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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號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鵬飛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鄧政傑高筠青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案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9 條固定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載明:「送達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間,應有相當之時間,俾『被告』有餘裕得準備辯論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爰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之就審期間。但遇有急迫之情形,例如訴訟若不速行審結,則原告將受甚大之損害者,審判長得縮短就審期間,以保護原告之利益。」,是依上開立法理由,足徵就審期間係為「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而設(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525 號判決)。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原告業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5日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領取本件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3頁之「板橋41支郵務股移送雙城派出所(分駐所)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影本),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汽缸總排氣量1,

388 立方公分)之號牌,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於100 年11月8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 號前查獲(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以100 年12月28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係爭車輛100 年度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7,120元,裁處原告2 倍罰鍰計14,240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查,經被告以101 年7 月4 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原告仍表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被告以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裁處原告罰鍰,係依據新北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C00000000 )所載:原告之CE-0045 車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惟既以CE-0045 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自應舉證CE-0045 之牌照如何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31所稱之「轉賣、移用」,方符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然而,被告僅辯稱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卻無法舉出CE-0045 使用他車牌照之任何證據,更無法指出「他車」為何?原告究係將何牌照轉賣或移用?又既然係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何以CE-0045 車輛之應納稅額作為處罰標準?在不附任何理由及證據之情形下,即恣意處罰原告。質言之,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係原告轉賣或移用CE-004

5 車輛牌照,惟所依據之C00000000 通知單卻完全未提及CE-0045 車輛牌照有任何轉賣移用之情事,二者明顯矛盾。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明顯違反前揭相關法令。

(二)事實上原告之CE-0045 號車輛,並未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於公眾道路,亦無轉賣、移用之情事。100 年11月7 日約22時,數名雙城派出所員警前來原告住所,表示有第三人舉報2457-LV 車輛(當時懸掛CE-0045 牌照停放於原告住所前之私有空地)為贓車,原告出示相關證件後,員警之手持裝置查無2457-LV 車號資料,遂要求原告至派出所查驗車輛。隨後原告與警員至雙城派出所,警方並通知刑事鑑識人員前來,經過漫長等待折騰,確認該車輛並非贓車,只是已註銷牌照。員警復表示這次行動是上級指示,必須有個交代,懸掛他車牌照還是要開罰單。當時已約莫凌晨一點,原告身心俱疲,因不諳使用牌照稅法,且員警態度良好頻頻致歉,遂未當場對罰單表示異議。被誣指是贓車得以澄清,原告已覺萬幸,當時只想儘快返家休息,對違規通知單早已無力爭辯。C00000000 通知單上有多處塗改,不在場之被告機關與訴願機關稱本案事實明確,為何違規單內容卻存在多處塗改?原告實在難以理解。

(三)原告事後查詢相關法規法令,方知使用牌照稅法應以使用公共道路為要件,警員前來盤查當時,2457-LV 車輛係停放於原告家門前之空地,該空地依據地籍資料係私有土地,屬三面封閉區域,為坡度極陡之水泥斜面,平常亦由原告自行維護(曾僱人灌水泥)實無可能作為公共道路使用,自不符合牌照稅法之要件(參照Google街景之現場情形)。然而,凌晨1 點仍被留置在派出所的原告,如何自行查詢相關法令,理解法律之後與警員力爭?關於私有土地並非公共水陸道路,財政部90年7 月19日0000000000號函釋可供參照: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公共水陸道路」,本案車輛停放於「磺港溪廣場,因此,車輛停放地點非屬公共水陸之交通路線時,自不得認其有違章之情事。故此,車輛停放於私設巷道騎樓或私人土地者,係非屬有使用公共水陸交通路線之情事,予以裁罰,自非妥適。

(四)基於上述,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該條例亦需滿足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要件)或使用牌照稅法之行為,C00000000 通知單本身即已違法。退萬步言之,縱不顧C00000000 通知單為一違法之處分,原處分指原告轉賣或移用CE-0045 牌照,亦與C00000000 通知單內容明顯不符。

(五)再者,原告之CE-0045 車輛號牌已於100 年11月8 日遭違法查扣,退萬步言之,縱使不顧C00000000 通知單及系爭處分之違法情節,原處分機關理應依照應納稅額計算罰鍰,而非以全年度稅額計算。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書均引用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

0 號函,為該函釋係指若已納部分稅額,不應以餘額作為計算標準,其意旨與本案有別。又新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3條規定:「違反本法第31條規定應處罰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若一律以全年度應納稅額計算,條文即無須強調「查獲時」等語,其理自明。

