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7號
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世傳(即音之旅百貨坊)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宜珍訴訟代理人 劉居名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機關於民國102年5月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關於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暨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市場預定地」,原核准用途種類為「雜貨攤位」使用,於102年4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至系爭建築物之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被告機關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102年5月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2年7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就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6萬元部分及其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市政府所稱之各單位行政互為擘肘,是為理所當然,因各單位權責分離,官僚體系殺人,也是因整個政府人格解離所然,他們堂而皇之批駁人民訴願,大言不慚指人民無知,混淆是非,殊不知政府任何稅金都要,含視聽娛樂稅、營業稅、版權稅,工安、保險加申報工安、消防要交錢上課取得證書,又要消防公司付費申報,苛捐雜項,樣樣要索無度,又只因本大樓有色情的××店,市府的聯合稽查一來不分青紅全數開單,使本店遭池魚之殃,請貴院主持公道,查個水落石出,縱然原告有過錯,也心服口服。
(二)當初系爭建築物大樓,如果按照被告是市場預定地,為百貨攤位,然該處營業做什麼行業都做不起來,都倒掉,整棟大樓等於廢墟,十三年前由原告音之旅百貨坊之前任股東幾個人,把那個地方的垃圾清掉,蓋一間音之旅百貨坊,那邊才有人潮,後來整棟大樓大家都跟著開,最高時間曾經開到十二家卡拉OK,整棟大樓才繁榮起來。當初他們剛做的時候,也是沒有去開單,也沒有什麼事情,裡面有一、兩家做色情方面的,是不合法的,然後聯合稽查就去那邊開單,不分青紅皂白,是做清的或是純的,都一律開單。102年4月19日被告去現場開單,其實不是第一次才發現,被告很早就發現,當初原告不在,就由裡面的老員工,在那邊工作九年了,認為這個事情已經每年都發生的事情,司空見慣,所以沒有轉告原告,而且房子是用租的,原告戶籍與所住的地方不一樣,所寄的信輾轉交到房東再交到原告手中,叫原告要一個星期的時間向工務局回復到底是怎麼樣,被告意思是原告置之不理,但原告並沒有這樣。
(三)為此聲明:⑴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6萬元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本案原告訴訟理由略謂:「...市府的聯合稽查一來,不分青白,全數開單,使本店遭池魚之殃...」云云。
(三)卷查本案座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核發79使字第1085號使用執照(被證1),其原核准用途為「雜貨攤位」使用,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2年4月19日查察結果(被證2),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音之旅音樂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5月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被證3),依法裁處原告。
(四)另查原告商業登記資料,登記營業項目如下:「一、F0000000般百貨業。二、F203020菸酒零售業。三、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被證4),其中並未包含「視聽歌唱業」。再查商業登記法係規範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辦理登記之法律,其立法本旨乃督促其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運主體資格。且商業登記自無須審查土地及建物之用途使用。而營業場所之管理係依「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商業設立及變更其登記事項之准否」與「建築物之使用是否符合建築法使用類組之規定」分屬二事,依商業登記法申請商業登記者,原則上均准予辦理設立登記,惟其商業經營仍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有關原告經營場所允屬登記後之管理事項,故原告經營場所仍需符合建管相關法令。
(五)再查被告機關稽查人員已於102年4月19日稽查現場明確告知系爭場所違規事項,且於紀錄表上請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前以書面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現況亦經系爭場所現場受僱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惟原告未予以回覆。是以,查系爭場所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故原告所辯云云,尚無可採。綜上論結,原告所訴核無理由,謹請查察,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法紀,實感德便。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5月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02年9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9使字第1085號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102年4月19日稽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音之旅百貨坊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之「音之旅百貨坊」,其原核准用途種類為「雜貨攤位」使用,卻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被告經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是否合法?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此分別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再按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乃主管機關之內政部,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所發布施行,將建築物之使用類別及組別予以分類及定義,核係內政部依上開建築法之授權,就執行建築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另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2日所發布「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所訂定裁罰裁量之客觀標準,依違反該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所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並已就違反該基準附表所列違規案件,斟酌違規次數,及規定有特殊之情形,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核上開規定所為,亦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執行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建築物(即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而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市場預定地」,原核准用途種類為「雜貨攤位」,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2年4月19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由原告設址經營「音之旅百貨坊」, 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此有被告所提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79使字第1085號使用執照存根、新北市102年4月19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九幀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在卷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27頁、28頁、第29頁及第3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之事實,自堪認定真實無誤。
(四)次查「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裁判可資參照,可知縱使他人違規未遭取締,原告亦不得要求行政機關重複此種錯誤,而主張「違法的平等」。從而,本件系爭建築物大樓,姑不論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該被告之前有知悉未前往開單取締,抑或原告所稱該大樓裡面是否有一兩家做色情行業,被告未加區分均一律開單取締之事云云,當無法卸免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所應負之責,原告上開主張顯難為有利之斟酌。至於一般商業登記原無須審查土地及建物之用途使用,營業場所之管理係依「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商業設立及變更其登記事項之准否」與「建築物之使用是否符合建築法使用類組之規定」則屬二事,依商業登記法申請商業登記者,原則上雖均准予辦理設立登記,惟其商業經營仍應符合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安全、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原告就其經營場所當需符合建管相關法令,自不論其所再爭執於系爭建築物,伊經營是否有另因視聽娛樂稅、營業稅、版權稅,工安、保險加申報工安、消防公司付費申報等事項,而得卸詞原告本案另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違反系爭建築物應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之責,原告主觀上仍有歸責之事由自明。
(五)本院綜上事證為認,原告之主張,均難得為有利之憑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該前揭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數額之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此部份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