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000年度簡字第133號000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丕振輔 佐 人 楊丕任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張 璠(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曾紀婕高婉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提供伊與訴外人楊丕亮、楊丕任所共有,而由原告分管之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屬三重都市○○○○○○住○區○○0000地號〈屬三重都市00000000區00000000 地號〈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予訴外人吳清池作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使用,迨民國(下同)99年12月13日經查獲,新北市政府乃以訴外人吳清池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以100 年1月13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罰使用人即訴外人吳清池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使用,同時副知原告及訴外人楊丕亮、楊丕任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嗣於101 年3 月
7 日再度經查獲仍有違規情事,被告爰以101 年5 月14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裁處原告及訴外人楊丕亮、楊丕任各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於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訴外人楊丕任申訴並提出分管契約書〈內載新北市○○區○○街○○號1 樓建築物係由原告使用〉,是被告乃於101 年11月13日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關於對訴外人楊丕亮、楊丕任部分之行政處分);嗣於102 年3 月8 日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次查獲系爭建物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違規事實,被告爰以102 年4 月19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勒令應於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3 月8 日前已對承租人解約並請其遷移房屋(有本棟3 樓房客陳榮同聲明)。至102 年5 月9 日承租人通知原告已清空房屋,並請原告安排時間點點交租賃物;隨即於102 年5 月16日申請會勘;新北市政府才於102年6 月18日檢查完畢。
(二)本建物地址使用分區係住商混合,其中1360地號屬住宅、1361地號屬商業區,非新北市政府所載住宅區,全然與事實不符。
(三)行政罰法為一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為提升人權之保障,一行為不二罰,應就行為人(承租人)之故意做裁罰;而不應併罰無故意過失之人。
(四)新北市政府自始程序瑕疵、毫無正義:舉例如:1 、住商混合不察;2 、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具結人非承租人是第三人;3 、第一次罰不查分戶管理人即開罰全部持分人共三人。這款行為才是應所為而不為,全為己私而不瞭百姓之苦。
(五)比例原則:原告年租金收入約19萬元扣去1 年間2 次共18萬元罰鍰加繳房屋稅、地價稅、修繕等。此行政罰法罔顧法律上還有情、理、人性。違背行政罰之本意。
(六)綜上所述,有責任性原則為行政罰之基本原則,雖說「推定責任之舉證責任倒置方式,以配合行政法規及有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而非需原告證明至「完全令人相信其不可能具有過失」之舉證責任。惟查,上列一、二項均足以證明原告之正當性及符合有關法令。該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七)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1、承租人轉述新北市政府人員說只要承租人申請餐飲商店〈開發票繳稅〉即可營業,以致原告被牽累、蒙蔽。
2、101 年5 月14日之處分書並未積極告知原告如何自保。
3、二側隔壁卡拉OK店還在。
4、卷內照片顯示的狀況與先前不同,其實生意並不好,且現場簽名之人亦未見過。
(八)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2萬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略以):「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 。」;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略以):「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又按101 年5 月22日修正發布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其附表項次3 之八大行業規定,於第3 次以後查報,依本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違規人18萬元,按次累計加處6 萬元,最高上限30萬元及命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12萬元,按次累計加處6 萬元,最高上限30萬元及命一定行為。復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視聽歌唱業(營業項目代碼J701030 )定義內容為「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酒家業(營業項目代碼J702070 )定義內容為「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營利事業。」。
(二)依內政部91年11月2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擅提供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建築物予他人(訴外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該址前經100 年
1 月1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違規人6 萬元罰鍰並請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文書於100 年1 月17日合法送達,故原告已被告知應負維持合法使用建物之法律義務之事實,當無疑慮;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101 年3 月7 日查獲仍有繼續違規使用之情事,本局以101 年5 月14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外人6萬元罰鍰及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6 萬元罰鍰(公文書於101 年5 月16日合法送達);嗣又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102 年3 月8 日查獲系爭建物設有視聽伴唱設施、供人唱歌娛樂,並供應酒、菜及其他食物,且備有陪侍服務人員,故仍有繼續違規使用之情事,並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4 月8 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102 年3 月8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和現場照片予本局,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2 年4 月19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外人12萬元罰鍰及併罰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12萬元罰鍰,故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