(六)另須說明者,本案原為交通案件,惟原告於100 年12月5日前往監理機關到案說明時,該機關僅表示交通違規罰鍰與使用牌照稅罰鍰競合,故以使用牌照稅罰鍰處罰之,並交付查詢報表及使用牌照稅法部分條文、及使用牌照稅罰鍰保證金繳款書予原告。原告即詢問若應處以使用牌照稅罰鍰,自應有明確之行政處分(而非一紙保證金繳款書),方能進行救濟。承辦人員只表示先繳保證金再說,並指著附件七最末一行之文字表示要救濟請找稅捐機關。原告既未接獲任何行政處分,自不願繳交上述之保證金;直到嗣後接獲處分,始得以進行救濟程序。因此,本案原為交通案件,行政訴訟之裁判費應為300 元,卻因行政機關之便宜行事(以及一錯再錯),導致目前需繳納2,000 元之裁判費,對原告實不公平,且不當限制人民行使救濟之權利。懇請鈞院裁定在訴訟結束前即先退還原告1,700 元之裁判費,方符公平原則。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並裁處罰鍰14,240元,實有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八)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及第31條所明定。

(二)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 倍(現為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為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釋。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經警方於100 年11月8 日查獲懸掛於他車車體,此有本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C00000000 )影本附卷可按,是被告機關以系爭牌照有移用於他車車體之事實,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車輛100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2 倍罰鍰即14,240元,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系爭牌照當時懸掛之2457-LV 車輛係停放於原告住所外之私有土地,如Google街景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裁處書所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與事實不符一節,依據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 年5 月28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二、查CE-0045 號自小客車(車身2457-LV 號)於100 年11月8 日1 時00分,經民眾檢舉,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為執行勤務員警發現欲趨前盤查,該車持續行駛,執行勤務員警遂尾隨至僑愛六路7 之1 號居所庭院(林鵬飛居所),林君將車停好下車時為值勤員警予以盤檢,依違規事實掣單舉發。」,是系爭牌照既經警方查獲懸掛他車行駛,即已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罰之要件,則原核定依法論處,洵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牌照已於100 年11月8 日遭違法查扣,理應依照應納稅額計算罰鍰,而非以全年度稅額計算,又新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3條規定:「違反本法第31條規定應處罰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若一律以全年度應納稅額計算,條文無須強調查獲時等語一節;查據前揭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所稱「應納稅額」係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又上開函釋乃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執行母法即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有關「應納稅額」之規定,就與該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尚非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規定,被告機關援引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按系爭車輛當期全年應納稅額7,120 元裁處2 倍罰鍰14,24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汽缸總排氣量1,388 立方公分)之號牌,自用小客車之號牌(CE-0045 號),懸掛於他車車體(牌照號碼為2457-LV ),嗣於100 年11月8 日1 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於新北市○○區○○0 ○0 號(原告之住處)前盤查,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列印各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57頁),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有無將交通工具使用之牌照移用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二)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規定之「應納稅額」何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使用牌照稅法第2 條第

1 款、第3 條第1 項、2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就本件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周清文結證稱:「(舉發經過為何?)本人於101 年11月8 日凌晨1 時0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號巷口前發現民眾林鵬飛駕駛2457-LV 車號車體的自小客車,前後車牌登記為林鵬飛名下所有之CE0045車號車牌,該員駕駛該車行駛經過僑愛六路2 號前時,遭我發現,而我趨前盤查該車未停車持續行駛,我跑步尾隨該車至林鵬飛居所庭院,直到林鵬飛下車,我才予以盤檢。」、「(所以他是有行駛在公共道路?)是。」(見本院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業據證人周清文提出佐證照片6 幀(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附卷可稽,則原告有將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移用而使用公共陸上道路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灼然,是被告援引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應納稅額(7,

120 元)2 倍之罰鍰(即14,240元),洵屬合法。

2、雖原告於起訴狀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查:⑴依上開證人周清文之證述,原告實有將交通工具使用牌照

移用而使用公共陸上道路,本件警員盤查原告之地點(新北市○○區○○○路○ ○○ 號前),縱已非屬公共陸上道路之範圍,但並不影響其曾經使用公共陸上道路之事實。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之「違規事實」記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乃係就舉發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為之用語,是原告既駕駛汽車(原應懸掛之牌照號碼為2457-LV )而使用他車之號牌(CE-0045號)而行駛,就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規定而言,即係原告將其所有之號牌(CE-0045 號)移用於另車(原懸掛之牌照號碼為2457-LV )而使用公共陸上道路,二者並無扞格,且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核屬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與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三(二)、六之規定,而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予以處理,益徵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明顯矛盾之情事。

⑶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 倍(現為2 倍)之罰鍰。

』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為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釋,上揭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是原告主張不應依全年應納稅額計算罰鍰金額核屬無據;至於其所引用新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3條之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其乃係因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可能因法律之修正而有變更,故明文「查獲時」以資明確,並非有扣除遭查獲後之日數以計算稅額之意,是原告所認洵有誤會。

(三)至於原告另執本件原係交通案件,行政訴訟之裁判費係30

0 元,因行政機關之便宜行事(一錯再錯),導致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 元,故請求於判決前先返還1,700 元云云;然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予以裁罰之事件(罰鍰金額為14,240元),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而非屬交通裁決事件,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其裁判費為2,000 元,另於簡易訴訟程序得於判決前退還裁判費之情形,僅限於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時,原告依法始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因原告有將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移用而使用公共陸上道路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故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應納稅額(7,120 元)2 倍之罰鍰(即14,240元),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18 條、第98條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13-05-02