傷病向其申請傷病給付,荒唐的行政處事,原告已退勞保如何申請,請明查勞保局故意混淆該臂神經叢病灶非本案爭議之範疇,來打壓勞工。原告如果臂神經叢病灶不是很嚴重,很早就可恢復,而不致於在人生旺盛時退休,請明查。
(五)100年2月7日到101年 2月13日期間之給付被告沒有理賠,原告在101年3月26日的審議申請書、101年7月17日訴願書及10
1 年10月23日都有寫到這部分,期間原告為何未去修正這個資料,因為原告打電話給勞保局,被告客服告訴原告,只要符合職災,最高理賠兩年,會自動追補,之後原告又打電話去給他們理賠小姐,也是告訴原告同樣的事情,所以原告就沒有再修正到101年2月13日。至於勞保局依勞工保險第28條審議爭議案件,有必要者,所提出均不得拒絕,但是依第34條原告多次陳情,被告也沒有提出什麼報告或是換醫生。
(六)為此聲明: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100年2月7日到100年12月21日期間之勞保職業給付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100年2月7日到101年2月1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326,322元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99年8月8日之職災事故向被告申請99年8月11日至100年12月21日期間共49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47萬1,183元(1,463.3元*365日*70%及逾1年之給付期間改為1,46
3.3元*133日*50%),經被告審核,自99年8月11日給付至100年2月6日止共180日計18 萬4,376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計差額為28 萬6,807元。另原告主張應給付至101年2月13日部分,經查原告迄今未向被告申請100年12月22日至101年
2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要有提出申請,才能審查給付,原告並沒有提出申請 100年12月22日到101年2月12日的傷病給付,被告無法審酌核定,也不會自動追補。故該期間是否屬本案之訴訟範疇,請貴院卓裁,併此敘明。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三)原告以於99年8月8日欲至桃園機場接洽客戶,騎機車於前往板橋換汽車途中摔倒致「左肩挫傷合併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症,申請99年8月11日至100年12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附件1),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雙和醫院病歷(附件2),及經被告派員訪查未果,經留書,原告檢送相關資料(附件3),全案審查結果,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而不予職業傷害給付,於101年3月26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附件4)。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附件5),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附件6) 。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主張係前往工作範圍途中騎機車換汽車,去林口翔貿工廠、至桃園家楹公司再至桃園機場,於途中受傷 (附件7)。為求慎重,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99年8月8日事故當日因欲開車往他公司從事職務活動,於騎機車前往板橋姐姐住處換汽車途中摔倒(附件8、9、10)。又經將原告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99年8月8日因機車自摔,為左肩挫傷、肩胛骨骨折及左第 3肋骨骨折,經治療骨折癒合良好,所患合理給付為6個月(附件11)。綜上,原告99年8月8日因欲前往從事職務活動,而於途中發生事故致 「左肩挫傷合併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依前開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99年8月11日給付至 100年2月6日止共180日計18萬4,376元,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於101年9月14日以保給傷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並撤銷101年3月26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件12)。嗣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理由略以「99年8月8日執行職務工作途中騎車摔傷,左肩挫傷合併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至100年12月21日無法搬重物,持續復健,至 101年3月13日左肩滑液囊膜炎、左肩脊上肌炎仍無法搬重物,需持續復健。至101年3月13日,仍無法工作。」(附件13)。為求慎重,案經被告再洽調原告就診之雙和醫院病歷(附件14)連同前調取之病歷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99年8月8日急診病歷:騎機車自摔;電腦斷層檢查:左肩胛骨骨折,未見肩關節脫臼,左第 3肋骨骨折,輕微血胸氣胸。(2) 100年9月20日超音波:三角肌下滑囊擴大,未提及脊上肌病變與滑囊炎之診斷。100年12月7日超音波:右肩三角肌下滑囊擴大。101年3月13日開立診斷書始提及左肩滑囊炎與左肩棘上肌炎之診斷,非屬職傷。(3)原告因99年8 月8日事故所致傷害上述給付應已合理(附件15)。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雙和醫院急診病歷,原告工傷為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少量左側氣血胸,並未住院,急診返家後改門診治療復健,肩胛骨及肋骨之骨折約 3至6個月可癒合,被告原核付180日職災傷病給付,已足夠,不再核付為合理。而認被告原核定即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附件16)。原告仍不服,檢附10
2年2月5日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開具病名「左肩挫傷合併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滑液囊膜炎、左肩脊上肌炎」之診斷書等相關資料再次提起訴願(附件17),同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函送原告訴願補充理由及雙和醫院 102年5月1日開具病名「肩胛部挫傷、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臂神經叢病灶」之診斷書(附件18)予被告。為求慎重,案經被告將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雙和醫院起始診斷為左肩挫傷及肩胛骨粉碎,於101年3月13日診斷書新增脊上肌炎與滑囊炎,也就是受傷 1年半後才出現這兩個診斷,為不合理。
縱然起始確有這兩個傷病,1年半也已痊癒。(2)雙和醫院病歷,101年2月28日骨折已癒合,超音波檢查為三角肌下滑囊腫大,101年3月13日超音波檢查為慢性三角肌下滑囊炎,左脊上肌肌腱炎。(3)沒有臂神經叢病變的檢查報告。(4)此案不宜再給付(附件19)。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年8月6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附件20)。