(三)有關原告陳謂於102 年3 月8 日前已於承租人解約一節,雖原告提供102 年3 月8 日前與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解約之
3 樓承租戶聲明書,惟系爭建物於102 年3 月8 日仍經查獲前開違規事實,故尚難認定原告已積極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課予所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土地及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故本局102 年4 月19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並無違誤。又原告陳謂「102年5 月9 日承租人通知原告已清空房屋,隨即於102 年5月9 日申請會勘」一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無涉及102年3 月8 日違規事實之改變。
(四)另有關原告陳謂「本建物地址使用分區係住商混合」一節,經查系爭建物位於「部分住宅區部分商業區」土地,原告所訴,顯有誤解;另查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載建物用途為「住家用」,且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大多坐落於「住宅區」土地,內政部65年10月4 日台內營字第694294號函釋:「…建築用之用途仍應依照各該基地座落之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是以,本局依「住宅區」之規定予以管制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所陳行政罰法為提升人權之保障一行為不二罰,應就行為人之故意做裁罰而不應併罰無故意過失之人云云;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然訴外人擅於住宅區內土地及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為一個獨立行為,原告擅自提供所有之住宅區內土地及建物予訴外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其訴外人仍未改善而再次遭查獲,其原告未善盡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又係另一個獨立行為,其等既屬不同之二獨立行為,故未涉及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數個法律規定,應當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爰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六)又原告陳謂「第一次罰不查分戶管理人即開罰全部持分人」一節,按首揭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內容,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行政機關即應裁處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者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又按法務部101 年8 月8 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要旨,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係指個案中課予個所有權人負有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行政法上義務,即各該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因消極不作為而違反主管機關依該條所為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義務受罰,義務分別存於每一位共有人,主管機關自得分別處罰,因所有權人於接獲行政處分後提出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本局考量各所有權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責任要件等相關裁量認定因素,續以102 年11月1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針對訴外人之行政處分在案,然系爭建物於102 年3 月8 日仍經查獲違規事實,本局遂依分管契約裁罰原告12萬元罰鍰。
(七)至原告所陳「比例原則─原告年租金收入約19萬扣去一年間共18萬罰鍰加繳房屋稅、地價稅、修繕等,…違背行政法本意」一節,按首揭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內容,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故本局為求執法明確,對人民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行為及義務處以罰鍰,按其違規情節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並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爰訂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故原告陳謂年租金收入約19萬扣去18萬罰鍰加繳房屋稅、地價稅、修繕等係違背比例原則一節,顯有誤解。
(八)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罰原告,於法應屬有據,請依法予以駁回。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提供伊與訴外人楊丕亮、楊丕任所共有,而由原告分管之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屬三重都市○○○○○○住○區○○0000地號〈屬三重都市00000000區00000000 地號〈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予訴外人吳清池作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使用,迨99年12月13日經查獲,新北市政府乃以訴外人吳清池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以100 年1月13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罰使用人即訴外人吳清池罰鍰6 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使用,同時副知原告及訴外人楊丕亮、楊丕任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嗣於101 年3 月7 日再度經查獲仍有違規情事,被告爰以101 年5 月14日北城開字第000000
