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39號原 告 王道賢上列原告因保險費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狀載被告為衛生福利部。然觀諸該起訴狀所附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3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部訴願駁回之決定書,可知本件原告不服之標的,係就「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0月25日列印補發之100年12月保險費繳款單所為核定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4月1日衛署健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遭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即訴願機關為駁回訴願之決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機關應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改制後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是,原告逕以訴願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為被告即屬有誤。此外,該起訴狀內之訴之聲明欄位內,僅記載「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未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所為之第2次審查結果為審定駁回之102年4月1日衛署健爭字第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一併聲明撤銷。是認,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應命原告來狀:
⑴補正更正本案正確之「被告」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代表人」為黃三桂【署長】,住同上)。
⑵訴之聲明補充更正為「一、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次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就「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0月25日列印補發之100年12月保險費繳款單所為核定補繳保險費36684元,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該請求撤銷公法上財產關係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迄今未據原告繳納,應命原告補正繳納 。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二、(一)⑴⑵所示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及上開二、
(二)所命補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否則,如上開二、
(一)⑴⑵所示事項或二、(二)所示之事項,有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