(四)原告訴稱略以:「本人在雙和醫院就診,有 3位醫生診療,皆認定受傷處無法施力搬重物,且須持續治療,在治療中並發現原受傷處神經叢受損導致無法施力搬重物。 102年5月1日開具載有『肩胛骨挫傷、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臂神經叢病灶』病名之診斷證明書供核,此診斷證明書屬實。」等語。惟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至於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傷所致,及傷病後有無工作能力,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必須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見解綜合所為之核定應無不當。本案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共 4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及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原告因99年8月8日事故致「左肩挫傷合併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症給付至100年2月6日共180日已屬合理,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另原告再檢具雙和醫院102年5月
1 日開具診斷書載「臂神經叢神經病灶」乙節,查其並未以該傷病向被告申請給付,且其因99年8月8日事故所請傷病期間未有治療上開傷病之診斷,故並非本案訴訟範疇,併此敘明。
(五)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26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101保監審字159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書、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14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保監審字371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
000 號訴願決定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⑴本件原告於 101年1月4日就其申請民國99年8月11日至100年12月2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機關以101年9月14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否准其中100年2月7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新臺幣286,807元,是否合法? ⑵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 100年2月7日到101年2月1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326,322元之行政處分,是否應予准許?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56條第1項規定: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同法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 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 1年為限。」。
(二)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稱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核上開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乃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 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訂定,就執行勞工保險條例有關審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準則所為技術性、執行性事項規定,其規定堪稱明確,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被告機關依法即得予以適用。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則係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解釋性規則,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解釋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於99年8月8日欲至桃園機場接洽客戶,騎機車於前往板橋換汽車途中摔倒致「左肩挫傷合併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症,乃於101年1月4日申請 99年8月11日至100年12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此有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1頁附件1)為憑,嗣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雙和醫院病歷及被告派員訪查未果,經留書原告檢送相關資料,全案審查結果,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而不予職業傷害給付,於101年3月26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然此經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續提訴願主張係前往工作範圍途中騎機車換汽車,去林口翔貿工廠、至桃園家楹公司再至桃園機場,於途中受傷,被告機關為求慎重,案經被告派員訪查,以原告99年8月8日事故當日因欲開車往他公司從事職務活動,於騎機車前往板橋姐姐住處換汽車途中摔倒,並再將原告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師審查意見:「原告99年8月8 日因機車自摔,為左肩挫傷、肩胛骨骨折及左第3肋骨骨折,經治療骨折癒合良好,所患合理給付為6個月。」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附件2至附件11之證據為憑,而上開證據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定為真實。是認,被告以原告99年8月8日所欲前往從事職務活動,於途中發生事故致「左肩挫傷合併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依原告前開 101年1月4日之申請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勞工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99年8月11日給付至