00 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裁處原告及訴外人楊丕亮、楊丕任各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於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訴外人楊丕任申訴並提出分管契約書〈內載新北市○○區○○街○○號1 樓建築物係由原告使用〉,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關於對訴外人楊丕亮、楊丕任部分之行政處分);嗣於102 年3 月8 日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次至系爭建物稽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使用分區系統〈宗地預判值〉列印1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3 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影本1 紙、分管契約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3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影本1 紙、送達證書影本4 紙、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 年5 月14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影本4 紙、送達證書影本3 紙、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影本1 紙、現場照片15幀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 年11月1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見訴願卷第14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61頁、第62頁及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3 月8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時,該處是否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二)原告並非本件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行為人,被告對原告併予處罰,依法是否有據?(三)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四)本件有無因原告所指之該等情事而致原處分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又經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1 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而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行適用。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魚)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又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受裁處之對象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是以非僅以處罰行為人為限,此即所謂「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行為責任」係指因作為或不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應負之責任;「狀態責任」則指人民依法規,對於某種狀態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項義務而應負之責任。在行政罰之立法中,以處罰違章行為人較為常見,然於部分行政法規,如建築、都市計畫法規,常見就「狀態」課予特定人維護之義務,故於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競合時,即應由行政機關就其查獲違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且基於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且行政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據此,都市計畫法第79條對於裁處對象之規定,實即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個案情形,就裁處對象為選擇之裁量,而行政機關已對行為人處罰,仍不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得對所有權人處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附表,乃新北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以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為訂定(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 點),其係就受處分人之違規種類、認定方式、查報次數而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情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附表以觀,並未牴觸逾越都市計劃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自得據以適用,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附表項次三規定:
┌──┬─────────┬───────┬───────┬───────┬─────────┬────┐│項次│ 案件種類 │本府主政機關及│ │ │ │ ││ │ │認定方式 │第一次查報 │第二次查報 │第三次以後查報 │備註 │├──┼─────────┼───────┼───────┼───────┼─────────┼────┤│三 │ 八大行業案件(舞│由警察局及經濟│依本法第七十九│⒈依本法第七十│⒈依本法第七十九條│ ││ │ 廳、舞場、酒家、│發展局認定。 │條第一項規定處│ 九條第一項規│ 第一項規定處違規│ ││ │ 酒吧等) │ │違規人新臺幣六│ 定處違規人新│ 人新臺幣十八萬元│ ││ │ │ │萬元及命為一定│ 臺幣十二萬元│ ,按次累計加處新│ ││ │ │ │行為,並副知建│ 及命為一定行│ 臺幣六萬元,最高│ ││ │ │ │物或土地所有權│ 為;併處建物│ 上限新臺幣三十萬│ ││ │ │ │人。 │ 或土地所有權│ 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 │ │ │ │ 人新臺幣六萬│ ;併處建物或土地│ ││ │ │ │ │ 元及命為一定│ 所有權人新臺幣十│ ││ │ │ │ │ 行為。 │ 二萬元,按次累計│ ││ │ │ │ │⒉視主政機關需│ 加處新臺幣六萬元│ ││ │ │ │ │ 要,配合依本│ 及命為一定行為。│ ││ │ │ │ │ 法第七十九條│⒉視主政機關需要,│ ││ │ │ │ │ 第一項規定強│ 配合依本法第七十│ ││ │ │ │ │ 制斷水、斷電│ 九條第一項規定強│ ││ │ │ │ │ 或強制拆除等│ 制斷水、斷電或強│ ││ │ │ │ │ 必要措施。 │ 制拆除等必要措施│ ││ │ │ │ │ │ 。 │ ││ │ │ │ │ │⒊視主政機關需要依│ ││ │ │ │ │ │ 本法第八十條移送│ ││ │ │ │ │ │ 法辦。 │ │└──┴─────────┴───────┴───────┴───────┴─────────┴────┘
(三)經查:
1、按所謂「酒家業」、「視聽歌唱業」,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定義乃分別為「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或其他飲食物之營利事業。」及「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之中華民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查詢列印資料),而觀乎102 年3 月8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8頁)之記載「:①稽查時:〈102 年3 月8 日19時20分〉營業中。②現場提示資料:商業登記。③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行業別:酒家業、視聽歌唱業。④營業時間:10時至22時。⑤陪侍服務人員共3 位、客人隨意給檯費、設有視聽伴唱設備共2 組,供人唱歌娛樂、有設置包廂、隔間4 間、現場營業中,有客人1 組,供應乾果類50元、熱炒類100 元,酒類100-1,000 元⑥備註欄:陪侍小姐:李翠○、林鴻○、陳秋○〈均載明全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⑦業者具結欄:「苑筱玲」〈簽名〉。⑧執行稽查人員:經濟發展局、工務局、消防局、警察局之人員簽名。」,並有現場照片15幀(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足稽,足認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3 月8 日19時20分前往系爭建物為稽查時,系爭建物係供「酒家業」及「視聽歌唱業」營業使用無訛。