100 年2月6日止共180日計184,376元,否准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並撤銷原101年3月26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原核定不予之給付函,即非無據。
(四)雖原告不服上開處分,而為:
(1)申請審議,其理由略以「99年8月8日執行職務工作途中騎車摔傷,左肩挫傷合併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至100年12月21日無法搬重物,持續復健,至 101年3月13日左肩滑液囊膜炎、左肩脊上肌炎仍無法搬重物,需持續復健。至 101年3月13日仍無法工作。」 (見原處分卷附件13),然案經被告再洽調原告就診之雙和醫院病歷 (見原處分卷附件14)經連同前調取之病歷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師審查意見:「(1)99年
8月8日急診病歷:騎機車自摔;電腦CT(即電腦斷層)檢查:左肩胛骨骨折,未見肩關節脫臼,左第3肋骨骨折,輕微血胸氣胸。(2)100年9月20日超音波:三角肌下滑囊擴大,未提及脊上肌病變與滑囊炎之診斷。 100年12月7日超音波:右肩三角肌下滑囊擴大。 101年3月13日開立診斷書始提及左肩滑囊炎與左肩棘上肌炎之診斷,非屬職傷。(3)依病歷計載評估上述給付應已合理,不建議延長給付」 (參見原處分卷附件1
5 ),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再為審查,據該醫師審查意見亦以: 「....... 依雙和醫院急診病歷,原告工傷為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少量左側氣血胸,並未住院,急診返家後改門診治療復健,肩胛骨及肋骨之骨折約 3至6個月可癒合,勞保局原核付180日職災已為足夠,不另核付為合理。」 (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卷第10頁),而將原告之申請審議審定駁回在案(見原處分卷附件16)。
(2)而原告不服上開審議審定,再為檢附 102年2月5日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開具病名「左肩挫傷合併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滑液囊膜炎、左肩脊上肌炎」之診斷書等相關資料續為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附件17),同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函送原告訴願補充理由及雙和醫院102年5月1日開具病名 「肩胛部挫傷、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臂神經叢病灶」之診斷書(見原處分卷附件18 )予被告,案並經被告將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據醫師審查意見:「(1)雙和醫院起始診斷為左肩挫傷及肩胛骨粉碎,於101年3月13日診斷書新增脊上肌炎與滑囊炎,也就是受傷1年半後才出現這兩個診斷,為不合理。縱然起始確有這兩個傷病,1年半也已痊癒。(2)雙和醫院病歷,101年2月28日骨折已癒合,超音波檢查為三角肌下滑囊腫大,101年3月13日超音波檢查為慢性三角肌下滑囊炎,左脊上肌肌腱炎。(3)沒有臂神經叢病變的檢查報告。(4)此案不宜再給付。」(參見原處分卷附件19),並為駁回原告訴願在案。
(3)從而,本院揆諸上事證及說明,可得知本件先後經原處分機關3次(參見原處分卷附卷11、15、19)及原審定機關特約專科醫師(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卷第10頁),依據原告原應診病歷資料併全案共計 4次審查,且其一致之專業認定,均認原告因「左肩挫傷合併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領取 180日職業病傷病給付,已屬合理,而參諸前揭醫師審查意見實已敘明其醫理判斷之認定理由,且其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依法自應予尊重。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及勞保局、監理會特約專科醫生,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生,但不是診療原告之醫師,憑空揣思臆測有欠公道云云,即乏憑採。
(五)本院綜上所認,就原告主張其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之職業傷害所生「左肩挫傷合併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究於何時起可恢復工作等情,本應依相關醫理見解判斷,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明文規定勞工保險局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就醫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傷病期間何時恢復工作能力,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如上所述依據原告原應診病歷資料併全案共計4次審查後由醫師一致之專業認定,咸認原告上開人因「左肩挫傷合併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領取180日職業病傷病給付,已屬合理,上開原處分機關所踐行之程序及渠等醫師專業審查意見復已敘明其醫理判斷之認定理由,並無違法之處,此已如前述,被告就原告101年1月4日所申請自99年 8月11日至100年12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以原處分核定所請按職業傷害辦理,並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 即99年8月11日給付至100年2月6日共180日,計新臺幣184,376元,並否准餘所請期間(即100年2月7日至100年12月21日)不予給付,即屬適法,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100年2月7日到100年12月21日期間之勞保職業傷害給付,即屬無理由;其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100年2月7日到101年2月1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326,322元之行政處分,亦屬無理乏據(就其中原申請所遭否准100年2月7日到100年12月2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乃屬無理由,已詳如上述;至於原告本件未經申請之100年12月22日至101年2月13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則並非屬本案原告本件101年1月4日申請書所為之申請,此於本院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所陳縱有在101年3月26日的審議申請書、101年7月17日訴願書都有寫到這部分云云,然此無非均屬原告多次於該審議申請書或訴願時補充相關診斷證明,用以表明其不服原遭否准部份之事證,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有另為依法之申請,是亦未經被告機關為核定處分,亦無經審議及訴願判斷,是原告此部分起訴即顯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乏權利保護之要件,本屬無理,特併敘明),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法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