2、本件原告提供伊與訴外人楊丕亮、楊丕任所共有,而由原告分管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地號雖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區○○○道路用地」,然仍應依其所屬之使用區分為合法之使用,而系爭建物較大部分係坐落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此由前揭新北市使用分區系統〈宗地預判值〉列印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影本足資認定,是原告就系爭建物坐落於「住宅區」部分之使用,自應合於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一事,即有維持之義務,且不因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或因出租而致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非原告而有所不同,是原告就系爭建物於出租他人使用時,不僅應事先查明承租人將作何使用,且於租賃期間亦應注意其使用情形,以符合使用分區之規定,而系爭建物係供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使用,此由內部設備及營業狀況,均可輕易發現其違法使用之情形,更何況系爭建物既曾因供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使用,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於100 年1 月13日,經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處罰使用人即訴外人吳清池罰鍰6 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使用,同時副知原告及訴外人楊丕亮、楊丕任「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則原告至遲於100 年1 月17日(收受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3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日期)時,當已知悉系爭建物依法不得再供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使用,但其間於
101 年3 月7 日,系爭建物仍因違反規定使用,經被告於
101 年5 月14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裁處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收受),而原告於遭裁罰後伊問承租人而知悉承租人係「許先生」,之後乃與「許先生」簽立租賃契約,且除了口頭向系爭建物之使用者表示要搬走外,並無其他動作(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論之原告陳述內容),則原告既知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然其不僅未設法維持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狀態,反而仍與原即違規使用系爭建物者簽立契約,而未注意之後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迨102 年3 月8 日遭查獲系爭建物仍違法供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使用,此距其收受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3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日期已達2 年又1 月餘,則縱然如原告所稱及其提出之陳榮同(新北市○○區○○街○○號3 樓之承租人)之聲明書,而認原告於102 年2 月間已請系爭建物之承租人遷移,但於長達2 年以上之時間,原告本有充足之時間可使系爭建物回復合於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使用,然其竟遲至其所主張之102年2 月間始口頭「請系爭建物之承租人遷移」,難認已有積極之作為,其就系爭建物之持續違法使用,縱無故意亦非無過失可言,自無原告所指併罰無過失者之問題;再者,被告雖已就行為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加以處罰,但違法使用之狀態仍然持續,顯然該處罰並不足達成行政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因之併以應負「狀態責任」之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原告為對象而加以裁罰,依法即非無據。
3、又系爭建物供「酒家業」營業,且係第三次遭查報,則被告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附表項三之規定,而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分管權利人〉即原告就罰鍰部分予以裁罰12萬元,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4、至於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依原告申請而辦理勘查之結果為系爭建物內已無營業行為(見本院卷第9 頁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6 月28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惟此係原告於系爭建物違法使用而遭第3 次(
102 年3 月8 日)查獲之後所為,並不影響其先前已構成之違法事實,自不得執之而謂原告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又原告主張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具結人非承租人是第三人一節,核無影響違法使用之認定;另第一次罰不查分戶管理人即開罰全部持分人共三人一事,則係原告無從主動查得系爭建物之分管情形,而於訴外人楊丕任申訴並提出分管契約書後即撤銷就訴外人楊丕任、楊丕亮部分之處分,尚無違法之處,況且該一情事,亦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再者,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是原告質疑系爭建物之二側仍有卡拉OK店一節,其實係主張「不法之平等」,自屬無據而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將其與訴外人楊丕任、楊丕亮所共有而由原告分管之系爭建物出租他人,而承租人則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視廳歌唱業」及「酒吧」而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且係第3 次查獲,乃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裁罰基準表及附表等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並應於原處分核發日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2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